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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指定采取行动等。自贸区的
[实施日期 01. Jan, 2001.] [第 6305 号法案,2000.12.29.,其他法案修正]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 (自由经济区规划组工业物流投资组) , 044-203-46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指定和运营保障制造业和贸易等自由经营的自由贸易区,通过吸引外国投资和促进国际贸易以及区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在本法中,术语的定义如下: <2000 年 12 月 29 日第 6305 号法修改>
一、“自由贸易区”是指根据第四条规定,放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制造、流通、贸易等自由经营的区域。保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6项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第4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外商投资业务以外的业务的企业。或 (4) 同一法令;
三、“工厂”是指《产业安置与工厂建设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厂;
(四)关税区是指保税区以外的征收关税的区域;
5.“自由贸易区公司”是指根据第 10 条有资格在自由贸易区内设立并由商工能源部长根据第 10 条获得自由贸易区设立许可的公司。 9;
六、进口,是指海关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和
七、出口,是指海关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
第三条(本法与海关法的关系)
海关法除本法规定外,不适用于自贸区。
第二章自贸区划定
第 4 条(保税区的指定) (1) 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特别广域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知事”)可以要求商工能源部长将某地区指定为自由贸易区。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市长/道知事应事先与包括建设和交通部长在内的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进行协商。
(2)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第 36 条的规定,通过自由贸易区理事会的审议,在审查该区域的条件、此类指定的可取性和要求后,将该区域指定为自由贸易区。第五条规定。
(3) 根据第 (2) 款指定自由贸易区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公布该区域的位置、范围和大小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并且不延迟将公布的内容通知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市长/省长。
(4) 收到第(3)款规定的公布内容通知的市长/道知事应采取措施,让公众在不少于14天的时间内阅读这些内容。
(5) 在根据第(2)款指定自由贸易区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区域指定为自由贸易区的预期区域。在这种情况下,前款第(3)款和第(4)款应比照适用于指定预期区域的程序。
第五条(保税区划定要求)
符合下列各项要求的区域,指定为自由贸易区:
1.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区域,有大量建筑用地可用于生产和流通设施的住宿等:和
(a) 航空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机场周边地区;
(b) 海港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港周边区域;
(c) 《工业用地和开发法》第 2 条第 5 款规定的工业园区;和
(d)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领域;
2. 现有或规划中的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等)可充分利用的区域。
第六条(保税区指定的取消等)
认为指定自由贸易区的理由不复存在时,或者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市长、省知事提出取消自由贸易区指定的请求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取消自由贸易区的指定或部分缩小指定的自由贸易区的规模。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取消或缩编的程序,准用第四条规定。
第三章 自由贸易区的管理和经营场所
第七条(行政机关)(一)商工能源部长成为自由贸易区管理的行政机关。
(二)管理机构对自贸区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协助自贸区企业开展业务;
2.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3、各种配套设施的安装、运行;和
(四)与自贸区管理、运营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保税区划分)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根据功能和特点将自由贸易区划分为生产和支持区域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区域,以有效处理自由贸易区的事务。管理。
第 9 条(保税区设立许可)(一)拟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开展业务的任何人,应在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下,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授予自由贸易区选址许可,以便在自由贸易区开展业务。经商工能源大臣许可及商工能源部令规定之事项,如欲变更事项,亦同。
