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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外商投资促进法 -2020.6.19-第一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4 10:20:47  

※ 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外国投资促进法

[实施日期 2010.07.05.] [10339 号法案,2010.04.04.,其他法案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部 (投资政策课) 044-203-40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来促进外国在韩国的投资,并为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条(定义)(一)本法所用用语定义如下:

 

一、“外国人”是指外国人、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下简称“外国法人”)或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

 

二、“大韩民国国民”是指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个人;

 

3. “韩国法人”是指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

 

四、“外商投资”是指下列项目之一:

 

(a) 外国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购买韩国法人(包括正在设立中的韩国法人)或由其经营的公司的股票或股份(以下简称“股票等”)时大韩民国国民,目的是根据本法与上述韩国公司或公司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并参与其管理;

 

(b) 贷款期限不少于五年(以首次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基准),由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提供给外资企业的贷款以下分项中的:

 

(一)外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

 

(ii) 与第(i)项中的公司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投资关系的公司;

 

(iii) 外国投资者;或者

 

(iv) 与第()项投资人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投资关系的企业;

 

(c) 外国人以与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关于研究人员、设施等标准的法人(包括法人)建立持续合作关系为目的,依据本法向非营利法人捐款时成立中的大韩民国科技领域的公司;或者

 

(d) 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外国投资委员会”)根据第 27 条规定,根据业务内容等标准认定为外国投资的外国人对非营利法人的其他出资等. 总统令规定的非营利公司;

 

五、“外国投资者”,是指持有本法规定的股票等或出资的外国人;

 

六、“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人出资的非营利性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出资的非营利性企业;

 

七、“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而设立的机构的经营者”,是指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而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外国人学校、医疗机构等机构的人;

 

八、投资标的,是指外国投资者为持有本法规定的股票等而投资的标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外汇交易法》规定的国外支付方式或通过该国外支付方式兑换的国内支付方式;

 

(b) 资本货物;

 

(c) 依据本法取得的股票等收益;

 

(d) 工业产权、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与其对应的其他技术以及与使用这些权利或技术有关的权利;

 

(e) 外国人在韩国关闭自己的分公司或办事处,然后将分公司或办事处转换为另一家国内法人,或解散外国人持有的国内法人时,剩余财产在该分公司、办事处或公司清算时分配给该外国人;

 

(f) 偿还第四款(b)项规定的贷款或其他外国贷款的数额;

 

(g) 总统令规定的股票;

 

(h) 位于韩国的房地产;和

 

(i)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国内支付方式;

 

九、资本货物,是指作为工业设施(包括船舶、机动车辆、飞机等),对牲畜、品种或种子、树木、鱼类和贝类所必需的机械、设施、设备、零件、附件。农业、林业和渔业的发展,以及主管部长(指主管该项目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下同)认为必要的原材料和储备供应,用于有关设施的初步测试(包括试点项目),以及引进设施所需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专有技术或服务;和

 

10. “许可协议”一词是指大韩民国国民或韩国公司从外国人手中接管工业产权或其他技术或介绍其使用权的协议。

 

(2) 适用本法时具有韩国国籍但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个人,除本法其他规定外,还适用本法有关外国人的规定。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条(外商投资保护等)(一)外国投资者取得股票等所得、出售股票等所得、本金、利息和服务费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项规定的贷款合同支付,并按照许可协议支付的补偿金,按许可明细保证汇往国外或在上述汇款时的外商投资合同或许可协议的报告。

 

(2) 除大韩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公司在其业务经营方面应与大韩民国国民和韩国公司同等对待。

 

(3) 除大韩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大韩民国国民或韩国公司的税法中有关减税或免税的规定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外国-资本投资法人、按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项规定发放贷款的人、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技术的人。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4 条(外商投资的自由化等) (1) 除大韩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大韩民国进行各种外商投资活动。

 

(二)除下列情形外,本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不受限制:

 

一、威胁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

 

2. 对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有不良影响或违反韩国风俗习惯的;和

 

3. 违反大韩民国法令及附属法规的。

 

(3) 根据第(2)款的任何一项限制外商投资的业务种类和限制内容,由总统令规定。

 

(4) 与韩国国民或韩国企业相比,对外国人或外资企业的待遇比韩国人或韩国企业不利,或向外国人或企业收取额外责任等,相关行政机关的首长限制外国投资时,知识经济部长应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以外的其他法令及附属法令或公告中,按总统令规定,每年合并公告其内容。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拟修改或补充时,应事先与知识经济部长协商。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4-2 条(外商投资刺激计划的制定等) (1) 为刺激外商投资,知识经济部长应制定外商投资刺激计划(以下简称“刺激计划”)。由中央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省长”)根据第(三)款提交的外商投资促进计划整合调整。任“市长/道长”),并经外国投资委员会审议后最终确定该计划。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修订>

 

(二)增产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拉动外资的基本方向;

 

2、外商投资情况分析,如韩国企业海外扩张趋势、韩国产业结构等;

 

3、招商引资计划;

 

