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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自由经济区的指定和管理法-实施日期1999.2.26-第一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09 09:36:34  

※ 本英国法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了解韩国法律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自由经济区的指定和管理法

[实施日期 2003 7 1 日。] [6835 号法案,2002 12 30 日,新颁布]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 (政策规划组、自由经济区规划组) , 044-203-4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自由经济区的划定和管理,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环境和外国人的生活条件,促进外商投资,增强国家竞争力,谋求地区间的均衡发展。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用语释义如下:

 

一、“自由经济区”是指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外国人的生活条件而开发的,按照第四条规定指定、公布的区域;

 

二、经济自由区发展规划,是指包含第六条规定内容的经济自由区发展基本规划;

 

三、“外国人”是指外商投资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

 

四、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促进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企业;和

 

五、“外国教育机构”是指根据外国法律和附属法规设立和运营的学校(包括任何分校)。

 

第三条(与其他计划的关系)

 

本法规定的经济自由区发展计划优先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发展计划:但同样不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综合计划法》制定的任何计划。国家领土和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二章自由经济区的划定

 

4 条(经济自由区的指定等) (1) 广域市特别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可向财政经济大臣提出要求指定任何自由经济区:前提是,如果任何提议的区域在不少于两个特别都市区、广域市或 Dos(以下简称“城市/Dos”)中重叠,相关市长/Do 省长应联合请求财政和经济部长指定这样的自由经济区。

 

(2) 市长/道长在根据第 (1) 款要求指定任何自由经济区时,应制定并提交发展该自由经济区的计划。

 

(3) 财政和经济部长将对市长/道知事提交的自由经济区发展计划作出最终决定,并在经过审议和决议后将提议的区域指定为自由经济区依据第 25 条设立的经济自由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自由区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财政经济大臣应听取市长/道知事根据第(1)款要求指定该自由经济区的意见。

 

(4) 财政经济大臣认为有必要发展自由经济区时,可以制定该经济自由区的发展计划,并在获得主管市长的同意后将该区指定为自由经济区。 /做省长,审议并通过经济自由区委员会的决议。

 

(5)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指定经济自由区时认为有必要,可以分阶段实施该自由经济区的发展。

 

(6) 当财政和经济部长根据第 (3) (4) 款指定任何自由经济区时,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该指定的内容,并立即将其通知给主管部门。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市长/省长。

 

(7) 市长/道长在收到第 (6) 款所述的通知后,应将该通知的内容提供给公众阅读不少于 14 天。

 

第五条(指定经济自由区的注意事项)

 

经济自由区委员会在审议并通过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决议时,应考虑下列各项中的事项:

 

1. 吸引外资和外国人落户的可能性;

 

2.对区域经济和区域均衡发展的影响;

 

3. 获得必要场地的可能性,以及开发成本;

 

4、国际机场、国际港口、城市交通网络、信息通信网络和水电供应等基础设施;

 

5. 确保无害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可能性;

 

6、地方政府扶持制度及细则;和

 

7.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经济自由区发展规划)

 

每个自由经济区的发展计划都应包含下列各项中的事项:

 

一、自由经济区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2.需要被指定为自由经济区;

 

3、自由经济区内的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的承担者;

 

4、开发项目的实施方式;

 

5、资金保障方式;

 

6、土地利用规划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

 

7. 人口住宿方案和住宅设施安装方案;

 

8. 交通管制程序;

 

9.产业招商计划;

 

10、卫生医疗、教育、福利设施建设方案;

 

11.环境保护计划;

 

12、招商引资和外国人定居环境建设方案;和

 

1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7条(经济自由区指定的取消等)

 

财政经济大臣可自行或应市长/道知事的要求,经审议或批准后,取消任何自由经济区的指定或更改任何自由经济区的开发项目的细节。自由经济区委员会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取消或变更的程序比照第4条的规定,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可以不经经济自由区委员会的审议或决议而变更。

 

8 条(指定经济自由区的效力)

 

指定任何自由经济区时,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决定、批准和指定应视为存在:

 

1. 根据城市发展法第 3 条指定的任何城市发展区或根据同一法第 4 条制定的任何城市发展项目的发展计划;

 

2. 根据《住宅用地开发促进法》第 3 条指定的任何规划区,并批准根据该法第 8 条授予的任何住宅用地开发计划;

 

