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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家庭关系登记法【实施日期2017.10.31】(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1-29 17:16:09  

10 节 死亡和失踪

第八十四条(死亡报告及记入事项)(一)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人应当自知悉死亡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死亡报告,附上医疗证明或死亡证明。

(二)报告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死者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户籍号码;

2. 死亡日期和地点。

(三)因不得已的原因不能附上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附上最高法院条例规定的死亡证明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报告中应说明无法提供医疗证明或死亡证明的原因。  <2016 年 5 月 29 日第 14169 号法修订>

第八十五条(死亡报告的责任人)(一)死亡报告应当由与死者一起生活的亲属提出。

(二)死者亲属、同居人或死地管理人,或死地所在侗、侗、里族长,也得申报死亡。

第八十六条(报案地可以在死亡地、埋葬地或者火葬地报案:但是,死亡地不明确的,可以在先行尸体的地方报案。发现,如果死亡发生在火车或任何其他交通工具上,尸体被从这些交通工具上取下的地方,如果死亡发生在没有记录日志的船上,则在其所在的港口船先到了。

87 条(因灾害等造成的死亡) 因水灾、火灾或其他灾害而死亡的人,进行调查的政府机关或公共机关应立即通知市、邑、面的长官。死亡地点所在的事实:但如果死亡发生在外国,则应向死者登记地所在的 Si/Eup/Myeon 的负责人发出此类通知或到在海外韩国人户籍办公室工作的家庭关系登记员。  <2015 年 2 月 3 日第 13124 号法修订>

88 条(死刑和狱中死亡) (1) 执行死刑的,监狱长应立即通知监狱所在的 Si/Eup/Myeon 负责人。死亡的事实。

(2) 在监狱中死亡的人的尸体没有人取回的,比照适用第(1)款。在这种情况下,通知应附上医疗证明或死亡证明。

88-2 条(无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等之死亡)根据《殡葬法》第 12 条等规定,应立即将其死亡、埋葬或火葬的地方的司、邑、面的长官通知。

[本条由2014年12月30日第12878号法新插入]

第八十九条(公告事项) 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之二所称公告,包括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12878 号法修订>

90 条(无法确定登记者及其他人的死亡) (1) 死者是否已登记或无法确认死者身份时,国家警察官员应立即通知警察局长死亡事实发生的 Si/Eup/Myeon,准备并附上验尸报告。

(2) 发现死者已登记的事实或死者的身份已获知时,国家警察官员应立即通知死者死亡发生地的司、邑、面的长官。其主旨。

(三) 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人在第一项所称通知发出后,得知死者身份的,应当自该日起十日内提交死亡报告。 .

第九十一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死亡报告比照适用。

92 条(宣告失踪的报告 (1) 请求宣告失踪的人应在决定成为最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失踪宣告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以及最终决定的证明。

(二)下列事项应当记入失踪裁定报告书:

(一)失踪人员的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户籍号码;

二、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届满之日。

(3) 如果法院关于宣布失踪宣告无效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则第 58 条应比照适用于请求该法院决定的人。

11 节 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93 条(通过承认等取得国籍的通知等) (1) 法务大臣在根据《国籍法》第 3 条第 1 款取得大韩民国国籍时,或同法第 11 条第 1 款将最高法院条例规定的事项立即通知获得韩国国籍的人指定的登记地的司/邑/面长。

(2) 获得第(1)款所述通知的Si/Eup/Myeon负责人应准备获得韩国国籍的人的登记册。

94 条(入籍许可的通知等) (1) 法务大臣根据《国籍法》第 4 条允许外国人入籍为大韩民国国民时,应通知立即向被授予入籍的人指定的注册地的 Si/Eup/Myeon 负责人处理最高法院条例规定的事项。

(2) 已收到第 (1) 款所述通知的相关 Si/Eup/Myeon 的负责人应准备一份被授予入籍的人的登记册。

95 条(恢复国籍的通知等) (1) 法务大臣根据《国籍法》第 9 条批准恢复大韩民国国籍时,应通知:立即向被恢复国籍的人指定的注册地的 Si/Eup/Myeon 负责人提交最高法院条例规定的事项。

(2) 收到第 (1) 款所述通知的 Si/Eup/Myeon 首领应准备恢复国籍人的登记簿: 前提是,如果有登记簿等被恢复国籍的人,应将登记簿上记载的登记地等通知给司/邑/面长。

96 条(取得国籍的人设立新姓氏和出生地的报告 (1) 使用外国姓氏的人取得大韩民国国籍并打算设立新的姓氏和地方时家庭出身,不再使用外国姓氏的,应当征得对其注册地、住址或者拟指定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许可,并在收到此类许可的核证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此类姓氏和家庭出身地。

