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第249条第六章第25条下-第39条(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07 10:42:25  

(d) 《国际会议产业促进法》第2条第3款定义的国际会议设施;

(e) 限制特别征税法实施令第 116-2 条第 1 项规定的产业支持服务业(不包括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确定并公布的行业的业务)根据第 1(a)) 项;

(f) 少年活动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少年训练设施;

3、外商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新建设施经营下列业务之一的:

(一)《物流设施建设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综合物流码头业务;

(b) 根据《流通业发展法》第 2 条第 15 款创建和经营联合收运综合体的企业;

(c) 港湾法第 2 条第 5 款规定的港口设施经营业务,以及在港湾腹地综合区内经营的《限制特别征税法实施令》第 5 条第 8 款规定的货物配送业务。海港法第二条第七款;

(d) 航空法第 2 条第 8 款规定的机场设施经营业务,以及在规定的机场区域内经营的《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第 5 条第 8 款规定的货物配送业务航空法第2条第9款;

(e) 通过实施同一法案第 2 条第 5 款定义的公私合作项目,创造基础设施的企业(限于基础设施公私合作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可恢复设施);

4. 为从事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第 116 条之 2 第 1 项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业务”)而新建或增设研究设施时本款),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a) 外商投资金额不少于200万美元;

(b) 经常聘用专攻与业务相关的硕士及以上学历且研究生涯至少三年的研究型人力资源规模不少于10人。

(2)“特别研究开发区促进特别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研究开发区等总统令规定的区域”。本法第18条第1款第3项中的任何一项: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新增;2012年7月26日第23993号总统令>

一、《特别研究开发区等促进特别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研究开发区;

二、《科技园扶持特例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科技园;

三、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立法第二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知识产业中心;

四、《高新技术医疗园区指定及扶持特别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新技术医疗园区。

(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前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服务业”是指下列服务业: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新增;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

1. 韩国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22 条第 1 款公开公布的《韩国标准行业法典》中的金融和保险业务;

2. 工业发展法实施令附表2定义的知识服务业务;

3、《限制特别征税法实施令》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产业配套服务业务;

四、文化产业振兴大纲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文化产业;

5. 观光振兴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观光事业(同法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娱乐场事业除外)。

(4)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半部分“总统令规定的比例”是指50%。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5) 本法第18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以下所有事项: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2011年11月16日第23297号总统令>

1、至少两个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总额至少为3000万美元;

2. 经营的业务或业务的类别应与第(1)款中任何一项所指的业务或业务的类别相对应;

三、第(一)项所称设施,应设置在同一国家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园区或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指国家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园区或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开发法第2条第8款(a)、(b)、(c)项规定的工业园区,下同)或其邻近地区。

(六)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下列事项: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新增;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一、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a) 开发项目的实施者和管理机构;

(b) 土地利用规划和主要基础设施规划;

(c) 外国投资委员会根据各地区特点确定的其他事项;

2. 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域时,下列事项: 但指定整体时,可省略(f)至(i)项所述事项或已开发完成的国家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园区或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一部分,作为外商投资区:

(一)外商投资企业入驻外商投资区的投资明细、就业规模和业务明细;

(b) 吸引外国投资的可行性;

(c) 供资计划;

(四)对外商投资园区重大设施配套规划;

(e) 管理机构;

(f) 发展项目的实施者;

(g) 土地利用规划和主要基础设施规划;

(h) 土地、建筑物、其他物品或被征收或使用的权利(如果有)的具体细节;

(i)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的有关环境审查的数据;

(j) 外国投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a) 第 2(c) 至 (h) 款规定的事项;

(b) 稳定外商投资区及周边地区房地产价格的措施;

(c) 防止人口过多的措施(仅限于外商投资区位于首尔都市区调整规划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过度集中控制区域);

(四)外国投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7) 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外的后半部分制定开发计划时,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开发计划和指定计划(以下简称开发计划)也称为“指定计划”),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本令第(六)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纳入该发展计划。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新增>

(8) 市长/省长拟制定指定方案时,应听取相关市/郡/顾区长、居民和相关专家的意见。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九)外商投资委员会审议指定的可取性,综合考虑外商投资活动的可行性、区域协调发展、国土的有效利用、国家领土的有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根据指定计划增加就业。

