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登记效力)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项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下列情形除外:
1、因继承或其他一般继承而发生的矿业权转让;
2、共同采矿权人死亡分立;
3、矿业权到期终止;
4、因合并发生的抵押权消灭或者抵押权的债权消灭;
五、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之拍卖。
第四十条(勘察方案的报告)
各探矿权人应在探矿权设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报告其勘探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40 条之 2(通过挖掘竖井进行勘探的限制)
探矿权人不得通过竖井进行勘探(指勘探者通过竖井进行勘探,以确定矿产分布、质量等的勘探方法):但在进行勘探的情况下不适用经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基于不可避免的理由许可。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由2012年5月23日第11434号法新增】
第 41 条(勘探记录的认定和开采权设立申请) (1) 勘探权持有人应根据总统令在其报告勘探记录之日起 3 年内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勘探记录。第四十条规定的勘查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提交勘查记录应视为申请设立采掘权。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2) 勘探权人因总统令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未在前款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勘探记录,或报告的勘探记录未能根据下款第(3)款得到承认的,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应勘探权人的请求,将勘探记录的提交期限延长一次,最长为三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延长期限、第四十条规定的勘探计划报告期限和第一款规定的勘探记录提交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勘探权期限。 )。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3) 根据第 (1) 和 (2) 项提交的勘探记录符合按矿物类型划分的矿物的规模、质量等标准,并因此获得认可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对提交勘查记录的人,应当准予设立采掘权。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4) 经第(3)款规定的准许设立探矿权登记时,探矿权人的探矿权虽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探矿权期限,该探矿权应消灭。
[本条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42 条(开采计划的授权) (1) 开采权持有人在开始开采前应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对开采计划的授权。变更提取方案的亦同。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2) 根据第 (1) 款希望获得采掘计划授权的人应在总统令规定的采掘权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采掘计划授权:条件是,采矿权人在2011年1月28日前完成采矿权登记或者申请设立采矿权但在2011年1月28日之后完成登记的,应当在11日内申请开采计划授权。自采矿权登记之日起七年内或者自报送勘查计划之日起七年内。 <由 2016 年 1 月 6 日第 13730 号法案修订>
(3) 采掘权人因总统令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未能在第(2)款的期限内申请采掘计划的许可,或所申请的采掘计划未能根据第(1)款获得许可时,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根据开采权持有人的要求,在最多一年的时间内延长一次获得开采计划授权的申请期限。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4) 未经第(1)款规定的开采计划许可,任何开采权人不得开采或获取矿产。
(5)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合理发展采矿业有必要时,可以责令采掘权人修改采掘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四十二条之二(开采的开始、暂停和恢复)(一)开采自开采权人取得开采计划授权之日起视为开采。
(2) 如果开采权持有人希望连续暂停开采超过一年,他/她应通过确定期限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授权。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3) 取得前款第(1)项的许可而停止开采的开采权人,在恢复开采时,应立即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报告。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本条由2010年1月27日第9982号法新增]
第 43 条(许可等的法律虚构) (1) 在根据第 42 条第 1 款授权提取计划或其修改时,属于以下各项的许可、取消或协商(以下简称“许可、等”),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2)款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应视为已获得: <由第 8338 号法修改,4 月. 6, 2007; 2007 年 12 月 21 日第 8733 号法案;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2008 年 12 月 31 日第 9313 号法案;2009 年 6 月 9 日第 9763 号法案;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2010 年 5 月 31 日第 10331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1. 公共水域管理法第5条规定的占用和使用公共水域的许可;
2. 国家土地规划和利用法第56条规定的开发活动许可;
