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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家庭关系登记法【实施日期2017.10.31】(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1-29 17:15:01  

2 节 出生

第四十四条(出生申报事项)(一)出生申报应当在出生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

(2) 出生报告中应记载以下事项:   <由2010年5月4日第10275号法修改;2010 年 5 月 4 日第 10279 号法案>

一、子女的姓名、籍贯、性别、登记地;

2.孩子是婚生还是非婚生;

3. 出生日期和地点;

4.父母的姓名、籍贯、户籍地和户籍号码(父亲或母亲为外国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外国人登记号码);

5. 依民法第781条第1款但书约定的情况,该事实;

6.子女具有多国籍的,子女取得的事实和外国国籍。

(3) 儿童姓名应使用韩文字母或常用汉字书写。常用汉字的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4) 出生报告应附有由医生、助产士或任何其他参与分娩的人准备的出生证明: 但不适用于附有以下任何文件的情况:   <修改根据 2016 年 5 月 29 日第 14169 号法案>

一、生育证明材料,由参与分娩的人出具的证明出生的文件;

2、境内外授权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文件。

(五)第四款但书规定的文件所附的具体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2016 年 5 月 29 日第 14169 号法案新增>

44-2 条(无出生证明的出生报告) (1) 无法附上出生证明或第 44 条第 (4) 款规定的文件的,应由家庭法院以书面确认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应在家庭法院发出此类书面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告。

(2) 家庭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依职调查,以确认第 (1) 款规定的出生,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包括地方政府或警察机关的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报告必要事项或提交有关文件。

(3) 出生确认程序及申报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本条由2016年5月29日第14169号法新插入]

第四十五条(出生地)(一)出生地可以申报出生地。

(2) 如果孩子是在火车或任何其他交通工具上出生的,出生报告可以在母亲离开这种交通工具的地方提交,如果孩子出生在有记录的船舶上——书没有保存在船舶最初到达的港口。

第四十六条(申报义务人)(一)婚内出生的子女出生申报,由父亲或者母亲申报。

(2) 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报告由母亲提交。

(三)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报送人不能报送的,下列人员按下列顺序报送:

1、亲属同居;

2. 医生、助产士或任何其他参与分娩的人。

(四)出生申报义务人未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有可能损害儿童福利的,检察官或者地方自治体的首长可以申报出生。  <2016 年 5 月 29 日第 14169 号法案新增>

第四十七条(申请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即使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也应当提交出生报告。

第四十八条(法院判定父亲身份的案件)(一)法院依民法第845条规定判定孩子的父亲是谁的,由母亲申报出生。

(2) 第46条第(3)款比照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航行中的出生)(一)航行过程中发生出生的,船长应当将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记入船舶航海日志,并写上姓名或在出生后 24 小时内在日志中签名并盖章。

(2) 当船舶在完成第 (1) 款所述的程序后抵达大韩民国港口时,船长应立即提交一份经核证的有关该航海日志的副本。出生、港口所在的 Si/Eup/Myeon 的负责人或在海外韩国人家庭登记处工作的家庭关系登记员。  <2015 年 2 月 3 日第 13124 号法修订>

(3) 当船舶抵达外国港口时,船长应立即将第 (2) 款规定的航海日志的核证副本送交韩国驻外使领馆馆长。对地区有管辖权的,驻外使领馆馆长应立即通过外交部长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转交在海外朝鲜人户籍办公室工作的家庭关系登记官。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11690 号法案修订;2015 年 2 月 3 日第 13124 号法案>

(4) 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的规定,第 (1) 款规定的文件的交付可以使用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原件的保存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2015 年 2 月 3 日第 13124 号法案新增>

第五十条(公共场所出生在医院、监狱或者其他场所出生的,其父亲或者母亲不能办理出生报告的,由相关机构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办理出生报告。 .

