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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采购计划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7.9.22第31条至第41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3 10:05:32  

第三十一条(国防标准的制定和修改)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 26 条第 3 款制定弹药标准(以下简称“国防标准”)时,应针对指定的标准项目, 应以下组织的要求颁布:   <由第 1 号总统令修改 25685,十一月 42014>

 

1.国防发展局,在国防发展局监督下的研究和开发项目的情况下;

 

2. 相关企业,如属企业监管的研发项目或项目等。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根据该法案第 25 条整体采购;

 

3. 国防部或武装部队,对于国防部或武装部队采购的非武器系统物品。

 

(二)对于国防标准未制定,各军事单位采购的物项,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要求各武装部队制定标准。

 

()由于国内生产弹药的工业技术的变化和发展,或者各武装部队要求的国防标准发生变化,国防标准的有效性降低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修改或者废止国防标准。

 

(4) 根据第 (1) (3) 款制定、修改和废止国防标准所需的程序,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三十二条(形式和形状的管理)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下列各款,根据弹药的物理或功能特性(以下简称“形状”)管理弹药,使弹药达到其效用目的:

 

1. 对形状的辨别,使弹药能够满足各武装部队所需的性能水平并显示出最大效率等。运行中;

 

2. 形状文件,如作品等。设计草图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形状的具体体现;

 

3. 识别细节的确认、协调和控制,以文件形式为基础进行修改;

 

4. 确认弹药是否与识别的形状和数据管理一致。

 

(2) 弹药外形管理从武器系统采购方法等项目推进方法实施时开始执行。依照该法第 17 条的规定决定,直到弹药根据《军需品管理法》第 13 条第 3 款的规定报废为止。

 

(3) 形状管理所需的详细程序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33 条(军需品库存信息)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 27 条第 (1) 款的规定为军需品分配库存编号的,应按照图纸、价格和价格进行分类。 、包装单位、储存期限和信息等。在制造商上。

 

(2)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该法第 27 条第 2 款的规定制定弹药库存信息管理和利用计划,他/她应听取并反映部长的意见国防的。

 

(三)武装部队、国防部直属机构、国防发展局、国防技术质量局等有关组织需要更正或者补充弹药库存信息的,应当及时补正。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相关细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决定是否更正或补充信息,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组织。

 

(4) 出口国防物资的,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可以就可提供给出口伙伴国的军需品库存信息的交换达成协议。

 

第五章国防科技进步

 

第三十四条(国防科技进步政策和规划的制定)

 

(一)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防科技进步中长期政策(以下简称“国防科技进步政策”) ) )每五年制定一次,本条规定的内容如下:

 

(一)国防科技进步政策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和基本方向;

 

(二)军队能力改革所必需的国防科技政策;

 

(三)财政资源配置和扩大国防科技进步投资事项;

 

(四)推进国防科技进步所需的其他重要政策。

 

(2) 为制定国防科技进步政策,国防部可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武装部队、国防发展局、防卫技术质量厅等 提交必要的材料。

 

(三)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防科技进步行动计划,每年根据国防科技进步政策制定;本协议应包括的事项如下:

 

(一)国防科技保障计划和推进计划事项;

 

(二)按照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推进国防科技政策的计划;

 

(三)国防科技进步和国际化推进计划有关事项;

 

(四)国家科技与国防科技有机互补促进发展规划事项;

 

五、国防科技研发投资事项;

 

六、关于拓宽国防科技基础设施、装备等事项。发展国防科技;

 

七、培养和提高国防科技人才待遇有关事项。

 

(4) 政策等 关于国防科学技术受到国家科学和技术委员会根据该法第301)条的规定应作为审议的进展如下:   <号总统令修订 2067522008 29 月;总统令No. 24413 & 24474,三月 2013 23 月;总统令No. 28211,七月。26, 2017>

 

一、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二、第(三)项第一、四、六、七项之事项;

 

3. 国防部长与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长协商后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国防科技信息管理职责等)

 

(一)为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统、综合管理国防科技信息,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料之收集、管理及其编目;

 

2、国内外技术水平调查,技术发展趋势分析;

 

3、国防科技信息流通渠道建设;

 

4.国防科技信息数据的发布和分发。

 

(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规定的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防卫发展厅法及管理条例第20条等 国家研究与发展项目。  <由总统令No. 22328,八月 2010 11 月;总统令No. 23036,七月。2011 19 月;总统令No. 26538,九月 22, 2015>

