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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第254条外商投资促进法执行令第8条中中(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02 16:37:22  

第四章 外商投资区

25条(外商投资区的指定等) (1)本法第18条第1款第2项中的“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外商投资”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商投资。在这种情况下,在计算外商投资额时,按照限制特别征税法实施令第 116-2 条第 11 款和第 12 款的方法计算的持有比例对应的部分,不得大韩民国国民(不包括第3条规定的人员)直接或间接拥有其股票或股权的外国公司或韩国公司的情况下,应计入外国投资额:  <由2009年9月9日第21719号总统令修改;2009年12月14日第21882号总统令>

一、外商投资金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以及经营制造业务或任何第116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业务所需的厂房设施(仅指属于国家确定和公告的行业的业务)新设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同款第1款规定的产业支援服务事业;

2、外商投资金额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新安装经营下列项目之一所需要的设施的:

(a) 《旅游促进法》第 3 (1) 2 (b) 条规定的休闲公寓业务;

(b) 旅游振兴法实施令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旅游饭店业、水上旅游饭店业和韩国传统饭店业;

(c) 旅游振兴法实施令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专业游乐设施业务和通用游乐设施业务,以及同款第5款规定的通用游乐设施业务;

(四)《国际会议产业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际会议设施;

(e) 依据《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第 116-2(1)1 条规定的业务(不包括属于知识经济部长确定和公布的行业的业务);

(f) 《少年活动促进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少年训练设施;

3、外商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新安装经营下列各项业务所需设施的:

(一)《物流设施建设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综合物流码头业务;

(b) 根据《流通业发展法》第 2 条第 15 项的规定,创建和运营联合收寄综合体的企业;

(c) 港湾法第 2 条第 5 款规定的经营港口设施的业务,以及在限制特别征税法实施令第 5 条第 (8) 款规定的货物配送业务海港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海港腹地综合体;

(d) 航空法第 2 条第 8 款规定的经营机场设施的业务,以及在限制特别征税法实施令第 5 条第 (8) 款规定的货物配送业务。航空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的机场区;

(e) 通过实施同法第 2 条第 5 款规定的私人投资项目,创造基础设施的企业(限于《私人参与基础设施法》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可恢复设施);

4. 为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第 116-2 条第 1 项规定的事业(以下简称“事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而新建或增设研究设施时项),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a) 外商投资金额不少于200万美元;

(b) 正式聘用具有与业务相关的硕士及以上学历且从事研究工作三年以上的全权研究型人力资源规模不少于10人。

(2)“大德特别研究开发区支援特别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特别研究开发区等总统令规定的区域”。本法第18条第1款第3项中的任何一项: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新插入>

1.大德特别研究开发区支援特别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研究开发区等;

二、《科技园扶持特例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科技园;

三、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设立法第二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知识产业中心;

四、《高新技术医疗园区指定及扶持特别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新技术医疗园区。

(3) 本法第18条第(1)款第4款前段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服务业务”是指以下服务业务: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新增>

1. 韩国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22 条第 1 款公开公布的《韩国标准行业法典》中的金融和保险业务;

2. 工业发展法实施令附表2项下的知识服务业务;

3. 《特别征税限制法实施令》第116条之二第1项第1项规定的产业配套服务业务;

四、文化产业振兴框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文化产业;

5. 观光振兴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观光事业(同法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娱乐场事业除外)。

(4) 该法第18条第(1)款第4项后半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分数”是指50/100。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5) 本法第18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以下所有事项: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以上;

2. 经营的业务或业务类别属于第一款各款业务或业务的类别;

三、第(一)项各项设施应设在同一国家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园区或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指国家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园区或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用地及开发法第2条第5款(a)、(b)、(c)项之规定(以下同)或其邻近地区。

(6) 本法第 18 条第 3 款第 6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以下类别的事项: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新增>

一、拟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任何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时,下列事项:

(a) 开发项目的承办人和管理机构;

(b) 土地利用规划和主要基础设施规划;

(c) 委员会根据各地区特点确定的其他事项;

