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英国法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国防采购计划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8 年 5 月 29 日。] [第 28904 号总统令,2018 年 5 月 28 日,部分修订]
国防部 (政策和电力 - 一般),02-748-5613 DAPA(国防政策 - 国防供应,指定国防承包商),02-2079-6414 工业部普通(机械机器人 jangbigwa 指定国防工业),044-203 -431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政策科,国防就业部门 -国防发展系统),02-2079-6418,6476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认证和计划科) 02-2079-6353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认证计划科) ) -质量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02-2079-6844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标准规划司-标准化)、02-2079-6583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技术政策司-技术费)、02-2079- 6384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成本管理部,采购计划部-特殊合同),02-2079-6968,6927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技术审查部-出口许可证),02-2079-6827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
(采购计划课-军需品贸易厅) , 02-2079-6918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目的)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国防采办计划法》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委托事项所需的事项。
第 2 条(武器系统的分类)《国防采购计划法》(以下简称“法案”)第 3 条第 3 款所定义的武器系统如下: <12 月 17 日第 25003 号总统令修改, 2013; 2016年2月29日第26997号总统令>
1. 用于指挥控制和通信的武器系统,例如通信网络;
2. 用于监视和侦察的武器系统,如雷达;
3.移动武器系统,如坦克和装甲运兵车;
4. 舰船武器系统,如战列舰;
5. 空中武器系统,如战斗机;
6、火力武器系统,如自行火炮;
7. 防空武器系统,如制导防空武器;
8. 其他武器系统,如模拟分析和模拟演练软件以及支持作战部队必不可少的装备。
第二章 国防采办项目执行的透明度和专业化
第三条(实名制实施)(一)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实名制的主要政策,由国防采办计划审议协调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据本法第 9 条第 2 款。
(二)依照第一款规定作出重大政策规划、报告等的,由国防部长、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担任职务、职务和职权。参加者姓名,有关部门记录保存的意见、计划、报告等内容。在决定或者执行过程中更正或者变更的,应当说明更正或者变更的理由、相关人员和有关情况。
(3) 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1) 款举行公开听证会、研讨会、相关人员会议等,他/她应使主管部门记录他们穿着举行的日期和时间,参与者的姓名,评论的详细信息,投票等。
第 4 条(诚信承诺的提交和内容) (1) 国防部长在任命或委托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委员会或其分委员会成员时,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2) 国防部长指定的公职人员因新任、晋升、晋升、调动或职务变动而属于国防部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部门时,国防部长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新增>
(3) 属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公职人员,或任何人成为国防发展局或国防技术和质量局的执行官或雇员时,通过新的任命、晋升、晋升、调动或变更职位,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要求他们提交诚信承诺。
(四)国防承包商、一般企业(以下简称“国防承包商等”)、与国防工业没有关系的一般企业或者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研究机构登记的作为参与国防采办项目的投标人,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应要求其提交诚信承诺书。 <由2016年7月19日第27344号总统令修改>
(五)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军火销售代理人与参与国防采办计划的外国企业订立调停或代理合同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要求其:提交诚信承诺。 <2016年7月19日第27344号总统令新增>
(6) 本法第6条第1款6项中“总统令规定的金额”分别指10亿韩元。 <2017年9月22日第28339号总统令新增>
(7) 签订国防能力提升工程或军需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国防采购合同”)的国防承包商、与国防采购项目、专业研究无关的一般企业机构或普通研究机构拟与分包商(在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指供应商;以下简称“分包商”)订立与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6 ") 或分包商打算签订与该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6 款定义的国防采购合同有关的进一步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的规定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诚信承诺的事实,应提前通知合同当事人。 <2017年9月22日第28339号总统令新增>
(8) 本法第 6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的诚信承诺事项如下: <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修改>
一、禁止本人或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暴利的事项;
(二)禁止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调解、招揽事项;
3、禁止提前公开投标价格、串通特定人中标等妨碍投标自由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的有关事项;
4、关于禁止不正当分包的事项。
第 5 条(监察员的组成、任期等) (1) 本法第 6 条第 4 款规定的监察员不得超过三人。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2) 第 (1) 款规定的监察员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非盈利性非政府组织(以下简称“非盈利性非政府组织”)根据第《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 2 条。
(3) 删除。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四)监察员任期两年,只能连任一次。
(5) 根据第 (2) 款委任的任何监察员不得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被免职: 前提是,如果监察员属于第 2 至第 4 款中的任何一项,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解雇他/她的职务,如果他/她属于第 1、5 或 6 项中的任何一项,则行政长官应将其免职: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3 号总统令修改>
一、因职务之故,给予或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或款待;
2. 因不负责任而疏忽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逃避履行职责的;
3、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
5.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行为能力,被认定难以照常执行职务的;
六、依本法第六条第五项但书规定之事由,被委任为监察员后,依本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兼任职务者.
