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补助金等)(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补助之培育国防工业之费用,列于下列各款: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命令转移防卫设施之费用;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储备原材料所需之资金利息;
3. 因政府暂停采购国防物资或订单明显减少而闲置的专用设备维修费用,以及员工人工成本;
4.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而损坏、丢失的防御设施或防御材料的修复或购买新的费用;和
5. 因政府国防工业重组计划而闲置的专门用于制造国防材料的设施、机械和工具的拆除或报废费用。
(2)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与商工能源大臣商议后,根据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的规定及其他必要事项,确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等。 .
(三)拟接受补助的,应当持下列各款所列文件,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出申请:
1、申请表;
2、商业计划书;和
3. 所需资金明细。
(四)国防承包商或者专门研究机构从补贴中获得巨额利润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给予补贴时,应当附加相当于全部或者部分补贴金额的条件。退还给国家。
第 53 条(补助财产的转让等) (1) 依照本法第 39 条第 (2) 款的规定,拟获准处置补助取得的财产或增加其效用者,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以及下列小节中列出的文件:
1、申请表;和
2. 理由陈述。
(二)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收到第(一)款规定的处置批准申请后,应在与商务部协商后两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工业和能源,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和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
第 54 条(技术人员等的奖金支付) (1) 本法第 40 条第 (1) 项规定的技术人员为从事研究开发或零部件本地化工作的人员,等,并被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可为国防发展局、国防科学和质量保证局、国防承包商、专业研究机构、军事维修单位或军事采购单位的必要官员。
(2) 技术人员、研究人员和开发人员的奖金支付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但为确保财政资源和确定支付标准赏金,他/她应咨询计划和预算部长。
第五十五条(对国防工业的援助)
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寻求技术援助或制造援助时,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署长提出包括下列各款事项在内的援助申请。行政机关、各军种参谋长、国防发展局局长、国防科学与质量保证局局长或军事维修单位负责人:
一、协助条件及期限;和
2.费用分摊的条款和条件。
第 56 条(协会的设立等) (1) 本法第 42 条第 1 款规定的协会或组织应有 20 名以上成员,并以履行下列职责为目的分段:
一、国防工业调查研究职责;
2、提高国防工业竞争力的职责;
3. 国防工业促进出口的关税;和
4.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为必要的其他职责。
(2) 根据第 (1) 款规定设立的协会或组织,应通过起草包括以下各款事项在内的章程,获得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的批准。修改公司章程时亦同:
一、宗旨及职称;
2. 主要办公地址;
三、有关职责及其执行的事项;
4、有关人员的事项;
5、会员资格事宜;
6、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和
七、其他为协会、团体运作所必需的事项。
(三)为指导和监督依第(一)项规定设立的协会或组织必要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将与其职责有关的事项报送或要求报送等。 . 信息。
第五十七条(担保机构的指定等)(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被指定为担保机构者,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 实收资本(非营利法人时为捐赠)为5亿韩元以上;
二、有足够的人力物力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各款所规定的担保业务;和
3. 确保为国防承包商等开展担保业务所需的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
(二)依第一款规定申请指定者,应在准备好各款所列文件后,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公职人员应根据电子政府法第 21 条第 1 款的规定,通过行政信息共享对公司注册登记的核证副本进行验证,如果申请人不同意进行验证,则应提交公司注册登记的核证副本: <由总统令第 20120 号修改,2007 年 6 月 28 日>
一、指定申请;
2. 删除; <2007年6月28日第20120号总统令>
3、能够证明第(一)项资格的文件;和
4.担保规定的文件,如担保限额、担保合同条款、担保限额、担保费用等。
(三)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担保机构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出口援助措施等)(一)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可以采取下列各项措施,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等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出口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出口国防物资和国防科技:
1. 出口国防物资的税收减免;
2、国防物资出口后的反购措施;
3. 对国防承包商在国外遇到的瓶颈问题进行调查并协助解决;
4、民用贸易和工业合作;和
5. 教育培训、公关协助。
(2)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根据本法第 44 条第 (2) 款的规定,为促进国防物资出口的目的,就下列各项中的事项提供协助:
1. 以促进出口为目的的海内外展览或科学理事会的开办、参加等费用补助;
2. 资助出口专业人才的教育费用;
3、协助赴采购国进行出口谈判,以及采购国重要人士的电话邀请;和
4.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可的其他促进出口所需的协助。
第五十九条(国有资产的转让、出租等)(一)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无偿出租的杂项资产,列于下列各款:
