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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安全法 [执行日期 30. Jul, 1999.]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3 15:37:36  

采矿安全法

[执行日期 30. Jul, 1999.] [Act No.5723, 29. Jan, 199., Partial Amendment]

贸易 、工业和能源部(煤炭和矿产工业司) , 044-203-526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矿井损坏来防止矿工的危险和合理开发地下资源。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修订>

 

2 条(术语定义)

 

本法所用用语释义如下:

 

一、“矿山”一词是指进行开采的营业地;

 

2. “采矿设施”一词是指构筑物、装置、矿坑、机械、装置和其他设施: 但总统令规定的附属设施不包括与矿产品开采无关的设施。

 

三、“矿工”,是指在矿山提供劳动换取工资的人;

 

4、“矿山安全”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

 

(a) 预防对人类的危险(包括在发生灾害时拯救人类);

 

(b) 保护地下资源;

 

(c) 保护采矿设施;和

 

(d) 防止地雷损害;

 

五、矿害,是指因冲刷矿渣、矿渣、排放废水、排放矿烟、扬尘等原因对矿山及附近环境造成的损害。 、噪音和振动都源于矿山土地的挖掘、矿产品的开采和选矿过程。

 

[本条经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条(处分等的效力)(一)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任何处分(包括根据本法作出的任何命令;本条以下适用),以及任何采矿特许权执行的程序和行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对该矿业权人或者矿业权人的继任人产生影响。

 

(二)设立矿产权或者扩大矿区时,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处分和矿产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的程序和行为,对矿业权范围内的采矿特许权持有人。

 

(三)矿产权消灭或者矿区减少时,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处分和矿产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的程序和行为,对采矿权范围内的采矿权持有人: 但因采矿权终止而导致矿产权消灭的除外。

 

[本条经 1980 12 31 日第 3337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四条删除。 <根据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二章 安全

 

5 条(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的义务) (1) 任何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任何矿产权持有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实现下列各项中的目标:   <由第 2493 号法修改,2 . 7, 1973; 1980 12 31 日第 3337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1. 预防处理瓦斯、粉尘、噪音、振动、渣滓、矿产品残留物、坑水和废水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险和矿山损害;

 

2. 预防因处理瓦斯、粉尘、噪音、渣土、矿产品残留物、矿坑水和矿烟而可能造成的危险和矿山损害;

 

3. 预防因操作机械、工具、爆炸物和其他材料、电力和火灾而可能造成的危险;

 

4. 采矿设施的保护;

 

5、救援队伍的组织、安全设备的配备、矿工安全教育项目的实施和安全规程的制定;

 

6、保护地下资源;和

 

7. 防止因土地开挖和其他安全措施可能造成的采矿污染。

 

(2) 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根据第 (1) 款采取的措施的详情由总统令规定。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新增>

 

第六条(矿工的职责)

 

矿山工人应遵守总统令规定的矿山安全必要事项。  <1980 12 31 日第 3337 号法案修订;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删除第七条。 <根据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八条(采矿设施安装工程的批准)(一)采矿特许权人、矿产权人从事采矿设施安装工作或者已安装采矿设施改造工作,应当取得采矿权人的批准。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分类,向商工资源大臣提交工作计划或向商工资源大臣提交报告。

 

(2) 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在完成第(1)款规定的批准的工作或拆除同款规定的设施时,应向商务部长报告,工业和能源。

 

(3) 对于根据第(1)款报告的工作,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禁止该工作或责令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采矿权持有人改变其工作计划。

 

[本条经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九条(性能测试等)

 

采矿特许权人、矿产权人,在完成采矿设施安装工作或者已安装采矿设施改造工作完成后,或者在工作完成后经过一定时期后,应当进行性能测试。由商工能源大臣批准,如果性能测试不及格,则不得使用这些设施。

 

[本条经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全面修订]

 

9-2 条(废物倾倒等) (1) 即使在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转让或弃置矿渣后,矿产品的残渣、矿坑或其他部长令规定的材料的倾倒。对依本法或本法命令负有义务采取措施的工商能源(以下简称“废物倾倒等”),应采取同样措施。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二)采矿权或者矿产权转让的,采矿权人或者矿产权人的继承人应当承继采矿权人或者矿产权人对垃圾场等的义务。

 

(三)设立采矿特许权的,矿业权人应当承继采矿权人对垃圾倾倒场等的责任:但设立部分矿区的除外一个矿区。

 

(四)矿产权消灭的,由矿业权人承继排污等义务。

 

[本条由19801231日第3337号法新增]

 