(2) 大韩民国恢复国籍或重新取得国籍时,可将姓名改回韩文姓名,提交国籍恢复报告或国籍再取得报告。以前使用过。

(3) 在第(2)款的情况下,应在报告中澄清以前使用的韩文名称。

(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原姓氏;

2.新设立的姓氏和籍贯;

3. 许可日期。

(5) 第 (1) 款所述的许可的核证副本应附在第 (4) 款所述的报告中。

(六)在第(一)项情况下,家庭法院可以要求国家警察局长对申请新姓氏和原籍地的申请人进行犯罪背景调查,以进行听证;接到请求的国家警察局长应立即报告上述检查的结果。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新增>

第九十七条(丧失国籍申报事项)(一)配偶或者四度亲属关系内的亲属应当自知悉之日起一个月内申报丧失国籍。

(二)报告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丧失国籍人的姓名、户籍号码和登记地;

2.丧失国籍的原因和日期;

三、新取得外国国籍者,该国籍。

(3) 证明丧失国籍的文件应附在第(2)款所指的报告中。

(四)丧失国籍的人可以亲自办理丧失国籍的报告。

98 条(国籍选择等的通知) (1) 法务大臣有下列事由时,应将登记地点(登记地点)通知市、邑、面厅长。无注册地的人指定的注册)最高法院条例规定的事项:   <2010年5月4日第10275号法修改>

1. 法务大臣根据《国籍法》第 13 条接受多国籍人士提交的关于选择大韩民国国籍的报告时;

2. 法务大臣根据《国籍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受理放弃国籍报告的;

3. 根据《国籍法》第 20 条被判定为大韩民国国民时。

(2) 被判定为大韩民国国民的人未登记时,收到该通知的相关司/邑/面的负责人应准备登记簿。

12 节 姓名变更、姓氏变更和出身地

99 条(变更姓名的报告) (1)变更姓名的人,应当取得对其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的许可(国民居住在外国的情况下为登记地)。国家),并在收到经核证的许可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报告。

(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更改前的名称;

2.更改后的名称;

3. 许可日期。

(3) 第 (2) 款所述的报告应附上一份经核证的许可副本。

(4) 在第(1)款的情况下,第96条第(6)款比照适用于家庭法院的审理。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新增>

100 条(变更姓氏和出身地的报告)(一)依照民法第 781 条第(六)项规定变更子女的姓氏和出身地的,应当提交自最终法院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书面判决副本和最终判决证明。

(二)报告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变更前的姓氏、籍贯;

2、变更后的姓氏、籍贯;

3. 最终法院判决的日期。

第十三节 设立亲属关系登记簿

第一百零一条(设立亲属关系登记簿的报告)(一)未登记的人,应当取得拟登记地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许可,并提交设立家庭关系登记的报告。自收到经核证的许可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

(2) 报告应包括批准建立除第 9 条第 (2) 款规定的信息以外的新登记册的日期。

(3) 建立新登记册的许可的核证副本应附在第 (2) 款所述的报告中。

(4) 在第(1)款的情况下,第96条第(6)款比照适用于家庭法院的审理。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新增>

第一百零二条(直系血亲设立新户籍的报告)取得准予设立新户籍的人民法院决定的人,未提出设立新户籍报告的,可以由配偶或直系血亲。

第一百零三条(法院判决设立新登记簿的报告(一)根据法院判决提出新登记簿设立报告的,应当自终局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

(2) 报告应包括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外的最终决定日期。

(3) 第 (2) 款所述的报告应附有法院判决的核证副本和最终决定性决定证书。

第五章 登记改正

第一百零四条(家庭关系登记簿登记的不予受理的记录的更正)(一)登记簿登记的记录被依法认定为不予受理或者登记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 ,取得对案件当事人登记地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许可。

(2) 在第 (1) 款的情况下,第 96 条第 (6) 款应比照适用于家庭法院的审理。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新增>

第一百零五条(登记在家庭关系登记簿的无效行为记录的更正)(一)对通过备案而生效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已经登记在登记册中,但该行为明显无效的登记,报案人或者被报案人经对案件登记地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许可后,可以申请补正。

(2) 在第 (1) 款的情况下,第 96 条第 (6) 款应比照适用于家庭法院的审理。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新增>

第一百零六条(申请更正的义务)法院依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作出准许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更正登记簿,并附上判决书副本书面判决的核证副本。

第一百零七条(法院判决更正名册) 依照法院终局和终局裁决对名册进行更正时,提起该诉讼的人应当自最终裁决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更正名册。决定性的法院判决,附上法院判决的核证副本和该法院判决的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比照申请更正登记簿。

第六章 异议程序

109 条(异议申请) (1) 异议案件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司/邑/面首长的任何违规或不当处置向对该地区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申请异议。 .

