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条(国家土地规划利用法等适用的特殊情况) (1) 指定工业园区并按照第 6 条至第 7-4 条或第 8 条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基本公共水域围垦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公共水域围垦规划,或者国土规划利用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管理规划,视为在其范围内建立或者变更。此类指定或公开通知。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911 号法案;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2002 年 2 月 4 日第 6655 号法案;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2) 如果项目经营者根据第 26 条在工业园区内安装了新的设施(包括批准执行计划的部门批准的临时设施)以取代现有的公共设施,则原设施应被视为已废弃。 《国家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3) 如果执行计划批准机关认为建造工厂等耐用设施是不可避免的,则主管部门可以让项目经营者或根据第 37 条第 (7) 款获得使用许可的人,建造此类耐用设施。尽管有《国家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但在工业园区内的国家和公共财产上的设施。 <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新增;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本条经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24 条(土地置换给土地所有者) (1) 项目经营者可以在相关项目完成后,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将土地置换给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 <由法案修改2001年1月29日第6406号;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1. 产业园区内拟建设符合内容的工厂、知识产业相关设施、文化产业相关设施、信息通信产业相关设施、循环产业相关设施或资源储备设施的土地所有者在发展计划中指明;和
2. 项目运营商根据第 16 条第 1 款第 6 款开发的工业园区土地的所有者。
(2) 除总统令另有规定外,第(1)款规定的土地置换,分别比照适用城市建设法第28条至第49条的规定。 <由 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案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70 号法案>
[本条经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25 条(取得他人土地等) (1) 工业园区的指定或者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实施需要的,工业园区指定机关或者项目经营者可以取得到他人的土地,临时使用他人的土地,或改变或消灭竹木、土石等障碍物。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2) 第(1)款规定的取得他人土地等,准用国土规划利用法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 <由 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案修订;2002 年 2 月 4 日第 6655 号法案;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第二十六条(公共设施、土地等的归还)(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项目经营者通过实施工业园区开发项目,安装新的公共设施或公共设施以取代现有设施的, 现有的公共设施应无偿归还给项目运营商,新安装的公共设施应无偿归还给应该管理这些设施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尽管有《国家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的规定行为。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二)项目经营者因实施工业园区开发项目而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新安装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返还给应当管理该设施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因实施工业园区开发项目而废弃的国家或地方财产,可以在新安装公共设施安装费用的数额内无偿转让给项目经营者。尽管有《国家财产法》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的规定,但此类项目运营商。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三)执行计划批准机关拟批准载有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设施归还、转让事项的产业园区开发项目执行计划的,应当事先听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主管当局希望修改该执行计划的情况也同样适用。 <由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修订;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
(四)对第(一)、(二)项规定归还行政办公的公共设施和归还或者转让给项目经营者的财产,项目经营者应当将其类别和明细清单告知主管部门。相关产业综合体开发项目竣工前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公共设施和财产,在批准竣工时视为归还国家或地方政府,或者归还或移交给项目经营者。项目完成后通知行政办公室。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五)关于第(四)项规定的归还或者转让,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第三十四条和《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归还的公共设施的价值国家或地方政府在批准实施方案时视同有关公共设施的预计安装费用,归还或转让给项目经营者的财产价值视同比照《公共工程用地等取得法及其补偿法》的规定,在实施计划获得批准时估计的金额。 <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新增;2002 年 2 月 4 日第 6656 号法案;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六)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现有公共设施进行恢复或转让的,在产业园区开发项目执行期间,不征收相关物业的使用费和租赁费,但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财产法》第 25 条和第 38 条以及《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第 22 条和第 32 条的规定。 <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新增;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七)对于第(四)项规定的公共设施和财产登记,工业园区开发项目实施计划的书面批准和工业园区开发项目完成的书面授权可以代替用于证明《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的登记理由的文件。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8) 第(1)款至第(7)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的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新增;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和公有土地的处分限制等)(一)产业园区内国家或者地方自治体拥有的第二条第六款各项目所需要的土地,不得出售或为相关工业园区开发项目以外的目的转让。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2) 工业园区内国家或地方政府拥有的财产可以根据协商合同出租或转让给项目运营商(包括位于工业园区的企业),尽管《国家财产法》、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该财产的废弃(仅限行政财产的情况,下同)和转让,执行计划批准机关应当事先与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修订;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收到依照第二款后半项规定征求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废止、转让或者其他必要措施。请求。