 

第三十六条(国防科学技术转让)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接受国防科学技术转让(以下简称“技术转让”)者,应向其提出技术转让申请。持有该技术的军队或政府投资的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持有组织”),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技术转让目的;

 

2.拟转让技术的详细信息;

 

3.拟转让技术的利用计划。

 

(二)技术持有单位应当自收到技术转让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报请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批准技术转让,管理局局长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应确定是否从他/她接收请求,并通知该决定的技术保持组织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批准:   <号总统令修订 21255,一月 72009>

 

1.技术转让的范围和细节;

 

2.技术转让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3.技术转让的必要性;

 

4、技术使用费;

 

五、技术转让程序及争议点;

 

6. 组织等的事项 接受技术转让的,应当在技术转让时遵守;

 

七、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要求的其他事项。

 

(三)技术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与受让技术转让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进行技术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决定。

 

36-2 条(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等)(1)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履行以下职责,系统地管理第 31-2 条(1)规定的知识产权。 ) ) 法案(以下简称“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清单;

 

2、建立知识产权使用制度;

 

3. 知识产权相关数据的发布和分发。

 

(2) 依照本法第 31-2 条第 (2) 项规定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份额比例由国家、国防发展局或第 2 条规定的机构之间的协议确定。考虑到负担程度、贡献水平等,该法第 31-2 (2) 条。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研发成本。

 

(3)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共有知识产权的,各共有人得转让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为对象设立质权,但须经他人同意。共同所有者。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26538,九月 22, 2015]

 

36-3 条(知识产权使用许可) (1) 本法第 31-2 条第 3 款规定的专门研究机构、国防承包商或一般企业,欲取得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时除同款外,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或国防发展局提出许可申请,并准备包含下列事项的文件:

 

一、知识产权许可的目的;

 

2. 许可证详情;

 

3、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计划。

 

(2) 依照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规定,欲取得共同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时,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提出许可申请。 、国防发展厅或属于该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通过准备包含第 1 款规定的文件的文件。

 

(3)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发展局或属于该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以下简称“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 ”)主管部门等”)应当自根据第(1)款或第(2)款要求授予许可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下列事项,决定是否授予许可,并立即通知申请人对于根据第 (1) (2) 段的许可:

 

1. 提出许可申请的人是否符合资格;

 

2.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范围和细节;

 

3. 许可的技术使用费。

 

(4) 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获得许可的人,应根据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等的行政长官达成的协议使用知识产权。

 

(5) 国防发展厅或属于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的机构根据第 4 款的规定达成协议时,应每年向行政长官提交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26538,九月 22, 2015]

 

第三十七条(防卫技术质量厅的运行、监督等)

 

(1) 技术质量防卫厅与行政等有关的项目。该法案的国防科学技术根据第3269应是由美国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委托管理下列事项:   <号总统令修订 27344,七月。19, 2016>

 

1. 与前期研究相关的调查分析事项;

 

2. 与抵消协议、绩效改进等相关的技术援助事务。

 

(2) 政府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7) 款向国防技术和质量局提供的捐款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每年向预算支付资金。

 

(3) 防卫技术与质量局局长应制定年度业务计划和预算计划,并在相关业务年度开始前不迟于 10 个月将其提交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并获得管理员的批准。这同样适用于修改经批准的业务计划和预算的情况。

 

(4) 国防技术与质量局局长应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报告业务计划执行的季度结果。

 

(5) 防卫技术质量厅长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每一营业年度的结算,并将结果提交国防采办署署长次年3月底前管理。

 

(六)属于第(五)项情形的,涉及国家秘密的结算内容和与其直接相关的事项,不包括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事项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之二(国有财产的转让、租赁等)

 

(1) 根据本法第 32 条之 2 规定的无偿使用、出租或转让军需品或国有财产的许可,应由根据本法第 6 条的管理机构负责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军需物资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或《国家财政法》第6条规定的管理相关国有财产的中央政府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国防技术和质量局。

 

(二)国防技术质量局依第一款规定无偿借用、转让军需品的,应当请求管理机关无偿出借、转让军需品,具体规定如下:

 

一、借用或转让取得的原因;

 

2.租赁或转让的分类;

 

3. 弹药明细;

 

4.租赁或转让的时间、期限和其他条件。

 

