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外商投资促进法执行令
[实施日期 2008.12.31.] [第 21214 号总统令,2008.12.31.,其他法案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部 (投资政策课) 044-203-40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外商投资促进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需的事项。 <2007年1月5日第19826号总统令修改>
第 2 条(外商投资等的定义) (1) 《外商投资促进法》(以下简称“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国际经济合作组织”的用语指以下任何一项: <2007 年 1 月 5 日第 19826 号总统令修改>
(一)代表外国政府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机构;
2、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等处理开发性金融业务的国际组织;和
3. 直接或代理处理对外投资业务的国际组织。
(二)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项所称外国投资,是指取得股份或股份(以下简称“股份、等”),以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共同投资的情况下的人均投资额)为 5000 万韩元或更多,并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依本法第21条第1款、第2款规定注册为外商投资公司后,因转让部分股份等、减资等主要刑罚,但应仍被视为外商投资: <由2001年2月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修改;2004 年 1 月 13 日第 18222 号总统令;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
1. 韩国公司(包括正在成立的韩国公司,下同)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10%以上的外资所有权或由韩国公民经营的公司;和
2. 韩国公司或韩国公民经营的公司的股票或股份的外国所有权,并与相关公司或公司签订属于以下任何项目的合同:
(a) 设立高级管理人员(指董事、代表董事、普通合伙人、审计师或与其对应的拥有参与经营管理重要决策权的人员,下同)的派遣或选举权的合同;
(b) 不少于一年的原材料或产品的交货或采购合同;和
(c) 提供或引进技术或联合研发的合同。
(3)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项 b 项 (ii) 项中“具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投资关系的公司”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公司: <经总统令修改2004年1月13日第18222号;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
一、持有其境外控股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50%以上的公司;和
2、境外控股公司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50%以上的外资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持有其境外控股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10%以上的公司;和
(二)境外控股公司或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司。
(4) 本法第2条第1款第4款(b)项(iv)项中“具有总统令规定的资本投资关系的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持有50/100或更多数量的公司持有外商投资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的50/100或50/100以上。 <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新增>
(5) 本法第2条第1款第4项(c)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非营利法人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情况: <第20344号总统令新增加, 2007 年 10 月 26 日>
(一)具有独立的研究设施;和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具有科学技术领域学士学位并具有三年以上研究经历,或者具有科学技术领域硕士学位的正式职工不少于5名;或者
(b) 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第 116-2 条第 2 项的规定,进行与高科技相关的项目。
(6)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项 (d)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捐款金额为 5,000 万韩元以上,且有意捐款的非营利法人属于下列任何一项: <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新增>
1. 以促进科学、艺术、医疗、教育等为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持续开展相关领域专业人才培养和业务拓展,扩大国际交流的;或者
2. 开展民间或政府间国际合作业务的内部组织的区域中心。
(7)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2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设施”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的设施: <2004 年 1 月 13 日第 18222 号总统令新增; 2007 年 1 月 5 日第 19826 号总统令;2007 年 10 月 26 日第 20344 号总统令;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
1. 中小学教育法第60-2条规定的外国人学校;
2. 医疗法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的综合医院、医院、牙科医院、草药医院、疗养院、医疗诊所、牙科诊所、草药诊所和助产诊所;
3.药事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药房;
4. 建筑法实施令表1第1、2项规定的独立屋和集体住宅;或者
5. 外商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第2条规定,经外商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后,由知识经济部长官确定并公布的其他设施,如外国投资者创业寄养设施。该法第 27 条。
(8) 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 (d)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知识产权”一词是指在版权法规定的版权和布局中的工业活动中使用的权利——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设计权。 <2001年2月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新增;2007年1月5日第19826号总统令>
(9)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 (g)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股票”一词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股票: <2 月 24 日第 17135 号总统令新增, 2001年;2004 年 1 月 13 日第 18222 号总统令;2007 年 1 月 5 日第 19826 号总统令;2008年7月29日第20947号总统令>
一、在境外股票市场上市或注册的境外公司股票;和
2. 外国人根据该法或外汇交易法拥有的股票。
(10)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项 (i)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国内支付方式”是指来自韩国公司的股票等和房地产的出售或根据该法和外汇交易法,由外国人持有的韩国公民经营的公司。 <由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改;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
第三条(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个人的定义)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永久居留者,是指取得所在国永久居留权或可代替永久居留权的居留许可的人。 .
