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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的第269条第四章上部分(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1-30 16:13:34  
※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核设施保护措施法等。辐射灾害防治法

[实施日期 2008 年 2 月 29 日。] [第 8852 号法,2008 年 2 月 29 日,其他法修正案]

核安全委员会(防灾环境课) 02-397-7358 核安全委员会(创新企划官) 02-397-7382 核安全委员会(辐射安全课) 02-397-73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建立核材料和原子能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运行的辐射灾害预防和实物保护制度,以及建立辐射灾害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发生辐射灾害时有效控制辐射灾害。

2条(定义)1)在该法中所使用的术语应被定义为如下:   <号法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一、“核材料”是指总统令确定的材料,即铀、钍、能产生原子能的材料和铀矿石、钍酸盐和其他核燃料材料的原料;

二、“原子能设施”是指发电反应堆、研究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贮存、加工和处置设施、核材料利用设施和其他与利用原子能有关的设施,由总统决定。法令;

三、实物保护,是指防止核材料和原子能设施受到内外威胁,在威胁发生时及时发现威胁,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全部措施;

四、“非法转让”是指未经正当授权接受、携带、拥有、保管、使用、运输、改造、处置或散布核材料;

五、“蓄意破坏”,是指不经正当授权,通过发射放射性物质或暴露放射线,可能对人体健康、安全和财产以及环境构成威胁的行为,属于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a) 毁坏或损坏核材料或原子能设施或造成此类毁坏或损坏;

(b) 阻碍或企图阻碍原子能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威胁”是指下列各项之一:

(a) 破坏;

(b) 使用核材料危害人的生命和身体或对财产或环境造成损害;

(c) 获取核材料以迫使个人、公司、公共机构、国际组织或国家采取行动;

七、辐射应急,是指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应对放射性物质或放射线泄漏或者可能发生泄漏的情况;

八、“辐射灾害”,是指辐射应急情况严重,对人民生命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需要在国家层面采取措施的;

9.“辐射应急计划区”是指总统令确定的为保护居民等制定应急响应措施的区域。原子能设施发生辐射应急、辐射灾害时集中集中处理;

十、“原子能经营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a) 根据原子能法第 11 条获得建造发电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许可的人;

(b) 根据原子能法第 21 条获得发电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运行许可的人;

(c) 根据原子能法第 33 条获得研究和教育反应堆及其相关设施的建造和运行许可的人;

(d) 根据《原子能法》第 34 条完成进出大韩民国港口报告的外国核船舶运营商;

(e) 根据原子能法第 43 条第 1 款获得核原料或核燃料材料精炼或加工业务许可的人;

(f) 根据原子能法第 43 条第 2 款指定从事乏核燃料加工业务的人员;

(g) 根据原子能法第 57 条获得使用或拥有核燃料材料的许可,并由文部科学大臣确定并公布的人;

(h) 根据原子能法第 76 条获得放射性废物储存、处理和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运营许可的人;

(i) 总统令为制定和执行保护放射性材料、核材料或原子能设施和灾害应对措施而确定的其他人员。

(2) 除第(1)款规定的外,本法所用用语应符合原子能法规定的定义。

第二章 核材料和原子能设施的实物保护

第三条(实物保护措施装置)(一)政府制定核材料和原子能设施(以下简称“原子能设施等”)实物保护措施(以下简称“实物保护”) ) 措施”)。

(二)实物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各项中的事项:

1. 防止非法转移核材料;

2. 寻找和追回丢失或被盗核材料的措施;

3. 防止破坏原子能设施等;

4. 防止破坏原子能设施等放射效应的措施。

4 条(实物保护体系的建立等)1)政府为执行实物保护措施,应通过评估原子能设施等的威胁来建立实物保护体系。经常。在这种情况下,评估对原子能设施等的威胁所必需的事项。实物保护制度的建立由总统令确定。

