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安全教育对象的认定和相关信息的提供)(一)为告知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教育对象中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机动车燃料的人员,安全教育的内容,市长/省长应收集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司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如果车主是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其代表)在根据《机动车管理法》第 5 条进行登记事务的过程中。
(2) 市长/道知事应将根据第 (1) 款获得的数据提供给根据第 61 条第 2 款第 8 款受委托进行安全教育的韩国燃气安全公团。
(3) 韩国燃气安全公司的现任或前任执行官或雇员不得根据第 (2) 款透露数据。
(4) 第(1)款的数据收集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第 43 条(对安全教育对象的通知) (1) 市长/道知事应向根据第 42 条第 1 款确定的安全教育对象通知有关安全教育的事项。接受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安全教育。
(2) 第(1)款的通知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第四十四条(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的建设、检查等)(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和燃气器具。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
(2) 燃气设施建设承包商完成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规定的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人(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的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时天然气”)或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变更,在液化石油气的特定用户使用这些设施之前,他/她应接受 Si/Gun/Gu 负责人的最终检查。
(3) 液化石油气的特定用户只有在相关的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按照第(2)款的规定通过最终检查的情况下,方可使用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
(4) 液化石油气的特定用户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由市/郡/区长对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液化石油气的使用者,经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者,可免除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的定期检查。
(5) 根据第 (2) 款进行最终检查的市/郡/区首长应将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事项通知主管消防局局长。
(6) 第(2)、(4)项规定的最终检查和定期检查的标准和期限,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7) 司、枪、顾长、派出所所长或消防所长认为液化石油气的特定使用者有可能造成损害时,违反本法或命令根据本法,他/她可以暂时禁止特定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对其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进行密封或暂时监管。
(八)燃气供应商向特定用户的液化石油气设施供应液化石油气前,应当确认液化石油气设施是否经过第(二)项规定的最终检查和第(四)项规定的定期检查。液化石油气。
第 45 条(详细标准) (1) 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33-2 条规定的气体技术标准委员会可以制定标准,详细规定详细规格、具体数值、具体测试方法等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标准(以下简称“详细标准”):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集供、销售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燃气器具制造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2、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集装箱仓储设施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液化石油气储存设施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四)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燃气器具制造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5、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安全验证和最终检验标准;
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的标准;
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确安全诊断和安全评价标准;
八、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燃气器具检验标准;
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标准和技术标准;
10、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最终检验和定期检验标准。
(2) 详细标准应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总统令规定的第 1 款规定的气体技术标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批准。
(3) 根据第 (2) 款批准详细标准时,根据第 (1) 款的气体技术标准委员会应立即通过其网站等公开该详细标准的内容,贸易部长、工业和能源将在官方公报上公开宣布他/她对详细标准的批准。
(四)符合详细标准的,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中该详细标准所对应的标准。
(5) 除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详细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第 46 条(加强安全管理等的支持)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市长/道知事、市/郡/区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下同本条)对完善燃气安全管控和配气结构需要的,可以给予支持。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市长/道知事、Si/Gun/Gu 长在根据第(1)款提供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韩国燃气安全公社采取措施安全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市长/道知事、Si/Gun/Gu 负责人应向韩国燃气安全公社提供补贴,以补贴采取安全控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支持安装小型液化石油气储罐和管网)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市长/Do知事、市/郡/区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省省长)可补贴小型液化石油气安装项目为提高液化石油气的安全性和便利性,未供应《城市燃气经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燃气地区的储气罐和管网。
第 48 条(许可机关等采取的措施) (1) 许可机关、准予登记机关或司/郡/顾首长可以责令根据本规定取得许可或登记的人法令规定,液化石油气的特定用户,或液化石油气的用户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伤害。
(2) 因液化石油气的灌装、集中供应、销售设施、经营场所、委托运输、储存、使用等原因,已经发生或可能随时发生损害的,视为紧急或不可避免的。已根据本法取得许可或登记,液化石油气的特定使用者或液化石油气的使用者或其容器、燃气器具(本款以下简称“设施等”),准予许可,准予登记的机关或司/郡/顾首长可责令其搬迁设施等,暂停或限制其使用,或停用设施中所含的液化石油气等。或密封它们。
(3) 为维护公共安全而发布或采取第 (2) 款规定的命令或措施时,无任何理由将其归咎于商业实体、授予许可的机关、允许注册的机关或市/郡首长/Gu 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相关业务实体造成的任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因自然灾害、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加注液化石油气的加油站内吸烟。
第六章 企业组织
第五十条(经营主体组织的设立)(一)液化石油气经营主体等经授权,可以按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各项业务设立经营主体组织(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组织)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来自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2) 商业实体组织应为法人。
(3) 商业实体组织章程中应包括的事项及其运作、监督等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四)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民法关于设立基金会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事业单位组织。
第五十一条(活动)
商业实体组织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1、液化石油气业务推广与发展的调查研究;
(二)有利于液化石油气供需平稳的活动;
3.互助项目弥补损失等;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委托的活动;
五、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并附于第一款至第四款的活动。
第 52 条(互助计划) (1) 商业实体组织根据第 51 条第 3 款拟开展互助计划时,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许可。 .
