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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 贸易 工业能源部175条安全控制和液化石油气业务法第22章 下(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2 17:07:13  

第六十三条(适用刑罚规定的公职人员的法律虚构)

在适用刑法第 129 条至第 132 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第 58 条第 3 款委托的事务的机构或组织的执行人员和雇员,以及韩国天然气安全公社、韩国石油公司的执行人员和雇员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质量流通机关或检查机关,从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之事务的,视为公职人员。

64 条(石油和石油替代燃料业务法的比照适用1)石油和石油替代燃料业务法第 18、19、19-2 20 条比照适用于液化石油的进口或销售费用气体。

(2) 石油及石油代用燃料事业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液化石油气的供求紧急调整,比照适用。

第九章处罚规定

65 条(处罚规定) (1) 对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的燃气设施造成损坏或妨碍其运作,干扰液化石油气供应的,处以 1 个月以上有期徒刑1 年以下 10 年,或处以 1.5 亿韩元以下的罚款。

(2) 违反第 40 条第 (5) 款规定,改装销售燃气器具或改装燃气器具以供销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3,000 万韩元以下罚金。

(3) 任何人因职业疏忽或重大疏忽而犯下第 (1) 款规定的罪行,应处以不超过 7 年的徒刑或不超过 2000 万韩元的罚款。

(4) 任何人因犯第 (3) 款之罪而因泄漏气体或引起气体爆炸而导致他人受伤者,应处以不超过 10 年的徒刑或不超过 100 美元的罚款。 1000 万韩元或致他人死亡者,处一年以上 10 年以下无期徒刑或 1.5 亿韩元以下罚金。

(五)操纵供气设施或使用燃气的设施(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供应液化石油气的,仅指该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拥有的燃气设施),干扰燃气供应和使用的人经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或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同意,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六)在燃气供应设施、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商、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燃气供应设施工作的人员,无故阻挠燃气供应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与第(5)款相同的处罚。

(七)未经集体供气单位同意,擅自改变供气设施或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供应液化石油气的,仅指该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拥有的燃气设施)的任何人。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经销商或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8) 任何人企图实施第 (1) 和 (5) 款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六十六条(处罚规定)(一)未依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登记,从事液化石油气进出口业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亿元以下罚金。韩元。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亿韩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储存液化石油气义务的;

2. 违反石油及石油替代燃料事业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的措施者,根据第 64 条第 2 款比照适用。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许可,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业务、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业务、燃气器具制造业务的;

2. 违反石油及石油代用燃料事业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者,比照适用第64条第2款。

第六十七条(处罚规定)

违反第 42 条第 3 款泄露数据者,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1000 万韩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八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条规定许可,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或者在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设立营业场所、建设液化石油气储存设施的。 (1);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款主句或者第八条第二款主句,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

(三)未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登记,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委托业务的;

4. 未经第九条第二款主句规定的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事项的人;

五、销售、交付液化石油气,或者储存、运输、留存销售、交付液化石油气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拒绝、干扰、规避前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检验的;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八、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或者施工承包单位未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检查的;

九、燃气器具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句进行检验的;

十、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转让、出租、使用未经检验的燃气器具,或者陈列出售该燃气器具的;

11. 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命令者;

十二、液化石油气充装事业单位或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以高于石油及石油代用燃料事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销售价格的价格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比照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未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或标示错误,或进行超过前款第二项规定之容许限度之测量者;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销毁液化石油气加注量等标示或者减少液化石油气数量的;

3、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液化石油气储存人,未按照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安全核查的;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未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主句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的;

五、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或储存液化石油气的人员,未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准确的安全诊断或安全评价的;

六、未依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说明者。

第七十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万韩元以下罚金:

(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未指定安全监督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设施标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的。

第七十一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万韩元以下罚款:

一、依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区域外销售液化石油气者;

二、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

(四)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

(五)液化石油气灌装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器进行安全检查或者灌装不符合液化石油气标准的容器的;

6.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的燃气供应商;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改进或者拆除其设施的;

八、不遵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召回令或者披露令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商。

第七十二条(共同处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个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者其他受雇人,在法人或者个人的经营活动中,犯第六十五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仅应当依法惩处,但该法人或个人也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但该法人或个人未有疏忽对相关业务事务给予应有关注和监督以防止此类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73 条(行政罚款)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2,000 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一、液化石油气出口商、进口商不遵照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申报、提交文件的命令,或者虚假申报的;

二、液化石油气出口商、进口商未依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或虚报的。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一、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以欺骗手段取得变更登记的;

二、未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报营业、停业、停业或虚报者;

三、液化石油气出口商或进口商拒绝接受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300 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未依第五条第三款但书、第八条第二款但书、第九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申报的;

(二)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

三、未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报者;

(四)未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的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句的,为自己的机动车油箱加注液化石油气的;

七、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未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许可机关报送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

九、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不服从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令的;

十、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十一、燃气设施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做好施工记录等制作、保存或者制作虚假施工记录等的;

12. 燃气设施施工承包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未向订货人提供施工记录等复印件或向司/局/顾长提交竣工图复印件的。 35 (4);

13、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燃气供应商或者液化石油气储存人未保存竣工图复印件的;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接受安全教育的;

十五、未按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要求受安全教育人员接受教育的;

16、经营单位组织、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或者施工承包单位拒绝按照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接受检查的;

十七、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的;

十八、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未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告或者虚报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200 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一)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或者受托运输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方式的;

(二)液化石油气加气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

3. 不遵守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管理规定或未制作并保存实施记录的人;

四、未经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商,擅自拆除、改造燃气设施的;

五、改装燃气具的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的;

六、液化石油气使用单位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使用液化石油气设施和燃气用具的;

七、燃气设施建设承包商未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八)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设施,未经最终验收合格,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九、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未按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的;

10、燃气供应商供应液化石油气,未对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是否经过最终检验和定期检验进行核查,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

十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或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遵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

12、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或者液化石油气用户不遵守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命令;

13、经营单位组织、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施工单位不遵照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报告、提交文件或者虚报的;

十四、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未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燃气事故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100 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1. 液化石油气的消费者不遵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吸烟者。

(6)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主管市长/道知事或主管Si/Gun/Gu的首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省的州长)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根据第(1)款至第(5)款征收行政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