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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企业活动特别措施法 实施日期 2007.4.27.从第47条(4)至第74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1 16:44:52  

(4) 任何人从属于以下各项的特定设备和保护设备中进口商工能源部条例规定的物品时,可以接受韩国燃气安全公社的检查或性能测试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28 条的规定设立或由根据《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厅法》设立的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厅,尽管有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压力气体安全管理法和工业安全卫生法第33条第3款。在这种情况下,在进行此类检查或性能测试时,  <新插入的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一、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须接受检查的特定装置;和

2. 工业安全卫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要求进行性能测试的防护设备。

(5) 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打算根据工业安全和卫生法和第 (1) 款各款规定的规定,将受检查的机械、设备和设施作为检查的对象项目。检查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公司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放宽对液化石油气设施等重复检查的规定)(一)取得液化石油气加注、大量供应、销售业务或者燃气产品制造业务许可证的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经营法第三条规定,依照城市燃气经营法第三条规定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视为依照工业安全卫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书面的危害和危险预防计划进行审查确认。经许可变更许可事项的,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7442,三月 31, 2005>

(2) 如果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业务法》第 5 条的规定获得液化石油气储存安装许可证的人向劳工部长提交了防止有害和对结构、机械、仪器和设施等的危险。依照工业安全卫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持有获得许可的证明文件的,视为已经对有关液化石油气储存库的危害和危险防范书面计划进行了审查和确认。 经许可变更许可事项的,亦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7442,三月 31, 2005>

第四十九条(放宽对燃气货物的重复检验等)

依工业标准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产品标准标示许可证者,依工业标准化法第十一条规定,免除报送报告或文件之义务。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业务法》第 38 条,应免除提交报告或文件的义务。  <由第号法案修订 5829,二月 1999 8 月;法案编号 8358,四月 11, 2007>

第五十条(放宽电磁兼容注册)

如果打算进口触发电磁波引起故障的机械和工具的人向信息和通信部长提交正式批准该机械和工具的电磁兼容性的文件,该文件由国家授权的电磁兼容性认证机构决定信息和通信部长与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他将被视为已根据无线电波法第 57 条获得电磁兼容注册。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5 月;法案编号 7442,三月 31, 2005>

第五十一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728,一月。29, 1999>

52 条(化学物质识别等重复规定的放宽) (1) 根据有毒化学物质管理法第 28 条的规定,在相同材料的容器或包装上标明有毒物质的人依照第20条的规定,按照行政民政部令规定的有害物质装载方法,视为在载运有害物质的运输容器及其外壳上标注有害物质。危险物质安全控制法,由环境部长与政府行政和内政部长协商决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442,三月 31, 2005>

(2) 制造、保管、贮藏场所、运输设施等应当作出包括第一款在内的至少两项记载的人。在下列各项中的指示中具有相同材料的情况下,已按照国家应急管理局局长与环境部长和劳工部长协商决定的方式对第 1 项进行了指示,他应被视为取得了分段23的指示:   <号法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5 月;法案编号 68932003529日;法案编号 7186,三月 2004 11 月;法案编号 7292,十二月 2004 31 月;法案编号 7442,三月 31, 2005>

一、危险物质安全管理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危险物质生产地、储存地或处理地的标示;

2、有毒化学品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有毒物质标示;和

3. 依照工业安全卫生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设置或粘贴安全卫生标志。

第五十三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303,三月 71997>

第五十四条(允许排放标准的特殊情况)

哪里有中小企业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过《水质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清洁空气保护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受排放费的征收,据此清洁空气养护法的水质保护法或第19条(1)的第41条(1)的规定:  <号法修订 7459,三月 2005 31 月;法案编号 8404,四月 27, 2007>

一、因停电停水,未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排放或预防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2. 因自然灾害、火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排放或预防设施未正常运行的;或者

3. 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4 条第 4 款的规定,按照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标准进行火炬烟囱或其他法律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设施的为防止因火灾或爆炸可能发生的任何事故而制定的法令:但应排除总统令规定的上述设施等在规定时间内不当操作的情况。排放或预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7442,三月 31, 2005]

删除第 54-2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5389 28, 1997>

删除第 54-3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5389 28, 1997>

54-4 条(环境技术员指定等的申报义务的免除) (1) 符合水质保护法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申报指定或变更尽管有同一法案第 23 条第 1 款的规定,但在指定环境技术员时。  <由第号法案修订 7168,二月 9, 2004>

(2) 符合清洁空气保护法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经营者,尽管有该法第 40 条第 1 款的规定,但不得就环境技术人员的指定或指定变更提交声明.  <由第号法案修订 7168,二月 2004 9 月;法案编号 8404,四月 27, 2007>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5328 10, 1997]

删除第 54-5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5389 28, 1997>

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事前检验项目的检验)

保健福祉大臣根据《医疗器械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拟在医疗器械中指定直接使用或贴附于人体且可能对国民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的医疗器械时作为保健福祉大臣根据医疗器械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指定的检测检查机构的事前检查项目,由企业活动管制审议委员会审议根据第 61  的规定。5454,十二月 1997 13 月;法案编号 69092003 5 29 >