三、有关行政机关依军事基地及设施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之许可等事宜之协商;
4. 删除;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1 日第 8733 号法案>
5、耕地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耕地转用许可;
6. 私人道路法第四条规定的开放私人道路的许可;
7. 根据《侵蚀控制工作法》第 20 条取消侵蚀控制区域的指定;
8. 根据《森林资源创造和管理法》第 36 条第 (1) 款和第 (4) 项的规定,对立木采伐等的许可和报告,以及森林保护区(不包括任何森林)活动的许可和报告遗传资源保护区)根据《森林保护法》第 9 (1) 和 (2) 1 和 2 条;
9. 山区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山区变更许可及申报,同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山区临时使用许可及申报(限于以下情形)山区在采掘后恢复原状,导致其形态和质量发生变化);
10. 根据《自然公园法》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园区域活动许可;
11. 河道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河道占用和使用许可,以及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河道用水许可;
12. 删除。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1 日第 8733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的开采计划授权申请,认为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的权限时行政机关,应当事先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协商。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第 44 条(采矿限制) (1) 采矿权人未经主管政府机构许可或所有者或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在下列任何地点开采矿产: <第 11434 号法修改, 2012 年 5 月 23 日>
1. 铁路、路基、道路、水系、运河、港口、河流、湖泊、沼泽、排灌设施、陵墓、教堂和庙宇、历史古迹、建筑物或其他结构;
2. 放置在距墓地30米以内的地表或地表垂直下方。
(2) 政府主管机关、业主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给予许可或同意。
第四十五条(提取等的指导和检查)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根据第 42 条获得开采计划授权的开采权持有人是否按照该开采计划(包括改变森林形态和性质的活动,其中改变森林形态和性质的范围被规定为采伐计划的授权条件(下同本条),并且可以责令采伐权人当指导和检查的结果表明他/她以与提取计划不同的方式进行有关提取活动时,采取纠正措施。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2016 年 1 月 6 日第 13730 号法案>
第四十六条(矿区重叠开采非同种矿产的限制)
矿区与他人的非同种矿产的矿区重叠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重叠部分的开采妨碍他人采矿作业的,可以责令采矿权人消除此类障碍或暂停采矿作业。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第三章 采矿权
第四十七条(特许权的性质和处分限制)(一)采矿特许权为物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等有关不动产的法律和附属法规的规定。
(2) 除继承或其他一般继承外,采矿特许权不得作为任何其他权利的对象或由其他人行使。 <由 2016 年 1 月 6 日第 13730 号法案修订>
第四十八条(矿业权人丧失资格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设立采矿特许权的许可:
一、因违反《矿业法》或《矿业安全法》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二年者(含刑期执行完毕)刑期视为已完成)或获豁免;
2. 因违反矿业法或矿业安全法而被判处缓期执行有期徒刑的人,在缓期执行期间;
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法人之代表。
第四十八条(矿业权人丧失资格的理由)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将被禁止获得建立他/她的采矿特许权的授权: <2016 年 1 月 6 日第 13729 号法案修改>
一、因违反《矿业法》或《矿业安全法》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自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二年者(含刑期执行完毕)刑期视为已完成)或获豁免;
2. 因违反矿业法或矿业安全法而被判处缓期执行有期徒刑的人,在缓期执行期间;
三、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法人之代表。
<<实施 日期:2017年1月7日> >
第四十九条(采矿权的期限)(一)采矿权的期限与有关采掘权的期限相同:但开采权人和拟持有采矿权的人不适用前款规定。否则同意让步。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修订>
(2) 在第 (1) 款但书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延长采矿特许权期限,采掘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可以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授权下延长期限。总统令规定的采矿特许权期限届满。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第五十条(采矿特许区)(一)采矿特许区域(以下简称采矿特许区)的界线与采掘权的界线相同:但不适用总统令规定的特定矿床的边界。 <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
(2) 在第(1)款的但书的情况下,表面边界应由直线组成,并且可以通过划分表面边界线正下方的区域来确定界限。
第五十一条(设立矿业权)(一)设立矿业权,应当按照采掘权人与拟持有矿业权人订立的设立矿业权的书面合同进行。
(2) 不得在同一采掘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采矿特许权:条件是,在第 31 条第 (1) 款或第 50 条第 (1) 款的但书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最多 5 个的采矿特许区。
