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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促进土地租赁住房单元供应特别措施法 实施日期 2013.3.23.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1-30 09:36:27  

※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促进土地租赁住房单元供应特别措施法

[实施日期 2013.3.23.] [11690 号法案,2013.3.23.,其他法案修正]

国土交通省 (住房政策科) , 044-201-3330, 3332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规定促进土地租赁住房单位供应的必要事项,通过顺利推进土地租赁住房项目,为工人阶级减少住房费用和稳定住房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住宅单元”是指住宅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多单元住宅;

 

(二)土地,是指住宅小区整片土地中属于土地出让地住房单元的建筑物(不包括福利设施,如分批出售的商品房)的一部分土地;

 

三、“单位所有权”是指《公寓建筑所有权及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所有权;

 

四、土地租赁住房单元(以下简称土地租赁住房单元),是指土地所有权属于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租赁住房建设经营者的住房单元。以及住房单元、公共福利设施等的单位所有权(建筑物专用部分的单位所有权由专用

 

部分的购买者持有,公用部分、辅助建筑物和福利部分的单位所有权设施由独家部分的购买者共同持有)由住房单元的购买者持有。

 

第三条(土地租赁房屋的法律地位)

 

购买土地租赁房屋的人依照本法规定与土地所有人订立租赁合同的,以土地租赁房屋的单位所有权为标的的地上权, 应视为已在土地上订立第 16 条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四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一)土地租赁房屋的建设、供应、占有和管理,本法优先于其他法律。

 

(2) 本法未规定的事项,优先适用《住宅法》、《公寓楼所有权及管理法》、《民法》。

 

5 条(综合住房计划、财政支持等) (1) 国土交通大臣根据《住房法》第 7 条制定综合住房计划时以及特别都道府市市长、都道府市长、都督或特别自治省的知事(以下简称“市长/道长”)根据《住房法》

 

8条制定市/道综合住房计划时,应包括土地租赁住房单元的相关事项。  <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2) 国家和地方政府应根据《住房法》第 60 条的规定,努力资助或提供国家住房基金,用于优先建设本地区综合住房计划和综合城市/Do 住房计划中的土地租赁住房单元。第 (1) 段所述的相关年份。

 

(三)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顺利开展土地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免国税、地方税和其他各种收费。

 

(4) 任何管理养老金或基金的人可以根据管理养老金或基金的法律将养老金或基金作为财政资源出借用于建设土地租赁住房单元。

 

第六条(土地出让地房屋建筑经营者)

 

下列任何人均可从事本法规定的土地租赁房屋建设业务:   <2011 3 9 日第 10464 号法修改>

 

一、国家或地方政府;

 

2. 韩国土地住宅公司法下的韩国土地住宅公司(以下简称“韩国土地住宅公司”);

 

3. 依据地方公营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设立的从事住宅业务的地方公营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公营企业);

 

4. 总统令另行确定的具有从事房屋建筑业务资格和能力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土地租赁房屋优先建设)

 

实施城市更新促进特别法规定的再调整推进事业时,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再调整推进计划制定权人,得制定优先建设用地所需的措施。租赁房屋单位。

 

第八条(土地租赁房屋价格的确定和土地租金等)(1)土地租赁房屋的结构部分价格应低于第三十八条之二(3)规定的建筑成本) 的住房法。

 

2)土地面积租金(指土地面积乘以土地出让地房屋单元的独占部分面积与整个土地出让地独占部分面积之比所得的面积)有关房屋单位)相当于土地租赁房屋单位用地的一部分,应根据有关房屋的形成成本、评估

 

价格等计算。但有关确定或调整租金标准的详细事项对于土地,土地租金的支付程序等由总统令规定。此种情况下,土地租金原则上按月缴纳,但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出让地房屋建筑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修订>

 

(三)土地所有者以一次性押金(包括一次性押金和月租相结合)的形式收取部分土地租金的,应当投保一次性押金保证保险。总统令规定的定金保证金:但土地所有者为国家、地方政府、韩国土地住宅公社或地方