55-2 条(工业安全或健康教育的免除) (1) 根据工业安全和健康法第 32 条第 1 款第 12 4 条的规定必须参加安全或健康教育课程的人不得参加此类计划,尽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

(2) 根据工业安全卫生法第 36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获准进行工作场所自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法第 5 款规定的项目。所述条,尽管有该款的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5328 10, 1997]

55-3 条(免除提交危害或危害预防计划的义务)

尽管有第 (1) (2) 款的规定,但根据《工业安全和健康法》第 48 条第 (1) 和第 (2) 款的规定,企业主不得向劳工部长提交危害和危害的预防计划上述条文。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5328 10, 1997]

删除第 55-4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5351 22, 1997>

第五十五条之五(纠正措施的放宽等)

纠正措施的权力等。在下列各款有关accordinglyt的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予以行使:   <通过法案第修订。8 5388 5389 1997 28 月;法案编号 7442,三月 2005 31 月;法案编号 48356 11, 2007>

一、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2.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85350 22, 1997>

3.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85351 22, 1997>

4. 6.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7442,三月 31, 2005>

7、《劳动安全卫生法》第28条第3款;和

8. 《客运服务法》第24条和《货车运输业法》第12条。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5328 10, 1997]

第五十五条之六(统一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

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13-2 条第 1 项的规定有责任提供提高安全性计划的任何人制定安全管理条例,其中包含下列各项中的各项内容同法第11条(1)规定,他应被视为做出危险物质安全管理法或劳动安全卫生法下的预防性规则或安全与卫生管理条例:   <号法令修正 68932003 5 29 >

一、与危险物质安全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预防性规定有关的事项;和

2. 与工业安全卫生法第20条规定的安全卫生管理条例有关的事项。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55-7 条。 <通过第号法案 7442,三月 31, 2005>

第五十五条之八(放宽保险人保险收入使用规定)

允许商工能源部长要求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收入用于资助从事预防燃气事故项目的人员的规定,符合《最高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不适用压力气体安全管理法、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业务法第33条第3款和城市燃气业务法第43条第3款。  <由第号法案修订 7442,三月 31, 2005>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五十五条之九(气体安全监督员任免等报告义务的放宽)

依照《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业务法》、《城市燃气经营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就其安全负责人的任免或退休报告按照下以下各项的规定范围,规定总统令的条件下,尽管上述法令的规定:   <号法修订 7442,三月 2005 31 月;法案编号 8358,四月 11, 2007>

一、《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2、《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经营法》第16条第2款;和

3、城市燃气经营法第29条第2款。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五十五条之十(放宽食盐质量检验)(一)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6583,十二月 31, 2001>

(2) 盐类中除盐副产品外,按照食盐管理法第 10 条规定须进行质量检验的盐,虽有同条规定,但免于进行质量检验。同法。

(三)生产或者进口按照第(二)项规定免除质量检验的盐类的,应当在该盐类的包装容器上标注质量标志。

(四)有关标准、方法等事项。第(3)款规定的质量标志,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6583,十二月 31, 2001>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六章放宽入境限制等。

第五十六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785,二月 5, 1999>

删除第五十七条。 <通过第号法案 5726,一月。29, 1999>

删除第五十八条。 <通过第号法案 85352 22, 1997>

第五十九条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24,二月 8, 1999>

第六十条(放宽对参加投标资格的限制)

其他地方自治体首长根据地方财政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限制参加投标资格的,地方自治体负责人不得限制其执行的投标参加资格。尽管有同法第 62 条第 2 款的规定,相关地方政府。

删除第 60-2 条。 <通过第号法案 5785,二月 5, 1999>

删除第 60-3 条。 <通过第号法案 85351 22, 1997>

删除第 60-4 条。 <通过第号法案 7442,三月 31, 2005>

删除第 60-5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60-6 条。 <通过第号法案 7442,三月 31, 2005>

删除第 60-7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60-8 条(韩国水资源公社职能范围的特例)

韩国水资源公司根据韩国水资源公司法,可以在工业园区或特殊地区开展开发项目,但其已经或正在开展开发项目的工业园区或特殊地区除外,尽管有限制条件的规定。该法第 9 条第 1 款第 5 项。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45328 10, 1997]

删除第 60-9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60-10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39,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60-11 条。 <通过第号法案 6239,一月 28, 2000>

删除第 60-12 条。 <通过第号法案 7442,三月 31, 2005>

60-13 条(业务继承的缓和) (1) 任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拍卖、债务人重整和破产法规定的变现、出售财产取得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依据国税征收法、关税法或地方税法及其他相应程序所扣押的财产,应继承经营者等身份。在第4和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或城市燃气企业法第3条的5:提供的,同款并不适用于那些此类设施的一部分被接管的情况:   <号法令修正 6627,一月 2002 26 月;法案编号 7428,三月 31, 2005>