(3) 除第 (1) (2) 款另有明确规定外,《军事供应管理法》或《国家财产法》应比照适用于弹药的使用、租赁或转让许可或国家——无偿拥有的财产。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26997,二月 29, 2016]

 

第六章 国防工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国防工业培育基本规划的制定等)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培育国防工业基本计划,每五年制定一次,必要时可以每年更正和补充。

 

(2) 国防采办署署长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拟定国防工业培育基本计划时,应与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协商。属于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第 245 7 条。  <由总统令No. 2067522008 29 月;总统令No. 24413,三月 23, 2013>

 

第三十九条(国防物资的指定)

 

(1) 根据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的但书,在不属于武器系统的材料中,可以指定为国防材料的材料如下:

 

1. 军用研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材料,在研发完成后有望选作武器系统的材料;

 

2、符合国防部令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二)属于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款规定的材料,为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辩护材料,其他辩护材料为一般辩护材料。

 

(3) 任何制造或打算制造弹药的人,可以请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将该弹药指定为国防材料,按照国防部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在三个月内确定将这些弹药指定为国防材料是否合适,并通知申请人。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条第 (3) 款或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指定了国防材料,他/她应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总统令No. 2067522008 29 月;总统令No. 24413,三月 23, 2013>

 

第四十条(国防物资指定的范围等)

 

(1)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应以成品或主要部件(指由至少两个组合体连接的一个物体组成的部件)为单位指定国防材料:前提是,如果采购顺利进行涉及关键技术的弹药对于提高防御材料和武器系统的运行效率是必要的,防御材料可以由组合体(指由至少两个相互连接的部分组装而成的部件)或零件(将单个零件称为不能进一步拆卸的最小单元)。  <由总统令No. 2241310 2010 1 月;总统令No. 25003 12 17, 2013>

 

(2) 用于防御材料的部件和运行防御材料所需的下列设备应被视为指定的,包括在此类防御材料中: 但如果相关部件和设备不是制造或维修的,则上述规定不适用由相关国防承包商,或用于非国防材料的商品:   <由总统令第 21596 7 2009 1 月;总统令No. 2241310 2010 1 月;总统令No. 27618,十一月 29, 2016>

 

1.测试和测量设备;

 

2、检测设备;

 

3、整流设备。

 

(3)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指定从外国引进的商品作为国防物资时,应仅在相关商品在大韩民国保留的情况下进行。  <新插入的总统令No. 27618,十一月 29, 2016>

 

(四)国防采办署署长考虑国内技术标准,认为至少有两家企业能够生产的商品,可以选择不指定为国防物资。  <由总统令No. 27618,十一月 29, 2016>

 

41 条(国防承包商的指定)

 

(1) 根据本法第 35 条第 1 款拟被指定为国防承包商的任何人,应连同以下文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已经指定拟被指定参与的另一个辩护材料的生产,他/她可能只适用与在14款下降到7的文件:   <号总统令修订 19507 6 2006 12 月;总统令No. 2067522008 29 月;总统令No. 24413,三月 23, 2013>

 

1、申请表;

 

2. 公司章程(限于公司);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设施及主要附属设施的产能情况及说明;

 

5、原材料使用结果和采购计划;

 

6、产品的种类、规格及其生产、销售业绩和计划;

 

7、商业计划书;

 

8、工程技术人员培养计划及技术能力说明;

 

九、安全措施计划及说明。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法第1款第31-2条第4项规定的申请时,应检查申请者的制造设备等。按照标准中第42条规定的设施,并请求国防采办项目管理的管理员检查安全要求该法第44条第31-24)称为  <号总统令修正 2067522008 29 月;总统令No. 24413,三月 23, 2013>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2 款第 31-2 条第 4 款所述的国防承包商指定申请时,应决定是否指定申请人为6 个月内通知国防承包商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该决定,如果申请人决定指定,则向申请人交付指定证书。  <由总统令No. 2067522008 29 月;总统令No. 24413,三月 23, 2013>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收到法案第 1 款第 31-2 条第 4 款所指的指定申请时,应通过联合验证法人登记证(仅限于法人)。电子政务法第 36 条第 1 款所述行政信息的使用。  <由总统令No. 19507 6 2006 12 月;总统令No. 22151201054日;总统令No. 224672010 11 2 日;总统令No. 24413,三月 23,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