(2) 文部科学大臣认为第(1)款规定的实物保护制度的建立有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予以合作。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9>

(3) 文部科学大臣认为为建立第(1)款规定的人身保护制度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或命令特别都道府市市长、都道府市市长、都督府(以下简称“市长/省长”)和对全部或部分辐射应急计划区有管辖权的Sis/Guns/Gus(指自治Gus的首长,下同)负责人总统令确定的公共机构、公共组织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指定机构”)或原子能业务经营者采取总统令确定的必要措施,例如安全、保护相关设施和器具的运行和管理。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4) 任何机构负责人或任何业务经营者收到第 (2) 和 (3) 款规定的请求或要求时,应遵守,除非存在相反的特殊理由。

第五条(核能设施等实物保护委员会(一)原子能设施等实物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在文部科学大臣的领导下成立,审议有关原子能设施实物保护等的重要国家政策。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教育科技部部长担任保护委员会主席,战略财政部副部长、国防部副部长、公共行政和安全部副部长、食品、农业、林业部副部长和渔业部、知识经济部副部长、卫生、福利和家庭事务部副部长、环境部副部长、国土交通和海洋部副部长以及总统令确定的中央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或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和组织应成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与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等。保护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令确定。

第六条(保护委员会的职能)保护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实物保护重要政策;

2. 实物保护制度的建立;

3.有关机构之间为实施实物保护制度的合作事项;

4. 实物保护系统评估;

5. 其他与实物保护有关的主席认为必要并交由会议处理的事项。

第七条(地区保护委员会)(一)为审议原子能设施实物保护等事项。此类原子能设施等所在的地方自治体由总统令决定。市/Do 保护委员会应在每个市长/Do 州长的保护伞下建立,并在每个 Si/Gun/Gu 负责人的保护下建立一个 Si/Gun/Gu 保护委员会。

(2) 每位市长/Do 州长应成为每个市/Do 保护委员会的主席和每个 Si/Gun/Gu 的负责人,每个 Si/Gun/Gu 保护委员会的主席。

(三)各区域保护委员会(指市/道保护委员会和司/郡/顾保护委员会,下同)审议下列事项:

(一)有关地区实物保护的重要政策;

2. 在有关地区建立实物保护制度;

3.有关机构在有关地区实施实物保护制度的合作事项;

4. 有关地区实物保护系统的评估;

五、其他与有关地区实物保护有关的认为必要并交由会长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四)组织、运作等必要事项。地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令确定。

第八条(实物保护核材料的分类等)(一)实物保护核材料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级。

(二)第(一)款核材料分级及原子能设施实物保护要求等。因此,在以下各项中,应由总统令确定:

1. 防止非法转移的要求;

2. 防止破坏的要求。

9 条(原子能业务经营者的实物保护责任) (1) 各原子能业务经营者应就总统令规定的下列各项事项获得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的批准,并应得到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的批准,并应适用于意图改变已批准事项的情况:但如果意图改变文部科学省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则应向文部科学大臣报告及其相关技术:   <由第 1 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9>

(一)第三条第(二)项各款事项的实物保护设施、装置及其运行系统;

2. 原子能设施实物保护条例等。(以下简称《实物保护条例》);

3. 防止非法转移核材料和威胁原子能设施等的措施计划。(以下简称“保护应急预案”)。

(2) 第(1)款各款的准备指南等详细标准,由文部科学省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0 条(请求军事援助等) (1) 任何原子能经营者在认为对核材料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时,可以请求主管军队、警察局、以及协助回收或保护此类核材料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2) 任何军队、警察局和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的首长接到第 (1) 款规定的协助请求,应遵守该请求,除非存在相反的特殊理由。

第十一条(报告等)原子能经营者在受到核材料威胁或依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军队、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协助时,根据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令的规定,向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报告,并通知主管Si/Gun/Gu的负责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十二条(检查等)(一)原子能经营者应当具备原子能设施等实物保护。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由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进行检查。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文部科学大臣根据第 (1) 款的检查,发现原子能经营者有下列各项之一时,可以责令该原子能经营者改正:   <由第号法案修改。8852,二月 29, 2008>

