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检验项目的放宽)
保健福祉大臣根据药事法第2条第9款的规定,拟在医疗器械中指定直接使用或贴附于人体且可能对国民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器械时作为保健福祉大臣根据药事法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指定的检验和检验机构的事前检验项目,应根据法人活动规范审议委员会的审议进行审议。至第 61 条 的规定。5454,十二月 13, 1997>
第 55-2 条(工业安全或健康教育的免除) (1) 根据工业安全和健康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 1、2 和 4 条的规定必须参加安全或健康教育课程的人不得参加此类计划,尽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
(2) 根据工业安全卫生法第 3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获准进行工作场所自检的人员不得参加此类计划,尽管有第 (5) 款的规定。所述条。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第 55-3 条(免除提交危害或危害预防计划的义务)
尽管有第 (1) 和 (2) 款的规定,但根据《工业安全和健康法》第 48 条第 (1) 和第 (2) 款的规定,企业主不得向劳工部长提交危害和危害的预防计划上述条文。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删除第 55-4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月5351 22, 1997>
第五十五条之五(纠正措施的放宽等)
纠正措施的权力等。在下列各款有关accordinglyt的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予以行使: <通过法案第修订。5388 和 5389,8 月 28, 1997>
一、对外贸易法第四十四条;
2.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8月5350 22, 1997>
3.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8月5351 22, 1997>
4. 电信工作业务法第24-2条;
5、《水质保护法》第24条;
6、《清洁空气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7、《劳动安全卫生法》第28条第3款;和
8. 《汽车运输业法》第 25 条第 2 款。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第五十五条之六(统一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
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13-2 条第 1 项的规定有责任提供提高安全性计划的任何人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其中包含下列各项中的各项内容同法第 11 条第 1 款的规定,他应被视为根据消防法或工业安全和健康法制定预防性规定或安全和健康控制规定:
一、与消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预防条例有关的事项;和
2. 与工业安全卫生法第20条规定的安全卫生管理条例有关的事项。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五十五条之七(与特定用热机械和材料的安装、施工有关的义务的免除)
尽管该法有规定,安装和建造特定用热机械和材料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根据《能源合理化法》履行下列各款规定的义务,应予以豁免:
1. 制作和保存记录等的义务。能源使用合理化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安装施工;和
2. 取得能源合理化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确认的安装施工记录的义务。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本条自1月1日起失效。2001 年第 1 号法令附录第 (2) 款。6226,一月 28, 2000≫
第五十五条之八(放宽保险人保险收入使用规定)
允许商工能源部长要求保险公司将其部分保险收入用于资助从事预防燃气事故的项目的人员的规定,符合最高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不适用《压力气体安全管理法》、《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法》第33条第3款和城市燃气经营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五十五条之九(燃气安全管理人员任免等报告义务的放宽)
依照《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业务管理法》、《城市燃气经营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就其安全任用、解聘、退休等情况进行报告。尽管有上述法案的规定,但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根据下列各项的规定担任经理:
一、《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
2.《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经营管理法》第14条第2款;和
3、城市燃气经营法第29条第2款。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 55-10 条(盐质量检查的放宽)(1)盐管理法第 10 条第(1)款规定的盐质量检查可由商工能源部长指定的任何机构进行尽管有同一法案同一条的规定。
(2) 盐类中除盐副产品外,按照食盐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须进行质量检验的盐,虽有同条规定,但免于进行质量检验。同法。≪实施日期:1月 2002年1月≫
(三)生产或者进口按照第(二)项规定免除质量检验的盐类的,应当在该盐类的包装容器上标注质量标志。≪实施日期:1月 2002年1月≫
(四)第(一)项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指定标准和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以及标准和方法等。第(3)款规定的质量标志,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六章放宽进场限制等。
第五十六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785,二月 5, 1999>
删除第五十七条。 <通过第号法案 5726,一月。29, 1999>
删除第五十八条。 <通过第号法案 8月5352 22, 1997>
第五十九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4,二月 8, 1999>
第六十条(放宽对参加投标资格的限制)
其他地方政府首长依地方财政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限制参与投标资格者,地方政府首长不得限制其执行的投标参与资格。尽管有同法第 62 条第 2 款的规定,相关地方政府。
删除第 60-2 条。 <通过第号法案 5785,二月 5, 1999>
删除第 60-3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月5351 22, 1997>
第六十条之四(小型发电企业的特殊情况)
虽有《电力经营法》第六条规定,但拟获准经营电力设施容量不超过3000千瓦的发电业务者,不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 .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删除第 60-5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第60-6条(放宽对衡器处置的限制)
依照度量衡法第二条的规定从事衡器制造、修理或者检定重量业务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置衡器,无需备案。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删除第 60-7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第 60-8 条(韩国水利公社职能范围的特殊情况)
