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 10 月 21 日生效] [2004 年 1 月 20 日第 7093 号法案,部分修订]
产业 通商资源部(贸易救济政策课) 044-203-5882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确定调查和补救因不公平贸易行为和进口增加等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程序,确保公平贸易秩序的建立和国内产业的保护,并确定必要的措施。满足国际贸易条约的重要事项,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本法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一、“贸易”,是指对外贸易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贸易;
2. 术语“货物等” 指货物等。对外贸易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倾销,是指海关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倾销;和
4. “补贴等”一词 指关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补贴或资金支持。
第 3 条(公平和透明) (1) 第 27 条规定的韩国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委员会”)的专员和公职人员以及根据第 37 条进行调查的人员应公平、透明地履行其职责。调查、确定等。根据本法。
(2) 总统令可以规定第 (1) 款中的职责履行的详细标准。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下简称“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
1. 与商品等有关的行为 侵犯专利权、实用新型权、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相邻著作权、程序著作权、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或受大韩民国法律和附属法规保护的商业秘密或大韩民国作为当事方签署的条约(以下简称“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等”)如下:
(a) 进口货物等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在国内销售此类进口商品;或者
(b) 出口货物等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或在国内制造此类商品以供出口;
2. 出口或进口下列货物等的行为:
(a) 货物等 其原产地标记是虚假的或具有误导性的;
(b) 货物等 其原产地标志被损坏或修改;或者
(c) 货物等。虽有要求但未标明产地;或者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可能扰乱进出口协议的行为。
第五条(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调查申请和调查决定)(一)认为发生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任何人可以书面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调查。
(2) 根据第 (1) 款申请调查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应在违反疼痛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 在收到根据第 (1) 款提出的申请后,贸易委员会应在自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决定是否开始调查。
如果贸易委员会认为存在对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合理怀疑而有必要进行依职权调查,贸易委员会可以进行依职权调查。
第七条(暂行办法)(一)因贸易委员会申请或主动调查的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而遭受或担心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人,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禁令或其他措施(以下简称“临时措施”)防止此类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造成的损害。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二)申请临时措施的,贸易委员会应当及时完成调查,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贸易委员会选择实施临时措施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为者发出禁令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应对相关的不公平国际惯例。
(3) 如果贸易委员会认为这种行动对于执行临时措施是必要的,贸易委员会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提供协助。
第八条(提供担保)(一)申请临时措施的,应当向贸易委员会提供担保。
(2) 第(1)项之担保物之种类、估价、发行方式及担保物之变更、补充,准用国税大纲法第29条至第32条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局局长”分别被视为“贸易委员会”。
(三)贸易委员会不受理临时措施申请或者不完成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国际贸易行为调查认定程序的,贸易委员会应当退还保证金。
(4) 关于安全系统的运行,除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裁定和通知等)(一)贸易委员会应当及时完成对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调查并确定调查结果,并在自有关裁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裁定期限,一旦它决定开始调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2) 贸易委员会认定不公平的国际贸易行为不公平的,应当立即将决定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纠正措施)(一)贸易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进出口、相关商品的销售或制造,禁止此类商品上岸,放弃此类商品,进行纠正广告,公布因违反该法案而收到贸易委员会的纠正命令的事实,以及采取其他必要的纠正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委员会应征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意见。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2) 贸易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构负责人提供协助,如果贸易委员会认为这种请求对于执行第 (1) 款规定的纠正措施是必要的。
(3) 贸易委员会认定存在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时,贸易委员会可以建议商工资源部长官对违规者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一条(罚款附加费的征收)(一)贸易委员会认定发生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贸易委员会可以对违法者处以罚款附加,不超过相当于总统令规定的交易金额的 30/100 的金额:但在没有交易金额或交易金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总统令规定的罚款附加费可能会增加达到但不超过五亿韩元。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2)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7093,一月 20, 2004>
(三)贸易委员会认定存在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公平国际贸易行为的,贸易委员会可以建议商工能源部对违法行为者征收附加罚款。
(4) 第 (1) 款规定的罚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延长缴纳罚款附加和分期缴纳期限)(一)贸易委员会可以延长缴纳罚款附加规定的期限或者准许分期缴纳罚款附加。罚款附加费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并且被支付罚款附加费的人(以下简称“罚款附加费责任人”)被证明难以一次性支付罚款附加费的由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原因而一次性支付。在这些情况下,在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能需要保证金:
一、因天灾人祸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2. 企业因国际贸易等不利经济环境而面临严重危机的;
3、一次性缴纳罚款附加费,可能造成较大经济困难的;或者
四、有其他因素认为与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相近的。
(2) 关于延长罚款附加费缴纳期限和分期缴纳的申请程序和方法,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3 条(罚款附加费的征收和违约处理) (1) 如果罚款附加费的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贸易委员会应根据总统令收取最高 5/100 的附加费。罚款附加费的金额,从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至付款日止。
