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外商投资促进法执行令
[2006.02.08.] [2006.02.08. 总统令第 19321 号,由其他法案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部 (投资政策课) 044-203-40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需的事项。
第 2 条(外商投资等的定义)(1)《外商投资促进法》(以下简称“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的用语)指以下任何一项:
(一)代理履行外国政府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机构;
2、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等处理开发性金融业务的国际组织;和
3. 直接或代理处理对外投资业务的国际组织。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项中的“外商投资”,是指投资金额(如取得股票等则为取得金额,投资金额为2名以上外国人共同投资的情况下的人均)5000万韩元以上,并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由总统令第17135号修改,2001年2月24日;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
1. 持有韩国法人(含正在设立中的韩国法人,下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10%以上的外国人应申请)或由韩国公民经营的公司;和
2. 外国人持有韩国公司或韩国公民经营的公司的股票或股份,并与相关公司或公司签订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合同:
(a) 能够派遣或选任管理人员的合同(指董事、代表董事、普通合伙人、审计师或其对应的有权参与经营管理重大决策的人员,下同);
(b) 不少于一年的原材料或产品的交付或采购合同;和
(c) 提供或引进技术或联合研究开发的合同。
(3)“公司的资本投资的关系由总统令规定的”一词在该法第2(1)图4(b)是指其中在任何下列项的落入公司: <由总统修订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令>
1、持有其境外控股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50%以上的公司;和
2、境外控股公司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50%以上的外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持有其境外控股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10%以上的公司;和
(二)境外控股公司或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司。
(4)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 (d)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中的产业活动中使用的权利和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布图设计权。 <2001 年 2 月 24 日第 17135 号总统令新增>
(5)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设施”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设施: <1 月 13 日第 18222 号总统令新增, 2004>
1. 中小学教育法第60-2条规定的外国人学校;
2. 医疗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综合医院、医院、牙科医院、草药医院、疗养院、医疗诊所、牙科诊所、草药诊所和助产诊所;
3.药事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药房;
四、房屋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房屋;和
五、经外商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委员会”)审议确定并对外公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扶持条件等其他便利条件。委员会”)根据该法第 27 条。
(6) 第一条中“总统令规定的股票”一词
该法案的 2 (1) 7 (g) 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股票: <2001 年 2 月 24 日第 17135 号总统令新插入;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
一、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或注册的境外公司股票;和
2. 外国人根据该法或外汇交易法拥有的股票。
(7)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 (i)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国内支付方式”是指出售股票或股份(以下简称“股票”)所得的款项。外国人根据该法和外汇交易法持有的韩国公司或韩国公民经营的公司的房地产。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正>
第三条(持有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个人的定义)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称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人,是指已取得所在国永久居留权或可代为永久居留权的居留证的人。居住。
第 4 条(收益汇出国外) (1) 外国投资者、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款 (b) 项规定的借款人或通过技术引进技术的人前项第九款规定之技术引进合同,依本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资金汇往国外者,应取得汇出之首长确认。 《外汇交易法》规定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外汇银行行长”)。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正>
(二)外汇银行行长拟进行第(一)款规定的确认的,应当对汇往境外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第五条(限制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1) 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外商投资的事业种类及限制内容为以下事项,由商工能源部长官公告经与主管部长协商,鉴于非居民在直接投资领域的国内直接投资的保留内容范围,附件一(资本流动自由化准则的保留)同意大韩民国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的邀请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附件中关于双边或多边投资的保留内容: <由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改;2001 年 2 月 24 日第 17135 号总统令;2001年12月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
一、禁止或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一类业务(以下简称“限制类业务”);
二、按第一款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划分的外商投资总额比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比例”);
三、外国投资者及有关各方在境内共同投资的条件;和
4、外商投资许可时间等其他许可标准。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外国人可以对受限制业务类别的营业额比例不超过总营业额的 1/100 的公司进行投资,超出规定的限额。第 (1) 段。 <2001 年 12 月 31 日第 17474 号总统令新增>
(3) 属于第(2)款的公司的限制类业务的营业额超过外国人收购该公司股票后公司总营业额的1/100的,所收购的股票超过允许外国人投资的比例,应在超过该比例的营业年度结算日起 6 个月内转移给韩国公民或韩国公司: 前提是,如果存在任何因不得已的原因,经商工资源部长官批准,可在最长 6 个月的期限内延长转让期限。 <2001 年 12 月 31 日第 17474 号总统令新增>
(4) 禁止外国人投资同时经营第(1)款第1款规定的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和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的公司,以及拟投资经营不低于第(1)款第 1 款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两类业务的公司时,不得对该公司进行超过外商投资比例的投资。投资允许外国人投资比例最低的业务类别。 <2001 年 12 月 31 日第 17474 号总统令新增>
(5) 上一年度商工能源部长官公告的外商投资限制的内容有变更或增补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根据该法第 4 条第 4 款,在 1 月 1 日的基准日期之前准备它们,并在不迟于 1 月底通知商工能源部长,商工能源部长应不迟于每年二月的最后一天进行整合,并予以公告。 <由2001年2月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修改>
第二章 外商投资程序
第六条(外商投资内容变更的报告事项)
本法第5条第1款、第6条第1款、第3款和第8条第1款后段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下列事项: <总统令修改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2001年2月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
一、外国投资者的商号或名称及国籍;
二、外商投资额、外商投资比例(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占外资企业总股本的比例,下同)、投资方式;
3、拟经营的业务类型;
3-2。股票转让人;
3-3。贷款的提供者、金额和条件;和
4. 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与报告内容及许可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 7 条(现有股票的外国收购程序) (1) 本法第 6 条第 (1) 款前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分段:
1. 外籍人士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包括外籍人士配偶的直系亲属、直系亲属);