韩国水资源公司根据韩国水资源公司法,可以在工业园区或特殊地区开展开发项目,但与工业园区或已经或正在开展开发项目的特殊地区相关的地区除外,尽管有以下规定该法第 9 条第 1 款第 5 项的但书。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删除第 60-9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60-10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39,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60-11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39,一月 28, 2000>
第60-12条(工业安全指导员等教育的放松)
工业安全卫生法第 52-2 条规定的教员,无需完成该法第 52-4 条第 1 项规定的教育,即可注册。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月5328 10, 1997]
第 60-13 条(业务继承的放宽) (1) 任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拍卖、破产法规定的变现、破产法规定的被扣押财产的出售,接管了属于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的设施的人国税征收法、关税法或地方税法等与该等方式相应的程序,应继承经营者的身份等。根据《高压气体管理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或《城市燃气经营法》第三条规定: 但接管部分设施时,不在此限:
一、依照《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取得许可或报告的人员或登记人员用于制造、储存、销售高压气体的设施同法第五条规定的业务;和
2. 依照城市燃气经营法第三条规定取得许可证的人用于供应城市燃气的设施。
(2) 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8条第(3)款或城市燃气事业法第7条第(2)、(3)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继任者。同第(一)款主句的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七章 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
第一节 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的设置和组成
第六十一条(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的设立)(一)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设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以履行在第62条的职责 <号法令修正 5454,十二月 1997 年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二)为履行委员会职责,委员会设专责机构。
第62条(委员会的功能)(1)委员会的职能应如下: <号法修订 8月5368 22, 1997>
(一)有关企业活动行政法规的调查、审查事项;
(二)因行政法规违法、不公正、不合理造成企业困境的解决事项;
3. 为完善法人活动的行政管理制度而提出修改法律及附属法规的建议事项;
4、对企业活动行政管制放宽措施的评价与分析;
5、涉外企业活动的行政法规、制度和困境解决案件的调查研究;和
6. 总统令规定的与本法或行政法规有关的其他事项。
(2) 委员会应事先通知《行政监管框架法》下的监管改革委员会,从属于第 1 款的调查和审查事项中改进行政监管的法律法规和机构的事项。 (1) 1至3,监管改革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审查,并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将决定由改革委员会审查的监管事项连同有关材料转交改革委员会。 <新插入的法案 8月5368 22, 1997>
第 63 条(委员会的组成等) (1) 委员会由包括主席在内的不超过 15 名成员组成。 <由第号法案修订 5328,四月 10, 1997>
(2)主席和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或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等人之间委托: <号法令修正 5454,十二月 1997 年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一、在产业政策或中小企业政策相关服务中,曾担任或曾担任过三级以上公职人员;
2.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十五年以上的;
3、在高校法学、经济学、工商管理或中小企业政策专业,并在学院或授权研究机构担任助理教授以上或同等职务十五年以上者年;
4. 曾担任企业管理人员或担任同等职务十五年以上者;或者
5. 其他经商工能源部长官认定在企业活动和行政法规方面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3) 主席和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根据第 (2) 款 1 项被任命为成员的公职人员应在其任期内任职。
(四)主席因意外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主席指定的委员代为执行。
第六十四条(会员身份的保证)
任何成员,除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外,不得被免职或违背其意愿而失去信任: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或者
二、因身心虚弱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 65 条(适用刑罚规定的公职人员的法律虚构)
委员会成员中非公职人员的任何成员应被视为公职人员,以便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的刑事规定。
第六十六条(表决法定人数)
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其多数成员同时投票作出。
第 67 条(企业瓶颈报告中心的设立) (1) 为解决因行政法规导致的企业活动困境,商工能源部长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设立企业瓶颈报告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年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二)对行政法规有兴趣的人,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向企业瓶颈报告中心报告企业活动的困境。
(3) 根据第 (2) 款的规定,企业瓶颈应立即通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组织和运作规则)
其他本法未规定的,为组织、运营等必要的事项。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节 调查和听取意见等 委员会的
第六十九条(委员会的调查)(一)对企业活动的行政管制被认定为明显违法、不公正、不合理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2) 委员会收到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通知后,应立即对其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 70 条(调查和听取意见等) (1) 为履行第 62 条规定的职责而认为有必要时,委员会可以采取总统主席规定的下列措施之一:法令:
1. 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推荐人出庭陈述;
2. 向执行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公职人员要求出庭陈述、出示必要的资料、书籍和文件。
(2) 为履行其职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为委员会工作的公职人员对运作、管理情况、账簿、文件等进行调查。在企业的办公室或工作场所,或者可以让他听取总统令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参考人的陈述。
(三)公职人员依照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所属公职人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出示材料等。总统令规定的调查所必需的。