第 4 条(收益汇出国外) (1) 外国投资者、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款 (b) 项规定的借款人或通过技术引进技术的人前项第九款规定之技术引进合同,依本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资金汇往国外者,应取得汇出之首长确认。 《外汇交易法》规定的外汇银行(以下简称“外汇银行行长”)。 <由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改;2007年1月5日第19826号总统令>
(二)外汇银行行长拟进行第(一)款规定的确认的,应当对汇往境外的合法性进行核实。
第五条(企业等与制约外商投资的类别)(1)有限制外商投资业务的种类和这种限制的细节,如该法第4条(3)规定,应如下: < 2008 年 2 月 22 日第 20646 号总统令修订;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
1. 知识经济部长官在与主管部长协商后,考虑附件 1 中规定的非居民国内直接投资的保留内容的范围,公开宣布以下各项资本流动自由化)加入大韩民国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的邀请协议,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附件中规定的保留细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双边或多边投资的公约:
(a) 不允许或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一类业务(以下简称“限制类业务”);
(二)按第一款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划分的允许外商投资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允许外商投资比例”);
(c) 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共同投资各方的资格;和
(d) 其他许可标准,如外商投资许可的时间;或者
2.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主管部长的要求,由理事会审议确定为妨碍国家安全的事项,审查属于以下各项的外国投资是否可能妨碍国家安全该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下简称“妨害国家安全”)规定:
(a) 外国实体通过收购现有国内企业的股份等,取得对该企业经营的实际控制权时;和
(b) 下列任何一种情况:
(ⅰ)国防采购计划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国防用品制造可能受到阻碍;
(ⅱ) 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和技术发展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须经许可或批准出口的货物或技术,极有可能被盗用于军事目的;
(ⅲ)国家情报局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合同,可以披露;或者
(ⅳ) 联合国等为世界和平与安全保障所作的国际努力可能会受到严重阻碍。
(2) 尽管有第 (1) 款第 1 款的规定,但外国人可以对受限制业务类别的营业额比例不超过总营业额 1/100 的公司进行投资,超过第 1 款规定的限额。 (1) 1. <2001年12月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
(三) 属于第(二)款的公司的限制类业务的营业额比例超过外国人收购该公司股票后公司总营业额的1/100的,所收购的股票超过允许的外国投资比例应在超过该比例的营业年度结算日起六个月内转移给韩国公民或韩国公司:前提是,如果有任何不可避免的原因,经知识经济部长批准,转让期限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2001年12月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
(4) 禁止外国人投资同时经营第 (1) 款第 1 款规定的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和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的业务类别的任何公司,以及如果打算投资任何经营不少于两类业务的公司,根据第(1)1(a)款仅部分允许外商投资,则禁止他对该公司的投资超过允许外商投资比例最低的业务类别的外商投资比例。 <2001年12月31日第17474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
(5) 外商投资根据本法第 5 条至第 7 条进行报告之日起 30 天后,主管部长不能要求第 1 款第该法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6 条第 1 款)。 <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新增>
(6) 外国人可以在根据本法第 5 条至第 7 条报告外国投资之前,要求主管部长或知识经济部长确认他们是否有资格根据第 1 款第 2 款中的任何一项提出审查申请,在完成知识经济部长公开宣布的事项后。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第(一)二、(五)、(七)款,外国人提出的核查请求,视为外商投资报告。 <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
(7) 知识经济部长应在委员会审议后决定相关外国投资是否构成国家安全障碍,自主管部长根据第 1 款提出审查请求之日起 90 ) 2. 在这种情况下,知识经济部长可以在委员会审议后作出决定,允许外国投资,并制定单独出售特定部分业务或遵守安全保证等条件,如果相关外商投资有碍国家安全的,视为必要。 <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
(8)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7)款作出决定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外国人取得股票等的批准或不批准,并公告下列事项:国家机密除外: <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
一、该外商投资是否可能危害国家安全;
2. 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和
