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日期 1998 年 12 月 24 日。] [第 5578 号法,1998 年 9 月 23 日,其他法修正案]
产业通商资源部(产业技术政策课) 044-203-4513
本法的目的是规定建立以发展制造业、采矿业和能源业为目的的技术基础和支持有助于提高制造业、采矿业和能源业竞争力的事业项目的必要事项,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由1997年1月13日第5281号法修改;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546 号法案>
一、“技术”是指与工业发展法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矿业法第四条规定的采矿业、第四条规定的能源工业发展有关的技术。 《能源合理化法》第 2 条和《促进替代能源开发和利用法》第 2 条规定的替代能源;.
2. “建立技术基础”一词是指组织和加强基础和环境,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支持技术领域技术开发活动的人力、信息和研究设施,从而促进发展。技术和传播已开发的技术;
三、电子文档,是指在计算机等具有数据处理能力的设备(以下简称“ “计算机”);
(四)电子签名,是指在电子文件上标明名称持有人的字母和能够识别电子文件制作人的符号或者代码;
五、电子商务交易,是指采用通用标准的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交易;和
六、技术保障体系,是指金融机构对企业拥有的技术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该技术为担保向企业提供贷款的系统。
为达到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政府应制定措施以实施与技术基础相关的综合性基本政策。
第 4 条(技术基础计划的制定)(1)为了技术进步,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在综合科学技术促进计划(以下简称“综合计划”)下制定技术基础计划。作为《科技振兴法》第 3 条规定的“技术基础计划”)。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2) 技术基础计划的制定,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科学技术振兴法第5条的规定,经综合科学技术审议会审议确定。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3) 制定技术基金会计划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要求技术基金会项目的执行人或与支持技术基金会设立相关的机构负责人提供必要的合作,以有效实施技术基金会计划。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第 5 条(技术基金会项目) (1) 为了有效地实施技术基金会计划,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以实施属于任何一项的项目。下列与技术基金会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基金会项目”)有关的分段: <1997年1月13日第5281号法修改>
1.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2. 行业信息的收集、分析、推广;
3. 技术研究机构设施扩建;
4.支持技术集体研究;
5、新技术培育项目;
6. 促进国际技术合作;
7.技术能力提升的管理或技术诊断与指导;
8.技术标准化;和
9.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建立技术基础所需的事项。
(2)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要求任何机构,企业和组织有下列情形款(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下降来实现的技术基础项目: <通过法案修订1997年1月13日第5281号>
1. 国家和公共研究机构;
2. 特定研究机构支援法所申请的特定研究机构;
3. 产业技术研究合作社支援法下的产业技术研究会;
4. 教育法规定的大学、专科学校和开放大学(以下简称“大学”);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支持机构;
六、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业技术研究所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
7. 韩国产业技术情报院法下的韩国产业技术情报院;和
8.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指定的其他被认定为提高技术能力所必要的法人或团体。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提供必要的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向第 (2) 款所述的主管机构提供实施技术基金会项目所需的资金。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技术基础项目推进所需要的事项,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出资、补助金的授予、使用和管理所需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条(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一)政府制定培训计划,培养和提高适应行业需求的技术人员素质。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推荐有关主管机关实施下列项目之一,以促进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1月13日第5281号法修改, 1997>
(一)技术人员培训机构的建立和支持;
2.培训机构扩充教育、实验、实习所需的机械、材料、设备;
(三)培养能够适应现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技术传播教育培训,并为实施做出贡献和支持;
4、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对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5. 为保持从事试验、分析和研究开发人员的专业知识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或者由政府和地方政府进行的技术指导;和
6.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对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有必要的其他事业。
(3) 政府可在政府预算范围内,向执行本条第(2)款所述项目的主管机关提供捐助等必要协助。
第七条(促进产业信息流通)(一)政府制定促进国际交易、对外贸易、商业、制造业信息(以下简称“产业信息”)使用和流通的措施。技术进步所依赖的采矿和能源行业。
(2)为了促进收集,分析,处理,以及工业信息流通,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可以建议主管机关实施项目涉及在任何下列各款: <号法令修正5281,1997年1月13日>
1、行业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
2. 技术市场的建立和管理;和