(2) 在授予第 (1) 款规定的自由贸易区选址许可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向经营与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的高科技相关的业务类型的人提供优惠待遇。根据“特别征税限制法”第 121-2(1)1 条提高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 拟在自贸区设立业务的人,如根据第(1)款获得自贸区选址许可,则视为已获准建设或扩建自贸区。工业安置和工厂建设法第 13 条规定的工厂或业务类型的变更,以及同第 20 条规定的工厂建设、扩建或搬迁或业务类型变更的批准行为。
(4) 如果商工能源部长根据第 (1) 款批准了自由贸易区的位置,他可以根据部令规定的条件颁发该自由贸易区位置的证明。商业、工业和能源代替工业安置和工厂建设法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厂注册证明。
第十条(保税区落户资格)(一)拟在保税区内开展业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1 (a) 应限于主要旨在经营出口导向型产业的人:
1. 他应经营以下任何类型的业务:和
(a) 属于总统令定义的制造业类别的业务类型;
(b) 属于货物流通行业类别并由总统令定义的业务类型;
(c) 贸易业务或贸易代理;和
(d) 总统令定义的任何其他类型的业务;
2、拟入驻自贸区的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
(2) 尽管有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与财务和经济部长协商,允许符合第 (1) 款第 1 款规定的要求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为促进贸易、便利货物流通、支持自贸区企业经营等需要,可设在自贸区。
第 11 条(取消保税区选址许可等)(1)如果保税区公司属于下列各项之一,商工能源部长可以取消保税区选址许可:
(一)经营第九条规定以外的业务的;
(二)不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保税区落户条件的;
3. 无正当理由未在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期限内开工的;和
4. 无正当理由在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期间内停业或停业的。
(二)保税区公司在根据第(1)款规定取消保税区选址许可后,除履行已在该处已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履行义务外,应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取消许可的时间以及商工能源部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未决事项的处理。
(3) 根据第 (1) 款被取消自由贸易区设立许可的人,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转让其在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内的土地、工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称为“工厂等”)的自由贸易区公司或符合自由贸易区位置的第三者,由商工能源部长选择。
(4) 商工能源部长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以根据第 12 条( 2)。
第 12 条(国有土地或工厂等的出售和租赁) (1) 商工能源部长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出售或租赁国有土地或工厂,自由贸易区的公司按照从主管行政机关接管其管理交换的程序或通过部长的指定被授权管理和处置国有财产的程序向自由贸易区公司提供金融与经济。
(2) 尽管有《国有财产法》第 25 条第 1 款和第 34 条的规定,根据第 1 款出售或出租的土地或工厂等的价格或租金,应以公告为准。由商工资源大臣与财政经济大臣协商制定,必要时可以外币表示价格或租金。
(3) 自由贸易区公司根据第 (1) 款拟出租土地或工厂等时,可允许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但如果租赁期限可在 10 年的范围内续期,则商工能源部长认为有必要。
第十三条(土地、工厂等购地价款延期支付或分期支付)
对于位于自由贸易区内的土地或工厂等的出售,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尽管有《国家财产法》第 40 条第 1 款的规定,但可以允许延期或分期付款如果认为购买者可能难以一次性支付购买价款,则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将其支付购买价款。
第十四条(求租等及违约处理)
根据第 12 条租赁土地或工厂等的自由贸易区公司未在到期日内支付租金时,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在新设定的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并且仍然新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租金的,可以参照国家税收拖欠处理办法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收取租金。
第 15 条(共用设施的维护费用)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向自由贸易区公司收取维护和运营此类共用设施所需的费用,这些费用由商务部令规定。商业、工业和能源(以下简称“维护成本”)。
(2) 第(1)款规定的维修费及其他必要事项的收费标准和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三)要求支付维修费用和违约处分的,比照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章自贸区企业的义务
第十六条(土地、厂房等处分的限制)(一)保税区公司拟处分工厂竣工前分批购买的土地、厂房等时,等,公司应将该土地或工厂转让给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价格比照适用第11条第4款。
(2) 商工能源部长认为第 1 款规定的土地或工厂等难以接管时,可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将其转让给他人。自贸区公司或符合其选择的自贸区位置的第三人。
(三)保税区公司将其在保税区内拥有或租赁的土地、厂房等转让、出租(含转租,下同)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人,缔约另一方应为自贸区公司或符合自贸区选址条件的第三方。
(4) 在第(3)款的情况下,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工厂等被转让、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时,应向商工能源部长报告。 .
