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矿山勘察或者实地勘察需要清除障碍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说明障碍物的种类、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占用人的姓名和估计价格。
(3)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收到第 (1) 或 (2) 项下的申请,部长可以通知土地或障碍物的所有者或占用者,并要求提交书面意见确定合适的时间段。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4) 如果没有提交第(3)款规定的书面意见,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仅根据申请表予以批准。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依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获准并依同条第三项规定通知者,应持核准证明文件通知。
根据该法第 83 条第 1 款的规定,任何人希望进入第三方的土地或清除障碍物时,应携带经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批准的证明文件。被授予,并将文件提交给土地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障碍物的拥有人。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依本法第88条规定,欲取得土地使用及征用许可者,应提交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之经营许可申请书,并附上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以下分段的文件: <1988 年 3 月 22 日第 12420 号总统令修正;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
1. 经认证的挖矿台账副本;
2、矿山开发规划;
3、矿区地图,标明拟开发区域;
4. 有关土地登记的核证副本(未登记土地的地籍核证副本);
(五)拟开发矿山的区域内,有《土地征收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的,应当提交有关土地的勘察记录、图纸和书面意见;
6.在拟开发矿山的区域内,土地使用受法律和附属法规限制的,有权执行法律和附属法规的行政机关的书面意见;和
七、与土地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商议内容的文件。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收到第67条规定的申请时,应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土地权利人,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该法第 88 条第 1 款的规定批准土地的使用和征用,该大臣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下列各款事项。 <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修改>:
(一)土地使用、征收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2. 经营的类型和目的;和
三、拟使用或征收土地的详细事项。
第七十条(取得权利的报告)(一)采矿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按照规定取得第三人土地的权利的根据该法第 89 条的规定,如果他开始使用不使用的土地,他应立即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二)土地类别的分类、地块编号、土地面积、土地所有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用途、补偿日期、期限和补偿内容,应当在第(1)款的申请表。
第七十一条(矿业办公室的报告)(一)采矿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或者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开始经营的,应当在矿区或者矿区附近确定一个采矿办公室。立即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采矿办公室的位置和名称。采矿办公室搬迁时亦同。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2) 第(1)款规定的采矿办公室名称为矿山名称。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矿业事务所的位置或名称不适当时,可在规定的期间内变更。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第34条、第37条至第41条、第53条、第56条至第62条、第71条、第73条至第76条规定的指定、命令、批准、申请或报告应以贸易部令规定的矿山单位为基础,工业和能源。 <由1988年3月22日第12420号总统令修改;1993年7月1日第13922号总统令>
采矿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应在下个月的 20 日之前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每月的矿产生产报告。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采矿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制作并保存每月的矿坑勘测图和采矿记录。
第 75 条(开发计划) (1) 根据本法第 101 条第 (1) 款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包括在矿业开发计划中。 <1988 年 3 月 22 日第 12420 号总统令修改>:
一、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方向;
(二)矿产类型开发规划、产品供求方案等事项;
2-2。采矿权、采矿特许权的买卖、经纪等分配结构事项;
3、探矿作业事项;
4、矿山设施事项;
(五)矿产品的买卖、经纪、进出口、储备等流通结构和加工改进事项;
6、矿山安全防范措施事项;和
七、其他必要事项。
(二)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度执行计划,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矿业开发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矿产按品种供需情况;
2、探矿作业事项;
(三)支持矿业发展的有关事项;
(四)矿区划定和综合开发等事项;和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七十六条(支持开发)(一)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探矿作业为钻探作业和挖掘作业。
(2) 本法第 102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设施如下:
1. 采矿设施;
2. 交通设施;
3、矿坑下沉设备;
4、矿山安全设备设施;
5、矿山开发社会间接资金设备;
6、矿山开发排水设施;和
7、矿山福利设施。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在预算内支持矿山工人福利事业,促进矿业发展。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本法第 102 条的规定,决定支持和融资的必要事项。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任命矿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席
根据该法第 104 条的规定,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监管相关业务的第 1 类或同等特殊服务的公职人员中。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从有关部委和机构的 3 级以上公职人员以及在采矿业方面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任命理事会成员。 <由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1994年12月8日第14424号总统令>
第七十八条(主席职责)(一)主席控制理事会事务,代表理事会。
(二)主席因意外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主席提前指定一名理事代行主席职责。
第七十九条(理事会会议)(一)主席召集理事会会议,担任会长。
(2) 会议应在包括主席在内的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和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时投票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2) 秘书和书记员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从产业通商资源部下属的职员中任命。 <由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1993年7月1日第13922号总统令>
(3) 秘书按主席之命管理理事会的一般事务,秘书协助秘书工作。
(4) 秘书须撰写会议记录并将其保存在理事会中。
预算范围内出席会议的成员可获津贴:但公职人员因公出席会议的,不在此限。
【本条经1994年12月8日第14424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其他与理事会运作有关的必要事项,由理事长审议后决定。
第八十三条(委员会的组成)(一)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矿业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主席一人,人数不超过十人组成。
(2) 主席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产业通商资源部主管相关业务的一级特务公务人员及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委托的人员中任命。贸易、工业、能源等相关部委三级以上公职人员和有采矿经验的人士。 <由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1994年12月8日第14424号总统令>
第八十四条(主席的职责) (1) 主席控制委员会的事务并代表委员会。