3.支持机构推进信息化。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为促进产业信息的利用和流通有必要时,可根据《信息化推进框架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建立产业信息网络。 .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指定电讯服务法所指的电讯业者,要求其建立并运营第(3)款所指的产业信息网络。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5) 政府可向第(2)款规定的实施项目的主管机关和第(4)款规定的建立和运营工业信息网络的企业提供实施项目所需的支持。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6) 为促进工业信息的使用和流通,调查审议电子文件标准的制定、修订、废止等事项,设立韩国工业信息电子文件交换委员会。
第 7-2 条(电子商业交易支持中心)(1)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指定为中小企业进行电子交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为电子商业交易支持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商业交易支持中心”)。 “支持中心”)以促进电子商务交易。
(2) 政府可在政府预算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资助支持中心为中小企业电子交易提供技术支持所产生的费用。
(3) 指定支援中心的必要事项、取消指定的标准和其他费用支援由总统令规定。
第 8 条(工业信息等的安全管理) (1) 如果总统令规定的法案和附属法规中的许可、授权、批准、登记、报告和申请通过计算机进行依照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工业信息网络的人(以下简称项目经营者),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均视为文件及其上的签名。相关法律和附属法规规定的文件。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2) 第(1)款规定的电子文件记录在接收方的计算机文件中时,视为已到达接收方,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利害关系人对电子文件的内容,推定为项目经营者计算机档案中记载的内容。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三)项目经营者应当建立工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和工业信息可靠性所需的保护措施,不得向社会公开记录在计算机档案中的任何电子文件的内容,除非总统令另有规定:前提是,
如果他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后,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批准,他可以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四)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计算机档案中记录的电子文件或者项目经营者数据库中存储的行业信息记录,任何人不得使用涂改、伪造的电子文件和行业信息。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五)任何人不得损坏计算机档案中记录的电子文件,或者项目经营者数据库中存储的任何行业信息记录,不得侵犯其秘密。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6) 现任或曾任项目经营者管理人员或雇员的人员不得泄露或窃取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或获得的与行业信息有关的任何秘密。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7) 项目运营商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保留数据库中存储的电子文件和工业信息记录。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8) 第 (1) 至 (7) 款规定的电子文件的标准化格式和准备程序、工业信息效果的确认及其安全管理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9 条(技术研究设施的扩展)(1)政府应向主管机关提供资金支持或制定提高技术研究效率的措施,使主管机关可以扩展研究设施和技术研究等基础研究基础。测试和评估设备。
(2) 第(1)款规定的支援机关和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0 条(技术集体研究的支持)(1)当企业、大学和研究所希望通过建立一个设施、信息和人员的交流基础,促进工作现场技术的联合开发及其实际应用时,共同占用建筑物或在地理上相邻的若干建筑物,政府可予以支持。
(2) 至 (5) 已删除。 <根据 1998 年 9 月 23 日第 5578 号法案>
第十一条(新技术开发项目)(一)为促进新技术的商业化和开发,政府可要求主管机关实施支持项目(以下简称“新技术支持项目”),如:提供资金、地点、人员、信息、设施和技术指导。
(2) 新技术支援事业的对象及内容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2 条(促进国际技术合作) (1) 政府制定措施以促进大韩民国政府、企业、大学、研究所和组织与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企业之间的技术合作。 、大学、研究所和组织。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实施下列促进国际技术合作的项目: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改>
1、国际技术合作考察;
2、技术人员和信息的国际交流;
3、国际技术市场的建立和运作;
4. 国家或国际技术的利用和推广;
5. 建立和支持促进国际技术合作的基金会;
6、国内企业在国外设立研究机构及引进国外研究机构;和
7.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定为促进国际技术合作所需的其他项目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要求主管机关实施第(2)款规定的项目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第十三条(技术诊断、指导等)(一)为提高企业技术能力,政府可以要求负责管理、技术诊断、指导的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进行技术诊断、指导(以下简称技术诊断、指导)。被称为“技术诊断和指导”)给那些希望得到它们的人
(2) 为有效地进行技术诊断和指导,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扶持和支持进行技术诊断和指导的机构和企业(以下简称“民间技术指导机构”)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三)获得第(二)款规定支持的民营技术指导机构,应当向产业促进局局长、中小企业局局长提交详细的技术诊断指导方案。对民间技术指导机构提交的方案进行综合咨询、审查后,可以对方案进行调整。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4) 培育和支持民间技术指导机构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四条(扩大技术支持资金)(一)政府应制定扩大技术支持所需资金的措施,以推动技术发展。
(2) 如果认为技术开发有必要,计划推荐总统令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支持机构”)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与技术相关的机构中每年向从事与技术开发有关的业务或从事与技术开发有关的活动的人员出资或提供一定数额以上的贷款(以下简称“技术支持基金”)。技术: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案修订>
1. 受《政府投资机构管理框架法》管辖的政府投资机构;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政府对其部分股本进行投资的机构。