(4) 对于未指定行政办公室的财产,在根据第 (2) 款出租或转让给项目运营商的财产中,战略财政部长应管理或处置这些财产,尽管有规定其他法案和附属法规。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案;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5) 当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人,如政府投资机构,从项目运营商中购买工业园区的国有财产时,他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分期支付购买价格,尽管《国家财产法》第 40 条第 (1) 款的规定。 < 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案新增;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第 28 条(费用的承担) (1) 工业园区开发项目所需的费用由项目运营商承担:但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补贴部分费用。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2) 国家或地方自治体根据第(1)款的但书可以补助的费用项目及其比例,由总统令规定。
第 29 条(设施援助) (1) 关于总统令规定的为工业园区的有效发展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如港口、道路、供水设施、铁路、通信、电力设施,首先是国家,地方政府或此类设施的提供者应予以协助。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2) 第(1)款的基础设施的援助对象和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2008 年 3 月 28 日第 9063 号法新增>
(3) 第(1)款规定的援助范围、方法等基本事项,由国土交通大臣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第三十条(现有工厂的保留等)(一)项目经营者认为即使不搬迁或拆除工业园区内的现有工厂、建筑或其他构筑物,也不妨碍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他可能会将它们保留在工业综合体中。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2) 与工业园区相邻的单独场地上的现有工厂的所有者希望将该工厂纳入工业园区的,项目经营者可以在将有关工厂纳入工业园区开发项目后进行开发。是否与工业园区相邻的判断,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五条工业区位开发指南适用于工业园区内部的绿地率和道路率标准可能不适用于单独场地上的现有厂区。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周边项目的比照适用)
与产业园区开发事业直接相关的事业,在产业园区的周边地区进行时,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比照适用本法的部分规定。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第三十二条(预付款)
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项目运营商可以从希望分配土地或使用项目运营商开发的设施的人那里预先收到部分或全部款项。
第 33 条(安装责任)(1)执行计划的批准权可以要求项目运营商建设道路、公园、绿地和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设施,或者保护绿地。
(2) 为支付第(1)款规定的安装或建设的设施等费用,项目经营者可以有第三十条规定的保留设施的所有者或分配人。工业园区开发后的土地,以该费用为限支付建设或安装费用。
(3) 第(2)款规定的费用的计算、费用的收费标准、费用的征收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经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三十四条删除。 <根据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
第三十五条删除。 <根据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第三十六条(居民搬迁办法)(一)项目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因工业园区发展而丧失居住地的人(以下简称“搬迁人”)的搬迁措施等。 ) 在《公共工程用地等征用及补偿法》规定的条件下。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2002 年 2 月 4 日第 6656 号法案;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二)企业入驻工业园区,除特殊原因外,优先聘用外来人员和周边居民。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第三十七条(开发项目竣工授权)(一)项目经营者完成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及时从审批实施计划的机关取得项目竣工授权。根据总统令。 <由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修订;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
(2) 实施计划审批机关接到第(1)款规定的项目竣工授权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项目竣工情况进行检查。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计划批准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有效检查的,可以要求政府出资的机构、研究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或组织对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
(3) 负责接管或管理项目竣工授权申请中的公共设施的国家机关或地方政府的负责人,可以请求批准该项目的实施计划。相关综合体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在这种情况下,批准执行计划的权限应符合要求,除非存在相反的特殊原因。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新增>
(四)经第(二)项规定的检查,确认项目按实施计划完成后,实施计划批准机关应当授权完成项目,并予以公示。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条件通知项目完成,然后通知项目运营商,如果项目未能按照执行计划完成,则批准权限执行计划应当毫不迟延地命令必要的措施,例如执行补充工作。 <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新增;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5) 如果开发项目的执行计划批准机关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授予完成项目的授权,该机关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将其公布并通知其项目运营商。
(六)项目经营者根据本条第(一)项取得竣工验收的,视为取得竣工验收或者相关工程竣工验收。推定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计划批准的授权、许可等依据。
(7) 在工业园区开发项目下开发的土地或安装的设施在项目完成前不得使用第 (1) 款的规定: 但在项目经营者 (不包括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中拟安装和搬入适合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设施的,认为不妨碍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 <由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修订;1999 年 2 月 5 日第 5803 号法案;2008 年 3 月 28 日第 9063 号法案>
(8) 安装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适合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设施后,被指定为具有拟入驻人员资格的项目运营商的人员有需要时建设竣工授权前使用的,应当事先取得实施计划审批机关的批准。 <2008 年 3 月 28 日第 9063 号法新增>