(10) 根据第 (9) 款的规定,经审议认为不需要指定时,市长/省长不得将相关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十一)外商投资公司应当在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告之日起五年内,按照有关指定方案,符合第一款和第五款的条件。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12) 本法第18条第(4)款5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以下所有事项: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一、外商投资区划定目的;

2.外商投资区的发展期;

3、企业入驻条件和拟招商类别(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区域为外商投资区的范围为限);

四、有关图纸、文件的查阅方法(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区域为外商投资区的范围为限)。

(13) 本法第18条第(10)款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微小变更”是指下列变更之一: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

1.外商投资区面积变更(变更幅度不超过30%);

2、外商投资额增加或减少30%以下(以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商投资区划定条件为限)增加或减少);

(三)外资企业用人规模发生变化;

4. 拟引进的主要业务种类发生变化(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为外商投资区的范围为限);

五、外商投资公司业务内容的变更(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区域为外商投资区的范围为限);

六、外国投资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14) 市长/道知事应就第 13 条任何项中提及的变更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事先协商。   <由总统令第 22426 号修改,2010 年 10 月 5 日;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十五)除本条第一款至第十四款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商投资区划定和开发所需事项由外商投资委员会决定。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区管理)

(一)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负责管理外商投资区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指定规划管理外商投资区。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管理外商投资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便利性,努力支持保障投资园区发展所需的各种基础设施。外资企业在区内的金融机构、信息通信设施、物流设施等业务,以及医疗设施、教育设施、住房保障等。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另有明确规定外,管理外商投资区所需的事项由外商投资委员会决定。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之二(外商投资区指定的取消)

(一) 外商投资企业迁入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外商投资地区或第四款规定的地区不符合规定的根据第 25 条规定的标准,主管市长/道知事应根据该法第 18-2 条采取以下措施: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2 项规定的领域:要求相关外资企业在不超过 6 个月的规定期限内(以下简称“实施期限”)达到该标准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有情有可原的,实施期限可以延长一次,最多延长一次;

2. 在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4 项所指的领域的情况下:相关外资公司应在不超过 6 个月的规定期限内,与产业通商大臣商议后达到该标准。活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情有可原的情况,主管市长/道知事可以在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协商后将实施期限延长一次,最多可延长至原来的期限。

(2)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区在实施期限内未达到指定标准的,主管市长/省长应提请外商投资委员会在30日内对取消指定进行审议。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三)除第一款、第二款另有明确规定外,取消外商投资区划定的必要事项由外国投资委员会决定。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章 外商投资后续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程序)

(1)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应在相关理由发生后 30 日内,根据该法第 21 条的规定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申请外资企业登记。 :但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已完成对非营利性法人的出资,且该非营利性法人不符合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申请登记在满足这些标准后的 30 天内。  <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

(二)按照第(一)项规定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外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的理由:

一、已依本法第七条规定申报合并等后的股份收购等;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并已完成股份转让或减持等事项;

(三)外资企业变更商号或者名称的;

4. 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时。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八条(注销登记的申请)

(1)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属于本法第 21 条第 3 款第 1 项至第 3 款或本法令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的,可向商务部部长申请注销登记贸易、工业和能源法第 21 条第 3 款第 4 款。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一项所称外资企业停业日期,是指按照增值税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申报的停业日期。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九条(资本货物处分的限制等)

(1) 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情况”是指进口大韩民国的资本货物根据第 121 条第 3 款第 1 项的规定减免关税的情况。特殊税收限制法在根据海关法提交进口申报之日起五年后处理或使用。

(2) 本法第22条第3款中的“符合总统令规定条件的案件”是指下列案件之一:

一、外商投资比例低于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项规定的百分之十时;

二、本法第22条第3款第2项规定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外商投资比例低于 50%且第一大股东非外国投资者的公司(包括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特别关联人)收购某国内公司;

(b) 外资企业(不包括《金融投资服务与资本市场法》第九条第十八款第七项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经营金融业务或保险业务的,其全部或部分业务活动包括收购其他公司的股票等,根据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收购其他公司的股票等;