3、条件明细(限于有条件的情况,见第(七)款后半部分)。
(9)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前项第 7 款的规定作出有碍国家安全的决定时,已取得该等相关企业的股份等的有关外国人外商投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该股票等转让给韩国公民或法人,或不会妨碍国家安全的外国人(以下简称“韩国公民等”);在部长根据第(7)款后半部分作出有条件批准投资决定的情况下,相关外国人应在部长做出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该股票等转让给韩国公民等。承认违反相关条件:提供, <2008年2月22日第20646号总统令新增;2008年12月31日第21214号总统令>
(10) 上一年度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4条公开通知的外商投资限制事项发生变更或增补时,相关行政机关首长应4) 法的规定,以 1 月 1 日为基准日起准备,最迟于 1 月底通知知识经济部长,知识经济部长应将其整合并公告迟于每年二月的最后一天。 <由2001年2月24日第17135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条之二(外商投资促进计划所需资料的索取)
本法第 4 条之 2 第 3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一词是指金融机构负责人(仅指与经济部长事先协商确定的数据对应的数据的情况)。韩国银行行长决定的知识经济和企划财政部长或金融服务委员会首席委员)种技术被要求)和知识经济部长与战略和财政部长协商后。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由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新增】
第二章 外商投资程序
第 6 条(外商投资变更时的申报事项等) (1) 本法第 5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第 6 条后半部分“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称谓(本法第1)及第(3)项、本法第8条第1款后部及本法第8条之2第1款后部指下列各款事项。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款至第四款仅适用于本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部分和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后部的情况,并适用第五款仅适用于该法第 8 条第 (1) 款的后半部分,以及第 6 项仅适用于该法第 8-2 条第 (1) 款的后半部分: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 2008>
一、外国投资者的商号或名称及国籍;
二、外商投资额、外商投资比例(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依本法第五条第一款前款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前款规定或原规定申报的情况)本法第6条第3款的部分变更)和投资方式;
3.拟经营的业务类型;
4、股票转让等;
5. 贷款的供应商、金额和条件;
6、出资数额和条件;和
七、其他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有关报告及许可内容的重要事项。
(2) 根据本法第 8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已申报变更的事项中,存在提前偿还贷款事项的情况下,知识经济部长官应通知申报内容。立即向国税长官、大韩民国海关长官、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发出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市长/道知事应将详细情况通知该法第十八条第(4)款规定的相关外国投资区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7年10月26日第20344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七条(现有股票的境外收购程序)(一)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前部分所称“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人”,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人:
1. 外籍人士的配偶及直系亲属及后裔(包括外籍人士配偶的直系亲属及后裔);
2. 外国公司,其所发行的股票总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或者其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该外国人与符合规定关系的人共同持有第 1 款或第 3 款中的,或实际上受有关外国人和上述人员管辖的外国公司;
3. 该外国人的雇员及第2款或第4款规定的人员(法人指管理人员,个人指贸易雇员、其他通过雇佣合同订立的雇员,或靠上述个人的金钱或财产维持生计的人);和
4. 外国公司,由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共同持有其已发行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外国人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员。
(2) 本法第6条第3款中“总统令规定的国防工业公司”是指国防采办计划法第3条第9款规定的国防工业公司。 <2006年2月8日第19321号总统令修改>
(3) 本法第 6 条第 (4) 项规定的许可决定和签发期限为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但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该期限最多可延长一次,最多十五天。
(4) 对本法第 6 条第 3 款规定的外商投资许可申请,认为有必要补正时,知识经济部长官可指定补正期间,并要求本人限期补正。在这种情况下,补充或更正所消耗的时间不包括在第(3)款规定的决定和颁发许可的时间范围内。 <由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修改;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