一、原子能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条件的;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实物保护设施、装置或其运行系统不符合教育科学技术部令规定的标准的;

3、原子能经营者违反实物保护规定的;

4.根据保护应急预案采取的措施不充分的。

第十三条(核材料国际运输过程中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出口或进口核材料,除非他/她得到有关国家的保证,核材料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将按照《公约》附件一规定的条件得到保护。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第 4 条。

第十四条(制作和保存记录)原子能经营者应当按照教育科学技术部条例的规定,对原子能设施实物保护等事项进行记录,并保存在本单位的各单位。 /她的营业地点。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5 条(禁止泄露机密信息等)保护委员会(包括区域保护委员会)成员、公职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或已经从事第 3 条至第 14 条规定的任何职责时,不得泄露有关以下方面的任何机密信息:他/她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学到的人身保护或将此类机密信息用于执行本法以外的目的。

第十六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原子设施等。在韩国用于和平目的和往返大韩民国的国际核运输。

第三章 辐射灾害应对措施

第一节 辐射灾害控制与响应系统

第十七条(辐射应急类型)(一)原子能设施等辐射应急类型。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情况,分为白色紧急情况、蓝色紧急情况和红色紧急情况。

(2) 第 (1) 款所述辐射紧急情况的分类标准、每种辐射紧急情况的响应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十八条(国家辐射灾害预防计划的制定等) (1) 教育科学技术大臣应制定辐射紧急情况和辐射灾害(以下简称“辐射灾害等”)相关事务的计划。 (以下简称“国家辐射灾害预防计划”),由总统令规定,提交总理,总理由中央安全措施委员会根据灾害管理第7条审议确定行动,然后送交有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文部科学大臣应将根据第 (1) 款确定的国家辐射灾害预防计划提交给对全部或部分具有管辖权的市长/Do 州长或 Sis/Guns/Gus 的首长。辐射应急预案区。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三)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将其在国家辐射灾害预防计划中负责的事项报送指定机构负责人。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9 条(区域辐射灾害预防计划的制定等) (1) 任何市长/省长和对整个或部分辐射应急计划区有管辖权的任何市/郡/区长应根据依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达的全国辐射防灾预案,制定市/道辐射防灾预案和司/郡/顾辐射防灾预案(以下简称“区域辐射防灾预案”),分别结合其管辖的指定机构对辐射灾害管理等事务的规划。

(2) 制定区域辐射灾害预防计划的市长/省长或市/郡/区长应将其提交给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并通知其下属的指定机构的负责人。其管辖权。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文部科学大臣认为根据第 (2) 款提交的区域辐射灾害预防计划不足以准备和控制辐射灾害等时,可以要求负责人相关地方政府予以纠正或补充。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0 条(原子能经营者的辐射应急预案) (1) 各原子能经营者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制定辐射应急预案,以备发生辐射灾害等。原子能设施等 (以下简称“辐射应急计划”),并在使用原子能设施等之前获得文部科学大臣的批准,并适用于意图改变它的情况: , 有意改变文部科学大臣决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时,应向文部科学大臣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每个原子能业务经营者在拟根据第 (1) 款制定或更改辐射应急计划时,应通知对辐射应急计划有管辖权的市长/Do 州长和 Sis/Guns/Gus 的负责人。辐射应急预案区的全部或部分及指定机构负责人事先详细说明。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市长/Do州长、相关Sis/Guns/Gus负责人和相关指定机构负责人可就相关原子能辐射应急计划向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长提出意见。能源经营者:但以文部科学大臣认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为目的的情况除外。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根据第(1)款制定辐射应急计划的详细标准由教育、科学和技术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二十一条(原子能经营者等的职责)(一)各原子能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各项措施,预防、防止和控制辐射灾害等: 2和6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总统令确定小原子能经营者:   <号法令修正 8852,二月 29, 2008>

