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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外商投资促进法实施令-执行日期2006年2月8日第二章(中文版).doc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4 08:29:32  

(3) 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构”是指工业用地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实施者和发展法案。  <20041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修改>

 

(四)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就业补助金”,是指根据外商投资新就业创造规模支付的就业补助金。公司。

 

20-2 条(对外国投资的现金补助的使用等) (1) 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以外的部分中“总统令规定的使用”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用途:

 

一、建设厂房或科研设施的土地购置费或租赁费;

 

2. 工厂设施或研究设施的建设成本;

 

3. 在工厂设施或研究设施中用于项目或研究目的的资本货物、研究设备和材料的购买成本;

 

4. 基础设施的安装费用,如安装工厂设施或研究设施所需的电力、通讯设施;和

 

5. 就业或教育培训补助金。

 

(2) 本法第 14-2 条第 1 款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零件和材料”是指零件和材料(仅限于属于表 4 规定的业务类型的零件)属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

 

1. 对最终产品的高附加值贡献较大的;

 

2. 属于超现代技术或高核心技术的附属部件或材料,对技术扩散或创造附加值有重大影响的;和

 

三、成为产业基础或产业间联动效应较大的。

 

【本条由20041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新增】

 

20-3 条(外商投资现金补助的申请和支付) (1) 打算从该法第 14-2 条第 (1) 款规定的国家获得现金补助的外国人应提交给外交部长。工商能源书面申请现金补助,并附有书面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各款事项:

 

一、投资总额及投资内容;

 

2. 就业规模;

 

3.技术扩散的影响;

 

4.对当地经济的贡献程度;和

 

5. 商工能源部长官决定的其他事项。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在收到第 (1) 款规定的申请后,与计划和预算部长就是否授予现金补助进行协商,与外国人谈判后授予的金额等。

 

(3) 商工资源部长官可以在作出现金补助决定的次年的次年一次支付现金补助,或者在作出决定后的五年内分期支付不超过十次。  <20041231日第18662号总统令修改>

 

(4)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第 3 款的规定分期支付现金补助金时,可以考虑变更情况,调整分期支付的现金补助金的补助金额和时间。投资计划及分期支付的现金补助的实际执行结果。

 

(5) (1)款至第(4)款规定以外的现金补助等必要事项,由商工资源部长官经委员会审议后决定。

 

【本条由20041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新增】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支援中心的运作)(一)外商投资支援中心(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支援中心)派遣的公职人员或外商投资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派遣人员”)本法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支援中心”)由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就其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2)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应根据第 37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按照第 (1) 款规定派遣的公职人员的绩效评估提出书面意见。 3) 公职人员任用令或地方公职人员任用令第 31-3(3) 条,并将书面意见发送给相关公职人员所在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收到书面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在考核公职人员履职情况时,应当予以考虑。

 

(3) 为有效实施外商投资支援事业,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可以运营以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派遣人员为主体的综合行政支援中心。该法案的主要成员和外国投资引诱的专属责任团队,主要由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的官员和雇员组成。  <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修改>

 

(4)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拟定当年的外商投资综合年度综合计划,至迟于每年 1 31 日提交商工能源部长官,并进行分析。每季度外商投资成果,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商工能源部长报告分析结果。  <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修改>

 

(5) (7) 已删除。  <19991027日第16583号总统令>

 

(8) (1)(4)款规定的投资支援中心的组织和运营以外的必要事项,由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经外商投资审议决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该法第 27 条第(3)款。  <1999 10 27 日第 16583 号总统令修订;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

 

21-2 条(项目经理的指定和运营) (1)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可以指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作为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项目经理以有效支持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投资事务。在这种情况下,韩国贸易投资振兴院院长应将指定的项目经理通知相关的外国投资者和外资公司;  <20041231日第18662号总统令修改>

 

1.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职员;

 

2.派遣人员;或者

 

3. 中央行政机关、地方政府、政府投资机构或公共机构根据《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框架法》的公职人员或雇员。在这种情况下,他应获得有关机构、政府或机构负责人的批准。

