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确定知识型产业集聚区的公示)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22 条第 4 款指定知识型产业集聚区时,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下列各款所指事项: <修改根据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一)知识型产业集聚区名称和范围;
2、指定为知识型产业集聚区的目的;
3.知识型产业集聚区培育方向;
4、拟邀请的主要业务类型及各业务类型集群方案;
5、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企业配套设施等互联互通方案;
6、主要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七、主要配套机构及入驻企业生产活动配套设施邀请事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九条之二(产业集群竞争力提升项目推进计划的修改)
“案件,其中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修改事项由总统令规定的任何未成年人”的条件,以该法第22-3(3)指根据下列任何一小段的下降情况: <由总统令没有修订22273,2010年7月12日;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1.产业集群竞争力提升项目推进计划与产业集群推进总体规划对接,根据修改后的产业集群推进总体规划修改竞争力提升项目推进计划的通过该法第 3 条第 3 款规定的程序;
二、依本法第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变更产业集群现状事项,推进产业集群竞争力提升项目者。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9-3 条(会费的支付和管理)
(1) 本法第 22-3 条第 5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管理机构”是指本法第 30 条第 2 款第 2 项和第 3 项规定的管理机构。
(2) 根据本法第 22-3 条第 (5) 款获得捐款的任何人应通过建立单独的帐户对其进行管理,并将其专门用于产业集群的竞争力增强项目。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三)受赠人将其用于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途的,国家或者地方自治体可以征收用于其他用途的全部捐款。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29-4条(产学研合作区申请)
(1) 本法第 22-4 条第 1 款以外的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经营机构”是指本法第 31 条第 2 款所指的韩国产业园区法人。
(2) 本法第 22 条之 4 第 1 款以外的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是指民法第 32 条所指的非营利法人,即由企业(包括企业组成的组织,下同)、研究机构、大学等共同设立的,但民办学校法第二条规定的学校法人除外。
(3) 本法第22条之4第1款第5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下列事项:
1、入驻企业对教育、研发的需求分析;
2. 建立产学研合作区和开展研发业务的融资方式;
3、高校、企业、科研院所、管理机构间咨询机构的组织方式;
4、产学合作区业务时间安排。
【本条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新增】
第29-5条(产学合作区的指定)
(1) 本法第22-4条第(2)款第2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是指适合设置噪声和振动较小、大气环境良好的教育和研究开发设施。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本法第 22-4 条第 4 款指定产学合作区时,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以下事项: <总统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令>
一、产学研合作区名称及范围;
2. 产学研合作区的创建目的和专业化业务类型;
3、产学合作区高校、科研院所的集聚方式;
4、教育、研发所需设施的安装布置方案;
5、开展产业需求型教育研发业务的规划;
6、拟引进企业研发机构和实验室。
【本条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新增】
第29-6条(产学合作区的变更)
(1) 根据本法第 22-4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获得大学-产业合作区指定的人,如果需要更改大学-产业合作区,可以要求更改大学-产业合作区- 根据该法第 22-4 条第 5 款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部长提交的产业合作区。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制定校企合作促进计划的修订计划。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当满足以下条件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变更产学合作区的指定。在这种情况下,他/她应事先与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协商: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之四(二)项规定的条件;
2.承认产学研合作区变更的必要性;
3.校企合作推进计划的修订方案要合理。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2)款更改产学合作区的指定时,应根据第29-5条第(2)款的规定公开其内容。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本法第 22 条之 4 第 3 款规定的产学合作区,比照适用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更改此类指定。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新增】
第29-7条(产学合作区指定、变更等的详细程序和标准)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除本法及本令规定的事项外,决定并公布大学产业合作区的指定、变更等的详细程序和标准。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由2011年10月26日第23259号总统令新增】
第三十条(主办地区指定申请等)
(1) 本法第23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面积”是指15万平方米。