(二)罚款附加费责任人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的,由贸委会确定具体缴纳日期,督促其在该期限内缴纳;滞纳金的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滞纳金和附加费的,贸易委员会可以按照拖欠国税的处理方式予以征收。
第十四条(异议)(一)对贸易委员会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处理提出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贸易委员会提出异议。
(2) 贸易委员会应在提出异议后的 60 天内就根据第 (1) 款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 前提是,如果由于情有可原的情况而无法在此期限内作出决定,例如提交调查过程中有新的证据,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五条(因特定商品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调查申请)(一)特定商品进口增加正在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害关系人或负责国内产业的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贸易委员会申请调查进口该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二)第(一)项保障措施和临时保障措施调查申请程序所需事项、国内产业范围、利害关系方范围、决定是否开始实施的期限调查等 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第 16 条(对国内产业损害的调查) (1) 贸易委员会收到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申请后,应在 30 天内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决定是否开始调查。申请日期,并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2) 如果贸易委员会决定根据第 (1) 款开始调查,贸易委员会应在决定开始调查后的四个月内就有关国内产业存在严重损害作出决定:条件是,调查事项复杂,或者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上述期限的,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七条(保障措施等的建议)(一)当贸易委员会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调查确定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或担心遭受严重损害时,贸易委员会可以决定对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以及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的相关期限,并可以向中央行政首长建议实施措施有关机构: <由第 1 号法案修改。7093,一月 20, 2004>
1、关税调整;
2.有关货物进口的数量限制;或者
3. 删除。 <通过第号法案 7093,一月 20, 2004>
(二)贸易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措施(以下简称“促进结构调整措施”),同时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建议。在第 (1) 段中。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三)保障措施的期限不超过四年。 <新插入的法案 7093,一月 20, 2004>
(四)贸易委员会在根据第(一)款决定保障措施和相关期限时,应综合考虑保障措施对相关行业、国内物价水平、消费者利益、国际贸易关系等的影响。 .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5) 第(1)款规定的保障措施和相关期限,由贸易委员会在必要的范围内决定,以防止或补救对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并促进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第十八条(临时保障措施建议)(1) 贸易委员会在第十六条规定的调查期内收到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申请人提出的对被调查商品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时,判断有明显证据表明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将遭受或存在顾虑,因相关产品进口增加而遭受不可恢复程度的严重损害的,除非损害等。为防止在上述调查期间发生,该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临时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二)上述第一款规定的临时保障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两百天。
第十九条(保障措施的申请和撤销等)(一)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实施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或促进重组措施的建议时,应当1个月内确定是否实施、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有关期限,并通知贸委会。在这种情况下,当需要与主要有关国家进行磋商和修改等准备时。实施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或促进重组措施的法律和附属法规中,不包括此类准备所需的时间。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二)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决定是否采取属于其管辖的保障措施或临时保障措施时,应当就该等措施对其他中央行政机关的影响征求其他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国际贸易关系、国民经济和整个行业。
(三)保障措施期限为一年以上的,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逐步缓和保障措施的细节,以特定期限为周期。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四)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撤销保障措施的原因不再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必要,他可以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
(五)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货物,自相关保障措施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等值期限届满前,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得再次实施保障措施。到上述期限(保障措施期限不足两年的情况下为两年):条件是,如果满足下列各项要求,可以实施不超过 180 天的保障措施: <由第号法案修改。7093,一月 20, 2004>
(一)对相关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已满一年;和
2、自再次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追溯五年内,对相关商品实施保障措施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条(保障措施审查等)(一)保障措施期限超过三年的,贸易委员会应当在保障措施期限届满前审查是否减轻或解除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临时审查”)。所述持续时间的二分之一。
(二)贸易委员会经临时审查认为有必要减轻或解除保障措施时,可以建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采取上述措施。
(三)贸易委员会经临时审查认为有必要采取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的措施时,可以推荐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
(4) 中央行政机关首长接获第(二)项或第(三)项之建议时,准用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
[本条经第 1 号法案全面修订。7093,一月 20, 2004]
第 20-2 条(保障措施延期等的审查)(一)申请人对进行中的保障措施提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申请的,贸易委员会可以检查是否建议延期等。等措施。
(2) 当贸易委员会根据第 (1) 款的审查结果判断存在国内产业处于重组过程中的证据,并且有必要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时该行业可以在相关保障措施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个月前,建议有关中央行政部门负责人变更保障措施内容或者延长保障措施实施期限。
(三)贸易委员会可以推荐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连同第(二)款所述的建议,实施促进重组的措施。
