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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活动放松管制特别措施法 [实施日期 2004.3.11.]从第1条至第28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1 10:46:22  

※ 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企业活动放松管制特别措施法

[实施日期 2004.3.11.] [第 7186 号法案,2004.3.11.,其他法案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部 (法规改革法务官) , 044-203-556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定放宽企业活动行政法规的事项和特例,促进企业活动的和谐,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就本法而言,<由第 1 号法  修订。511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4月5328 10, 1997; 法案编号 6406,一月 2001 年 29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一、法人活动,是指法人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连续反复进行并随之进行的行为;

二、“行政法规”是指国家、地方政府或法人、组织或个人根据本法及其附属法规行使行政权或受其委托或委托,直接或间接干预企业活动。为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

三、“工厂”是指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立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厂;

四、工业园区,是指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和

五、“中小企业”,是指中小企业框架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与其他行为和从属法规的关系)

本法优先适用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行政法规框架法除外): 前提是,如果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的修改使法规内容变得更加宽松法规比本法规定放宽的行政法规内容的,适用该法规和从属法规。  <由第号法案修订 8月5368 22, 1997>

第二章 企业设立和工厂建设的放宽

第四条(关于设立设立的各种授权许可等综合公告)(一)具有授权、许可、登记、报告、批准等权力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总统令规定的制造业务和与制造业务相关的服务业务的处理标准和程序等,应通知商工能源部长。修改时同样适用。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2) 如果将处理标准和程序等通知商工能源部长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经公司活动监管审议委员会审议的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合并公告。变更公告事项的,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第 5 条(厂区禁止区域的公告)(1)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应发布厂区禁区的公告。不得在其管辖范围内按本法规定建设工厂。

(二)司/郡/顾首长(指自治顾首长,下同)按照本办法第(一)项规定,在厂区外保管禁区内容。民事 成立和工厂建设的请愿办公室或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的民事请愿办公室,并允许任何人对其进行检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5785,二月 5, 1999>

(3) 市长/道知事每年将第(1)款的内容通知商工能源部长。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第六条(工厂建设先导区的指定等) (1) 市长/道长可以听取与工厂建设有关的行政机关首长和市/郡/顾长的意见,然后指定总统令规定在其管辖区域内的工厂建设先导区(以下简称“工厂建设先导区”)。

(二)市长/省长按照第(一)项规定指定工厂建设先导区的,应当设立工厂建设先导区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工厂建设先导区开发项目”)。领先地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修改国土利用计划,以便将有关地区纳入准城市地区设施区。国家领土利用和管理法第 9 条的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3) 工厂建设先导区的指定和先导区开发项目的设立需要时,市长/道知事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4) 市长/省长指定工厂建设先导区的,应将指定内容连同先导区的开发项目一并公示,并告知相关司/县/顾区长。变更指定内容和引领区开发项目的,同理。

(五)按照第(二)项规定变更国土利用规划并按照第(四)项规定公告的,先导区开发项目视为开发项目。根据国家领土利用和管理法第14-2(1)2条的规定。

(六)依第四项规定之公告,准用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七条(对工厂建设先导区工厂建设的协助等)(一)在工厂建设先导区建设工厂的,可以给予资金支持,减免税收和税收。根据相关法令和附属法规收取费用。

(2) 市长/Do知事不得给予希望在工厂建设领先地区以外的地区建设工厂的人,除不支持资金外的其他不利条件等。根据第 (1) 款的规定。

第八条(关于批准工厂建设的授权许可等标准的公示) (1) 具有报告权、许可权、解散权、授权权、许可权、指定权、同意权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决定等。产业集群发展及工厂设置法第13-2条第1款及第13-2条第3款各款或中小企业支援法第22条第1款各款规定设立法(以下简称“授权和许可等”),应将处理标准通知商工能源部长。修改时同样适用。  <由第号法案修订 509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年 5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2) 如果商工能源部长被告知第 (1) 款规定的处理标准,他应根据第六十一、变更公示事项的,同。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5, 1999>

(3) 如果商工能源部长根据《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 21 条第 3 款规定的项目计划审批处理指南和工厂审批指南进行公示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置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建设,应包括第2款规定的公告内容。  <由第号法案修订 509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年 5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第九条(项目计划审批等特殊情况)(一)审批等规定 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 21 条至第 23 条规定的项目计划,比照适用于同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的创办人以外的创办人及小型企业。非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创办人的中型企业家。

(二)创办人及创办人以外的中小企业家申请批准建厂、扩建、转让项目计划书的办理标准和程序,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根据《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 21 条第 3 款公开通知。