4、协助机构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的计划。

 

(3)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和市长/道知事应在每年 12 31 日前向知识经济部长提交下一年的外商投资刺激计划。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案新增>

 

(4) 知识经济部长官、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市长/道知事应于次年 2 月底前向外国投资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促进外商投资的实施结果。年,外国投资委员会将评估这些结果。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案新增>

 

(5) 知识经济部长可以根据大韩贸易投资振兴院法(以下简称“大韩贸易投资振兴院”)向市长/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院院长提出请求以及总统令规定的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提供制定刺激计划等所需的数据。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修订>

 

(6) 市长/道知事、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第 5 款的要求应遵守该要求,除非存在其他特定理由。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章 外商投资程序

 

5 条(通过收购新发行股票等进行的外国投资) (1) 外国人通过购买韩国公司(包括正在设立中的韩国公司)新发行的股票等进行投资时) 或大韩民国国民经营的公司,外国人应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提前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外国投资金额及其比例(指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份等占总股份的比例等)等总统令规定的申报内容变更时,亦同。外资企业的,下同)。

 

(2) 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报告后,应立即向报告人颁发报告完成证书。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六条(通过收购现有股票等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 (1) Where a foreigner (including specially related persons prescribed by Presidential Decree; hereafter the same shall apply in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make an investment by acquisition of stocks or shares which have already been issued by a company run by a national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or a Korean corpor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isting stocks, etc."), he/she shall report the fact to the Minister of Knowledge Economy in advance, as prescribed by Ordinance of the Ministry of Knowledge Economy. The same shall also apply in cases of modifying any reported details prescribed by Presidential Decree, such as the amou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and the ratio thereof: Provided, That in cases where he/she acquires existing stocks, etc. issued by a stock-listed corporation under the Financial Investment Services and Capital Markets Act (excluding public corporations under Article 152 (3) of the same Act and corporations which are restricted to acquire stocks under separate Acts), he/she may report such fact or modification within 30 days after such acquisition.  <2009 2 3 日第 9407 号法修订>

 

(2) 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报告后,应立即向报告人颁发报告完成证书。

 

(3) 外国人根据总统令规定,通过收购国防工业公司的现有股份等进行对外投资的,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应事先取得许可。在知识经济部法令规定的条件下,知识经济部部长。修改总统令规定的外商投资金额及其比例等许可内容时,亦同。

 

(4) 知识经济部长在收到第 (3) 款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应决定是否给予许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总统令。

 

(5) 知识经济部长在根据第(4)款的规定做出许可决定之前,应与主管部长协商。

 

(6) 知识经济部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第(4)款的规定附加条件。

 

(7) 违反第 3 款、第 6 款规定取得现有股票等的人,不得行使该现有股票的表决权,知识经济部长官可以责令上述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将相关现有股票等转让给第三方的人。

 

(8) (1)款至第(7)款规定以外的外国人取得现有股票等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7 条(通过合并等取得股票等) (1) 外国人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外商投资时,应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

 

1. 外国投资者购买了外商投资公司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规定的准备金、重估准备金或其他准备金资本化时发行的股票等;

 

2. 外国投资者以其所持有的相关外国投资者的股份收购合并后的新设公司或存续公司的股票等,进行全面换股或转让,或公司分立。 - 被投资公司与其他公司或公司分立的合并、全额换股或转让;

 

三、外国人以购买、继承、遗赠、赠与等方式取得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的外商投资公司股票等的;

 

4. 外国投资者将根据韩国法律取得的股票等的收益进行投资而取得股票等的;和

 

5. 外国人以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类似可转换、可供承兑、兑换股票等方式取得股票等的。

 

(2) 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报告后,应立即向报告人颁发报告完成证书。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8 条(长期贷款形式的外商投资) (1) 外国人有意进行第 2 条第 1 款第 4 (b) 项规定的外商投资时,应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该情况事先,按照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修改总统令规定的任何报告内容的情况,例如贷款诱导金额和贷款条件。

 

(2) 根据第 (1) 款进行报告的,知识经济部长应立即向报告人颁发相关的报告完成证明。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8-2 条(出资形式的外国投资) (1) 如果外国人打算进行第 2 条第 1 款第 4 (c) (d) 项的外国投资,他/她应向部长报告该事实根据知识经济部条例的规定,事先获得知识经济。变更出资额、出资条件等总统令规定的申报内容时,亦同。

 

(2) 知识经济部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报告后,应立即向报告人颁发报告完成证书。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章 支持外商投资的措施

 

第九条(外商投资减免税)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税、所得税、购置税、登记税、财产税和土地综合税等税费,可以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规定的条件减免或免除。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删除第十条。 <根据 1999 5 24 日第 5982 号法案>

 

删除第十一条。 <根据 1999 5 24 日第 5982 号法案>

 

第十二条删除。 <根据 1999 5 24 日第 5982 号法案>

 