(c) 收购境内公司发行的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下。

(3) 国税署署长和韩国关税署署长应调查外资公司是否违反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有关事务。并将调查结果报告给产业通商资源大臣。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30条(股票等的转让等)

(1) 根据本法第 23 条第 1 款的规定,拟申报股票等转让等的外国投资者应在任何情况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申报。日: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1、股票等转让的,以相关转让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2. 减资时,为商法第439条规定的债权人强制通知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重整程序开始之日公开宣布。

(2) 外国投资者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票等全部转让给韩国国民或韩国法人,或不再持有自己之前持有的股票等的因相关外资企业减资,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根据本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注销相关外资企业的登记。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三)外国人从外国投资者处取得外资企业的股票等,外国投资者已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视为已申报。根据该法第 7 (1) 3 条提交的报告。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1)款收到外国投资者的股份转让或减持等报告时,应立即通知局长。国家税务局、韩国海关关长或市长/省长有关此类报告的详细信息。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六章 许可协议

第三十一条(需报告的许可协议范围)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许可协议的范围,以下列协议为限,其相关许可价格的期限或者支付期限不少于一年:

1. 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6 条第 1 款,为加强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绝对必要的引进高技术的协议,并且有资格向部长申请免税战略与金融学系;

(二)航空航天产业发展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航空器、航天器(包括地面支持设施)及其零部件相关技术引进协议;

3. 国防采购计划法第 35 条第 2 款第 1、2、4、6、7 和 10 条规定的与国防材料相关的技术引进协议。

(2) 已经生效的协议期限需要延长的,在计算第(1)款主句的期限时,应当加上该协议的原期限和协议的期限。延长的协议。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二条(许可协议申报程序)

本法第 25 条第 2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立即”: 条件是,在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6 条规定的免税申请时报告许可协议,即 7 天。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三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委员会的运作)

(1) 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二)外商投资委员会主席全面控制委员会的业务,代表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委员会会议。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主席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代为履行职责。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3) 大韩贸易投资振兴公社社长、外国投资监察员、项目负责人可列席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4) 委员会会议应由有权参加上述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出席,并以出席者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决议。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五)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6) 如果主席召集委员会会议,他/她应在不迟于会议开始前三天将会议的日期和时间、地点和目的通知委员会的每个成员:条件是, 这在紧急情况下不适用。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7) 委员会应指派一名秘书处理其行政事务,秘书应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从产业通商资源部的公职人员中任命。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的设立、运作等)

(1)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法第 27 条第 3 款委托给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的事项如下: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修改, 2010>

一、本法第2条第1款第4项(d)项规定的外商投资认定事项;

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外商投资区名称变更及本法第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外商投资区名称变更事项;

三、第二十一条第八款规定的投资支持中心的设立和运作事项;

四、第二十一条之四(八)项下申诉委员会之设立及运作事宜;

五、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2) 产业通商资源部副部长为工作委员会主席,成员如下: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6月11日第24585号总统令>

1. 应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的要求,由经济产业省长官或相关机构从作为贸易部高级公务员的一般公职人员中指定的人、工业和能源等相关部委或机构;

2. 副市长(在首尔特别广域市的情况下,是指市长指定的人,在都道府一级公职人员中)或相关市/道的副知事及一人受会长委托,在外商投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士中;

3.投资支持中心负责人及外商投资监察员。

(3) 工作委员会应指派一名秘书处理其行政事务,秘书应由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从产业通商资源部的公职人员中任命。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四)委员会在工作委员会的管辖下,设立一个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工作委员会成员为主席的外商投资诱导分委员会,负责外商投资的整合和管理。外商投资民事申诉处理的鼓励和检查,审议外商投资诱导活动工作委员会的议程。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5) 除本法令另有明确规定外,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运作所需的事项由委员会主席根据委员会决议决定。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现状数据报告等)

(1) 韩国银行行长应每月根据本法第 25 条规定的许可协议,对外国投资资金的流出和流入情况以及技术引进价格的当前支付情况进行综合,并报告他们在下个月的 10 月之前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