3. 产业用地及开发法第6条至第7条之二规定的国家产业园区、地方综合产业园区、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指定;和

 

4. 旅游振兴法第50条规定的旅游景点、旅游综合体的指定。

 

第三章 自由经济区开发项目的承担

 

第九条(实施方案的批准)(一)开发项目的各承担者应当自第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公布之日起2年内制定实施方案,并报财政部长批准。和经济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变更已批准事项的,同理:但按照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分阶段实施经济自由区建设的,应当申请批准最后阶段的实施方案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年内另行规定时间报送。

 

(2) 财政经济大臣在根据第(1)款拟批准实施计划或其修改时,应通过经济自由区委员会的审议或决议。

 

(3) 财政经济大臣在根据第 1 款批准实施计划或其修改时,应与主管市长/道知事协商。 但同样不适用于以下情况总统令规定的任何无关紧要的事项在更改后获得批准。

 

(4) (1)款所指的实施计划应包含根据《国土规划和利用法》第52条制定的分区计划。

 

10 条(批准实施计划等) (1) 如果财政和经济部长根据第 9 条批准实施计划或其修改,他应立即在官方公报上公布批准并将相关文件的副本交给主管市长/Do 州长。

 

(2) 市长/道知事在收到根据第 (1) 款交付的相关文件的副本后,应将其内容提供给公众阅读不少于 14 天。

 

11 条(授权、许可等的法律虚构)(1)开发项目的任何承担者根据第 9 条的规定获得实施计划或其修改的批准,其许可、授权、指定、批准、协商、属于下列各款的报告等(以下简称“许可等”)视为已获得,第十条规定的实施工厂批准的公布视为公布或根据相关法令公布许可等,属于下列各项:

 

1. 草原法第二十一条之二之土地形态及质量变更许可,以及该法第二十三条之土地改作他用许可;

 

2. 根据《林业法》第 18 条的规定将任何森林保护区挪作他用的许可,根据该法第 57 条取消对任何保留林的指定,根据第本法第 62 条,根据本法第 73 条批准或同意在国家森林采伐木材,以及根据同法第 90 条批准采伐立木;

 

三、农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农地挪用之许可或协商;

 

4. 根据《农业和渔村重组法》第 20 条批准将任何农业基础设施用于其他目的,以及根据该法第 67 条第 (4) 款批准农业或渔村度假村开发项目计划;

 

5. 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置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厂设置等的批准;

 

6. 与河川法第 6 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协商或批准,同法第 30 条规定的河道工程许可,以及同法第 33 条规定的河道占用和使用许可;

 

7. 《公共水域填海法》第 9 条规定的填海许可、同一法第 13 条规定的公布、同一法第 15 条规定的任何实施计划的授权和公布以及第 38 条规定的协商或批准同法;

 

8、根据《污水、排泄物和畜禽废水处理法》第21条规定安装排泄物处理设施的批准;

 

9、根据《废物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批准或任何关于安装废物处理设施的报告;

 

10. 根据《供水和自来水设施安装法》第 12 条和第 33-2 条的任何一般自来水厂和工业水厂的许可,以及根据第 36 条和第 36 条和同法第 38 条;

 

11. 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的发电业务、输电业务、配电业务或售电业务的许可,以及私人发电设备安装计划的授权或报告根据同一法案第 62 条;

 

12. 根据《体育设施安装和利用法》第 12 条批准的任何项目计划;

 

13. 根据旅游促进法第52条规定的任何建设旅游景点和旅游综合体的计划的批准;

 

14.公共水域管理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水域占用和使用许可,以及同法第8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的授权(不包括任何获得填海许可证的公共水域);

 

15. 根据道路法第8条向道路管理机构协商或批准,根据同法第34条进行道路工程的许可,以及根据同法第40条获得占用和使用道路的许可;

 

16、《国土规划利用法》第30条规定的城市管理方案的决定,同法第56条规定的土地形式和质量的分割和变更许可,城市建设承办人的指定同法第 86 条规定的规划设施项目,以及同法第 88 条规定的任何实施计划的授权;

 

17. 依照下水道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公共下水道工程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占用和使用公共下水道的许可;

 

18. 根据殡葬服务等法第23条的规定重新埋葬坟墓的许可;

 

19. 根据《海港法》第 9 条第 2 款进行任何港口工程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 10 条第 2 款批准任何实施计划;

 