一、依照《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取得许可或报告的人员或登记人员用于制造、储存、销售高压气体的设施同法第五条规定的业务;和

2. 依照城市燃气经营法第三条规定取得许可证的人用于供应城市燃气的设施。

(2) 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8条第(3)款或城市燃气事业法第7条第(2)(3)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继任者。同第(一)款主句的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6226,一月 28, 2000]

第七章 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

第一节 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的设置和组成

第六十一条(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的设立)(一)企业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设在商业、工业和能源部,以履行在第62条的职责  <号法令修正 5454,十二月 1997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二)为履行委员会职责,委员会设专责机构。

62条(委员会的功能)(1)委员会的职能应如下:   <号法修订 85368 22, 1997>

(一)有关企业活动行政法规的调查、审查事项;

(二)因行政法规违法、不公正、不合理造成企业困境的解决事项;

3. 为完善法人活动的行政管理制度而提出修改法律及附属法规的建议事项;

4、对企业活动行政管制放宽措施的评价与分析;

5、涉外企业活动的行政法规、制度和困境解决案件的调查研究;和

6. 总统令规定的与本法或行政法规有关的其他事项。

(2) 委员会应事先通知《行政法规框架法》下的监管改革委员会,从属于第 1 款的调查和审查事项中改进行政法规和行政监管机构的事项。 (1) 13,监管改革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审查,并应立即通知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将决定由改革委员会审查的监管事项连同有关材料转交改革委员会。  <新插入的法案 85368 22, 1997>

63 条(委员会的组成等) (1) 委员会由不超过 15 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由第号法案修订 5328,四月 10, 1997>

2)主席和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或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在任何下列各款下降等人之间委托:   <号法令修正 5454,十二月 1997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5 月;法案编号 7796,十二月 29, 2005>

一、在产业政策或中小企业政策相关服务中,现担任或曾担任三级以上公职人员或一般服务高级公务员的人员;

2.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十五年以上的;

3、在高校法学、经济学、工商管理或中小企业政策专业,并在学院或授权研究机构担任助理教授以上或同等职务十五年以上者年;

4. 曾担任企业管理人员或担任同等职务十五年以上者;或者

5. 其他经商工能源部长官认定在企业活动和行政法规方面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3) 主席和成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但根据第 (2) 1 项被任命为成员的公职人员应在其任期内任职。

(四)主席因意外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主席指定的委员代为执行。

第六十四条(会员身份的保证)

任何成员,除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外,不得被免职或违背其意愿而失去信任: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或者

二、因身心虚弱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65 条(适用刑罚规定的公职人员的法律虚构)

委员会成员中非公职人员的任何成员应被视为公职人员,以便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的刑事规定。

第六十六条(表决法定人数)

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其多数成员同时投票作出。

67 条(企业瓶颈报告中心的设立) (1) 为解决因行政法规导致的企业活动困境,商工能源部长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设立企业瓶颈报告中心。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997 13 月;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二)对行政法规有兴趣的人,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向企业瓶颈报告中心报告企业活动的困境。

(3) 根据第 (2) 款的规定,企业瓶颈应立即通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组织和运作规则)

其他本法未规定的,为组织、运营等必要的事项。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节 调查和听取意见等 委员会的

第六十九条(委员会的调查)(一)对企业活动的行政管制被认定为明显违法、不公正、不合理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2) 委员会收到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通知后,应立即对其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查。

70 条(调查和听取意见等) (1) 为履行第 62 条规定的职责而认为有必要时,委员会可以采取总统主席规定的下列措施之一:法令:

1. 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推荐人出庭陈述;

2. 向执行行政法规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公职人员要求出庭陈述、出示必要的资料、书籍和文件。

(2) 为履行其职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聘请为委员会工作的公职人员对运作、管理情况、账簿、文件等进行调查。在企业的办公室或工作场所,或者可以让他听取总统令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参考人的陈述。

(三)公职人员依照第二款规定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所属公职人员、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出示材料等。总统令规定的调查所必需的。

(4) 公职人员根据第 (2) 款的规定进行调查,应携带表明其权力的证明书,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第七十一条(对违法、不正当行政监管行为的纠正措施的建议等)(一)根据第七十条的规定,经调查、听取意见,认定对企业活动的行政监管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的,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采取适当的整改措施。

(2) 认为有必要完善法律和附属法规或制度等的。合理的调查、听取意见等结果。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七十条的规定,推荐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改进。

()根据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采取纠正措施或者改进措施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或者改进措施,或者建立纠正措施计划或改进计划,然后在建议之日起 7 天内将结果或解决计划通知委员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442,三月 31, 2005>

第七十二条(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 (1) 委员会在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纠正措施或改进建议之前,针对非法、不公正或不合理的企业活动行政法规,给予向当事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提出意见或者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三条(保密义务)

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者曾担任该职务的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企业秘密,不得将其用于执行职务以外的用途。第 62 条。

第八章 刑罚规定

第七十四条(处罚规定)

违反第73条规定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