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贸易 工业和能源部 外国投资促进法第24章(中文版)上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15 15:52:26  
※ 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外商投资促进法实施细则

[实施日期2007.10.28.][工业和资源部令第427号,2007.10.26.,部分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部(投资政策课) 044-203-4073

第一条(宗旨)

本规则的目的是规定外商投资促进法和该法实施令所委托的事项及其实施所需的事项。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二条(通过收购新发行股票等方式或以出资方式对外投资的报告等)

(1) 拟通过收购新发行的股票等或以第 5 条第 1 款前部分和第 8-2 条第 1 款前部分的出资形式申报外商投资的人外商投资促进法(以下简称“法”)应将报告一式两份(包括一份英文)连同下列文件一起提交给韩国贸易投资振兴院院长或外汇银行行长(以下简称“受托机构行长”):   <2010年10月6日知识经济部令第150号修改>

1.《外商投资促进法实施令》(以下简称《令》)第39条第(2)项规定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的工业产权等评估详情的文件副本一份")(仅针对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8 款 d 项规定的任何投资对象的投资(包括出资;下同适用于本条和第 17 条);

2. 证明投资标的为分公司、办事处、法人等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的证明文件一份(仅适用于投资本条规定的任何投资标的)法案第 2 (1) 8 (e) 条);

3. 证明投资标的为赎回国外贷款或其他贷款金额的文件复印件一份(仅适用于第2条第1款第8款f项规定的投资标的投资)法案);

4. 证明投资标的为法令第二条第(十)款所指股票的文件副本一份(仅用于投资第二条第一款第 8 条规定的任何投资标的物时提交) g) 法案);

5、根据《外汇交易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的被投资房地产资本交易完成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仅适用于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对象的投资)该法第 8 (h) 条);

6. 属于法令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合同副本一份(仅在属于法令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况下提交);

7. 证明投资对象是本法第2条第1款第4项(a)项规定的股票等(以下简称“股票等”)和不动产的销售款的文件复印件1份(仅在属于法令第 2 条第 11 款的情况下提交);

8. 一份文件的副本,证明捐赠的非营利组织满足法令第 2 条第 6 款规定的所有要求(仅在属于第 2 条第 4 款的情况下提交) c) 法案);

9. 证明拟出资的非营利公司属于该法令第 2 条第 7 款规定的文件的副本(仅在拟进行第 2 条规定的外国投资时提交) (1) 法案第 4 (d) 条);

10. 有意收购股票等或向非营利性公司出资的外国人的国籍证明文件1份(仅在外国人首次对外投资时提交)。

(2) 根据本法第 5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和第 8-2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拟报告任何报告事项的变更的人应提交两份报告并附在表格中2份(含英文一份),连同以下文件,交给受托机构的负责人:   <由知识经济部第150号令修改,2010年10月6日>

1. 属于本法令第2条第2款第2项的合同副本一份(仅在本法令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提交);

2. 证明满足法令第 2 条第 6 款规定的所有要求的文件(仅在属于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款 c 项的情况下提交);

3. 证明该法令第 2 条第 7 款的规定已被触发的文件(仅在属于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4 款(d)项的情况下提交);

4.外国人国籍证明文件(仅在外国人国籍变更时提交)。

(2) 法令第6条第1款第5项中的“产业通商资源部法令规定的事项”是指投资种类、投资目的(仅适用于外商投资新股的情况)等),以及外商投资公司的地址。  <2013年3月23日知识经济部令第1号修订>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三条(通过收购现有股票等方式对外投资的报告等)

(1) 拟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1 款或第 6 条第 3 款第该法案将在附页表格3(其中包括英语)连同下列文件提交权限的报告或应用程序的两个副本,一起,以委托机关的首长或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通过修订2010 年 10 月 6 日知识经济部第 150 号法令;2013年3月23日知识经济部令第1号>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文件各一份;

2.受让方之间是否具有特殊关联关系,存在二个以上受让方的,一份;

3、证明投资股票属于本法令第二条第(十)款规定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股票收购(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投资股票与收购股票之间的交易金额,交换汇率和其他交换条件的规定(仅在投资属于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8 款 g 项的股票并获得现有股票等时提交);

4. 拟收购外商投资公司股票等的外国人国籍证明文件(不包括拟增持外商投资公司股票等的外国人)。

(2) 拟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或第 6 条第 3 款后半部分提出变更报告或申请许可的,应提交两份将随附的表格 4(包括一份英文)连同以下文件一起向受托机构负责人或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或申请许可:   <由知识经济部条例修订No . 1,2013 年 3 月 23 日>

1. 属于本法令第2条第2款第2项的合同副本一份(仅在本法令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提交);

2. 受让方是否具有特殊关联关系,存在两个以上受让方的情况的证明文件一份(受让方变更时提交);

3. 外国人持有股票等的国籍证明文件(仅在外国人国籍变更时提交)。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四条(收购股票等的报告)

依本法第7条第1款取得股票等者,应将有关报告一式两份,附表五(含英文一份),连同下列文件,呈交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人自收购之日起 30 天:

1、股票或股份取得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2. 属于法令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合同副本一份(仅在属于法令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况下提交);