2. 拟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任何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时,下列事项: 但拟指定时,可省略(f)至(i)项的事项已完成开发的国家工业园区、一般工业园区或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全部或部分,作为相关外商投资区:

(一)拟入驻外商投资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明细、就业规模和业务明细;

(b) 吸引外国投资的可行性;

(c) 筹集资金的计划;

(四)对外商投资园区重大设施配套规划;

(e) 管理机构;

(f) 开发项目的承办者;

(g) 土地利用规划和主要基础设施规划;

(h) 土地、建筑物、其他物品或接受或使用的权利(如果有)的具体细节;

(i) 知识经济部令规定的环境审查材料;

(j) 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拟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任何区域指定为外商投资区时,下列事项:

(a) 第 2(c) 至 (h) 项下的事项;

(b) 稳定外商投资区及其周边地区房地产价格的措施;

(c) 防止人口过多的措施(仅限于外商投资区位于首尔都市区调整规划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过度集中控制区域的情况);

(d) 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外的后半部分制定发展规划时,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发展规划及指定规划(以下简称作为“指定计划”)一并制定,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各款和本令第(六)项第2项各项事项纳入该发展计划。  <2010 年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新增>

(8) 市长/道长拟定指定方案时,应听取相关市/郡/区首长、居民及各界专家的意见。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九)委员会在指定方案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外商投资开展引诱活动的可行性、区域协调发展、高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审议指定的可取性。国土面积扩大,就业增加。

(10) 根据第(9)款的审议结果认为不需要指定时,市长/道知事不得将有关地区指定为外商投资区。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十一)外资企业应当按照指定方案,自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告之日起五年内符合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12) 本法第18条第(4)款第5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以下所有事项: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一、划定外商投资区的目的;

2、外商投资区的发展时期;

3. 企业入驻条件和拟招商类别(仅指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被指定为外商投资区的情况);

4.有关图纸和文件的查阅方法(仅指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被指定为外商投资区的情况)。

(13) 本法第18条第10款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微小变更”是指下列变更之一:   <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1、外商投资区面积变更(仅指30/100范围内的变更);

2.外商投资规模的变更(仅指30/100范围内的变更,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商投资区划定条件);

3、外资企业用人规模发生变化;

4. 主要招商类别的变更(仅指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被指定为外商投资区域的情况);

五、外商投资企业业务内容的变更(仅指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区域被指定为外商投资区域的情况);

六、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14) 关于第13条任何一项的变更,市长/道知事应首先与知识经济部长协商。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15)除第(1)款至第(14)款规定的外,与指定和开发外国投资区有关的必要事项由委员会决定。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区的管理)(一)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负责管理外商投资区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外国投资区进行管理。投资区按照划定规划。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管理外商投资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优先考虑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的便利性,努力支持保障发展所需的各种基础设施。外资企业在区内的金融机构、信息通信设施、物流设施等业务,以及医疗设施、教育设施、住房保障等。

(3) 除第 (1) 和 (2) 款规定的事项外,管理外国投资区所需的事项由委员会决定。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2 条(外商投资区指定的取消) (1) 外商投资企业迁入本法第十八条第 2 款规定的外商投资区或第 4 项不符合第 25 条指定标准,市长/道知事应根据该法第 18-2 条采取以下分类措施:   <10 月 5 日第 22426 号总统令修改, 2010>

1. 在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地区的情况下:

市长/道长应责令相关外资企业在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限(以下简称“实施期限”)内达到该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经认定有特殊情事的,实施期限只能按原期限延长一次;

2. 在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的地区的情况下:

相关外资企业应在与知识经济部长协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限内达到该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情有可原的情况,市长/道知事可以在与知识经济部长协商后,将实施期限延长一次。

(2) 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区在实施期限内未达到指定标准的,市长/道长应提请委员会在30日内审议取消该指定。  <由2010年10月5日第22426号总统令修改>

(3) 除第 (1) 和 (2) 款规定的事项外,取消外国投资区指定所需的事项由委员会决定。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五章外商投资后续管理