(三)拟变更授权、许可等处理标准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产业集群发展及工厂设置法第13-2条第1款及第13条2款第3款各款或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22条第1款各款规定,应事先与商工能源部长商量。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在满足授权和许可目的等的范围内调整总统令规定的处理标准。问题是没有受到很大的阻碍。  <由第号法案修订 509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年 5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4) 2名以上创办人或创办人以外的中小企业设立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小企业,可以根据商务部条例共同制定项目计划、工业和能源,并根据《支持中小企业设立法》第21条的规定申请项目计划批准或工厂建设批准等。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置法》第 13 条第 1 款或第 20 条第 2 款的规定(以下简称“工厂建设批准等”)提交给 Si/Gun/Ku 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司/枪/顾的负责人可以做出批准等。  <由第号法案修订 509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5454,十二月 13, 1997; 法案编号 5785,二月 1999 年 5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第 10 条(工厂建设的批准等的快速处理)(1)在根据第 8 条第 2 款公开的处理标准批准第 9 条第 4 款规定的工厂选址时,Si 负责人/Gun/Gu 不需要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 13-2 条第 5 款或中小企业设立支持法第 22 条第 3 款的规定进行咨询。  <由第号法案修订 509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2) 司/郡/顾首长应根据《支持中小企业设立法》第 24 条的规定合并设立中小企业的民事请愿办公室和根据《中小企业法》第 24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立法第19条规定,并作为设立和工厂建设的民事信访办公室运作:条件是,司/郡/顾首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民事信访办公室考虑到上访的频率等,根据民事上访处理法第11条规定的设立和工厂建设以及民事上访办公室。  <由第号法案修订 5785,二月 1999 年 5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3)司/郡/顾首长应在民信办设立专人任职,办理设立、建厂等事宜。根据第(2)款的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5785,二月 5, 1999>

(4) 如果申请批准等。工厂所在地的信息已在民事信访办公室收到成立和工厂建设等,Si/Gun/Gu 负责人应命令有关公职人员联合检查或调查等迅速处理,然后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5785,二月 5, 1999>

第十一条(工业园区实施方案审批等特殊情况)(一)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6226,一月 28, 2000>

(二)根据《中小企业振兴和鼓励购买产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业园区实施方案获得批准的,视为获得许可、决定、授权、许可、协商、同意、批准、取消或处置等。《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21 条第 1 款的每项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6226,一月 28, 2000>

(三)根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鼓励购买产业园地》第十九条的规定,已获得产业园区实施方案批准的人正在开发的地方产业园区。其产品 作为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实施者,根据《工业用地与开发法》第 16 条的规定,获得该合作实施计划批准的人,视为拥有管理权的人。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 30 条第 (1) 款的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511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6226,一月 28, 2000; 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第十二条(私家路施工许可证特例)

道路法第2条规定的道路(包括根据道路法第10条规定比照适用的道路)与道路法第2条规定的道路连接时,为建设道路而不可避免通往工厂的道路,如果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Si/Gun/Gu 负责人应将其视为私人道路法第 2 条规定的私人道路,并获得施工许可的一条私人道路。

第十三条(征地证明特例)

虽有耕地法第8条规定,经批准者等中有下列各项之一者。在任何农田上建设工厂以建立、扩建或搬迁工厂的,可以在没有获得耕地取得证明的情况下获得耕地:

一、经协商推定农地转用许可或报告者;

2. 获得批准的人等。根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加工标准进行工厂建设;

三、已取得耕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耕地转用许可者;和

四、已申报耕地法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之耕地转用者。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5785,二月 5, 1999]

第十四条(国有财产等处分的特例)

如果中小型企业不可避免地将废弃的道路和其他类似的国家或公共财产用作工厂用地,并且总统令确定了这种情况,则国家财产管理机构根据第 6 条的规定国家财产法或地方财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管理机构可以处置,不考虑国家财产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财产管理计划或公共财产管理地方财政法第 77 条第 1 款规定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财产管理机构或公共财产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出售给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取用公共水许可证效力的特例)

任何人根据公共水域开垦法第 9 条第 4 项但书的规定,为获得工业用地而获得回收公共水域的许可的,视为已获得授权和许可等。在除了许可证依照该法第16条(1)的每个项的规定以下项:   <号法修订 5911,二月 1999 年 8 月;法案编号 6841,十二月 30, 2002>

1. 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山区转换许可和山区转换报告,以及林业法第90条第(1)项规定的林木采伐等许可和报告;

2. 伐木许可证等 根据《防止土地侵蚀或坍塌工作法》第 14 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 20 条的规定取消侵蚀控制土地指定;

3、《国家财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或者营利国家财产的许可;

4.道路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占用和使用许可证;和

5. 城市规划法第23条第5款规定的执行人的指定和该法第25条规定的执行计划的授权。

第 16 条(扩建工厂的特殊情况) (1) 司/郡/顾首长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规定的生长控制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将工厂扩大到现有工厂。根据首尔都市区调整规划法第 2 条的规定,在首尔特别都市区内,尽管有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但仍适用于产业集群开发和工厂设置法第 2 条。  <由第号法案修订 6842,十二月 30, 2002>

