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英国法律为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国防采购计划法的执行法令
[实施日期 2011.7.19.][2011.7.19.23036 号总统令,其他法案修改]
国防部 (政策和电力 - 一般),02-748-5613 DAPA(国防政策 - 国防供应,指定国防承包商),02-2079-6414 工业部普通(机械机器人 江比瓦指定国防工业),044-203 -431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政策科,国防就业部门 -国防发展系统),02-2079-6418,6476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认证和计划科) 02-2079-6353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认证计划科) ) -质量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02-2079-6844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标准规划司-标准化)、02-2079-6583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技术政策司-技术费)、02-2079-6384国防采办项目管理(成本管理部,采购计划部-特殊合同),02-2079-69686927国防采办项目管理(技术审查部-出口许可证),02-2079-6827国防采办项目管理
(采购计划课-军需品贸易厅) , 02-2079-69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国防采办计划法》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令所需的细节。
第二条(武器系统分类)
国防采购计划法(以下简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武器系统如下:
1. 用于指挥控制和通信的武器系统,例如通信网络;
2. 用于监视和侦察的武器系统,如雷达;
3.移动武器系统,如坦克和装甲运兵车;
4. 舰船武器系统,如战列舰;
5. 空中武器系统,如战斗机;
6、火力武器系统,如自行火炮;
7. 防空武器系统,如制导防空武器;
8. 其他武器系统,如模拟分析和模拟演练的软件和设备。
第二章 国防采办项目执行的透明度和专业化
第三条(实名制实施)(一)依照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实名制的主要政策,由国务院商定协调。国防采办计划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据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的规定。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重大政策规划、报告等的,由国防部长、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担任职务、职务和姓名。以及有关部门记录保存的意见、计划、报告等内容。在决定或者执行过程中更正或者变更的,应当说明更正或者变更的理由、相关人员和有关情况。
(3) 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1) 款的规定举行公开听证会、研讨会、相关人员会议等的,他/她应促使该部门负责记录佩戴日期和时间、参加者姓名、发言内容、投票情况等。
第 4 条(诚信承诺的介绍和内容) (1) 国防部长根据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的规定任命或委托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成员时,他/她应他们提出了诚信承诺。
(2) 属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公职人员、属于国防发展局或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的官员或工作人员被任命、晋升、晋升、调动,或者其职位被更改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管理员应让他/她出示诚信承诺。
(三)国防承包商、一般企业(以下简称国防承包商等)或者研究机构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加国防采购计划并登记的投标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要求其提交诚信承诺。
(四)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诚信承诺事项,列于下列各款:
一、禁止本人或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暴利的事项;
(二)禁止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调解、招揽事项;
3、关于禁止提前披露投标价格、特定人员串通中标等妨碍投标自由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的事项;
4、关于禁止不正当分包的事项。
第 5 条(监察员的组成、任期等) (1) 本法第 6 条第 4 款规定的监察员应为三人以下。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2)第(1)款规定的监察员应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非盈利性非政府组织(以下简称“非盈利性非政府组织”)根据第《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 2 条。
(3) 删除。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四)监察员任期两年,只能连任一次。
(5) 根据第 (2) 款委任的任何监察员不得违背其意愿被解除职务: 条件是,如果监察员属于第 2 至第 4 款中的任何一项,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解除他/她的职务/她的职务,如果他/她属于第 1、5 或 6 项中的任何一项,则专员应将其免职: <2010 年 10 月 1 日第 22413 号总统令修改>
一、因职务之故,给予或收受金钱或其他物品或款待;
2. 因不负责任而疏忽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逃避履行职责的;
(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
5.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行为能力,被认定难以照常执行职务的;
六、依本法第六条第五项但书规定之事由,或受聘为监察员后,兼任本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之职务者.