2. 外国公司,该外国人与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共同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1款或第3款规定的,或实际上受有关外国人和上述人员管辖的外国公司;
3. 该外国人的雇员及第 2 款或第 4 款规定的人员(法人指高级职员,个人指贸易雇员、其他通过雇佣合同聘用的人员或人员靠该人的金钱或财产维持生计的人);和
4. 外国公司,由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共同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关外国人及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员。
(2) 本法第6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国防工业公司”是指国防采办计划法第3条第9款规定的国防工业公司。 <2006年2月8日第19321号总统令修改>
(3) 本法第 6 条第 (4) 项规定的许可决定和签发期限为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但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期限可以延长一次,最多十五天。
(4) 对于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外商投资许可申请,认为有必要补正时,商工能源部长官可以指定补正期间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这种情况下,补充或更正所消耗的时间不包括在第(3)款规定的决定和颁发许可的时间范围内。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正>
(5) 根据该法第 6 条第 7 款的规定,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应责令违反第 6 条第 3 款和第 6 款规定的收购现有股票的人自发现违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股票转让给韩国公民或韩国公司的法案。在这种情况下,转让期限由商工资源部长官决定,最长为 6 个月,但如果有不得已的理由,转让期限可以在最长 6 个月的范围内延长。个月。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正>
(6) 至 (8) 已删除。 <2001年12月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
第 8 条(收购现有股票的许可的协商) (1) 外国人依照本法第 6 条第 (3) 款的规定申请收购国防工业公司现有股票的商工能源部长应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5 款的规定,请求与国防部长协商,国防部长收到该协商请求后,应提交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天内,将其对此事的意见提交给商工能源部长。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正>
(2) 国防部长判断已申请收购现有股份许可的国防工业公司生产的国防工业产品可以替换为另一家国内公司的产品,或者该许可的授予将不会对国家安全造成任何重大影响的,他将同意授予许可。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正>
(3) 在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提交意见时,国防部长可以请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在下列条件下给予许可: <由第 16330 号总统令修改, 1999 年 5 月 24 日>
1. 相关国防工业产品持续生产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必要条件;和
2. 将有关国防工业设施分割并出售给韩国公民或韩国公司的条件。
(四)在具备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在国防工业设施销售完成前取得现有股份的外国人,不得参与该国防工业公司的管理。
第三章 外商投资支持措施
删除第九条。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删除第十条。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删除第十一条。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二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三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四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五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六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七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八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十九条(国家或公共财产的出租) (1) 本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等的出租费用为土地等价值的乘积。以不低于 10/1000 的比率考虑:前提是,该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区域内的土地等的租赁费率根据上述规定指定为外商投资区同款部分内容如下: <由2000年2月23日第16720号总统令修改;2003 年 6 月 30 日第 18039 号总统令;2004年12月31日第18662号总统令>
1. 土地等为国有财产时,由商工能源大臣与财政经济大臣商议后确定的税率;和
2. 土地等为公共财产时,由商工资源大臣与作为该土地等的所有者的地方自治体的首长协商后确定。
(二)本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土地等价款的支付期限延期或分期支付,依下列办法办理。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利率每年不得超过 4%: <2001 年 12 月 31 日第 17474 号总统令修改>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等:可以以一年为限延长支付期限,也可以以二十年为限分期支付;和
2. 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等:可以延长支付期限,也可以根据市政条例允许分期支付。
(3) 本法第 13 条第 6 款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设置新工厂设施的公司[在情况下是指工作场所。韩国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17 条编制并公布的韩国标准产业分类(以下简称“韩国标准产业分类”)中的制造业以外的任何业务;下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业务: <由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改;1999 年 10 月 27 日第 16583 号总统令;2001 年 12 月 31 日第 17474 号总统令;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17851 号总统令;2004 年 1 月 13 日第 18222 号总统令;2004年12月31日第18662号总统令>
1. 对加速就业等对本国经济有重大贡献的企业,并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前项规定的外商投资区内经营的业务;
(b) 依照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 条之 2 第 1 项的规定减免税款的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不少于 100 万美元已制成;和
(c) 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拟经营制造业的企业(指韩国标准产业分类中的制造业,下同) ; 和
2. 由商工能源部长通过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对基础设施的扩展、产业结构的调整或地方政府的财政独立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
(四)本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国家所有土地的租金减免比例,由所考虑的国有财产的管理机构(包括被征收人)确定。谁已委派或委托按照该法的态性质法或第32条(3)的第21条的规定;以下的范围内的在下文中同样适用): <号总统令修正18222,2004年1月13日;2004年12月31日第18662号总统令>
1. 属于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 下列项目中规定的减免比例:
(a) 对于属于第 (3) 1 (a) 或 (b) 款规定的业务,相关土地租金的 100/100;和
(b) 对于属于第 (3) 1 (c) 款或该款第 2 款规定的业务,相关土地租金的 75/100;和
2. 属于本法第 13 条第 6 款第 3 项和第 4 项规定的土地:该土地租金的 50/100。
(五)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租金减免比例,由相关国有财产管理机构在100/100范围内确定。 . <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新增>
(六)希望获得减免利益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设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等”)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七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国有土地租赁费的,应当向国有财产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者免征。 . <由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修改>
(七)外商投资企业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希望获得地方政府拥有的土地租赁费减免利益的;法应向有关地方政府首长申请减免。 <由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总统令修改>
(八)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免地方国有土地租赁费的经营种类、减免比例等具体事项(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