第十三条(国有、公共财产等的出租和出售)(1) 企划财政部长官、管理国有财产的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公共机关的首长(以下简称“公共机关”)地方公营企业法规定的地方公营企业负责人(不包括地方政府直接经营的企业,本条以下简称“地方公营企业”)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或设立的机构的经营者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本条和第十四条,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等”)使用、获利或出租(以下简称“出租”)土地,国家、地方政府、公共机构或地方公共企业所有的工厂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土地等”),或者可以通过无偿合同将土地等出售给外商投资公司等,尽管有《国家财产法》、《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公共机构管理法》、《城市发展法》或《物流设施开发和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公共机构管理法》、《城市发展法》或《物流设施开发和管理法》。《公共机构管理法》、《城市发展法》或《物流设施开发和管理法》。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修订>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出租属于国家、地方自治体、公共机关或者地方公共企业所有的土地等的,出租期限最长为50年,但有以下规定:   <修改根据 2010 4 5 日第 10232 号法案>

 

一、《国家财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2、《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21条第1款和第31条第1款;

 

3. 《城市发展法》第 69 条第 2 款。

 

(3) 根据第 (1) 款出租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时,可允许在该土地上建造工厂和/或其他永久性设施,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第 18 条的规定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 13 条。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可以出租,条件是工厂和/或其他设施免费提供给国家或当地政府,或者完全拆除以便土地可以归还给国家或地方政府。考虑到工厂和/或其他相关设施的类型,在土地租赁期结束时处于原始状态的当地政府。  <2009 1 30 日第 9401 号法修订>

 

(4) 尽管有以下规定,根据第 (1) 款出借的土地等的租金由总统令规定,必要时可以外币表示:   <4 月第 10232 号法修改. 5, 2010>

 

一、《国家财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2、《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223235条;

 

3.城市发展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4. 《物流设施开发和管理法》第50条。

 

(五)外商投资企业等按照第一款规定购买土地等,经确认难以一次性支付购买价款的,可以延期支付或者延期支付。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第 50 条第 1 款、《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 37 条和《公共机构管理法》第 39 条第 3 款的规定,但仍按总统令规定分期付款。  <2009 1 30 日第 9401 号法修订>

 

(6) 企划财政部长官或国有财产管理机关出租给经营总统令规定的国有土地等业务的外资企业时,可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者,虽有产业用地及开发法第38条的规定,但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经与知识经济部长协商,减免相关土地等的租金支付:

 

一、位于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商投资区内的土地等;

 

2. 位于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6条规定的国家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国家工业园区”)内的土地等;

 

3. 产业用地开发法第7条、第7条之2、第8条规定的一般工业园区、都市高新技术园区、农工业园区内的土地等。

 

(7) 国有土地等出租给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而建设的机构的经营者时,企划财政部或管理国有财产的行政机关可以减少或减少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第 32 条第 1 款和第 47 条的规定,但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免除相关土地等的租金。  <2009 1 30 日第 9401 号法修订>

 

(8) 地方政府负责人将本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等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等的,可以根据《规定》减免土地等租金。尽管有《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 222432 34 条的规定,但总统令规定的条件。

 

(9) 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等的土地等按照第(6)款至第(8)款的规定减免租金的情况下位于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出租年限为五十年,虽有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10) (2)(9)款规定的租期可以续期。在这种情况下,每次更新的续租期限不得超过第(2)款和第(9)款规定的期限。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十四条(对地方政府引资活动的支持)(一)地方政府要求国家提供设立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商投资区所需资金、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土地租赁等所需资金的,减免或免除土地租金等,降低地价(包括地方政府提供资金,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人将土地出租给任何外国投资公司等的情况等)减免租金或以低于土地整备成本的价格出售,相当于减免租金金额的部分或土地整备成本与地块价格之间的差额),支付各种补贴,如教育培训补贴等外商投资项目,国家将尽可能提供资金。

 

(2) 国家根据第(1)款的规定向地方政府提供资金的标准和程序,由外国投资委员会根据总统令规定确定。确定此类情况下的资金提供标准,应当考虑当地政府在引资方面的努力程度和实际效果。

 

(三)国家每年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估算提供的资金数额,并将估算的数额列入预算。

 

(4) 为促进外商投资或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之目的,地方政府可按其市政条例规定,向外资企业支付总统令规定的就业补助金等。

 

[本条经 2009 1 30 日第 93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14-2 条(外商投资的现金支持) (1) 外国人根据下列各项之一进行外商投资的,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外国人提供使用所需的现金资金:总统令规定,包括新工厂的建设,要考虑相关外商投资是否伴随高科技、技术转移的效果、创造就业的规模、外商投资是否与任何国内投资重叠以及选址的适当性外商投资等:   <201045日第10232号法修改>

 

1. 为开展特别征税限制第121条之二第1项第1项规定的业务而新建或扩建工厂设备(指除制造业务以外的任何业务的营业场所)时行为;  <  <有效期:20121231> >

 

2. 新设或扩建工厂设施,以生产零部件和材料,根据《零部件和材料等专业化企业振兴特别措施法》第2条第1款,总统令规定;  <  <有效期:201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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