 

(2)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可通知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投资机关、外商投资相关公共机关(以下简称“相关机关”)。 (一)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指定的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的管理机构等”。

 

(三)项目负责人就涉外商投资相关材料的提供和民政处理提出合作请求时,依本条第二款规定通知的有关行政机关等应当积极配合。

 

(四)项目经理应当履行下列各项规定的事项:

 

1. 应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要求,收集、提供资料或信息,调解采访;

 

2. 根据本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四条之二的规定,就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支持发表意见;

 

3、协助办理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民政事务和代理执行工作;

 

4. 协助外商或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雇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安置,如房租、入学指导等;和

 

5、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其他事项。

 

(5)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应提供必要的教育机会,以提高项目经理的素质和专业知识。

 

(6)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可在晋升、调动、奖励等方面对项目经理给予优惠待遇。

 

【本条由20041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新增】

 

第二十一条之三(申诉处理机构的运作等)(一)删除。  <20012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

 

(二)本法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申诉处理机关负责人,应从本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商投资监察员(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监察员”)或人员中任命。在外商投资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  <20012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修改>

 

(三)为解决外资企业遇到的问题并履行相关职责,申诉处理机构负责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外商投资有关机构予以配合。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合作的机关应当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对审议事项的意见告知。

 

(4) 删除。  <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

 

(五)为有效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遇到的问题,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可以按地区、被投资企业指定专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发放工资。计件制。

 

(六)申诉处理机关负责人应当按季度分析外资企业的问题解决结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商工能源部长报告。  <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修改>

 

(7) (2)(3)(5)(6)款规定以外的有关申诉解决机构的组织和运作的必要事项,由韩国贸易投资促进机构负责人决定机构须经工作委员会审议。  <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由19991027日第16583号总统令新增】

 

21-4 条(外商投资监察员的职能等) (1) 本法第 15-2 条规定的外商投资监察员的任期为三年,但可以连任。

 

(二)外商投资监察员办理下列业务:

 

一、外资企业所遇到问题的信息收集;

 

(二)制定完善外商投资制度的政策措施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实施建议;和

 

3、其他协助外资企业解决问题的必要事项。

 

【本条由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新增】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促进办公室)

 

本法第16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办公室执行下列各款规定的任务:   <200112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修改>

 

一、鼓励及核实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递交之民事申诉之妥善处理;

 

1-2。代办涉外投资民事信访文件的准备、提交等民事信访事务;

 

(二)对外投资的引诱、宣传和支持;

 

3.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在归属公司遇到的困难或建议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处理情况;

 

4. 与投资支援中心、贸易中心、分支机构、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的办事处和其他与吸引外商投资有关的机构的信息交流、业务交流和行政合作;

 

五、对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后半部分规定通知的拒绝许可事由的合法性审查;

 

六、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促进委员会的运作;和

 

七、其他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支持。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促进委员会)(一)为审议下列各款事项,可在特设都市区设立外商投资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和一个 Do(以下简称“城市/Do”):

 

一、外商投资引资计划、广告宣传计划、扶持计划;

 

2.外商或外资企业解决困难的咨询;

 

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民事申诉之妥善处理之协商事项;和

 

4. 其他特都道长、都道长、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为招商引资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2)理事会主席应为主任级以上那些中的公职人员谁属于城市/ DO,以及安理会成员应根据下列各款落在人数:   <通过修订1999 10 27 日第 16583 号总统令;20041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

 

1. 市长/省长从其管辖的公职人员中任命的人员;

 

2. 来自主管Si/Gun/Gu(指自治的Gu,下同)或特别地方行政机构或与表中规定的民事申诉处理有关的机构的公职人员或其他雇员中该法第 1 条和第 2 条,由市//区首长、特别地方行政机构或应市长/道长请求的有关机构指定的人员;

 

3.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的贸易中心、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的负责人中,应市长/道知事的要求,由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指定的人员;和

 