1. 发生辐射紧急情况时,按照相关辐射应急计划确定的程序,向教育、科学和技术部部长和主管市长/Do 州长和主管Sis/Guns/Gus 负责人报告;

2. 辐射灾害防备等组织的建立和运行;

3、辐射灾害等信息发布。发生了;

4.防止辐射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减少应急人员受照射所需的辐射防护措施等。辐射;

5. 应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区域辐射防灾响应指挥部负责人及指定机构负责人的请求,提供防灾人员派遣、技术咨询、辐射测量仪器出借等协助;

6.人员和组织的安全,全面负责辐射灾害的准备工作等。(以下简称“防灾人员”);

七、其他认为有必要为辐射灾害做好准备的事项等。并由总统令确定。

(二)为实施第(一)款各款事项所需要的技术标准等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规定。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第二十二条(辐射事故等报告)(一)目击放射性物质运输车辆、船舶等火灾或事故的人员。或在原子能设施以外的地方发现放射性物质或疑似放射性物质的物质,应向教育科学技术部长、地方政府、消防局、警察局或附近军队等报告。不延误。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根据第 (1) 款收到报告的任何机构的负责人,除文部科学技术部长外,应立即向文部科学技术部长报告。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3) 发生第(1)款的报告或第(2)款的报告时,分别视为根据灾害管理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或通知。

23 条(辐射灾害的宣布或报告)1)当发生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的辐射灾害时,文部科学大臣应立即宣布辐射灾害的发生:   <修改法案编号 8852,二月 29, 2008>

1. 辐射量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时;

2. 测得的辐射剂量率空间分布或污染程度高于总统令确定的标准的;

3. 其他文部科学大臣认为有必要宣布发生辐射灾害的情形。

(2) 文部科学大臣在根据第 1 款宣布发生辐射灾害时,应立即通过总理向总统报告下列各款的事项: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1.辐射灾害状况总结;

(二)采取辐射灾害应急响应措施的区域;

(三)辐射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24 条(发生放射线灾害的通知) (1) 文部科学大臣收到第 21 条第 1 款第 1 款规定的报告或根据第 23 条宣布发生放射线灾害时,应(一)按照国家辐射防灾预案,及时通知有关机构。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 文部科学大臣在宣布发生辐射灾害时,应让主管市长/省长和主管 Sis/Guns/Gus 的负责人通知受影响地区的居民或可能受到立即发生的辐射灾害情况的放射线影响,并根据总统令规定对其采取必要措施。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25 条(中央辐射灾害预防应对指挥部的设立)(一)教育科学技术大臣设立中央辐射灾害预防应对指挥部(以下简称“中央指挥部”),由其领导,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预防辐射灾害。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二)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任中央司令部首长(以下简称中央司令部主任)兼战略财政部副部长、国防部副部长、副部长公共行政与安全部副部长、食品、农业、林业和渔业部副部长、知识经济部副部长、卫生、福利和家庭事务部副部长、环境部副部长、国土、交通和海事部副部长以及公职人员中央行政机关的成员或总统令确定的有关机构和组织的负责人应成为中央总部的成员。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三)中央司令部设秘书一名,秘书为教育科技部公职人员,由中央司令部主任提名。  <由第号法案修订 8852,二月 29, 2008>

(4) 运营所需的事项等。中央总部的位置由总统令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央司令部主任的职权)中央司令部主任在下列各项中有权有效地控制辐射灾害:

(一)指挥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辐射灾害防护现场指挥中心负责人;

(二)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指挥辐射防护技术保障指挥部和辐射应急医疗保障指挥部负责人;

3. 灾害管理法第46条规定的中央司令部主任的权力;

4. 总统令确定的其他辐射灾害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