(4) 中央行政机关首长收到贸易委员会第(2)款或第(3)项所述建议后,应在采取现行措施前听取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首长的意见。结束,确定是否实施,措施的细节和期限,并通知贸易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变更措施的细节或延长申请期限内的措施的细节,应比原措施缓和。
5)当第(4)款所述保障措施的具体内容发生变化或实施期限延长时,原保障措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与延长期限相加所得的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093,一月 20, 2004]
第二十一条(纺织品和服装保障措施)(一)受《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约束的纺织品和服装进口增加,对国内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与国内产业有关的当事人或者与国内产业有关的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国内产业损害调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二)贸易委员会收到第(一)款所述的申请后,决定是否开始调查,如果通过调查判断相关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或担心遭受严重损害,可以确定限制纺织品进口数量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纺织品保障措施”)及其期限,并建议商工能源部长实施纺织品保障措施。保障措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3) 如果贸易委员会在第 (2) 款所述的调查期间收到第 (1) 款所述的调查申请人提交的对申请调查的商品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以及当它已经判断,除非损害等。在上述调查期内发生的情况被阻止,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产业因相关商品进口增加而遭受或担心遭受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害的,可以建议商工大臣和能源临时实施限制纺织品进口数量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保障措施”)。 <新插入的法案 7093,一月 20, 2004>
(4) 当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收到第 (2) 或 (3) 款所述的贸易委员会关于实施纺织品保障措施或临时纺织品保障措施的建议时,他应确定是否实施措施、措施的细节和期限,并通知贸易委员会。 <新插入的法案 7093,一月 20, 2004>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纺织品保障措施或临时纺织品保障措施申请调查程序所需的事项、国内产业范围、利害关系方范围、持续时间等 决定是否开始调查,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第二十二条(服务保障措施)(一)提供同类或直接竞争性服务的国内产业因外国提供者增加服务供应而遭受或担心遭受严重损害的,任何与该服务有利害关系的人国内产业和监督国内产业的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对国内产业损害进行调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二)贸易委员会收到第(一)款所述的申请后,决定是否开始调查,如果通过调查判断相关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或担心遭受严重损害赔偿,由其确定保障措施(以下简称“服务保障措施”)及其期限,并可以建议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3) 当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收到贸易委员会关于实施第 (2) 款所指的服务保障措施的建议时,他应确定是否实施这些措施、措施的细节和期限,并通知贸易委员会。 <新插入的法案 7093,一月 20, 2004>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服务保障措施申请调查程序、国内产业范围、利害关系方范围、期限等必要事项。决定是否开始调查,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7093,一月 20, 2004>
第 22-2 条(针对 WTO 特定成员国的特殊保障措施) (1) 2001 年后加入 WTO 的成员国中以总统令规定的国家为原产地的货物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对国内相关产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控制国内相关产业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向贸易委员会提出实施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申请。 )"):
(一)因相关产品进口增加,导致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市场受到干扰或者担心受到干扰的;
2. 因WTO成员国对相关产品进口增加采取补救措施,导致相关商品进口或担心进口到我国,造成严重贸易转换的或防止其所在州的市场受到任何干扰;和
3、如果相关货物是《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的约束项目,由于相关货物的进口扰乱了国内市场,该项目的贸易发展受到阻碍或担心受到阻碍。
(二)贸易委员会收到第(一)款所述申请的,在作出是否开始调查的决定后,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保障措施等。经调查认定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障措施时属于第 (1) 款 3。
(3) 如果贸易委员会已收到第 (1) 款所述的调查申请人提交的对第 (1) 款第 1 款所述的申请调查的货物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当它判断除非损害赔偿等 为防止在上述调查期内发生、扰乱国内市场或担心因相关商品进口增加而扰乱到不可挽回的程度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保障措施,如第十七条第(一)项所称暂定在200日以内(以下简称“暂行特别保障措施”)。
(四) 申请人就本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实施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提出第(一)款所述调查申请的,经贸易委员会判断为防止或者纠正国内产业市场受扰动需要,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和促进结构调整措施。
(5) 中央行政机关首长收到第(2)款至第(4)款所述的贸易委员会关于实施特别保障措施、临时特别保障措施、延长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时或者促进改制的措施,应当确定是否实施、措施的内容和期限,并通知贸易委员会。
(六)实施特别保障措施和临时特别保障措施的国家的必要事项、申请调查的程序、国内产业范围、利害关系方范围、决定是否开始的期限调查等 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第 1 号法案新插入。7093,一月 20, 2004]
第二十二条之三(对外自由贸易协定所称保障措施)(一)我国与外国相互或多边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规定损害赔偿等为 因特定商品进口增加而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生产同类商品或直接竞争商品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遭受或担心遭受损害等时,可予以补救。因有关国家特定货物进口增加而导致的协议规定(以下简称“工业损害等”),
(2) 贸易委员会收到第(1)款所述的申请,并在确定是否开始调查后通过调查判断存在产业损害等时。在相关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确定自由贸易协定保障措施及其防止或补救损害的期限,并可以建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
(3) 贸易委员会在第(2)款规定的调查期内收到第(1)款规定的调查申请人提出的对申请调查的商品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以及判定因相关产品进口增加导致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存在不可恢复的产业损害,但损害除外等。为防止在上述调查期间发生的,可以建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能够补救的临时措施(以下简称“临时自由贸易协定保障措施”)。
(4) 第(1)款所指的调查申请人已经提出实施自由贸易协定保障措施的申请,并且贸易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产业损害是必要的, 等等。在国内产业或国内市场,可建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实施自贸协定保障措施并延长其期限。
(5) 当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收到第 (2) 款至第 (4) 款所述的贸易委员会关于实施自由贸易协定保障措施、临时自由贸易协定保障措施或延期的建议时自由贸易协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