(3) 技术支援机构为有效利用技术支援资金,每年应制定技术支援计划,并提交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第 14-2 条(技术保障项目的实施)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实施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资金的项目(以下简称“技术保障项目”)以技术为担保的贷款,以推进技术保障体系:
1. 工业发展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先进技术开发资金;
2、产业基金会根据产业发展法第十七条规定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会);和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支持技术开发的资金。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要求依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的韩国产业技术研究所对技术安全事业进行技术评价。
(3) 韩国产业技术院向技术评价申请人收取评价费,并缴纳产业基金。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将第(2)款规定的技术评价费用,由产业财团基金支付给韩国产业技术院。
(5) 实施技术评估等技术安全业务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1997年1月13日第5281号法新增]
第 14-3 条(产业基金的使用)(1)产业资源大臣为了有效地开展技术保障业务,可以将产业基金用于下列各项目的之一:
1. 赔偿因开展技术安全业务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失;
2、支付第十四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技术评价费用;和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与开展技术安全项目有关的事项;
(2) 用于第 (1) 款的产业基金会基金应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来源中提取:
一、实施产业发展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产业基础技术开发项目之收入;
二、第十四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技术评价费;
3. 政府以外的任何人的捐助;和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3) 第(1)款第1项规定的损失赔偿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4) 产业基础基金的运营和管理中,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对根据第(2)款规定设立的基金进行单独记账。
[本条由1997年1月13日第5281号法新增]
第 15 条(设立韩国产业技术研究所等) (1) 为了有效地支持生产计划、生产设计、制造过程、包装所需的技术(以下简称“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企业生产货物和生产原材料的运输,应设立韩国工业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2) 学会为法人;
(3) 协会在其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注册登记;
(4) 研究所应实施下列项目,属于下列各项之一:
1. 技术研发及技术研发咨询;
2. 实验与评价技术的开发与支持;
3.技术开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评估;
4. 国际技术合作;
5、提供试验研究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6、专业技术信息的分析与提供;
7.技术研发成果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指导;
8.技术培训和教育;和
9. 总统令规定的与技术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事项。
(5) 研究所作为支持产业技术开发的组织,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设立分部或附属组织。
(六)为培养能适应现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本院得与其他主管机关合作,按教育法规定设立、经营开放型大学。
(7) 为了筹集资金以支付实现第(1)款所述目的所需的费用,研究所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开展营利性业务。
(8) 本法规定以外的民法法人基金会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院。
第十六条(会费) (1) 政府可在预算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负担研究所设立和运作所需的费用。
(2) 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和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可以委托研究所进行研究事务,并可以支付研究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3) 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有关捐款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7 条(国家财产的无偿出让等) (1) 如果研究所的设立和运营需要,政府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无偿赠与或出借国家财产和商品给研究所。 .
(2) 如果研究所未能将免费授予它的国家财产用于其最初目的,研究所应将该财产退还给政府。
(3) 第(1)款规定的国家财产和商品的特许和贷款的内容、条件和程序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八条(民办产业技术研究所的设立等) (1) 中小企业主和总统令规定的中小企业主以外的人可以共同设立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经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批准,针对各类业务和职能的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 <1997 年 1 月 13 日第 5281 号法修订>
(2) 设立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的许可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三)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实施第十五条第四项下列各款有关中小企业工业技术的项目。
(四)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比照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对民营工业技术研究所等的支持)(一)政府可以对民营工业技术研究所提供一定期限的资金支持,直至达到自营阶段。
(二)为促进工业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研究所与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可进行必要的人员、信息和设施的交流。
(3) 研究所和私营工业技术研究所可以根据法律和附属法规的规定给予财政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