 

公营企业的情况除外。  <2011 3 9 日第 10464 号法修订>

 

(4) (3)款规定的保证保险的加入方法、程序和费用分摊的详细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5) 根据第(1)项规定的土地出让地房屋价格的公布,应符合住房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的规定。

 

(6) (1)款规定的土地出让地房价和第(5)款规定的出让地出让地价格的公布,由房价审查委员会根据住房法第38-4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土地租赁住房的购买人资格)(一)优先向无家可归者提供土地租赁住房,供应方式、程序、居住资格等事项房屋单位等,适用房屋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修订>

 

(二)土地出让单位供应为一户一地出让单位。

 

第十条(土地租赁住房等转售的限制)(一)土地租赁住房购买人不得转让土地租赁住房单元的居住权(指权利、资格、等)或转售(包括买卖、赠与等伴随权利变更的处分行为,继承除外,下同)。或在总统令规

 

定的期限内在十年范围内安排此类转让或转售。

 

(二)购买、转让、接管、继承土地租赁房屋的人,通过买卖、赠与、继承、通过其他理由,他/她应按照国土交通大臣的规定将事实通知相关土地所有者。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案修订;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3) 依第(2)款规定接管或继承土地租赁房屋的,继承第十六条规定的租赁合同。

 

(4) (1)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总统令确定的情况,如果认为有权居住在土地租赁住房单元中的人或获得土地的人不可避免地——租赁住房单位转售住房单位以谋生。在此情况下,有关土地所有人可享有优先购买土

 

地租赁房屋的权利,优先购买的房屋应按本法规定重新供应为土地租赁房屋。

 

(5) (4)款规定的优先购买程序、优先购买的住房单元的再供应价格和再供应程序由总统令规定。

 

(六)违反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租赁房屋居住权或者转售土地租赁房屋的,经营者已向有关购买人支付了所获款项的通过从为该住房单位支付的款项和应用固定的一年期平均利率获得的利息的总和中减去总统令

 

规定的转让或转售时建筑物的折旧成本根据银行法向银行存款支付为住房单元支付的款项(以下简称“购买价格”),经营者应被视为已获得居住在该住房单元的权利或在付款的日期,土地所有人依第(四)项规定

 

优先购买有关土地出让地房屋单位所发生之费用,亦同。  <2010 5 17 日第 10303 号法修订>

 

(七)根据第(六)项规定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时,经营者向房屋购买人等退还购买价款等,可凭登记证明文件予以核实。  <2011 4 12 日第 10580 号法修订>

 

(八)经营者提供土地出让房屋单位的,应当补登记,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土地出让单位的所有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 1)。

 

(9) (8)款的补充登记应与土地租赁住房单元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同时进行,并在补充登记中规定总统令确定的事项。

 

11 条(优先供应地块) (1) 国家、地方政府、韩国土地和住房公社和地方公共企业应努力优先提供用于供应综合住房计划中规划的土地租赁住房单元所需的地块。根据第 5 条顺利完成相关年度的 City/Do

 

综合住房计划。   <2011 3 9 日第 10464 号法修改>

 

(2) 依照第(1)款购买住宅地块的经营者,应当自住宅地块投入使用之日起两年内在住宅地块内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房屋地块等的回购)

 

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购买住宅用地的经营者未在同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的,住宅用地开发经营者,如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同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向经营者支付住宅地块的购买价,加上根

 

据总统令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回购住宅地块。

 

第十三条(未售出土地租赁房屋的使用)

 

任何根据本法提供土地租赁房屋的经营者,自房屋竣工之日起,在总统令规定的时间有未售出的土地租赁房屋时,可以将其用于其他用途。总统令规定的土地租赁住房以外的住房类型。

 

第十四条(实际补偿)(一)经营者可以对开发该公共项目建设的土地租赁住房单元,向经营区域的土地所有者等补偿现金补偿以外的部分,以及根据当土地所有者等希望获得此类补偿时,公共工程项目的土地等征