(二)根据第(一)项参加互助项目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应当分担开展互助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3) 第(2)款规定的出资比例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批准。
(4) 第(1)款中的互助计划的细节和实施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七章 监督
第五十三条(责令调整)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或市长/道知事认为有必要平衡供需并确保液化石油气的安全时,他/她可以命令液化石油气出口商或进口商、液化石油气填充业务实体、液化石油气的集体供应商和液化石油气经销商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五十四条(指导监督)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总统的规定,指导和监督各市长/道知事或各市/郡/区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省的省长)。关于安全管理事务的法令,包括为公共安全或防止发生与燃气供应和使用有关的危害而对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进行各种检查。
第五十五条(报告、检查等)集中供应设施、销售设施、营业场所设施、液化石油气委托运输和储存设施、燃气器具制造设施、容器、燃气器具、营业场所、工厂、工作场所的相关书籍、文件和其他物品场所或仓库。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报告或提交文件的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
(2) 公职人员或受委托人的雇员根据第 (1) 款进行检查时,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身份证明文件,并向相关人员出示。
第五十六条(事故通报等)(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或者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的设施、产品发生下列事故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韩国燃气安全公社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将通知事项向许可机关、登记机关或主管机关报告。阿司/枪/顾:
1. 人员死亡事故;
2. 人身伤害、中毒事故;
3. 因燃气泄漏引起爆炸或火灾的事故;
4. 因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泄漏导致人员疏散或燃气供应中断的事故;
5.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泄漏事故。
(2) 韩国燃气安全公社在收到第(1)款规定的通知后,认为有必要防止事故和其他燃气事故的再次发生时,可以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详情等. 事故。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购买保险)(一)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等、燃气器具进口商、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承包商、液化石油气特定用户,应当购买保险,赔偿损失。因事故造成他人身体、生命或财产的伤害或损失:但根据第52条规定参加互助项目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2) 第(1)款规定的保险种类、保险的购买资格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与金融委员会协商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将第 1 款规定的保险利润的一部分(不包括第 52 条规定的互助计划的保险营业利润)用于补贴。自第三个营业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每三年执行一次液化石油气事故预防工作的人员,有关此类补贴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58 条(销售价格的报告和披露等) (1) 总统令规定的液化石油气出口商或进口商、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和液化石油气经销商的人员,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将液化石油气出口商或进口商、液化石油气充装事业单位、液化石油气集体供应商、液化石油气经销商设定的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向政府公开。销售价格的披露不违反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以通过提高贸易透明度和液化石油气价格合理化促进竞争。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将第(1)、(2)项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的申报及公开事项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机关或团体。
(4) 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的申报和公开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十九条(听证)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许可机关或许可登录机关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撤销许可或注册,或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撤销注册时,他/她或它应举行听证会。
第 60 条(费用等) (1) 下列人员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缴纳费用:
1. 根据第 5 条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要求获得许可或允许进行任何更改的人;
2. 拟根据第八条第(一)项取得许可或根据前条第(二)款主句取得变更许可的人;
3.拟取得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受托运输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人;
4. 拟取得国外燃气器具制造注册或变更注册,并依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续展注册者。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规定,下列人员应缴纳费用或教育费:
一、拟接受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质量检验者;
2. 就第31条第1款后半部分的安全管理规定向韩国煤气安全公社征求意见的人;
3. 拟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液化石油气加气设施、集体供应设施、销售设施、营业场所设施、储存设施或燃气器具制造设施的建设工程或改造工程进行最终检查的人(2);
4. 拟接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检查的人;
五、拟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准确安全诊断或安全评估者;
六、拟接受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检验的人;
七、拟接受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安全教育者;
八、拟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进行最终检查者;
9. 根据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拟对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的人。
第 61 条(权力的委托和委托)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市长/道知事(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道的知事)可将其一部分/根据总统令规定,她根据本法对市长/道长或市/郡/区首长(不包括首都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省的省长)的权力。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市长/道知事或市/郡/区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道知事)可委托韩国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本法在其权限范围内处理下列事务的气体安全公司:
一、核实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安全控制规定是否得到遵守并评估其遵守情况;
2. 收到第 35 条第 (4) 款规定的竣工图副本;
3、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的安全验证;
4. 根据第 36 条第 (2) 款进行的最终检查;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主句项下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句规定的进口燃气器具检验;
七、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上市燃气器具的收集、检验;
八、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供安全教育;
九、对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接受安全教育的人员进行通报;
10.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的最终检验;
11. 根据第 48 条第 (1) 款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命令;
十二、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停止使用设施等;
13. 对检查机构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进行的检查活动的指导和确认。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或Si/Gun/Gu 长官可以委托根据石油和石油替代燃料业务法第25 条第1 款指定的质量检查机构韩国天然气安全公社, 以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35 条规定的检查机构,根据总统令规定,在本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执行下列事务: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液化石油气质量检验;
2、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句下的燃气器具检验: 但不包括进口燃气器具检验;
3. 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根据石油及石油替代燃料事业法第 25-2 条委托韩国石油质量流通管理局办理有关受理登记申请及液化石油变更登记的事务。总统令规定的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的气体进出口业务(包括第 18 条规定的有条件注册),并在本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确认其申请。
第 62 条(处理请求等) (1) 韩国燃气安全公社在根据第 56 条第 2 款调查事故或行使根据本法规定的授权时,发现违反本法或本法规定的命令时根据第 61 条的规定,可以通知市长/道长或市/郡/区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省的省长)或要求他/她采取对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
(2) 市长/道知事或市/郡/区长(不包括广域自治市市长和特别自治省的省长)应根据第(1)款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没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