第三十八条(已开发土地、设施等的处置)(一)项目经营者拟将区域内的土地、设施等进行分拆、出租或者转让(以下简称“处置”)时从已开发的土地、设施等中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基本计划的,应当编制处置计划,并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本条中的“管理机构”)协商。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立法第30条规定,管理机关应自请求咨询之日起20日内将其意见告知。 <由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修订>
(2) 项目经营者可以在已开发的土地、设施等中,根据第(1)款的产业园区管理基本计划,在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处置土地、设施等,按照总统令的规定。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3) 当项目经营者认为有必要有效地执行处置义务并且根据产业集群发展和工厂设立法第 31 条设立韩国产业园区管理公司时,他可以与韩国产业园区签订合同管理法人,委托已开发的土地、设施等进行分拆出租的职责。 <2007年4月6日第8337号法新插入>
(4) 项目经营者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制定处置计划之前,可以要求管理机构改变工业园区管理的基本计划,使每个地区的建筑物范围在允许的范围内在工业园区管理基本计划中,与第 6 条至第 7-2 条的发展计划一致。 < 2005 年 5 月 26 日第 7512 号法案新增;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五)建设项目纳入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项目经营者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分拆收益用于基础设施安装等工业设施用地降价。总统令规定。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6) 能够经营产业园区开发项目中的任何建筑项目的项目经营者建造公寓式工厂时,应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比率,在一定范围内提供一部分出租。 50/100。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7) 第(1)款规定的处置计划内容的必要事项,如处置方法、程序和价格标准,由总统令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项目经营者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为出租人时,租赁条款、租赁方式、程序、租金等的计算标准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8)如第(1)款规定的项目经营者将工厂用地分出给希望接管分出的工厂用地以出租给中小企业的人,其价格标准、支付方法等可根据国土交通省令另行规定。 < 1995 年 12 月 29 日第 5111 号法案新增;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本条经 1993 年 8 月 5 日第 4574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38-2 条(符合工业园区管理基本计划)
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经营者,按照产业园区管理基本规划,对管理区内的土地、设施等进行处置的,应当从已开发的土地、设施等中工业园区管理基本计划。 <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2 号法案修订;2005 年 5 月 26 日第 7512 号法案;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本条由1995年12月29日第5111号法新增]
第 38-3 条(工业园区的改造) (1) 因产业结构变化、城市扩张,自建成(包括部分建成)起 20 年以上,需要对工业园区进行改造的产业设施老化等,产业园区指定机关可以直接或应知识经济部长官、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郡长的要求,实施产业园区改造项目/顾:对于未满二十年的工业园区,如果因城市扩张等原因需要搬迁业态的,也可以进行工业园区改造工程。 <由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2) 产业园区改造工程,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分为产业园区整体改造项目或部分改造项目进行。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3) 产业园区指定机关拟实施产业园区改造项目(部分改造项目除外)的,应当听取产业园区内入驻企业的意见,并与当地政府负责人协商。包括受权管理人在内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编制并公布工业园区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改造方案)。这同样适用于他打算修改(不包括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的修改)翻新计划的情况。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四)第(三)项改造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2007年4月6日第8337号法新增>
一、工业园区名称、所在地及面积;
2、改造目的;
3、改造工程的执行人;
4、项目执行方式;
5、主要邀请企业类型;
6、土地利用初期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规划;
七、筹资方式;和
8.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实施工业园区改造项目的,应当编制工业园区改造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造实施方案),并经工业园区指定机关批准。变更经批准的事项(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除外)时,亦同。 <由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修订;2008 年 3 月 28 日第 9063 号法案>
(6) 产业园区指定机关根据第 5 款批准改造实施计划时,应听取产业园区内的入驻企业和相关地方政府首长的意见,并与首长协商。有关行政机关,包括授权管理人。 <由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修订;2008 年 3 月 28 日第 9063 号法案>
(7) 知识经济部长、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司/郡/顾长官向主管部门请求指定工业园区执行工业园区改造项目时,应提交工业园区的基本方向。由国土交通大臣决定的产业园区改造项目、财政资源筹措计划等。 <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8) 依照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请求指定工业园区的人,可以请求指定工业园区执行工业园区改造项目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实施工业园区整体改造工程时,应当编制并提交改造方案。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九)工业园区改造工程,准用第五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二)至(四)、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 不得经过审议委员会或地方工业区审议委员会的审议,第十二条只比照适用于指定工业园区的当局在其认为有必要限制开发活动的情况下指定并公开公布的区域。 <由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修订>
[本条由1995年12月29日第5111号法新增]
第 38-4 条(外国人工业园区的指定等) (1) 国土交通大臣认为有必要促进外国人在国内投资时或应要求,可以指定外国人工业园区。知识经济部长。 <由 2001 年 1 月 29 日第 6406 号法案修订;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
(2) 国家、地方政府、政府投资机构等可以将第(1)款指定开发的国家外国人工业园区的全部或部分分拆出租给外国人。此种情况下,准用外商投资促进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2 号法案修订;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
(三)外国企业有实际需要开发特殊产业产业园区的,产业园区指定机关可以优先指定开发产业园区。 <2007 年 4 月 6 日第 8337 号法案新增>
[本条由1995年12月29日第5111号法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