10 条(炸药等的使用)(1)在使用炸药等时,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有义务遵守枪支、刀剑、炸药等管理法的规定。爆炸物管理和安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被授权由具有商工能源部长令规定的资格的人员处理爆炸物。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2) 除火器、刀剑、炸药等管理规定的事项外,与在矿山中使用炸药有关的必要事项。法由商工能源部长令规定。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本条经 1980 12 31 日第 3337 号法案全面修订]

 

删除第十一条。 <根据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十二条删除。 <根据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人) (1) 任何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任何矿产权持有人应根据商工能源部长令的规定任命一名矿山安全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2) 商工能源部长认为维护矿山安全有必要时,可以责令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解聘管理人。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3) 任何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任何矿产权持有人在任免经理时,应按照商工能源部令的规定向商工能源部长报告。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4) 经营者根据商工能源部长令规定,负责管理矿山安全相关事项。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5) 管理人因旅行、疾病或其他事故无法履行职责时,采矿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应根据商工大臣令的规定提前指定替代人员。能源部履行职责并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此类任命。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六)替补人员履行第五款规定的经理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和本法规定的命令履行其职责。

 

(7) 经营者应具有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资格和商工能源部长令规定的资格。  <1980 12 31 日第 3337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第 5723 号法案。1999 1 29 >

 

(8) 经营者不得在两个矿山以上任职: 但因特殊原因经商工能源部长批准的,不在此限。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十四条删除。 <根据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十五条(安全令)

 

设施、炸药、材料、动力的使用、火灾的处理、采矿的管理方法被视为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下达的命令时,商工能源部长官可以命令任何采矿特许权人或者矿产权人暂停使用、修复或者搬迁、改变采矿管理方式或者采取保障矿山安全的必要措施。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第 5723 号法案。1999 1 29 >

 

15-2 条(救援令)

 

商工能源部长认为有必要营救矿难受难者时,得责令采矿权人或矿产权人采取必要措施。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本条由19801231日第3337号法新增]

 

第十六条(报告)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让任何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任何矿产权利持有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提交有关矿山安全的必要报告。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80 12 31 日第 3337 号法案;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十七条(矿山安全地图的保管)

 

任何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或任何矿产权持有人应根据商工能源部长令的规定绘制矿山安全地图,并将地图保存在其矿山办公室,并将地图副本提供给商务部长,工业和能源。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第 5723 号法案。1999 1 29 >

 

18 条(前矿业特许权持有人或矿产权持有人的责任) (1) 商工能源部长可以责令前矿业特许权持有人或前矿业权持有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或矿山损害。即使在他的采矿特许权终止后,他仍管理一个矿山三年造成的。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2) 根据第 (1) 款下达命令的任何人应被视为在必要范围内的采矿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以执行与该命令有关的措施。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修订>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负责监督矿山安全。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2) 劳工部长可就矿工的安全和保护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提出必要的建议。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7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3) 环境大臣可以向商业、工业和能源大臣建议有关防止矿山损害的必要事项。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新增>

 

20 条(矿山安全员) (1) 商工能源部长、特别广域市、广域市和省可以指派矿山安全员,协助商务部长的矿山安全监督事务,工业能源和矿山安全监督事务依照特设都市区、广域市和国务院第四条规定委托。

 

(2) (1)款所述的矿山安全官员,由商工能源部长从其官员中任免。

 

(3) 商工能源部长认为有必要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时,可以派矿山安全官员到该矿山进行矿山安全业务检查,检查现有矿山设施,检查书籍、文件等事项,并询问矿山安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

 

(4) 根据第 (3) 款被派来进行此类检查和提问的矿山安全官员应出示证明,向有关人员表明其权限。

 

[本条经 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权)

 

矿山安全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司法警察职务及其职责范围法》的规定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本条经 1981 12 31 日第 3492 号法案全面修订]

 

22 条(向商业、工业和能源和矿山安全负责人报告) (1) 违反本法的事实的存在导致危险或矿山损害或可能导致它们时,任何矿工可以将这一事实报告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或矿山安全官员。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修订;1999 12 13 日第 5454 号法案;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二)采矿特许权人、矿产权人不得以报告第(1)款规定为由,以解雇、停工、换岗、减薪等方式不利地对待矿工。 )。  <1973 2 7 日第 2493 号法案修订;1999 1 29 日第 5723 号法案>

 

第四章 附则

 

22-2 条(收费)

 

依第九条规定进行性能试验者,应按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缴纳费用。

 

[本条由1999129日第5723号法新插入]

 

22-3 条(权限的授予) (1) 本法规定的商工能源部长的部分权限,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委托给部属机关的首长。 .

 

(2) 根据本法,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权力中,可以将第 9 条规定的性能测试业务委托给根据韩国矿业振兴公社法设立的韩国矿业振兴公社或根据《煤炭工业法》成立的煤炭工业合理化项目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