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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法-自由贸易区划定和管理法实施令-执行日期2005年11月30日第八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2-02 09:16:41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自由贸易区指定和管理法实施令

[执行日期 2005.11.30.] [ 19154 号总统令,2005.11.30.,部分修改]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 (旅游投资组,自由经济区规划组),044-203-46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自由贸易区指定和管理法所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委托事项所需的其他事项。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第二章自贸区等的划定

 

第二条(保税区的指定)(1) 依据《自由贸易区指定管理法》(以下简称“法”)第4条第1款前部分的规定要求指定自由贸易区的人应当提交同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贸区基本规划(以下简称“自贸区基本规划”)和与中国政府协商的结果。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特别广域市市长、该广域市市长或有关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致商工能源部长:提供,如果任何人要求将已完成或正在开发的区域指定为自由贸易区,他可以从上述事项中省略商工能源部长规定的事项在第 (2) 段中。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2) 自由贸易区基本规划应包括下列各项中的事项: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一、自贸区名称、位置、边界、面积及位置图;

 

2、开发项目的发起人、开发时间和开发方式;

 

3. 区位管理计划,详细说明自贸区经营目标和方向、入驻企业类型、区位优先级、入驻企业选择标准、企业入区计划和入区计划。企业选址(含图纸)等;

 

(四)土地利用规划、重大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含图纸)和道路、港口、供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5. 指定后所需的估计费用和确保财政资源的计划;

 

6、自贸区划定经济效应分析,包括对外投资、贸易、国际物流和国内就业增长的前景;

 

七、区内现有设施及货物装卸能力;

 

8.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被征收或者使用的物品的明细和权利(如果有的话);

 

九、区内企业及处理措施;

 

10.《工程对环境、交通、灾害等影响评估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估或审查此类环境影响所需的材料;

 

11、出入口、围栏等控制设施设置方案;和

 

十二、本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委托或委托2人以上管理自贸区的权限时、受委托或受托人行使权力的管辖范围和支付安装控制设施所需费用的方式。

 

(3) 市长/道知事根据本法第 4 条第 6 款的规定向公众提供自由贸易区指定事项时,应立即公布必要的事项。有效的浏览方式,包括在互联网首页张贴浏览该等事项的方式、浏览期限及其他与其浏览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三条(保税区名称的公示)

 

本法第四条第五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相关自由贸易区的名称、位置图和土地利用计划。

 

4 条(指定要求) (1) 本法第 5 条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分类如下的标准:   <11 30 日第 19154 号总统令修改, 2005>

 

1.工业园区:靠近机场或港口的区域,便于将货物从韩国运往国外或从国外运入韩国;

 

2. 机场:机场需要满足以下各项的要求:

 

(a) 需要开通定期国际航线,并具备年处理不少于30万吨货物的能力;和

 

(b) 要求有区域及其腹地,包括货运站等,总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用于航空货物的仓储、展示、分拣等,且腹地是必需的与相关机场相连或通过专用道路等方式与之相连,从而保证货物在它们之间的自由流动,补充机场的仓储、包装、混合、修理和运输等物流功能。货物的加工等;

 

3. 港口:港口需要满足以下各项的要求:

 

(a) 需要开通正规的国际集装箱航线,每年可装卸不少于1000万吨的货物;

 

(b) 要求有不少于3万吨的集装箱船专用码头;和

 

(c) 要求有海港法实施令附表1规定的土地面积及其腹地,总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且腹地需连接与相关港口或通过专用道路相连等,从而保证它们之间货物的自由流动,补充港口的仓储、包装、混合、修理和加工等物流功能. 货物;和

 

4. 配送综合体和货运站:需要满足以下各项的要求:

 

(a) 要求有每年处理不少于1000万吨货物的设施和设备;

 

(b) 他们需要将不少于 50/100 的货物从外国运入韩国,并且将不少于 20/100 的货物运入韩国,从韩国运往韩国外国;和

 

(c) 要求其面积不少于500,000平方米。

 

(2) 本法第5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设施”是指属于下列各款的设施:

 

一、为防止外国货物非法运出自贸区或被盗,符合规定和公布的区域、地点等标准所需的围栏、大门、哨所等设施韩国海关关长;和

 

2. 对运出或运入任何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进行检验并符合韩国海关关长规定和公布的区域和地点标准的检验场所的设施。

 

第五条(保税区无关紧要事项的变更)

 

本法第6条第3项及第7条第6项但书所称“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属于下列各款的情形:

 

(一)扩大或者缩小相当于相关自贸区面积1/10以下的面积,或者改变该区域的位置和边界的;和

 

2. 因自然灾害损失土地而变更后重建通道、路堤、桥梁,缩小或扩大自贸区面积或边界的情况.