一、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国防科技信息;和
2. 根据本法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的命令执行的直接用于转让国防设施的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无偿使用的行政资产,列于下列各款:
1、各类检测中心和实验室设施;
2. 爆炸物处置场;
3. 射击场;和
4. 国防部令规定的其他用于国防物资生产、检测所需的资产。
(三)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有偿出租或者无偿出租的专用设备或者货物,为原材料、设备、工装夹具、计量器具、检验机械和工具,或用于性能测试和检验的物品及其零件,用于国防材料的制造和研究或原型制造。
(四)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或者货物可以有偿出租或者无偿出租的,应当列于下列各项:
(一)故障修复时间长或无法修复,或因国内采购或国外进口困难,可能导致国防物资生产受阻的;
2、国防物资性能检测或者检验需要的;
3、生产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而毁坏,无法生产国防物资的;和
4、国防物资采购合同、委托研发等约定租赁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无偿转让的专用设备或者货物,列于下列各款:
一、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租用之专用器材或物品,属第四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不能退还或使用后不适用;和
2. 军用军需品属于无用或剩余物品,但经修理后可由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使用或回收的军需品。
(六)国防承包商、专业研究机构依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使用、出租或者接管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收到下列文件后,向有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的建议:
1. 任何申请表;和
2. 使用计划。
(7) 收到依第(6)款规定申请之管理机构,除无特殊事由外,应准许其使用、出租或转让。
第六十条(合同的特殊先例)(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签订为期两个或两个以上财政年度的合同(以下简称“长期合同”):
一、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委托研究或试制制造,或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购国防物资的合同,需时数年履行时;和
2.根据相关的长期采购计划、经济情况等,认定在该会计年度内终止的合同无效时。
(二)签订国防物资长期合同的,准用《国家缔结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
第六十一条(合同的种类、条件、范围等)(一)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立的合同,应按下列各项分类:
1、一般性终结性合同: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合同金额,如果履行了约定的合同条款,则支付了约定的合同金额的;
2. 商品价格协调单价合同: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确定的合同金额范围内,根据指数波动率调整近期合同单价而不重新计算单价的合同。对于过去两年采用单价计算法确定预估价格后已签订合同的物品;
3、成本降低补偿合同:合同期间有新技术或工程方法的发展、业务合理化等时,从合同金额中扣除成本降低的金额,在成本降低范围内的补偿。合同签订后的执行期限;
4. 有诱因的最终合同:通过确定最高应付合同金额、目标成本和目标利润而订立的合同,合同金额应加上实际发生的成本、目标利润和执行后的诱因利润。可以确定估计金额,但鉴于合同的特点,预计通过诱导利润的方式降低成本的合同;
5. 最高限额合同:合同订立时为有效保障武器系统运行所需的主要设备维修零件和维修而设定最高限额,并应向承包企业要求维修零件维修的。一定时期;
6、中途订立合同:因合同性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订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确定合同金额的;
7、有诱因的成本结算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无法确定合同金额的,支付实际发生的成本,将目标利润和诱因利润相加后支付利润。向缔约方要求进口产品的本地产品;
8. 不确定项目合同:在订立合同时难以确定构成合同金额的某些项目的成本的,旨在仅确定可能确定成本的项目,以及部分项目的成本。难以确定的,在合同执行后确定;和
9、一般近似合同:在合同签订时没有成本数据确定合同金额的,合同金额在合同执行后确定的。
(2) 根据第(1)款第7款至第9款的规定订立近似合同后,合同履行完毕,应按照第70条的规定,取得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的批准。 (3) 国家作为缔约方的合同法:规定,在军事单位签订采购近似合同后,合同履行完毕,经各军种或各军种参谋长批准国防部直属机构的负责人应获得,尽管有《国家作为缔约方的合同法》第 70 条第 3 款的规定。
第 62 条(撤销指定国防承包商的程序)
如果商工能源部长根据该法第 48 条第 1 款的规定撤销对国防承包商的指定,他/她应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和相关国防承包商,并取回国防承包商的指定证书。
第六十三条(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终止)(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对专门研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门研究机构终止委托:
(一)不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条件的;
(二)拒绝或者不履行国防材料研发、样机制造等委托的;或者
3.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为因研究设施不足或技术水平等原因,无需保留为专门研究机构的。
(二)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终止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应当向专门研究机构及其主管机关说明理由,并收回指定证书。专门研究机构。