20. 城市发展法第11条规定的城市发展项目承办者的指定、同法第13条规定的组织的授权、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的授权和公布等同一法案;

 

21. 批准住宅用地开发促进法第九条规定的住宅用地开发项目的实施方案;

 

22. 实施《城市地区维护和改善和居民居住条件法》第28条规定的任何项目的授权;

 

23. 批准根据《住房建设促进法》第 20 条开发任何公寓楼的任何基本计划;

 

24. 根据《私家路法》第 4 条的规定开放私家路的许可;

 

25. 根据《抗侵蚀或倒塌工作法》第 14 条的规定采伐木材的许可,以及根据该法第 20 条取消对抗侵蚀或倒塌工作区域的指定;

 

26. 小河养护法第十条规定的小河工程许可;

 

27. 集料采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集料许可;

 

28. 根据《国家财产法》第 24 条规定的使用和从任何国家财产中获利的许可;

 

29. 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或保全财产的使用和收益许可;

 

30.关于综合能源供应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能源供应有效性的咨询;

 

31. 能源使用合理化法第 8 条规定的能源使用方案的咨询;

 

32.根据《环境、交通、灾害等影响评价法》第17条规定的评价报告的咨询:但不包括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咨询;

 

33. 批准根据《促进配电网综合发展法》第 11 条发展配电网的实施计划;和

 

34. 根据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16 条指定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任何承办者,并批准根据该法第 17 条和第 18 条制定的工业园区开发项目的实施计划。

 

(2) 财政经济大臣根据第 9 条批准任何实施计划或其修改,包括属于第 1 款任何项的事项时,应事先与首长协商。有关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许可等标准,遵守此类协商。

 

第十二条(开发项目的开工)(一)自由经济区开发项目的开工期限为自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实施方案获得批准之日起一年内:财政经济大臣认为需要延长该开发项目的开工期限时,在一年的范围内只能延长一次。

 

(二)开发项目未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开工的,实施方案的批准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土地征收)(一)开发项目的承担者为实施开发项目需要,可以征收(含使用,下同)土地、货物或者权利(以下简称“土地”)。 《公共工程用地等取得及补偿法》第 2 条规定的“土地等”)。

 

(2) 根据第10条公布实施计划的批准、《公共工程土地等取得法》第20条和第22条规定的项目批准和公布及补偿金视为存在,并应在第 9 条规定的实施计划中确定的开发项目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尽管该法第 23 条和第 28 条有规定。 .

 

()对第一款所指征地等事项的裁决有管辖权的征地委员会为中央征地委员会。

 

(4) (1)款所指的土地等征用,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共工程用地等征用法及其补偿法》。行为。

 

14 条(工作完成情况的检查)(1)如果开发项目的任何承担者全部或部分完成其开发项目,他应立即让财政和经济部长检查其开发项目的完成情况。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财政经济大臣应事先与有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二)开发项目的承建方按照第(一)款规定对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视为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开发项目竣工。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的许可等授权。

 

(三)在按照第一款规定对相关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前,禁止使用已开发的土地和已安装的设施:但许可使用的情况除外。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从财政和经济部长那里获得。

 

(4) 市长/省长应根据第 10 条公布的实施计划中包含的区域单元计划管理已完成开发项目的任何自由经济区。

 

第十五条(减免税费)(一)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为顺利开展自由经济区开发项目的需要,可以给予开发项目的承担单位减免特别税制限制法规定的法人税、所得税、关税、购置税、登记税、财产税、复合土地税等税种,海关法和地方税法。

 

(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顺利实施自由经济区开发项目的需要,可以给予开发项目的承担单位减免开发费用、开发成本。农田、代用草地开发费用、代用林建设费用、交通费、生态系统保护合作费、公共水域占用使用费、开发收益法规定的环境改善费、农田法、草原法、林业法、城市交通调整促进法、自然环境保护法、公共水域管理法和环境改善费用责任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协助

 

第十六条(税收和财政援助)(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给予位于任何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特别税法、关税法、地方税法规定的国税和地方税。

 

(二)地方政府可开发场地出租给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减免土地租金等,并提供安装医疗、教育等便利设施所需的资金为吸引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国人建造住房。

 

(3) 如果任何地方政府提供第 (2) 款所述的资金,国家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对该地方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4)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给予位于自由经济区的每个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国有和公共财产的租金,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的规定。 、地方财政法和其他法令和附属法规。