第五十一条(出生报告前儿童死亡的情况)儿童在出生报告前死亡的,应当连同出生报告一起提交死亡报告。

52 条(遗弃儿童) (1) 发现遗弃儿童的人或收到遗弃儿童发现通知的国家警察应在 20四个小时。

(2) 收到第 (1) 款所述通知的相关 Si/Eup/Myeon 的负责人应输入孩子的财物详情、找到孩子的地点、找到日期、其他情况、性别和记录中的估计出生日期。在这种情况下,此类记录应被视为报告。

(3) 相关Si/Eup/Myeon的首领应在根据民法第781条第4款确定被遗弃儿童的新姓氏和出生地后,确定儿童的姓名和登记地并将它们记录在注册表中。

第五十三条(父母发现弃婴的情况(一)父亲或者母亲发现弃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出生报告,申请补正。

(2) 在属于第(1)款的情况下,相关Si/Eup/Myeon负责人应核实更正。

第五十四条(遗弃儿童死亡的情况) 遗弃儿童在办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前已经死亡的,应当与报送死亡报告同时办理。

第三节 承认

55 条(承认报告的事项) (1)承认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2010 年 5 月 4 日第 10279 号法修改>

1.孩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号码和登记地(孩子为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和外国人登记号码);

(二)认定死亡子女的,应当写明子女的死亡日期,以及子女的直系后代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号码和户籍所在地;

(三)父亲承认子女的,母亲的姓名、户籍所在地和户籍号码;

(四)在承认前保留姓氏、出身地的,其主旨和内容;

五、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亲权人已确定者,其要旨及内容。

(2) 属于第 (1) 款第 4 款或第 5 款的情形,报告应附上证明详细情况的文件: 但家庭法院作出允许继续使用姓氏和出身地的决定或确定亲权人的审判已经结束的,准用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未出生婴儿的认定)发现胎儿在子宫内的,应当在报告中记载其主旨和母亲的姓名、登记地点。

第五十七条(出生报告的承认)(一)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提出出生报告的,该报告予以承认。

(2) 登记地和居民登记号码无法核实的,可以在获得对父亲的登记地或住所具有管辖权的家庭法院确认后提交第(1)款规定的报告。  <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285 号法案新增>

(3) 家事法庭可以依职权调查确认第(2)款规定的案件的必要事项,并要求地方政府、警察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报告必要事项或提交相关文件。  <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285 号法案新增>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送责任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出生报告书并补正。在这种情况下,Si/Eup/Myeon 的负责人应确认此案:   <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285 号法案新插入>

一、经民法第844条规定,经第三人推定为丈夫之子女;

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条例规定之理由的其他情形。

(五)确认程序和报送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2015 年 5 月 18 日第 13285 号法案新增>

第五十八条(法院判决的承认)(一)法院作出的承认判决为终局决定的,提起诉讼的人应当就其主旨提出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和终局证明。自作出最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2) 第 (1) 款所述的报告应包括最终决定的日期。

(三)属于第(一)项情形的,承认诉讼的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法院承认的决定的主旨提出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和终局决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第(2)款应比照适用。

第五十九条(遗嘱认定)遗嘱认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自履行职责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第五十五条或者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报告,并附送遗嘱。有关承认的遗嘱的核证副本或载有遗嘱录音的文件。

第六十条(已认定儿童的死产)认定的儿童仍为出生者,出生申报义务人应当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申报: 但前提是:遗嘱执行人提出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报告的,遗嘱执行人应当提出报告。

4 节 收养

61 条(收养报告书记载的事项) 收养报告书记载下列事项:   <2010 年 5 月 4 日第 10279 号法修改>

一、被收养人的姓名、原籍地、出生日期、居民户籍号码及登记地(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外国人登记号码)及性别收养人;

2、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的姓名、户籍号码和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二条(收养报告书)(一)被收养人不满十三周岁的,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869条第(二)项规定同意收养的,应当提交收养报告书。

(二)依民法第867条规定收养未成年人或被成年监护人依同法第873条收养或被收养的,应附有家庭法院的书面许可。

(三)依民法第871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代替父母同意的判决的,应当附上家庭法院的判决书。

[本条经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五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63条(收养关系解除申报事项收养关系解除申报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2010年5月4日第10279号法修改>

1.被收养人的姓名、原籍地、出生日期、居民户籍号码和登记地(被收养人为外国人时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和外国人登记号码)和性别收养人;

