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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第171条出口保险法执行令第3条(中文版)※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增进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出口保险法执行令 [实施日期 2004.3.17.] [2004.3.17.17. 的总统令第 18312 号,由其他法案修改]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进出口司) , 044-203-4049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出口保险法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的事项。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2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范围) 对于出口保险法(以下简称为“法”)的第8-3项3的目的,术语“规定总统令人”是指以下:   <号总统令修正 15296,二月 1997 年 28 月;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1. 商工能源部长官认可的对外贸易法第9-2条第1项规定的综合商社;和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以支持中小企业的贸易活动为主要业务目标的人。 第四条(设立登记) 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的韩国出口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在商工能源部长授权后两周内办理设立登记。  <由总统修改 法令编号 16836,六月 7、2000> 第五条(新设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登记)(一)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时,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1.在其总办事处所在地,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两周内;和 二、在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在地,三周内提交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各款规定的事项及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 (二)如在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所在地管辖的登记处区域内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只需填写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两周内注册。 第六条(过户登记)(一)公司将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迁往其他登记机构管辖的地区的,应当在两周内在原所在地办理过户登记,并进行登记。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三周内在新所在地提供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 (2) 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在同一登记处管辖区域内转移的,只需在两周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条(变更登记) 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或本法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在两周内登记变更。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并在三周内到达其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委任代表的登记) 公司总裁(以下简称“总裁”)任命代表时,应于两周内到代表处的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所在地办理下列事项登记。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也适用本规定: 一、代理人姓名、地址; 2. 派驻代表的总公司、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和 三、代表权受限制的,其详情。 第九条(计算登记期间的起始日期) 法人登记事项,需经商工资源部长官授权或批准的,登记期限自书面授权或批准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 10 条(主管登记处) 公司登记的主管登记处为对公司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分院或登记处。 第十一条(注册申请人) 公司登记,除设立登记外,以总裁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注册申请的附件) 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附具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注册适用规定) 除本令另有规定外,公司登记,准适用《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第130条至第135条、第137条至第163条、第232条至第2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总公司”。上述法案应理解为“总公司”一词,“分支机构”一词应理解为“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运营委员会决定事项) 对于第43条(2)该法的目的,术语“事项总统令规定的”是指以下情况:   <号总统令修正 16836,六月 7、2000> 一、公司章程的变更; 2、公司的预算与结算; 3. 操作手册的建立和变更; 4. 出口保险基金的贷款和对其他公司的出资; 5. 限制任何保险关系的实现; 6.代位求偿权的支付;和 七、总裁认为与出口保险运作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运营委员会的组成)(一)运营委员会由包括主任委员在内的不超过十名成员组成。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2)主席应为总统,成员应是下面的人数:   <号总统令修正 14438,十二月 1994 年 23 月;总统令No. 15750,四月 1, 1998; 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1. 财政经济大臣、外交通商大臣、商工能源大臣、企划预算大臣管辖的一级公职人员,由各自提名部长; 2、中小企业管理局副局长; 3、韩国进出口银行行长; 4、韩国贸易投资振兴院副院长; 5、韩国商会副会长;和 6、其他经商工能源部长官提名,在出口保险领域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的人员。 第十六条(主席) 董事长代表运营委员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实施细则) 本令规定以外的,运营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董事长通过运营委员会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十九条(预算与结算) 公司的预算应根据本法第 55 条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由商工能源部长批准,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结算。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 20 条(公共组织的范围等) (1) “由总统决定的公共组织” 法令第58条第(1)款中的“法令”是指下列机构:  <新插入的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1.《国有资产实物出资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政府出资企业; 2.政府投资机构; 3. 地方政府出资不少于公司实收资本50/100的公司;和 4. 根据民法第 32 条经财政经济大臣许可设立的韩国金融电信和清算所。 (2) 依据本法第 58 条第 2 款的规定要求调查的相关机构负责人,应从其控制的雇员中指定专责调查的人员,并通知总裁他的职位和姓名。该人发生变更时,也适用本规定。  <由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3) 第(2)款所述的调查所需的费用,可由公司在其预算范围内支付。  <由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第 21 条(过失罚款) (1)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本法第 61 条第 3 款规定的过失罚款时,应调查并确认相关违法行为,并通知负责人。视过失犯罪事实的过失罚款、过失罚款数额等处分。以书面形式支付。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2) 商工能源部长在根据第 (1) 款对过失处以罚款时,应给予因过失而被处以口头或书面意见(包括电子形式)的机会。文件),在不少于十天的固定期限内。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2000 年 7 月;总统令No. 18312,三月 17, 2004> (3) 商工资源部长官在确定疏忽罚款金额时,应考虑动机、后果等。的罪行。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附录<总统令No. 14438,十二月 23, 1994>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 2 至 5 条 略去。   附录<总统令No. 15296,二月 28, 1997>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 19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第 2 至 7 条 略去。   附录<总统令No. 15750,四月 1、1998>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第 2 至 4 条 略去。   附录<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总统令No. 18312,三月 17, 2004>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21 08:49:09  
※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增进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出口保险法执行令