(二)主席因意外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主席提前指定一名委员代行主席职责。
第八十五条(委员会会议)(一)主席召集委员会会议并担任主席。
(2) 如果主席希望召集会议,他应在会议开始五天前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向每位成员宣布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程: 但前提是,这不适用于紧急情况。
(3) 会议应在包括主席在内的所有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和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时投票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4) 秘书可出席会议并发言。
(5) 秘书应写成决议书,由会长及出席的会员签名并盖章。
第八十六条(秘书和书记)(一)委员会设秘书一名,书记若干名。
(2) 秘书和书记员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从产业通商资源部下属的职员中任命。 <1993年7月1日第13922号总统令修改>
(3) 秘书应按主席之命管理委员会的一般事务,书记员应协助秘书。
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应为“委员会”。
第八十八条(采矿代理人)(一)采矿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可以委托采矿代理人,明确规定代表权的范围,为各采矿单位履行本法、本令和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等。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2) 如果采矿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根据第 (1) 款任命采矿代理人,他应在采矿代理人的副署名下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该意图。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如果收到有关采矿作业的命令或通知的人的地址不确定,则命令或通知的全部内容应在官方公报或日报上公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自在官方公报或日报上发布之日起两周(岛屿为 20 天)后,则视为命令或通知已送达有关人员。
第 90 条(出席请求) (1) 产业资源大臣认为有必要根据第 40 条的规定收到探矿记录确认申请书或批准申请书的情况下采矿计划或根据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变更,部长可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席。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1)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席时,应事先确定出席日期和地点,并通知有关各方。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3) 如果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收到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出席请求后未能出席两次以上,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拒绝该申请。 <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总统令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不接受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的书面报告或申请表: 但如果地址变更事项经随附文件确认,则第 6 项为例外情况虽然申请地址变更时的印章不同。 <由1983年8月19日第11210号总统令修改;1988 年 3 月 22 日第 12420 号总统令;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
(一)在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采矿权延长期限批准申请表;
(二)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由全体联合采矿权申请人联署盖章的代表撤回申请表;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联合采矿权申请人的决议书,或未附有与决议书等效文件的申请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意书或者扩大矿区的申请书,不附决定通知书复印件;
(五)第四十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采矿记录核准或者延长采矿期限的申请表;
6. 书面报告或申请表与已提交的书面报告或申请表的印章、名称或名称、地址、矿区土地登记号、矿产名称或类型不同的书面报告或申请表;
7. 书面报告或无一定佣金金额的申请表。
第 92 条(权限的授权)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下列各款权限,按规定授予首尔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该法第 111 条的规定。 <由1983年8月19日第11210号总统令修改;1987 年 4 月 10 日第 12139 号总统令;1993 年 3 月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
一、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受理批准延期开工、停工或开工的报告;
二、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探矿计划申请的受理、探矿记录的确认及探矿期限的延长许可;
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采矿计划批准书、采矿计划变更批准书或采矿计划变更令;
四、依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准许第三人进入土地或清除障碍物,或听取意见;
五、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征收、使用的认定及听取意见;
6、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矿产生产报告;
七、接受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
八、受理矿山机关的报告或者矿山机关变更的报告,依照第七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责令变更场址;
九、依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出席;
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延长采矿特许权的有效期;
十一、批准设立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采矿特许权;
十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理采矿特许权终止申请及终止处理;
十三、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采矿特许权的取消;
十四、受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止采矿特许权申请表;
十五、受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业代理机构申报。
(2) 根据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职权的下列各款的职权授予矿业登记事务所长: <由总统令修改1993年3月6日第13870号>
一、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延长采矿权的有效期;
二、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矿业用地登记通知书;
3、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在单位区域内设立特殊矿区和勘测站;
4、矿业权设立的批准、矿业权设立申请表的受理、申请文件补正或补充的顺序、矿产品样品的出示顺序、现场勘查和申请人出席的顺序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采矿;
五、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理代表人的报告或变更代表人的报告、责令变更代表人及委任代表人(包括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必要修改的申请);
六、依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提交蓝图;
7.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
8.根据本法第22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审议报告的通知和优先顺序的确定;
9. 根据本法第 23 条的规定拒绝申请;
10、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重叠矿区的限制;
十一、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殊矿产审批限制;
12. 同种矿产重叠,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准;
13、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同矿产重叠的不予批准;
14、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批准;
十五、限制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矿区设立;
16. 受理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增加或减少、分割或合并申请区或矿区的申请;
十七、受理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变更采矿申请人名称的报告;
十八、受理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业权设立登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