第六条(代表监察员)(一)为了监察员制度的有效运作,可以设一名代表监察员。
(2) 代表监察员应从监察员中选举产生。
(三)监察员代表代表其他监察员,全面控制监察员的工作。
(四)代表监察员暂时不履行职责的,由代表监察员事先指定的监察员代理履行职责。
(5) 监察员代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监察员半年度完成情况的详细信息。
第七条(民事申诉的处理等调查程序)(一)监察员依本法第六条第(六)项主句要求更正或检查的,监察员代表应征得其同意。在所有监察员中。
(二)民诉调查结果不需要更正或者检查,但认为有必要改进制度、政策等的,监察员可以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在其中做出合理的改进或向他/她发表他们的意见。
(三)监察员在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收到有关文件原件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还。
(4) 如果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收到第 (1) 款规定的代表监察员提出的更正或检查等要求,他/她应在 30 天内将此类管理的结果通知代表监察员。自他/她收到更正或检查等要求之日起。
(5) 代表监察员可以公布第 (1) 款规定的更正或检查等请求的详情和第 (4) 款规定的管理结果的详情: 但不适用于根据第 (1) 款规定的信息。根据官方信息公开法第9条不应公开的对象。
(6) 为了监察员的有效活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补贴津贴、差旅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为其提供办公室等。
[本条经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删除第八条。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删除第九条。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
删除第十条。 <2008年10月20日第21087号总统令>
第十一条(关键岗位的范围和任职资格标准)(一)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需要专业知识的岗位(以下简称“关键岗位”),为司长或董事等岗位。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及其控制的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综合项目管理团队的负责人。
(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关键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根据《军事人员管理法》第 57 条第 1 款或《公职人员纪律令》第 1-2 条的规定,处以无期徒刑或更重的处罚,不得担任任何关键职务: <3 月第 21351 号总统令修改. 18, 2009>
1、在拟任职务相关领域工作三年以上者;
2. 具有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资格或本科以上学历者;
3. 在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受过教育的人员。
(3) 第(2)款所指的与拟任职务、资格、学位、教育种类等有关的领域范围所需的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十二条(国防采办计划的法律问题等的审查)
依本法第8条规定,为执行合同、谈判等需要事前法律审查的事项,列于以下各款: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1. 推进总成本在100亿韩元以上的防卫能力提高事业的基本战略相关事项;
2. 国防采办项目立项申请书的编制及评估有关事项;
3、各类国防采办项目合同;
(四)国防采办署署长规定的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国防科技转让事项;
六、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撤销国防承包商(以下简称“国防承包商”)、国防物资(以下简称“国防物资”)或担保机构之指定事项;
七、关于终止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专门研究机构委托事项;
八、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认为为顺利实施国防采办计划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第 13 条(委员会的组成等) (1) 根据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1 项规定的委员会成员如下: <2010 年 12 月 7 日第 22510 号总统令修改>
一、国防部资源管理指挥部主任;
2.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副局长及其局长;
3.参谋长联席会议司令部战略与规划司司长;
四、陆军副参谋长、海军副参谋长、空军副参谋长(以下简称“各军”)。
(2)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委任之会员任期为二年,连任仅可连任一次。
[本条经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委员会的运作)(一)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代表委员会,全面控制委员会的工作。
(二)会长因特殊情况不履行职责的,由副会长代理履行职责。
(3) 委员会应在至少有三分之一名册上的成员提出要求时,或当主席或副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集。
(4) 委员会会议应由登记在册的过半数成员开始,经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决议,并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五)海军陆战队有关事项经委员会审议和调整的,海军陆战队副司令员列席委员会。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新增>
(6) 为审议和协调有关国家情报局的项目,委员会可派国家情报局所属公职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7) 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由委员会决议后由主席规定。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五条(分会)(一)分会分会及各分会依本法第十条规定之审议协调事项,列于下列各款:
1. 政策和计划小组委员会:有关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1 至 4、10、11 和 14 条的事项;
2. 项目管理小组委员会:关于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5 至第 7 和第 14 条的事项;
3. 弹药采购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8、9 和 12 至 14 条的事项。
(2) 每个小组委员会应由 5 至 20 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3) 各分会主席由会长根据副会长推荐从委员中任免,各分会委员由副会长推荐或委托在名单所列人员中任用。在以下分段中:
1. 国防部、参谋长联席会议和各武装部队委员会委员推荐的人选,在总干事级或部级上将级公职人员中相关机构;
2.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级或部长级公职人员;
3. 委员会成员根据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2 项和第 3 项推荐的人员,在局长级公职人员或属于同一机构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中;
4. 根据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4 项和第 5 项受委托的人员。
(4) 根据第 (3) 款 1 至第 3 款委任的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在他/她保留其职位期间继续,并且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继续根据同款第 4 款委托的,在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内继续。