第六条(代表监察员)(一)为有效运行监察员制度,可以设一名代表监察员。
(2) 代表监察员应从监察员中选举产生。
(三)监察员代表代表其他监察员,全面控制监察员的工作。
(四)代表监察员暂时不履行职责的,由代表监察员事先指定的监察员代理履行职责。
(5) 监察员代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监察员半年度完成情况的详细信息。
第七条(民事申诉的处理等调查程序)(一)监察员依本法第六条第(六)项主句要求更正或检查的,监察员代表应征得其同意。在所有监察员中。
(二)对民事申诉的调查结果不需要要求更正或者检查,但认为有必要改进制度、政策等的,监察员可以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其中做出合理的改进或向他/她发表他们的意见。
(三)监察员在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收到有关文件原件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还。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代表监察员提出的更正或检查等要求,他/她应在 30 日内将管理结果通知代表监察员。自他/她收到更正或检查等要求之日起。
(5) 代表监察员可以公布第 (1) 款所述的更正或检查等请求的内容以及第 (4) 款所述的管理结果的详细信息:但不适用依据《官方信息公开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公开的对象的信息。
(6) 为了监察员的有效活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补贴津贴、差旅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为其提供办公室等。
[本条经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第八条。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删除第九条。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删除第十条。 <2008年10月20日第21087号总统令>
第十一条(关键岗位的范围和任职资格标准)(一)本法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特别需要专业知识的岗位(以下简称“关键岗位”)为司长等岗位。或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及其控制下的机构的主管,以及综合项目管理团队的负责人。
(2)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担任关键职务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但自受到严重纪律处分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之日起未逾五年者未依《军事人员管理法》第57条第(1)款或《公职人员纪律处分令》第1-2条规定未受劳动或加重处罚的,不得担任任何关键职务: <3月第21351号总统令修改. 18, 2009>
1、在拟任职务相关领域工作三年以上者;
2. 具有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资格或本科以上学历者;
3. 在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受过教育的人员。
(3) 第(2)款中拟任职务、资格、学位、教育种类等有关领域范围的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 12 条(国防采办计划的法律问题等的审查) 根据本法第 8 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或谈判等时需要事前法律审查的事项,列于以下各款: <修改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1. 推进总成本在100亿韩元以上的防卫能力提高事业的基本战略相关事项;
2. 国防采办计划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评估有关事项;
3、各类国防采办项目合同;
(四)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规定的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国防科技转让事项;
六、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撤销国防承包商(以下简称“国防承包商”)、国防物资(以下简称“国防物资”)或担保机构之指定事项;
七、关于终止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专门研究机构委托事项;
八、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认为为顺利实施国防采办项目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 12-2 条(内部监督机构的运作)(1)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设立和运营内部监督机构,例如国防采办计划的组织机构。主管机关及其管辖的机关,对所有国防采办项目进行检查、调查,收集与国防采办项目有关的信息,防止荒谬和违规行为,对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法律审查等。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保证在履行第 (1) 款规定的内部监督机构职责时最大限度的独立性,以确保国防采办计划的透明度。
(3) 第(1)款规定的内部监督机构的运作等所需的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本条由2016年3月31日第27079号总统令新增】
第 13 条(委员会的组织等) (1) 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2 项所指的委员会成员如下: <2010 年 12 月 7 日第 22510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12 月 17 日第 25003 号总统令;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
一、国防部军事力量与资源管理办公室主任;
2.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副局长及其局长;
3.参谋长联席会议司令部战略与规划司司长;
四、陆军、海军、空军(以下简称“武装部队”)副参谋长、海军陆战队助理司令员。
(2) 根据本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委任的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连任一届。<2014年11月4日第25685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委员会的运作)(一)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代表委员会,全面控制委员会的工作。