3. 取得股份等的外国人的国籍证明文件(现有外国投资者追加取得有关外资公司股份等的除外)。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五条(长期贷款形式的外商投资报告)

(一)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须申报的长期贷款形式的外商投资,分期或中途赎回的,贷款期限按公开公布的标准计算。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考虑宽限期和赎回期,根据本法第 8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的变更申报对象的贷款额计算,不包括赎回额赎回日的次月。  <2007年10月26日商工能源部令第427号修订;2008 年 3 月 3 日知识经济部第 1 号令;2013年3月23日知识经济部令第1号>

(2) 拟以本法第8条第(1)款前部分规定的长期贷款形式进行外商投资的,应在所附表格6中提交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英文)连同下列文件,交给受托机构的负责人:   <2004 年 4 月 20 日商工能源部令第 231 号修改;商工能源部令第 427 号,2007 年 10 月 26 日>

1、申报人为境外母公司或与境外母公司有资本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1-2。报告人为外国投资者或与外国投资者有资本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3、贷款人国籍证明文件(已申报外商投资的境外母公司提供贷款的除外)。

(3) 根据本法第8条第(1)款后半部分拟以长期贷款形式报告外商投资变更的,应在所附表6中提交报告一式两份,连同下列文件,给受托机构的负责人:   <2004 年 4 月 20 日商工能源部令第 231 号修改;商工能源部令第 427 号,2007 年 10 月 26 日>

1、申报人为境外母公司或与境外母公司有资本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仅适用于贷款人变更的情况);

1-2。报告人为外国投资者或与外国投资者有资本投资关系的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2. 变更合同复印件一份;

3.贷款人国籍证明文件(仅适用于贷款人国籍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维持最低外国投资比率的临时例外期限)

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句中的“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期间”是指自未能满足最低外国投资比率之日起六个月。

[本条2013年6月10日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第9号新增]

删除第七条  <1999年5月29日商工能源部令第57号>

第八条删除。  <1999年5月29日商工能源部令第57号>

第九条(国有房产减免租金的申请)

拟根据本令第十九条第九款规定减免国有土地等租金的,应提交申请书一式两份,附表11,并附下列文件:国有财产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   <产业通商资源部令2013年6月10日第9号修改>

1. 证明其从事本法第十三条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的免除或减免租金的业务的文件副本一份;

2. 土地等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第89号令全面修改]`

9-2 条(部件和材料的范围)

该法令第 20-2 条第 2 项中的“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确定的”是指《促进经济发展的特别措施法的实施规则》所附表 1 中的部件和材料。零部件、材料的专业化企业等。  <2013年3月23日知识经济部令第1号修订>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九条之三(资助申请)

打算根据该法第 14-2 条获得资助的外国人应将申请表 11-2 连同以下文件一起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知识部条例修改经济第1期,2013年3月23日>

1.投资计划和执行摘要;

2、申请人的财务报表(仅适用于法人)(增加投资的,包括相关外资企业的财务报表);

3、按采购来源分列的投资资金明细及确认文件;

4、外商投资报告复印件(已备案的需提交);

5、如收到项目经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意见,应提供该意见的说明。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条(外商投资公司民政程序等)

(一)本令所附表3直接办理的民事案件,按照有关法律和附属法规规定的形式办理。

(2) 依本法附表一之民事处理,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及第十五条之二至第十五条之六规定办理。

(三)依本法附表2、令附表5、本规则附表1单独办理的民政事务,按有关法律及附属法规规定的形式办理。

4)附接到所述法令表5的82“权限等通过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的条例规定的”项指民事被附着表1单独处理规定  通过的条例<修订知识经济部2013年3月23日第1期>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一条(工厂设立等审批申请等)

(1)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包括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要求代理执行民事申请的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以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同样适用) 15-2 至 15-6) 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置法第 13 条第 (1) 项获得工厂设立等的批准应提交(指代申请的情况下的转移)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以下同)申请表12,连同下列文件,提交给主管司/郡/顾司长。变更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置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时,同:

1、商业计划书一份;

2. 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视为批准设立工厂等的详细许可等声明;

3、土地、建筑物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仅在拟利用现有建筑物获准设立工厂等时提交)。

(2) 在收到第 (1) 款规定的申请后,司/郡/顾首长应确认土地或建筑物的登记登记证明副本(仅适用于拟获得设立批准等的情况) . 的工厂利用现有建筑物)通过共享电子政府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的行政信息。  <2011年10月19日知识经济部令第207号修订>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二条(商业计划批准申请等)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根据《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 33 条的规定获得商业计划的批准,应将申请书附于表格 13 中,连同下列文件一起提交给负责人对拟设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司/郡/顾。这同样适用于旨在获得商业计划修改批准的情况:

1.商业计划书一份(申请批准时提交);

2. 修改方案及修改理由说明一份(仅在申请修改批准时提交);

3、修改前后对比表1张(仅在申请修改批准时提交);

4. 一份详细的许可声明等,视为根据该法第 17 条第 1 款对商业计划的批准。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三条(建筑许可证的申请)