 

(5) 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允许任何开发项目的承办者或位于自由经济区内的任何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或获利国家或地方政府拥有的国家和公共财产,或出租或出售这些国家财产。尽管有《国家财产法》、《地方财政法》和其他法律及其附属法规的规定,但通过自由合同将公共财产和公共财产提供给位于自由经济区内的开发项目的承办方或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七条(其他行为等的排除适用)(一)《国家杰出服务人员等待遇和支持法》第31条、《就业促进与职业教育法》第24条的规定《残疾人康复法》和《老年人就业促进法》第十二条不适用于自由经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中小企业经营范围保护及促进合作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 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首尔都市圈再调整计划法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

 

(4) 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别给予其职工无薪休假和女职工无薪生理假,不受《劳动基准法》第54条和第71条的规定,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法第57条不适用。

 

(5) 经自由经济区委员会的审议和决议后,劳动部长可以将从事专家类业务的外派工人的工作范围扩大到位于自由经济区的任何外商投资企业并延长他们的借调期限,尽管《派遣工人法》第 5 条和第 6 条的规定等。

 

(6) 位于自由经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和公共财产的租赁期限可在 50 年范围内确定,尽管有第 24 条第 3 款、第 27 条第 1 款和第 36 条第 1 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财产法》和《地方财政法》第82条第2款和第83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永久性设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家或有关地方政府捐赠或恢复原状后归还的有关设施的种类来规定期限。说明租赁期何时到期。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优先援助)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为振兴自由经济区的道路和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惠援助。

 

第十九条(维护工业和平)

 

位于每个自由经济区的每个企业的雇主及其工人应通过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争议法规定的程序,努力维护行业和平。

 

第五章 改善外国人生活条件

 

20 条(外语服务的提供) (1) 市长/道知事通过外文公文的发布、接收和处理等方式提供外语服务,为设在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利。自由经济区和外国人。

 

(2) (1)款所述的外语服务的范围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普通交易支付)

 

在任何自由经济区内,规模小于总统令规定的规模的普通交易的价格,可以根据《外国投资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4 款的规定,通过交易双方之间的外汇直接支付。交换交易法。

 

22 条(外国教育机构的设立和运营) (1) 尽管有私立学校法第 3 条的规定,任何外国学校法人在获得教育部长批准后,可以在任何自由经济区设立外国教育机构和人力资源开发。

 

(2) 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部长根据第 (1) 款拟批准设立任何外国教育机构时,应就此进行审议并通过经济自由区委员会的决议。

 

()根据第一款规定设立和经营外国教育机构的必要事项,包括外国学校法人设立该外国教育机构的资格和批准设立该外国教育机构的条件。通过单独的法案。

 

(4) 首尔都市圈调整规划法第7条、第8条和第1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设立的任何外国教育机构。

 

(5) 国内人士入读设在自由经济区内的外国教育机构或根据《中小学教育法》第60条之二设立的外国人学校时,国家不限制他们以外国居留要求为由录取。

 

(6) 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向在任何经济自由区设立的外国教育机构提供购买场地、安装设施和自行运营所需的资金,或者提供场地。

 

(七)位于任何自由经济区,以通过国际关系和特定外国地区等教育培养具有国际化专业能力的学生为目的而设立的高中(以下简称“国际高中”) ) 可以规定合同条款,包括聘用资格、聘用期限、工资、工作条件以及教学记录和成绩等,并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任命开展其课程所需的外籍教师,尽管有第 21 条的规定小学和中学教育法、公共教育官员法第 6 32 (1) 条以及私立学校法第 52 54-4 (1) (3) 条。

 

(8) 国际高中不需符合《中小学教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9) 国际高中校长可以允许任何具有等于或高于任何初中毕业学历的外国人入读其国际高中,尽管有中小学教育第47条的规定。行为。

 

23 条(开设外国人专用医疗机构或外国人专用药店) (1) 任何外国人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可以在任何自由经济区内开设外国人专用医疗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人专用医疗机构的种类应为医疗法第三条规定的综合医院、医院、牙科诊所和医疗保健医院。

 

(2) 任何外国人在向厚生劳动大臣注册后,可以在任何自由经济区开设外国人专用药房。

 

(3) 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 (1) 款批准开设外国人专用医疗机构时,须经经济自由区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