(三)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第一款规定终止专业研究机构委托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国防物资指定的撤销)(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每三年对所有国防物资进行审查,决定是继续还是撤销指定,并采取相应措施。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撤销国防物资指定时,应明确通知商工能源部长及其相关国防承包商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防物资制造、销售合同的协商等)(一)政府机关以外的人,欲与国防承包商签订国防物资制造、销售合同,取得批准的,其/她应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申请以供批准。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一)款规定的批准申请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根据军队的需要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和辩护承包商。
第六十六条(军用枪械、刀剑、炸药等制造的特例)(一)为履行供货合同、制造、管理等安全保障认为必要的军用枪械、刀剑、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的爆炸物等,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派主管到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或让其他相关公职人员对军用枪支、刀剑、炸药和相关设施、交通运输等,以及其他措施,或委托军队首长或国防部长指定的机关首长履行职责。
(二)军用枪械、刀剑、炸药等的制造许可事项和安全管理标准等,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六十七条(原材料的储备)(一)国防承包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必须储备的原材料种类和数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将按照第(一)款规定必须储备的原材料的具体情况通知有关国防承包商,并责令其储备原材料。
(3) 依照第 (2) 款的规定被命令的国防承包商应在被命令之日起一年内保留原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储备原材料的,应当将原因和预计储备日期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
第六十八条(出口管制等)(一)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境外出口业务或经纪业务者,应提交出口业务或经纪业务报告根据国防部令规定的文件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
(二)按照第(一)项规定报送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向报送人出具出口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报送证明。
(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防物资等出口许可,由国防采购计划署署长对重大国防物资和国防科学技术给予批准。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一般防卫材料由商工能源部长官决定。
(四)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准予出口的国防物资和国防科学技术的范围,由国防采办署署长规定。
(5) 根据第(4)款的规定,在出口国防材料和国防科学技术时,要求购买国政府提供合同执行和质量保证的,商工部部长能源或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的管理员可能会遵守它。
(六)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限制或责令协调重大国防物资出口的情形,按下列各款规定:
1. 为国际和平、维护安全和国家安全所必需的;
2、重大国防物资出口预计发生外交摩擦的;
3.为遵守政府间签订的对外技术进口协议或战略物资出口管制协议有必要的;
4、国内主要国防物资出口企业之间过度竞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的;和
5、出口货物质量没有保证的或者不合格的货物。
第六十九条(欺诈收益的追回)(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国防采办计划》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拟追回欺诈收益和附加税款(以下简称“欺诈收益等”)的行为,应当送达给付通知书,载明弄虚作假的事实、弄虚作假的数额等、给付期限、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等。
(2) 依照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的任何人,应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指定的组织支付欺诈所得等。
第七十条(参加投标资格的限制等)(一)企业、科研机构的代表、负责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诚信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案,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根据国防部条例的规定,将参加投标的资格限制在一个月至一年之间,并因违反以下规定而撤销或终止合同:
1. 同意向有关公职人员(包括委员会和分委员会的成员,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专门成员)提供金钱或物品、娱乐等。与国防采办计划相关的决策、投标、中标或合同的缔结或执行有关;
2. 他/她要求提供有关国防采办计划的具体信息或已要求提供此类信息的;或者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外,经国防采办署署长强制履行诚信承诺,违反诚信承诺的。
(二)本令未规定的以违反诚信承诺为由限制参加投标资格的事项,按《国家合同法实施令》规定。聚会。
第 71 条(授权)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将下列职责委托给国防发展局局长:
一、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遴选负责核心技术研究开发之机构及接收研究开发项目建议书所需之公告;和
二、依本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从事核心技术之研究与开发之合同及管理。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将下列职责委托给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局长:
一、根据本法第28条的规定,在质量保证职责中,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指定的武器系统和非武器系统考试试卷的发行;
2. 外形细节控制职责中不影响批量生产阶段弹药性能的计划明显错误和更正等外形细节控制职责中规定的外形细节控制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和
三、国防承包商依第六十七条规定储备之原材料种类及数量之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