2、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姓名、户籍所在地、户籍号码。

删除第六十四条  <根据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案>

第六十五条(比照适用的规定(一)废止收养报告,准用第六十三条。

(2) 当法院关于取消收养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时,应比照适用第 58 条。

第六十六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对终止收养关系的判决为终局决定的,比照适用第五十八条。

6 节 通过完全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儿童

67 条(通过完全收养的方式收养儿童的报告)1)根据民法第 908 条之 2 打算完全收养儿童的人应提交第 61 条所述的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副本书面判决和最终决定证书,自法院关于通过完全收养方式收养儿童的决定成为最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

(2) 第 (1) 款所述的报告应包括最终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八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全数收养子女的报告,比照适用。

69 条(完全收养儿童的收养关系解除报告书) (1) 法院对解除完全收养的决定根据民法第 908-5 条作出终局决定的,提起诉讼的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份关于其主旨的报告,附上一份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和一份自最终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最终决定证书。

(2) 第 (1) 款所述的报告应包括最终决定的日期。

(三)属于第(一)项情形的,诉讼相对人也可以就法院解除全额收养决定的主旨提出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和终局决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第(2)款应比照适用。

70 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 69 条比照适用于取消完全领养儿童的判决成为最终和决定性的。

第七节 婚姻

第七十一条(结婚登记等事项 结婚登记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但属于第三款情形的,应当附有婚姻当事人的约定:   <2010 年 5 月 4 日第 10279 号法修订>

1. 婚姻双方的姓名、籍贯、出生日期、户籍号码和登记地(婚姻双方为外国人时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和外国人登记号码);

(二)婚姻双方父母、养父母的姓名、户籍所在地和户籍号码;

三、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有约定的,该事实;

4.婚姻不构成民法第809条第1款规定的近亲婚姻。

第七十二条(法院判决结婚)法院对认定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判决为终局决定的,提起诉讼的人应当提交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报告,并附上经核证的判决书副本。以及自该最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的最终决定证书。

第七十三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婚姻宣告无效的判决为终局决定的,准用第五十八条。

8 节 离婚

74 条(离婚报告中应填写的信息 离婚报告应包括以下信息:   <2010 年 5 月 4 日第 10279 号法修改>

1、离婚当事人的姓名、原籍地、出生日期、户籍号码和登记地(离婚当事人为外国人时,姓名、国籍、外国人登记号码);

(二)离婚当事人父母、养父母的姓名、户籍所在地和户籍号码;

三、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为亲权人者,其详情。

第七十五条(协议离婚的确认)(一)协议离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户籍地或者住所地家庭法院提出确认报告。不在该国居住的人,应在首尔家庭法院进行确认。

(2) 第 (1) 款所述的报告应在家庭法院发出或交付经核证的确认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并附上经核证的确认副本。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的期限的,家庭法院的确认无效。

(四)家事法庭确认和报备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条例规定。

第七十六条(应视为的规定)协议离婚报告书附有家庭法院确认离婚意向书的,视为已按照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由两名成年证人共同签署。 (2) 民法。

第七十七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婚姻宣告无效的,比照适用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八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离婚判决为终局决定的,准用第五十八条。

9 节 家长权力和监护权

79 条(具有亲权的人的指定和变更的报告等) (1) 父亲和母亲根据民法第 909 条第 4 款授予某人行使亲权的权力时,他们应当在作出此类指定后的一个月内报告此类事实。父母一方提交此类报告的,应附上证明该事实的文件。

(2) 依下列任何一项作出的判决成为终局和决定性判决时,判决申请人、被指定为具有亲权的人或相关事项的法定监护人应报告其详情。在这种情况下,第 58 条应比照适用于报告期间、书面报告所附文件等:   <2013 年 7 月 30 日第 11950 号法修改;2014 年 10 月 15 日第 12774 号法案>

一、依民法第九百零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亲权人之指定或变更之判决;

2. 依民法第 909 条之二(包括依民法第 927 条第 2 款第 1 项准予适用的情形)、民法第 927 条第 2 款第 2 项及第 931 条第 2 款第 931 条第 2 项规定之判决。民法,关于指定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