(二)会长因特殊情况不履行职责的,由副会长代理履行职责。
(3) 委员会在名册上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提出要求,或者主席、副主席认为必要时,应召开会议。
(4) 委员会会议应以登记在册成员的过半数举行,经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决议,并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5) 删除。 <2013年12月17日第25003号总统令>
(6) 为审议和协调有关国家情报局的项目,委员会可派国家情报局所属公职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7) 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由委员会决议后由主席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委员会委员的开除、质疑、回避)(一)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有关议程项目的审议或协调:
1. 本人或其所属的法人、组织对议程上的相关事项有利益的;
2. 其配偶、四级以内的亲属或二等以内的婚内亲属对议程上的相关项目有兴趣的;
3、被认为与议事日程相关事项的解决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2) 与委员会审议或协调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理由难以期望委员会成员公平履行职责的,该人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委员会,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质疑申请合理,则应通过决议来决定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回避的会员不得参与决议。
(三) 委员会委员有第(一)款所述理由的,应当将其具有该理由的事实告知委员会,并避免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议。议程。
【本条由2017年6月20日第28117号总统令新增】
第十四条之三(委员会委员的罢免)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防部长得罢免委员会委员:
1. 因精神或者身体障碍不能履行职责的;
2. 有与职务有关的违规行为的;
3. 因玩忽职守、有辱人格等原因被认为不适合担任委员会委员的;
四、虽有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仍不回避对有关议程项目进行审议的;
5. 本人明确履行职责不可行的。
【本条由2017年6月20日第28117号总统令新增】
第 15 条(分会) (1) 本法第 10 条所指各领域分会及各分会审议协调的事项如下: <2014 年 11 月 4 日第 25685 号总统令修改>
1.军事力量政策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和第14条的事项;
2. 政策和计划小组委员会:有关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1、3、4、11 和 14 条的事项;
3. 项目管理小组委员会:关于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5 至第 7 条和第 14 条的事项;
4. 弹药采购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8、9 和 12 至 14 条的事项。
(2) 每个小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 5 名至 20 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考虑到性别。 <2017年6月20日第28117号总统令修改>
(3) 各分会主席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从委员会成员中任命,各分会的成员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任命或委托。主席,从以下人员中选出: <2013 年 12 月 17 日第 25003 号总统令修改;2015 年 4 月 14 日第 26195 号总统令;2017年6月20日第28117号总统令>
一、由国防部、参谋长联席会议、武装部队司令部、海军陆战队司令部所辖委员会委员分别推荐的人员,从国家公职人员中相关机构的总干事或上将军衔的军官;
2.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级公职人员或上将级军官;
3. 委员会成员推荐的属于该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3 项和第 4 项的人员,从局长级别的公职人员或执行官员或这些成员所属的机构的雇员中;
4. 根据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5 项和第 6 项受委托的人员。
(4) 依第(3)款第1至第3款委任之各分会委员之任期与其职务之任期一致,而依本法第4款委任之各分会委员之任期,同款应与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一致。
(5) 分会的运作,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第十四条之二及第十四条之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解释为“各分委员会”,“主席”应解释为“各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应解释为“各分委员会主席事先指定的成员”。 <2017年6月20日第28117号总统令修改>
第 15-2 条(工作委员会)(1)根据本法第 10 条第 3 款,在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小组委员会(不包括军事力量政策小组委员会)的控制下设立各领域所需的工作委员会.
(二)各工作委员会审议协调有关分委会审议或协调前需要事先审议的事项和其他支持分委会工作所需的事项。
(三)每个工作委员会由五人以上二十人组成,其中主任委员一人,视性别而定。
(4)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从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级公职人员或将军级军官中任命一人担任各工作委员会主席,下列人员担任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1. 由所属机关的首长从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国防军司令部的公职人员或军官中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