 

第三章 自由贸易区的管理和区位

 

第六条(区域划分)(一)本法第九条所称“总统学位规定的其他区域”,是指公共设施区域和培训教育设施区域。

 

(二)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划分自贸区区域时,应当有效公布其划分的区域,包括在互联网主页上公布其区域划分。 .

 

7 条(地区业务) (1) 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3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业务”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业务:

 

1、多用途物流业务,包括国际航运经纪业务、国际船舶交易及包装、修理、加工或组装等业务;

 

2. 国际物流业务,包括船舶、飞机的修理、升级、组装业务(包括任何船舶、飞机经营所必需的设备);

 

3. 提供船舶、飞机用品的业务,包括提供燃料、饮用水、机上餐食、机上餐食等业务;和

 

4、物流设施开发业务及租赁业务。

 

(2) 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类型”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业务类型:   <11 30 日第 19154 号总统令修改, 2005>

 

1、金融业务;

 

2、保险业务;

 

3.报关经纪;

 

4、税务咨询业务;

 

5、会计业务;

 

六、海洋运输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纪业务、船舶代理业务、船舶租赁业务、船舶管理业务;

 

7. 港口服务业实施港口运输业法实施令第2条第1款(a)项至(c)项规定的行为;

 

8、教育培训业务;

 

9、石油供应业务;

 

10、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业务;

 

11、信息处理业务;

 

12、餐饮业;

 

13、食品销售业务;

 

14、住宿业务;

 

15、澡堂业务;

 

16、洗衣业务;

 

17、理发业务、美容师业务;和

 

18. 经商工资源大臣认定并公布为支持所在企业的业务所必需的其他类型的业务。

 

(3) 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第 5 项中“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构”一词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公共机构:   <2005 11 30 日第 19154 号总统令修改>

 

一、地方政府全额股权投资或地方政府全额出资的地方政府及企业;

 

2. 根据国民年金法设立的国民年金公司;

 

3. 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设立的国民健康保险公司;

 

4. 根据出口保险法设立的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5. 根据韩国机场公司法设立的韩国机场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机场公司”);

 

6.根据仁川国际机场公司法设立的仁川国际机场公司(以下简称“仁川国际机场公司”);

 

7. 根据韩国集装箱码头管理局法设立的韩国集装箱码头管理局;

 

八、根据港务局法第四条设立的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和

 

9. 韩国铁路公司法下的韩国铁路公司。

 

8 条(许可事项的变更等) (1) 依照本法第 11 条第 1 款的规定,拟取得场所许可或场所变更许可的人,应当提出场所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等)。位置)许可证,并附上一份文件,证明他属于该法第 10 条第 1 款的每一项,并提交给对相关地区有管辖权的行政当局。

 

(2) 本法第 11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的“有意变更许可事项的情况”是指业务类型的变更(以韩国标准中的拆分分类单位为基础)行业分类,由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第 17 条第 (1) 款发布)或在该地区发布。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3) 行政机关在收到根据本法第 11 条第 (1) 款提出的场所许可或场所变更申请后,决定是否授予该场所许可或场所变更许可。在他收到该申请之日起 7 天内发出许可,并将其决定通知申请人。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四)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优先给予地点许可的,应当考虑外商投资的数量和比例,制定并公布优先给予地点许可的标准。其出口额的比例等。

 

9 条(被撤销安置许可证的土地或工厂等的处分) (1) 任何人根据本法第 15 条第 5 款规定被撤销安置许可证的人(以下称本条,称为作为“被吊销选址许可证的人”)拟在自贸区处置其土地、厂房、建筑物和设施(以下简称“工厂等”)的,应当提交处置计划连同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的文件,提交给行政当局。

 