 

用和补偿法第 63 条第 (6) 和第 (7) 条。

 

(2) 对于第(1)款规定的实际补偿,公用工程土地等征用和补偿法第63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有权获得实际补偿的人、补偿标准的公布。用于实际补偿的土地出让住房单位价格的计算、补偿标准等。

 

(三)限制转让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出让住房单元补偿权或者转售提供补偿的土地出让住房单元,准用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容积率等的特殊情况)(1)尽管有《国土规划利用法》第 78 条的规定,土地出让房屋的容积率应为 250/100 或更高,除非有关住房单元位于以下任何区域,因此其结构的高度受到限制: 但不得超过

 

同一法案第 78 条第 1 款第 1 (b) 项规定的容积率上限: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案修订>

 

1. 国土规划利用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目的区中的高地区、保护区和设施保护区;

 

二、《军事基地设施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飞行安全区;

 

三、航空法第二条第九项或第十六项规定之机场区或障碍物限制区;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各经营者在建设土地租赁住房单元时,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容积率,应当考虑风廊等周边环境因素。

 

第十六条(土地租赁期限等)(一)土地出让单位的土地出让关系,应当符合土地所有人与房屋购买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条件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40年: 但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以该期限为准。

 

(2) 当不少于 75/100 的土地租赁房屋单元的所有者要求续签合同时,可以续签第 (1) 款规定的租约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续展后的期限自续展之日起不得超过 40 年。

 

第十七条(土地出让房屋的重建)(一)土地出让房屋所有人依照《城市建设维护法》等城市发展相关法律,将土地出让房屋拆迁重建的。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改善城市地区和居民居住条件,他/

 

她可以根据所有权和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获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的公寓大楼。在这种情况下,土地所有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改建的住房也应按土地出让住房单位建设。

 

(2) 依据第(1)款重建土地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土地租赁房屋的所有者应被视为维护和维护法第2条第9(b)项规定的土地所有者等。改善城市地区和居民居住条件。

 

(三)根据第(一)款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重建的,视为土地所有人与房屋重建协会成员就本条主句项下的土地租赁期限达成协议。 161)自批准之日起完成改造。

 

第十八条(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使用)

 

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人,应使用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标准租赁合同格式。  <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第十九条(纠正命令等)

 

土地租赁房屋的土地所有人、建造土地租赁房屋以分批出售的人,或者购买、转让、接管、继承该房屋的人,违反本法或任何根据本法的命令或处置,国土交通大臣、市长/省长或 Sis/Guns/Gus 的首长(Gus

 

长是指自治的 Gus 首长;下同)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纠正命令。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案修订;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20 条(权力的委托和委托) (1) 国土交通大臣可以将根据本法授予的部分权力委托给市长/省长,也可以将部分权力委托给设立的法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促进住宅产业的发展。  <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2) 根据第 (1) 款授权的 Myors/Do 省长(不包括特别自治省的省长)在获得批准后可以将部分权力重新委托给 Sis/Guns/Gus 的首长。国土交通大臣。  <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第二十一条(处罚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3,000 万韩元以下罚金: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修改>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土地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转让土地出租房屋居住权、转卖土地出租房屋或安排转让、转卖的。

 

22 条(行政罚款) (1) 对下列任何人处以 2,000 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修改;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一、未依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报者;

 

(二)不按照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或者不履行标准格式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的;

 

3. 违反第19条规定的国土交通大臣、市长/省长或Sis/Guns/Gus首长的命令的人。

 

(2) (1) 款规定的行政罚款应由国土交通大臣、市长/省长或 Sis/Guns/Gus 首长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征收和征收。  <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修订>

 

 

附录  附加物

 

(1)(实施日期)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附录  附录 <2010 5 17 日第 10303 号法案>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11 3 9 日第 10464 号法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附录 <2011 4 12 日第 10580 号法案>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 <2011 8 4 日第 11022 号法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经修正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附录  附录 <2013 3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

 

第一条(实施日期)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省略。

 

2 7 条 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