(2) 中小型企业家希望扩大其工厂,该工厂自农田法第 30 条被指定为农业开发区以来一直位于农业开发区,Si/Gun/Gu 的负责人虽有同法第 34 条的规定,可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准予扩大扩建: 条件是,这不适用于根据规定排放对水质有害的特定物质的工厂水质保全法第二条第三款或清洁空气保全法第二条八款规定的特定空气有害物质。  <由第 1 号法案修订。5758 和 5785,2 月 5, 1999>

(3) 1993年12月31日以前,在准农林地区设立工厂的中小型企业,可以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扩大尽管有同法第 15 条的规定,但总统令规定的工厂:但根据《水质保护法》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或特定的排放特定水有害物质的工厂,这不适用于清洁空气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空气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结构使用检查特例)

如果在同一土地上的两个或多个建筑物上获得了建筑法第 8 条规定的建筑许可证,则尽管有第 18 条的规定,司/郡/顾首长可以对每个已建成的建筑物进行使用检查。同一法案。

第十八条(拟城市地区草地转用特例)(1) 任何人希望根据《国家领土利用管理法》第 14-2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开发项目,在该地区转换和开发草原。同法第 8 条所决定和公告的准城市地区中的设施用地,向市、郡、顾的主管负责人报告,并根据其规定收到他对开发活动报告的书面确认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视为取得草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草原转换许可。在这种情况下,

(2) 建设交通部部长(包括受建设交通部部长授权的地方政府首长)根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草原转换许可机构协商的情况依据《国家领土利用管理法》第 8 条,《草原法》决定和公告准城市地区外设施用地的区划,第 23 条第 1 款的规定《草原法》第 14-2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开发活动不适用《国家领土利用和管理法》。在这种情况下,  <由第号法案修订 5454,十二月 13, 1997>

第十九条(山区划区许可的特殊情况)

《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山区转换中以工业用地为目的的15万平方米以下山区转换的许可权,由尽管有同一法案第 52 条的规定,但仍是市长/州长。在这种情况下,《山区管理法》第 14、15 和 20 条以及与山区转换有关的其他规定中的林业行政长官应被视为市长/道长。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6841,十二月 30, 2002]

第二十条(与农工业园区开发有关的电力特例)

依工业用地及发展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农工业园区发展实施计划,并依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批准完成开发项目的权力,行使由 Si/Gun/Gu 的首领,尽管有同一法案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市长/道知事在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19、19-2、37 条和其他有关农业和工业园区开发执行计划的批准和公告以及开发项目的完成授权的规定, 应视为 Si/Gun/Ku 的头。

第 21 条(工业园区公共绿地维护标准的放宽) (1) 国家或地方工业园区根据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2 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保公共绿化带尽管有同法第5条规定的工业用地开发指南和根据《工程对环境、交通、灾害等的影响评估法》第20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阅内容,但仍有以下各项.:   <由第号法案修改 511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6095,十二月 31, 1999>

1.工业园区面积不小于3平方公里的,不小于工业园区面积的10/100至13/100;

2.工业园区面积不小于1平方公里至小于3平方公里的,不小于工业园区面积的7.5/100至10/100;和

3.工业园区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的,不小于工业园区面积的5/100至7.5/100。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确定公共绿化带建设用地的,有权批准产业园区开发实施方案的机关认为有困难的,可以在产业集群情况下形成绿化带,将公共绿化带的形成任务推迟到绿化带形成的可能阶段。  <由第号法案修订 5111,十二月 29, 1995>

(三)工业园区开发实施方案审批机关根据工业园区开发法第五条规定,根据工业园区开发指南认为不需要形成缓冲绿化带的因为保守的林地等。地处工业园区边界区域,无需形成缓冲绿化带。  <由第号法案修订 5111,十二月 29, 1995>

第二十二条(农工业园区入驻企业选择等特殊情况)

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分别产生了《水质保护法》第 2 条或《空气净化法》第 2 条规定的对水质有害的特定物质或特定空气有害物质,不太可能排放的情况通过安装预防设施,通过最终排放或排气管对水质有害的特定物质或特定空气有害物质,市、郡、顾首长可以不顾农业管理方针的规定,根据水质保护法第 25 条的规定,允许在设置有污水终端处理厂的农业和工业园区内的相关工厂进入或扩建。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立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的产业园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6842,十二月 30, 2002>

第二十三条(土地买卖合同许可特例)