(2) 收到第 (1) 款所述申请的家庭法院应转交有关申请的文件,并可征求相关 Si/Eup/Myeon 负责人的意见。

110 条(司/邑/面首长对反对申请采取的措施) (1) 司/邑/面首长认为该申请有合理理由时,应毫不迟延地改变处理并将其主旨通知法院和提出申请的人。

(2) 当申请被认为没有合理根据时,相关司/邑/面的负责人应立即将文件退回法院,并附上他/她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院对异议申请的决定)(一)家事法院认为申请没有根据的,应当驳回申请,认为有合理根据的,命面采取相应措施。

(2) 驳回申请或命令处分的审判应以决定结束,该决定应转交给相关的 Si/Eup/Myeon 负责人和申请人。

112 条(向上级法院的上诉)对于家庭法院的决定,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只有以违反法令的决定为由,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异议申请的费用) 提出异议申请的费用,比照《非诉案件诉讼法》的规定。

第七章 报送材料和法院监督

114 条(报告文件等的转发)/邑/面长应将根据最高法院条例规定已完成登记的报告文件等转发给主管法院,但下列情形除外无法在登记簿中记录的登记情况。

115 条(审查报告文件等和更正命令) (1) 法院收到司/邑/面长提交的报告文件等时,应将其与记录在案的事项进行比较。立即注册并检查它们。

(2) 法院在根据第 (1) 款所述的审查结果发现此类报告文件等中存在任何违反或不公平之处时,可以命令相关的 Si/Eup/Myeon 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下达整改令等处理措施。

(三)审查报告书或者责令改正的必要事项和保存报告书的程序,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116 条(各种报告的命令等)对于司、邑、面的长官,法院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命令提交各种登记报告。

第八章 处罚规定

117 条(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修改>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3.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十四条之二或第十四条规定,查阅他人登记簿等登记事项或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出具证明书者-3;

3-2。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查阅他人报送文件或者就报送文件记载事项出具证明的;

4.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将亲属关系登记信息输入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并变更处理的人,或者利用家庭关系登记信息发现家庭关系登记信息的人技术手段。

118 条(处罚规定) (1) 对不需要列入登记簿的事项作虚假报告的人或虚假保证登记报告事项属实的,处以有期徒刑劳动一年以下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款。  <2014 年 1 月 7 日第 12183 号法修订>

(2) 第(1)款也适用于就外国人事项作出虚假报告的人。

119 条(共同处罚规定)如果公司的代表、公司的代理人、雇员或受雇于公司或个人的任何其他人在公司的业务方面犯下第 117 条和第 118 条规定的罪行违反者不仅要受到处罚,公司或者个人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但该公司或者个人没有过失重视和重视的,不适用。监督相关职责,防止此类违法行为。

[本条经 2010 年 5 月 4 日第 10279 号法案全面修订]

120 条(行政罚款)司、邑、面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五十万韩元以下的行政罚款:

一、违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命令时;

2. 违反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命令时。

121 条(行政罚款) / 邑 / 面的首领根据第 38 条或第 108 条发出强制报告或申请通知时,未提交该报告或申请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的,处以不超过 10 万韩元的行政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行政罚款)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举报责任的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举报或者申请的,处五十以下的行政罚款。千韩元。

123 条(行政罚款的审判) 对第 120 条所指行政罚款的审判,应在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院长办公室所在地的家庭法院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进行。 Si/Eup/Myeon 处以行政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罚款的征收和征收)(1) 第 121 条和第 122 条所指的行政罚款应由司 / 邑 / 面的长官征收和征收(在第 21 条第 2 款的情况下,指有管辖权的司 / 区长收到有关出生报告和死亡报告的董(以下同)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的规定:但在海外朝鲜人户籍登记处工作的家庭关系登记员发现任何违法行为将被处以行政罚款,家庭关系登记官应将这一事实通知给犯罪人登记地所在的 Si/Eup/Myeon 的负责人,以及 Si/Eup/Myeon 的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对该人处以行政罚款,并从中收取罚款。  <2015 年 2 月 3 日第 13124 号法修订>

(2) 任何人对根据第 (1) 款作出的行政罚款处分不满意,应在 30 天内向相关 Si/Eup/Myeon 的负责人提出异议。

(3) 被司/邑/面首长依第(1)款处以行政罚款的人,根据第(2)款提出异议时,相关司/邑/面首长应立即通知对被处以行政罚款的人的地址或居住地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家庭法院收到该通知后,应在根据《非诉讼案件程序法》。

(四)在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未缴纳行政罚款的,按照滞纳地税的征收方式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