(4) 公职人员根据第 (2) 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应配备表明其职权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第七十一条(对违法、不正当行政监管的纠正措施的建议等)(一)根据第七十条的规定,经调查、听取意见,认定对企业活动的行政监管违法或者不正当的,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采取适当的整改措施。
(2) 认为有必要完善法律和附属法规或制度等的。合理的调查、听取意见等结果。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七十条的规定,推荐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改进。
(三)根据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采取纠正措施或者改进措施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或者改进措施,或者建立纠正措施计划或改进计划,然后在建议之日起 30 日内将结果或解决计划通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 (1) 委员会应在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纠正措施或改进建议之前,对企业活动的违法、不公正或不合理的行政监管, 给予机会向当事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
(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出意见或者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三条(保密义务)
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者曾担任该职务的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企业秘密,不得将其用于执行职务以外的用途。第 62 条。
第七章 刑罚规定
第七十四条(处罚规定)
违反第73条规定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第 75 条(过失的罚款) (1) 任何人有下列任何一项行为的,处以过失不超过 500 万韩元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的;或者
二、依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拒绝、阻挠、逃避调查者。
(2) 根据第 (1) 款的疏忽罚款,由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征收和征收。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年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3) 对第 2 款规定的疏忽罚款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后 30 日内向商工能源部长提出异议。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年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4) 根据第 (2) 款的规定被处以过失罚款的人根据第 (3) 款的规定提出异议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法院将这一事实告知法院,并且被通知的法院应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对过失罚款进行审理。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年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五)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缴纳过失罚款的,应按拖欠国税处分例示征收罚款。
附加物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091,十二月 29, 1995>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111,十二月 29, 1995>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211,十二月 30, 1996>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303,三月 7、1997>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4月5328 10, 1997>
(一)(实施日期)本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但经修正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八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33、40(1)7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法案编号 8月5350 22, 1997>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8月5351 22, 1997>
(一)(施行日期)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略略)
附录<法案编号 8月5352 22, 1997>
(1) (实施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生效。
附录<法案编号 8月5368 22, 1997>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8月5388 28, 1997>
(一)(实施日期)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法案编号 8月5389 28, 1997>
(1)(实施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附录<法案编号 5454,十二月 13, 1997>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略。)
附录<法案编号 5474,十二月 24, 1997>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596,十二月 28, 1998>
(1)(实施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略去附带条件。)
附录<法案编号 5712,一月。29,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726,一月 29,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728,一月。29,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758,二月 5,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法案编号 5824,二月 8,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829,二月 8,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5831,二月 8, 1999>
(1)(实施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附录<法案编号 5911,二月 8,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6019,九月 7,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6095,十二月 31,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6154,一月 12, 2000>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6226,一月 28, 2000>
(一)(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但第五十五条之九及第五十五条之十第(一)条之修正条款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第五十五条之十第(二)、(三)项修改后的规定,分别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法案编号 6239,一月 28, 2000>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法案编号 6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