在建筑等的情况下。工厂已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 13 条第 1 款或同一法案第 20 条第 2 款获得批准,或根据工业用地第 16 条和开发法依同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取得执行计划之批准者,视为取得土地利用法第二十一条之三之规定之土地买卖许可。和管理国家领土。  <由第 1 号法案修订。5091 和 5111,12 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6226,一月 28, 2000; 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第二十四条(工业园区开发项目费用负担特例)(一)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执行人要求,为供电,向工业园区供电的,应当安装电力干线设施。尽管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28 条的规定,工业园区到道路的配电设施被确定为工业园区开发执行计划中的城市规划设施。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在工业园区内安装电力干线设施和配电设施所需的费用应由供电人承担: 但前提是,如果电力干线设施或应工业园区开发项目执行人、占用企业、当地政府或其他人的要求,将配电设施安装在地下的,安装费用按50%至50%分摊,由一人承担供电和要求安装在地下的设施的人。

(3) 供电人可以按照第 (2) 款但书的规定收取欠请求人的费用,自安装电力干线设施或配电之日起三年内均分。设施完成。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5328 10, 1997]

第二十五条(公共设施、土地等收回的特殊情况)

因实施工业园区开发项目而废弃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财产,在公共设施安装费用范围内无偿划转给项目经营者,并归还国家或地方政府。尽管有《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26 条第 2 款的规定,但项目运营商根据同一法第 16 条第 2 款的规定不给予补偿: 但该规定不适用于不可转让的财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目的。

第 26 条(工厂等用地景观设计税的减免)(一)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置法第二条第 11 款规定的占用企业,免除土地景观设计税尽管有建筑法第 32 条的规定,但仍适用于工厂。  <由第号法案修订 6842,十二月 30, 2002>

(二)在工业园区外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建筑工地内拟建工厂的,应当按照《建筑工地》的规定,在建筑工地采取植树造景等必要的园林绿化措施。下列各款之标准,虽有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但总建筑面积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之厂房,不得采取造景所需之措施,及地方自治体的市令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规定比下列标准宽松的标准,以市令规定的标准为准:  <由第号法案修订 5785,二月 5, 1999>

1、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的厂房,不少于建筑工地面积的10/100;

2、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至2000平方米的厂房,不少于建筑场地面积的5/100;和

3、工厂位于防腐绿化带的,不少于建筑工地面积的10/100。

(3) 在建筑工地(不包括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住宅区和商业区的建筑工地)内设置总统令确定的物流设施时,准用第(2)款的规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新插入的法案 5785,二月 5, 1999>

第二十七条(工厂建设完成情况报告等)

取得工厂建设等许可的人。依据产业集群发展及工厂设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批准临时使用的情况下安装制造设施,然后接受检查使用已建成的结构的,视为已报告工厂建设等的完成情况。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15条的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5111,十二月 1995 年 29 月;法案编号 6842,十二月 30, 2002>

第三章 放宽就业

第 28 条(企业自主就业) (1) 有下列各项之一者,不得聘用、聘用、任用、指定或选拔(以下简称“聘用”),虽有各款之规定有关:   <由第 10 号法案修订 5785,二月 1999 年 5 月;法案编号 7168,二月 9, 2004>

一、企业主依据《劳动安全卫生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的工业卫生医师;

2.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6154,一月 12, 2000>

3. 质量管理负责人由欲取得工业标准化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之许可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指定;

4、由制造、修理衡器的人员,或者依照计量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自行管理称量的人员,担任计量人员、称重技术人员;

5.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8月5351 22, 1997>

六、卫生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安置的卫生监督员;

7. 车辆等的使用者雇用的交通安全控制员(仅限于总统令规定的人员)。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8.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712,一月 29, 1999>

9.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5831,二月 8, 1999>

10. 根据《噪音和振动控制法》的规定,企业主应任命的环境技术人员;

11. 企业主等的安全控制者 应根据液化石油气法的安全控制和业务规则选择(仅限于总统令规定的人);

12. 删除;和  <通过第号法案 6893,2003 年 5 月 29 日>

13、矿山安全管理人员(以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人员为限)由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拥有采矿权或矿山特许权的人任命。 ) 的《采矿安全法》。

(二)在中小企业经营者或者中小企业以外的制造业经营者(以下简称“小企业等经营者”)经营的食堂,不得设置厨师;尽管有《食品卫生法》第 34 条的规定。

(三) 依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不得聘用交通安全监督员者,亦得依劳动安全卫生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聘用安全监督员。

(四)项目现场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聘用第(一)款第(一)款至第(十)项人员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该项目现场的人员为项目负责人,并要求他承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10 款的职责。  6154,一月 12, 2000>

(5) 政府可以制定和实施必要的措施,以便利被允许不雇用属于第 (1) 款各款的人员雇用属于第 (1) 款各款的人员。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4月5328 10,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