(3) 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向采掘权持有人支付的采矿特许权费的最高金额可能会受到总统令的规定限制。
[本条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52 条(设立许可等) (1) 如果有意持有采矿特许权的人和采掘权持有人有意设立采矿特许权,他们应按规定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的许可。根据总统令。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2) 如果打算持有采矿特许权的人收到采矿特许权设立的授权通知,他/她应缴纳登记税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登记,按照总统令,自收到此类授权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2016 年 1 月 6 日第 13730 号法案>
(3) 未根据第(2)款提出注册申请的,该授权失效。
第五十三条(采掘权和采矿权的变更)
采掘权人因申请矿区合并、撤销等原因,申请减少、分割、注销登记,或者登记矿产种类减少的,应当取得有关采矿特许权持有人的同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修订>
第 54 条删除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
第五十五条(行为效力的继承)(一)设立采矿特许权或者增设采矿特许权区域时,采掘权人依本法规定采取的程序和其他行为,在限制范围内对有关采矿特许权人产生影响。此类采矿特许权。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修订>
(2) 采矿特许权消灭或采矿特许权面积减少时,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根据本法采取的程序和其他行为,在该采掘权的范围内对有关的采掘权持有人产生影响:条件是:采矿特许权因相关采掘权消灭而消灭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修订>
第五十六条(采矿权的终止)(一)采矿权人拖欠采矿权使用费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采掘权人应当强制通知其履行义务在至少三个月的固定期限内;如果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未能在此期限内提出,开采权持有人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申请终止采矿特许权。如果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因破产等原因接近无法管理其采矿业务而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根据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第(1)款的申请合理时,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取消采矿特许权。 <由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8852 号法案修订;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第五十七条(采矿权的撤销)
当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撤销其采矿特许权: <由第 11690 号法案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依准适用之规定,未申请采掘计划授权者。根据第 61 条;
2. 未获得同一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时,在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间内已申请许可的采掘计划比照适用。根据第 61 条;
3. 没有总统令规定的采矿生产或矿产投资的记录,尽管从他/她根据第 42 条第 1 款获得其开采计划的授权之日起已经过去了 3 年。比照适用。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或者连续三年未按照第八十三条规定报告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申请开采计划许可,开采矿产,依第六十一条准用的;
5. 不遵照第61条准用的第42条第5款规定的采掘计划的改正令时;
6. 未取得依第六十一条比照适用的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许可,暂停提取一年以上时:暂停开采前三年内总统令规定的矿业生产或矿产投资记录;
七、不遵照依第六十一条准用的第四十五条订正令时;
八、违反第四十六条之命令,依第六十一条准用之;
9. 违反矿山安全法第15-2条规定的命令时。
[本条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五十七条(采矿权的撤销)
当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时,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撤销其采矿特许权: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修订;2016 年 1 月 6 日第 13729 号法案>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依第六十一条准用而未申请采掘计划授权者;
2. 未获得同一条第(1)款规定的许可时,在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期间内已申请许可的采掘计划比照适用。根据第 61 条;
3. 没有总统令规定的采矿生产或矿产投资的记录,尽管从他/她根据第 42 条第 1 款获得其开采计划的授权之日起已经过去了 3 年。比照适用。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或者连续三年未按照第八十三条规定报告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申请开采计划许可,开采矿产,依第六十一条准用的;
5. 不遵照第61条准用的第42条第5款规定的采掘计划的改正令时;
6. 未取得依第六十一条比照适用的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许可,暂停提取一年以上时:暂停开采前三年内总统令规定的矿业生产或矿产投资记录;
七、不遵照依第六十一条准用的第四十五条订正令时;
八、违反第四十六条之命令,依第六十一条准用之;
9. 违反矿山安全法第15-2条规定的命令时。
[本条经 2010 年 1 月 27 日第 9982 号法案全面修订]
<<实施 日期:2017年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