第十七条(以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或厂房等)(一)以拍卖方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取得自贸区土地或厂房等的,应当处分或处分。根据以下小节的要求使用它:
1. 根据总统令获得自由贸易区设立许可:但如果收购或合并自由贸易区公司的人有资格进入自由贸易区并经营自由贸易区,则不适用。与最初允许的相同类型的业务;
2. 未能根据第 1 款获得自由贸易区选址许可时,应将该土地或工厂等转让给自由贸易区公司或符合自由贸易区选址条件的第三人商业、工业和能源已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进行选择;和
3. 土地或工厂等未依第2款转让时,应向商工能源部长官转让。
(2) 根据第(1)款第3款向商工能源部长官转让土地或工厂等时的转让价格的评估,第11条第(4)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进入保税区)
进入自由贸易区的任何人或车辆应持有或携带商工能源部长根据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条件颁发的准入证或通行证。
第五章货物管制和征税
第十九条(保税区经营自由)
商工能源部部长或海关署长应保证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业活动自由,因此除本法规定外,不得要求自由贸易区公司报告或获得其在自贸区内进行的制造、分销、贸易和其他业务经营和货物转移的许可。
第二十条(自贸区引进或进口货物)(一)自贸区公司将《海关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内外货物带入保税区时,应当:在国家海关署署长确定的条件下,向海关署长申报物品名称、物理尺寸、数量等。 <由 2000 年 12 月 29 日第 6305 号法修订>
(2) 根据第 (1) 款申报进口的货物应被视为外国货物:但如果该货物属于总统令规定的货物和进口证明书,则该规定不适用。海关署长已就此类货物签发了国内货物。
(3) 保税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海关法第241条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缴纳关税: <2000年12月29日第6305号法修改>
1. 经营属于第 10 条第 (1) 款 (a) 和 (b) 项的业务类型的人打算将其希望在区内使用或消费的外国货物带入自由贸易区,并且不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a) 机械、工具、装置和设备及其零件(以下简称“设备货物”);
(b) 原材料、办公用电脑和建筑材料;和
(c) 国家海关总署署长认为为实现业务目标所必需的其他货物;
(二)用作原料的国外或者国内货物在保税区内进行制造、加工、组装等加工,由此生产的新货物运出保税区,进入关税区的;
3、根据第(1)款申报引进的货物,以原状运出保税区并运入关税区的:根据第 (2) 款的但书,已就此类货物发出国内货物;和
4. 经营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四)项规定的业务类型的人有意将外国货物带入自由贸易区。
(4) 在确定第(1)款所述的申报程序等时,海关关长应适当考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货物的运出和出口)(一)保税区公司将国内货物运出保税区并运入关税区的,应当向海关关长申报。在国家海关署署长确定的条件下。
(2) 自由贸易区公司在下列各款情况下,应根据海关法第241条进行出口或退货申报: <2000年12月29日第6305号法修改>
一、按照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进口的货物原状运出境的;
二、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货物运出境的;和
3、自贸区内国内货物运出境的。
(3) 在确定第 (1) 款规定的申报程序时,国家关税局局长应适当考虑商工能源部长的意见。
第 22 条(货物查验等) (1) 海关署长依海关法第 246 条之规定,查验或查明依第 20 条规定进出境、进出口或退回之货物。和 21. <2000 年 12 月 29 日第 6305 号法修订>
(2) 尽管有《海关法》第 247 条的规定,第 (1) 款规定的货物的检验或确定应在保税区公司的存放货物的场所内或仓库中进行(仅限于货物存放在从事仓储业务的公司的情况)。 <由 2000 年 12 月 29 日第 6305 号法修订>
(三)海关关长可以根据海关关长确定的条件,检查进入自由贸易区的人员携带或者运输的货物。
第 23 条(库存记录等) (1) 自由贸易区公司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记录管理库存所需的事项,包括项目名称、物理尺寸、数量和价格等. 关于以下各款的货物:
一、带入保税区的货物;
2.在保税区内使用、消费或生产的货物;和
三、运出保税区的货物。
(二)根据第20条第(一)项申报进口的外国货物和国内货物(以下简称“外国货物等”)发生毁损或丢失的,有关保税区公司应当: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向海关署长申报。
(3) 自由贸易区公司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保存根据第 (1) 项记录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自贸区公司库存控制状况检查)(一)海关关长可以对自贸区公司进行检查,以确定该公司是否履行了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库存控制义务。 .
(二)海关关长可以要求自贸区公司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所需的会计账簿、原材料和产品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三)自贸区公司不得拒绝、阻碍第(一)项规定的检查,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4) 如果根据第 (1) 项的检查结果发现外国货物等库存有缺陷,则海关署长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收集相关自由贸易区公司立即征收关税:但如果后来确认在自由贸易区内发现了根据第 23 条第 2 款报告的损失的货物,则不适用。区或货物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况而被毁坏的地方。
第 25 条(货物转让、出借等的报告或批准) (1) 自由贸易区公司拟转让、出借《外商投资促进法》第 22 条规定的资本货物或使用将其用于最初提议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公司应向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声明。
(2) 保税区企业将原材料和机械设备用于创汇或者利用其制造的商品按照《对外贸易法》第20条规定用于非原定目的的,公司须经商工能源部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