27 条(外商投资公司登记程序) (1) 根据本法第 21 条,外国投资者或外资公司应向商务部部长办理外资公司登记。知识经济自相关注册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 条件是,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已完成对非营利性企业的出资,且该非营利性企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第二条第五款各款的,应当自满足上述条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登记。

(二)依照第(一)款规定登记的外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外资公司变更登记。发生变更登记的原因:

一、已依本法第七条规定申报因合并等取得股份等事项的;

二、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报告,并已完成股份转让或减持等事项的;

(三)外资企业的商号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八条(注销登记申请)(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资企业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或者本令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申请备案。根据该法第 21 条第 3 款第 4 项的规定,向知识经济部长申请注销登记。

(二)外资企业依本法第21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停业日期为增值税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营业停业日期.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9 条(资本货物处置的限制等) (1) 本法第 22 条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情况”是指进口大韩民国关税减免的资本货物或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3 条第 1 款免除的,自收到海关法规定的进口申报之日起五年后处理或使用。

(2) 本法第 22 条第 3 款中的“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案件”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案件:

1. 外商投资比例低于10/100的本法第22条第3款第1项的情况;

2. 属于本法第22条第3款第2项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外商投资比例低于 50/100 且最大股东非外国投资者的公司(包括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特殊关联人)收购股票等. 国内公司的;

(b) 外资企业(不包括金融投资服务和资本市场法第 9 条第 18 款第 7 项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从事金融业务或保险业务,其全部或部分业务活动包括收购其他公司的股票等,依照其他法律和附属法规的规定收购其他公司的股票等;

(c) 收购境内公司发行的股票总数或股权投资总额的10/100以下的。

(3) 国税署署长和关税署署长审查外资企业是否违反本法第 22 条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的规定。其管辖范围内的业务事项,并将审查结果报告给知识经济部长。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30 条(股票等的转让等) (1) 外国投资者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就股票等的转让等进行申报的,应当在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日期后 30 天内向知识经济部长报告:

一、股票等转让的,为相关转让合同的订立日;

2. 减资时,为商法第 439 条规定的债权人强制通知期限届满之日,或债务人第 51 条规定的恢复程序开始之日康复和破产法。

(2) 外国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全部股票等转让给韩国国民或韩国法人,或因上述原因而不再持有其之前持有的股票等的外资企业减资时,知识经济部长官应根据本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注销该外资企业的登记。

(三)外国人从外国投资者手中收购外资企业的股票等,并且该外国投资者已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定进行报告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该法案第 7 (1) 3 条应视为已制定。

(4) 知识经济部长根据第 1 款收到外国投资者关于转让或减少股票等的报告时,应立即通知国税厅长, 韩国海关关长, 或市长/道知事此类报告的详细信息。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Ⅵ章许可协议

31 条(须申报的许可协议范围 (1) 根据本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须申报的许可协议的范围,以下列协议、相关许可的期限或支付期限为限价格不少于一年:

1. 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6 条第 1 款,为加强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绝对必要的引进高技术的协议,并且有资格向部长申请免税战略与金融学系;

(二)航空航天产业发展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航空器、航天器(包括地面支持设施)及其零部件相关技术引进协议;

3. 国防采购计划法第 35 条第 2 款第 1、2、4、6、7 和 10 条规定的与国防材料相关的技术引进协议。

(2) 已经生效的协议期限需要延长的,在计算第(1)款主句的期限时,应当加上该协议的原期限和协议的期限。延长的协议。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二条(技术引进合同申报程序)

本法第 25 条第 2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立即”: 条件是,在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6 条规定的免税申请中,技术引进合同申报时间为7日。

[本条经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三条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委员会的运作)(一)删除。  <1999年5月24日第16330号总统令>

(2) 委员会主席应全面控制委员会的业务,代表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委员会的会议。主席因不得已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主席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代表主席履行职责。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3) 韩国贸易投资振兴公社长、外国投资监察员和项目经理可出席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4) 委员会会议应由有权参加上述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出席,并经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决议。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

(五)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由2009年7月30日第21657号总统令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