(2) 被吊销选址许可证的人,应当自其选址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 6 个月内将工厂等处土地、厂房等处分正在进行拍卖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不计入相关程序的进度。

 

(3) 被吊销选址许可证的人,如未在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处置土地或工厂等,应提交处置申请,并附上该条例规定的文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具有行政权力。

 

(四)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第(三)款规定的处理申请后,应当有效地公布土地、工厂等出让事项,包括在互联网主页上公布出售土地、工厂等事项。并选择受让人。

 

(五)转让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转让方推荐,及时就土地、厂房等转让进行谈判,并自转让之日起6个月内签订购销合同。拟转让人收到该受让人的推荐。

 

(6) 任何人根据第(2)和第(5)款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或工厂等的,应在其以转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之日起3个月内取得位置许可或位置变更许可。或工厂等

 

10 条(位置许可等的通知)(一)行政机关依照第 16 条规定,向海关负责人通报位置(位置变更)许可的核发或撤销事项的,应当法,将确认授予或撤销此类地点(此类地点变更)许可证的事实的文件副本附在此类通知中。

 

(2) 海关负责人接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认为该海关有必要管理货物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在其收到的文件范围内提交材料。有关的所在地企业。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工厂等的出租和出售)(一)行政机关按照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所在地企业出售或者出租国有土地、工厂等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取得选址许可证者优先出售或出租该国有土地或工厂等。

 

(2) 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的规定认为有必要出售或出租土地或工厂等时,可以制定保证合同履行所必需的条件。

 

(3) 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与财政经济大臣协商土地或工厂等的销售价格和租金时,应附下列各项中: 但如无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材料的,可由经认证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评估报告代替:

 

1. 详细说明投入相关土地或工厂等的财务资源的声明;

 

2. 计价记录;和

 

3.土地的土地登记图或工厂的平面图等: 条件是,对于正在平整的场地,如果提交土地登记图有困难,该土地登记地图可由地盘发展计划图取代。

 

第十二条(购买价款的延期支付和分期付款) (1) 位于保税区内的国有土地或工厂等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售时,如果购买人土地或工厂等以属于《国家财产法实施令》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或其他理由,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其购买价款的经商工能源部令规定,行政机关得将土地或工厂等的支付结算日延长6个月。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2) 位于本法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的自由贸易区内的国有土地或工厂等的出售价格超过 10 亿韩元时,行政当局可购买价款在 5 年内等额支付。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规定延长支付结算日产生的利息,为销售日至购买价格结算日期间生产者价格通胀率乘以从对象土地或工厂等的销售价格中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后的剩余金额  <20051130日总统令第19154号修改>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时的利息,为自销售之日起或紧接前一期分期付款的次日起期间生产者价格通胀率的乘积。对象土地或工厂等的销售价格中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后的剩余金额至相应的分期付款日期。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新插入>

 

13 条(要求支付租金等的通知和收取拖欠租金的行动) (1) 本法第 21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限”是指 90 天的期限。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厂房等租金,不缴纳联营设施维护费用的,由行政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15 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自送达通知之日起设定不超过十五日的支付期限。

 

(三)超过第二款后半款规定的缴费期限仍未缴纳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确定不超过一个月的缴费期限,并发出通知。要求支付此类欠款。

 

(四)行政机关按照第(三)款的规定送达通知,要求失信人缴纳欠款的,还应当告知失信人可以扣押其财产的意思。

 

第十四条(工厂建设等)

 

行政机关履行属于市长/省长或司//顾首长(指自治顾首长,下同)职权范围内的文书职能时,本条规定建筑法,根据该法第 23 条第 3 款,他应立即通知主管市长/Do 州长或主管 Si/Gun/Gu 负责人履行此类文书职能的细节。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五条(使用外国货物等的工厂等的出租或转让) (1) 任何人有意出租部分工厂等使用由附带条件规定的任何支持企业提供的外国货物的工厂等。本法第24条,本法第29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经申报后运入保税区的货物,以及运入保税区出境的其他货物出口原材料(以下简称“外国货物等”)征收关税等特殊情况的法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向海关负责人提出申请。申请租赁许可证。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2) 海关负责人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发给出租许可证的,应当在不超过工厂总建筑面积40/100的范围内发给出租许可证,等等。