(5) 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七款比照适用于分委员会的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解释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应解释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应解释为“由小组委员会主席事先任命的成员”。 <由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一)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专门委员人数为二至五人,由委员长根据副委员长推荐任命。
(二)第一款规定的专门委员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委托专门委员就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的,视为免职。该委员会在完成此类咨询后。
第 17 条(资料提交的要求等)(一)委员会或分委会在审议协调必要时,得向国防部、参谋长联席会议、各武装力量、国防发展厅提出要求。 、国防技术和质量局、国防承包商等提交数据或提出意见。
(2) 根据第 (1) 款要求提交数据或提出意见的机构或组织应予以配合,除非存在正当理由。
第十八条(津贴和差旅费)
出席委员会及分委会委员、专门委员及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出席委员会并向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人员,可在预算范围内支付津贴及差旅费: 但有关公众官员曾因履行职责而出席委员会,则不适用。
第三章 国防能力建设工程
第一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执行原则
第十九条(请求人力等协助)
各武装部队、国防部直属机构(含国防部直属单位,下同)等有关组织人员,国防发展和国防技术和质量局为了根据该法第 12 条有效运行综合项目管理系统执行提高国防能力的项目,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经委员会审议后,请有关机构和组织提供人力协助。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节 中期国防计划和预算
第 20 条(中期国防计划的制定等) (1) 为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制定中期国防计划,国防部长应制定指导方针。制定国防中期规划(以下简称《国防中期规划纲要》)。
(2) 国防部长根据第(1)款拟定中期国防计划指南时,可提前收到并反映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的意见关于提高防御能力的项目。
(3) 国防部长制定中期国防计划的指导方针或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2) 款准备意见时,他/她应考虑以下各项中的事项: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事项;
2. 为实现联合军事战略目标对武器系统的需求优先顺序;
三、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国防科技进步之中长期政策。
(4)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2) 款在提高国防能力的项目领域制定中期计划时,他/她应使每项服务和国防部直属机构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促进军事能力要素的要求。
第 21 条(预算编制) (1) 国防部长根据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拟定预算编制指南时,应事先接受并反映意见关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关于提高防御能力的项目。
(二)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编制国防能力建设项目预算的,应当掌握有关军事能力建设要素的预算编制资料。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的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
第三节 要求及其更正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决定要求的程序等)(一)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提出武器系统等要求的,应当由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提出。 /她应获得并反映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防部”)的要求。要求提高机构”)。
(二)征集机构拟依照第一款规定向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提出要求的,应当编制要求申请书,内容包括下列各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的申请可以表明按照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经营绩效创新的方案:
一、武器系统的必要性、管理范围、军事化时机和所需数量;
2.作战所必需的武器系统的性能(以下简称“作战性能”);和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
(三)征集机构拟依照第(二)项规定准备征集申请时,应当考虑下列各款事项:
一、国防政策的基本方向;
2、国内外国防形势分析;
3.参谋长联席会议结合安全形势、军事战略等制定的实现军事能力建设的方向;
4.国防科技进步和采购水平;
5. 国防承包商的适当开工率和制造能力等;和
六、武器系统保养维修事项。
(4) 国防发展局、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国防承包商或研究机构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可以向要求提出机构提交有关要求的意见。
(5) 其他为条件决定程序所必需的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二十三条(小事要求的变更)(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但书所称“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是指下列各款的事项:
一、在依第十三条规定制定中期国防计划或预算编制及执行时,以财政资源变动为由,修改武器系统等年度军事化数量或时间。 (1) 和第 14 条;
2. 武器系统等技术和附带性能的修改;和
三、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修改国防能力促进要素采购计划。
(二)委员会或者分委会在审议和协调国防能力提升项目中期计划过程中,对第(一)款各款事项进行修改的,应当认为对其要求进行了修改。
第四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的实施
第 24 条(提高国防能力的项目推进方法) (1) 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的事先研究已经完成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制定推进的基本战略提高国防能力的项目,并安排由委员会审议。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推进基本战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开发的调查情况或采购决定;
2、研发形式、采购方式等事项;
3. 承担项目、后续研发或采购的详细方向;
4、试验评价方案;
5、承接项目的时间表;
6. 涵盖武器系统全生命周期的管理方案;
7. 在逐步增强武器系统操作性能的情况下,逐步发展目标和战略;
8. 联合战场条件下各武装部队武器系统的互操作性。
(三)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研究开发形式,应当按照下列各款分类制定:
1.国内研发(包括接受国际技术合作的案例)或联合国际研发;
2. 政府资助的研发、国防承包商等资助的研发或政府与国防承包商的联合研发等;
3. 由国防发展局或国防承包商等通过竞争性招标监督的研究和开发。
(四)按照第(二)款第2款规定的采购方式,分为国内采购、境外采购和租赁。 <2010年10月1日第22413号总统令新增>
第 24-2 条(购买方法)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该法第 19 条第 1 款的主句购买在大韩民国生产的弹药时,他/她可以购买大韩民国正在开发或已部分改造的武器系统。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但书购买在国外生产的弹药,他/她可以购买在国外运行或开发并进行部分改造的武器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向外国政府派遣其控制下的公职人员,以有效执行海外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