[实施日期 2004.3.17.] [2004.3.17.17. 的总统令第 18312 号,由其他法案修改]

贸易、工业能源部(进出口司) , 044-203-4049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出口保险法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的事项。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2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范围)

对于出口保险法(以下简称为“法”)的第8-3项3的目的,术语“规定总统令人”是指以下:   <号总统令修正 15296,二月 1997 年 28 月;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1. 商工能源部长官认可的对外贸易法第9-2条第1项规定的综合商社;和

2.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以支持中小企业的贸易活动为主要业务目标的人。

第四条(设立登记)

根据本法第37条规定的韩国出口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在商工能源部长授权后两周内办理设立登记。  <由总统修改

法令编号 16836,六月 7、2000>

第五条(新设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登记)(一)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时,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1.在其总办事处所在地,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两周内;和

二、在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在地,三周内提交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各款规定的事项及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

(二)如在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所在地管辖的登记处区域内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只需填写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两周内注册。

第六条(过户登记)(一)公司将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迁往其他登记机构管辖的地区的,应当在两周内在原所在地办理过户登记,并进行登记。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三周内在新所在地提供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

(2) 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在同一登记处管辖区域内转移的,只需在两周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条(变更登记)

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事项或本法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在两周内登记变更。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并在三周内到达其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委任代表的登记)

公司总裁(以下简称“总裁”)任命代表时,应于两周内到代表处的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所在地办理下列事项登记。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也适用本规定:

一、代理人姓名、地址;

2. 派驻代表的总公司、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和

三、代表权受限制的,其详情。

第九条(计算登记期间的起始日期)

法人登记事项,需经商工资源部长官授权或批准的,登记期限自书面授权或批准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10 条(主管登记处)

公司登记的主管登记处为对公司总办事处、分公司或代理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分院或登记处。

第十一条(注册申请人)

公司登记,除设立登记外,以总裁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注册申请的附件)

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附具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注册适用规定)

除本令另有规定外,公司登记,准适用《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第130条至第135条、第137条至第163条、第232条至第2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总公司”。上述法案应理解为“总公司”一词,“分支机构”一词应理解为“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运营委员会决定事项)

对于第43条(2)该法的目的,术语“事项总统令规定的”是指以下情况:   <号总统令修正 16836,六月 7、2000>

一、公司章程的变更;

2、公司的预算与结算;

3. 操作手册的建立和变更;

4. 出口保险基金的贷款和对其他公司的出资;

5. 限制任何保险关系的实现;

6.代位求偿权的支付;和

七、总裁认为与出口保险运作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运营委员会的组成)(一)运营委员会由包括主任委员在内的不超过十名成员组成。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2)主席应为总统,成员应是下面的人数:   <号总统令修正 14438,十二月 1994 年 23 月;总统令No. 15750,四月 1, 1998; 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1. 财政经济大臣、外交通商大臣、商工能源大臣、企划预算大臣管辖的一级公职人员,由各自提名部长;

2、中小企业管理局副局长;

3、韩国进出口银行行长;

4、韩国贸易投资振兴院副院长;

5、韩国商会副会长;和

6、其他经商工能源部长官提名,在出口保险领域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的人员。

第十六条(主席)

董事长代表运营委员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十七条(实施细则)

本令规定以外的,运营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事项,由董事长通过运营委员会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第十九条(预算与结算)

公司的预算应根据本法第 55 条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由商工能源部长批准,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结算。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20 条(公共组织的范围等) (1) “由总统决定的公共组织”

法令第58条第(1)款中的“法令”是指下列机构:

 <新插入的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1.《国有资产实物出资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政府出资企业;

2.政府投资机构;

3. 地方政府出资不少于公司实收资本50/100的公司;和

4. 根据民法第 32 条经财政经济大臣许可设立的韩国金融电信和清算所。

(2) 依据本法第 58 条第 2 款的规定要求调查的相关机构负责人,应从其控制的雇员中指定专责调查的人员,并通知总裁他的职位和姓名。该人发生变更时,也适用本规定。  <由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3) 第(2)款所述的调查所需的费用,可由公司在其预算范围内支付。  <由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21 条(过失罚款) (1)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本法第 61 条第 3 款规定的过失罚款时,应调查并确认相关违法行为,并通知负责人。视过失犯罪事实的过失罚款、过失罚款数额等处分。以书面形式支付。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2) 商工能源部长在根据第 (1) 款对过失处以罚款时,应给予因过失而被处以口头或书面意见(包括电子形式)的机会。文件),在不少于十天的固定期限内。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2000 年 7 月;总统令No. 18312,三月 17, 2004>

(3) 商工资源部长官在确定疏忽罚款金额时,应考虑动机、后果等。的罪行。  <由总统令No. 16836,六月 7、2000>

 

  附录<总统令No. 14438,十二月 23, 1994>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至 5 条 略去。

  附录<总统令No. 15296,二月 28, 1997>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 19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2 至 7 条 略去。

  附录<总统令No. 15750,四月 1、1998>

第一条(实施日期) 

本法令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2 至 4 条 略去。

  附录<总统令No. 18268,一月。29, 2004>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总统令No. 18312,三月 17, 2004>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