4. 市长/省长从在外商投资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士中委派的人员。

 

(三)按照第(二)款规定指定或者委托理事会成员时,可以参加理事会所有会议的成员,以及根据理事会主席的决定,可以参加理事会所有会议的成员。只有讨论与有关成员有关的事项的会议才能在指定或委托过程中分开。

 

(四)理事会会议应当在按照第(三)款规定可参加有关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出席,并经与会成员过半数同意后,通过决议。

 

(5) (1)(4)项规定以外的有关理事会运作的必要事项,由市长/道知事通过理事会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外国投资者民事诉讼的处理)(一)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的直接处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处理期限如下所示在本法令的表 1 中。

 

(二)本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批量处理民事信访和单独处理民事信访的处理期限如下:

 

1. 对批量处理的民事信访: 本法令表2所示的期限: 条件是,涉及本法表1右栏许可的民事信访是单独受理的,处理期限为相关法令及附属法规所规定;和

 

2. 民事诉请个别处理:相关法律及附属法规规定的处理期限。

 

(3) 民事信访处理机关负责人收到大量处理的民事信访,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要求与有关机关负责人协商的,相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本令表2所示处理期(表2所示处理期超过7天的)最后一天前,向民事信访处理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 , 在治疗期的最后一天前两天)。

 

(四)第(一)、(二)项规定的计算处理期限的起始日,为民事信访处理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派出人员收到民事信访之日。

 

(5) 本法表 2 中“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许可”一词是指本法令表 3 中所示的民事请愿的业务事项。

 

(六)民事信访处理机构负责人或者派出人员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后半部分规定通知不予许可的,应当明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拒绝的依据。

 

(7) 本法第17条第(7)款前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三天。

 

(八)民事信访处理机构负责人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给予附条件许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附上不足积分的补充条件。通过以下分段之一:

 

一、本法表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许可: 申请建设许可的时间(视为获得建设许可的,为开工报告时间);

 

2、本法表13款规定的许可:开工报告时间;

 

3、本法表一第四项规定的许可: 开始营业的报告时间;和

 

4、本法表15款规定的许可: 登记在建筑台账上的时间。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十款之规定获得附条件许可之人,依第()项之规定申请许可者,应向首长提出申请。民事信访处理机构书面确认其已完成上述条件的执行。

 

(10) 已删除。  <20041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

 

(十一)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处理期限内不能妥善处理民事信访的,经认定有合理、客观的理由的,民事信访处理机构负责人可以延长处理期限。治疗期只有一次。在这种情况下,民事申诉处理机构的负责人应确定适当处理所需的延长处理时间,并通知申请人有关许可(如果许可申请是由投资支持中心代办的,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的延长待遇和延长待遇的原因,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收到通知的,应立即,

 

(十二)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对批量处理的民事信访申请、单独处理的民事信访或者直接处理的民事信访的内容,认为有必要补充或者更正的依本法之规定,有关民事信访处理机关负责人或有关派出人员得确定补正期间,并提请当事人在该期间内补正。在这种情况下,补充或更正所消耗的时间不包括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治疗期中。

 

(13) 除本法或本法令另有规定外,涉及外国投资的民事申请的处理应受《民事申请处理法》的管辖。

 

第四章 外商投资区

 

25 条(外商投资区的指定)(1)如果市长/道知事打算根据同款前半部分将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的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他制定包含以下各项事项的指定计划,并提交给商工能源部长:   <总统令第18662号修正,20041231>

 

一、外商投资区的位置和范围;

 

2、外商投资区名称和划定目的;

 

3、外商投资区的发展时期和发展方式;

 

4、入驻企业资质及主要招商类别;

 

5、经营者和管理机构;

 

6、经营方式;和

 

7、土地利用规划和主要基础设施安装规划。

 

(2) 市长/道知事在根据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1 款的前款规定将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域时,应公布下列各款事项。文章:   <20041231日第18662号总统令修改>

 

一、外商投资区名称及划定目的;

 

2、外商投资区的发展时期和发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