(1)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公司拟根据建筑法第 11 条获得建筑许可的,应将申请书附于表格 14 中,连同下列文件和规格,提交给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Si/Gun/Gu:   <2011年10月19日知识经济部令第207号修订>

(一)建设用地范围和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2. 一份书面事先决定(仅适用于收到关于建筑物位置和大小的书面事先决定);

3、设计图纸及规格书一套(包括每栋建筑的占地面积);

4. 一份详细的许可声明等,视为根据该法第 17 条第 1 款批准建筑许可。

(2) 在收到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后,司/郡/顾首长应根据电子政府第 36 条第 (1) 款的规定共享行政信息,确认土地或建筑物的登记注册副本。行为。  <2011年10月19日知识经济部令第207号新增;2012年10月5日知识经济部令第271号>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排污设施设置许可申请)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公司拟根据《水质和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第33条或《清洁空气保护法》第23条获得安装废水排放设施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的许可应根据《水质和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实施令》第 81 条或第 63 条向环境部长授权的市长/道长提交申请,并附上表格 15 和以下文件。清洁空气保护法的执行法令:

1、生产工艺流程图一张;

2. 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视为对废水排放设施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设施的许可的一份详细许可声明等。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建筑物使用申请)

(1) 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公司拟根据建筑法第 22 条获得建筑物使用许可的,应将申请书附表 16 连同下列文件一起提交给负责人: Si/Gun/Gu 主管:   <由知识经济部第 207 号令修改,2011 年 10 月 19 日>

1、监督完成报告1份;

2. 反映设计变更事项的已竣工项目建筑平面图及图纸一套(限建筑许可证图纸、规格有变更时适用);

3. 一份原样的平面图(仅适用于根据建筑法第 14 条第 1 款要求申报的申请人);

4. 删除;  <2011年10月19日知识经济部令第207号>

5. 一份详细的许可声明等,视为根据该法案第 17 条第 1 款被视为批准使用建筑物。

(2) 在收到第 (1) 款的申请后,司/枪/顾首长应确认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竣工验收证书(仅适用于申请人接受竣工验收的情况)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设施)根据电子政府法第 36 条第 1 款共享管理信息:但如果申请人拒绝确认,他/她应附加该文件。  <2011年10月19日知识经济部令第207号新插入>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之二(旅游综合体发展规划审批申请)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根据旅游振兴法第54条规定,根据旅游振兴法第17条第9款的规定,欲获得旅游综合体开发计划的批准,应提交申请,并附表16- 2 连同以下文件,提交给主管市长/省长:

一、投资计划、旅游目的地管理计划等,旅游设施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共便民、住宿、商业、体育、娱乐、度假、文化等设施区用地规划;

(b) 标明设施数量、总建筑面积、每栋楼层数等的设施安装图(应在地籍图上标明,比例尺在1/500和 1/6,000);

(c) 景观规划,包括景观设施、景观结构和景观种植计划;

(d) 电力、通讯、给排水安装计划;

2.土地报告书,载明土地的地块编号、土地类别、土地登记、所有者和面积;

3.鸟瞰图;

4、拟开发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征用土地中至少2/3的私有土地,需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文件);

5. 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视为批准旅游综合体开发计划的详细许可声明等。

【本条经2009年7月31日知识经济部令第89号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之三(旅游经营登记申请)

(1) 根据旅游振兴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拟注册旅游业务的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应依本法第17条第9款规定,提交注册申请。随附表16-3 以及以下文件,向主管市长/道知事提交旅游业务:   <由知识经济部第 207 号令修订,2011 年 10 月 19 日>

1. 旅游振兴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事业计划书;

2. 由相关国家的政府或任何其他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不属于旅游促进法第 7 条第 1 款第 1 项或第 2 项的文件,或经公证人认证的申请人声明根据《在海外外交和领事机构进行的公证行为法》,公开并由大韩民国驻相关国家外交使团的领事馆确认;

3. 不动产使用权证明文件(家庭旅馆业或度假公寓业者,《旅游法实施令》第2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保证保险购买证明如果在任何此类不动产上设定任何抵押权或担保权,还应提交促进法);

4.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视为旅游业务登记的许可等详细说明;

5. 旅游业务或国际会议策划业务,提交注册申请时,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或注册会计师确认的资产负债表(个人的,提供声明)关于商业目的资产和证据文件的价值);

六、旅游住宿业、旅游利用设施业、国际会议设施业者,下列文件(经批准的经营计划内容未作修改者,第1款至第1款之有关文件) 4 不得提交):

(a) 根据旅游振兴法第 15 条批准的事业计划中的附带事业的经营,根据其他法律及附属法令向主管机关报告或取得授权、许可等时, 核实该报告、授权、许可等的每份文件(不包括属于第 5 款的事项);

(b) 设施平面图及布局图;

(c) 在旅游住宿业务的情况下,《旅游促进法》实施规则所附表格 2 中的设施声明;

(d) 在专业度假村业务或综合度假村综合业务的情况下,《旅游促进法》实施规则所附表格 3 中的设施声明;

(e) 在国际会议设施业务的情况下,《旅游促进法》实施规则所附表格 4 中的设施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