 

第十六条(竣工前土地或厂房等的处置)

 

行政机关依本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以转让土地或工厂等方式选定取得者时,准用第9条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通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或工厂等的处分) (1) 拟取得位置许可(包括变更位置许可,以下同)的人该法第26条第1款第1款的主句,应当自取得土地或工厂等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选址许可申请。

 

(2) 行政机关依本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以转让土地或工厂等方式选定取得者时,准用第9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共同设施的维护费用)(一)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共同设施的维护费用,按照各所在地使用该共同设施所产生的收益数额计算。企业: 但若各所在地企业的收益金额难以计算的,可按行政机关公布的标准,综合考虑企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所得金额。所在企业占用的建筑物、场地面积和雇员人数。

 

(2) (1) 款所述的共同设施的维护费用应按月征收: 但如果行政当局认为有必要,可以每季度征收一次。

 

第四章 货物进出自由贸易区和管理等。

 

第十九条(货物运出韩国的报告)

 

依据本法第 30 条的规定申报出境货物的,应向海关长报告下列各款的事项。朝鲜:

 

1、货物的名称、标准、数量、价格、品目分类号;

 

2、包装的种类、数量、货号;

 

3. 目的地、原产国和装载国;

 

4、经营者注册号和清关代码;和

 

五、提供外贸船舶、外贸飞机所用物资的,有关船舶的型号、名称或注册标志、国籍、净吨位、飞机重量等资料,预定航行天数、乘客和船员人数等,这些都为评估相关船舶和相关飞机航行所需物资的适当数量提供了依据。

 

第二十条(国内货物运出保税区的确认省略)

 

本法第31条但书所称“总统令规定的物品”,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物品:

 

1. 无障碍车辆;

 

2. 无障碍人员携带的物品;和

 

3. 其他由韩国海关关长规定并公布为在自由贸易区内使用和消费的商品。

 

21 条(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许可) (1) 拟根据第 32 条获得商工能源部长或海关负责人的进出口许可的任何人(1) 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或海关负责人提交批准其进出口的申请。

 

(2) 商工能源部长官或海关长根据本法第 32 条第 1 款批准将货物运出自由贸易区时,应事先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负责进口审批的任何机构。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3) 本法第 32 条第 1 款规定的进出口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 但商工能源部长或海关长认为为稳定国内物价、协调商品供需、商品交货条件和交易特点所必需的,另行规定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海关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发运审批)

 

21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进入关税区的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临时进出自由贸易区的外国货物等)(一)拟取得海关负责人批准的临时进出自由贸易区的外国货物等进出自由贸易区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向海关负责人申请临时装运许可证。

 

(2) (1)款规定的外国货物等临时进出自由贸易区的期间为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为展出、宣传该外国商品或因其他不得已等原因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自贸区外工作报告等)(一)拟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自贸区外工作(以下简称“外工作”)进行报告的任何人(1) 应向海关负责人提交一份外部工作报告,说明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

 

1、外勤工作前后货物的品名、标准、数量、重量;和

 

二、外勤工作的种类、时间、地点及从事外勤工作的理由。

 

(二)外勤范围不超过相关所在地企业出口(指对外贸易法实施令第2条第3款规定的出口)货物数量的60/100 ; 下同本款)使用上一年度的原材料加工后: 但如果上一年度不存在出口业绩或被认为不适合应用出口金额上一年度出口业绩大幅增长等原因,对外业务范围规定如下:   <20051130日第19154号总统令修改>

 

1、以当年开业为由,不存在上一年度出口业绩的,不超过当月年度出口业绩金额的60/100在从业务开始之日到发货报告之日的这段时间内实现最高出口业绩的时间:前提是,如果第一次收到出口订单开业后,发出该出口订单的货物数量,按月平均出口业绩计算,不超过按年出口业绩计算的金额的60/100

 

2、当月发出出口订单的货物数量比上年月平均出口数量增加不少于150/100的,货物数量增加150/100以上出运报告当月下达出口订单的,按月平均出口业绩计算,不超过按年度出口业绩金额计算的金额的60/100;和

 

3、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上一年度出口业绩下降至不超过50/100的,不超过上一年度出口金额的60/100;相关理由产生的前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