(2) 根据本法第 23 条第 1 款指定主办地区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需要建造符合特定类型的工业用地的任何人的申请,指定主办地区。通过工厂的系统化、集团化等方式来实现业务和目的(以下简称“定制化工业园区”)。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3) 根据第 (2) 款申请指定主办地区的任何人,应将指定主办地区的申请连同所附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文件提交给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变更指定事项时亦同。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4)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通过制定支持政策来提供支持,以促进根据第 (2) 款指定的定制工业园区。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一条(主办地区指定程序)
(1) 根据该法第 23 条第 2 款的规定,如果需要制定主办地区指定计划,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听取市长/道知事的意见,并根据该法第 6 条。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本法第 23 条第 2 款与国土交通大臣协商后,在 20 天内指定相关地区为主办地区.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2) 款指定主办地区的,应立即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二条(主办地区指定方案)
本法第23条第3款第4项“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下列各款所指事项:
一、拟邀业态在主办地区的安置事宜;
2、所在地区工业用地供给和人力资源供需规划;
3、拟在所在地区引进的科研、教育机构;
(四)援助所在地区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等事项;
(五)主办地区环境污染防治事项;
6、指定主办区域的必要性及其推广计划。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三条(区域产业发展政策)
下列各款事项,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列入区域产业发展政策:
1、对企业的咨询、营销、信息等支持事项;
2、支持企业技术开发、教育培训等事项;
3、支持信息化项目的事项;
4、其他为企业迁入省区提供必要支持的事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四条(城市工厂的分类和范围)
本法第28条所称城市工厂为下列工厂之一(以下简称城市工厂): <2012年7月20日第23966号总统令修改>
1. 工厂,以下工厂除外:
(a) 安装有空气污染物排放设备的工厂,该设备会向空气中排放清洁空气保护法第二条第九款所定义的特定有害物质;
(b) 清洁空气保护法实施令附表 10 中第 1 至第 3 类营业场所的工厂,作为安装了该法第 2 条第 11 款定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设备的工厂: 提供,不直接使用燃料的工厂除外;
(c) 安装了向水中排放《水质和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第 2 条第 8 项规定的特定有害物质的废水排放设备的工厂: 条件是,将全部废水的处理委托给任何其他机构的工厂依据水质及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实施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d) 属于《水质和水生生态系统保护法实施令》附表 13 中第 1 至 4 类营业场所的工厂,作为安装了该法第 2 条第 10 项定义的废水排放设备的工厂;
二、不属于第一款所指工厂的工厂,作为从事附表四项业务的工厂(仅限于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二条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估业务范围内的工厂)行为)。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五条删除。 <1996年7月19日第15123号总统令>
第三十六条(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的审批等)
(一)本令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之二、第十九条之五至第十九条之七及本法第十三条之五的规定,参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立知识产业中心之审批程序。该法第 2 条、准入道路私家路的准许标准、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等的咨询、迁入知识产业中心的人员设置生产设施的许可及理由取消批准设立知识产业中心的理由及理由。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2) 本法第28条之2(2)前部分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期间”,是指自取得使用许可之日起2个月。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二(国家建设知识产业中心租金等)
本法第 28-3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租金”是指根据国家财产法确定的租金或根据公共财产和商品管理法相当于租金的 1/2 或更多的租金。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三(免于批售公告计划的审批对象)
(1) 根据本法第 28-4 条第 2 款 1 项规定,可以私下邀请知识产业中心的占用者的情况,为司/郡/顾首长承认有必要提前选择可能的占用者的情况设立知识产业中心时,有关知识产业中心的邀请等: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1、公用工程拆迁工厂的邀请;
2. 特定类型业务的集体邀请(指韩国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公开宣布的属于韩国标准行业代码中级分类的业务类型)。
(2) 本法第28-4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下”,是指总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四(进驻知识产业中心)
(1) 本法第 28-5 条第 1 款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界定的知识产业和信息通信产业;
2、为集体特定产业和发展区域经济而认为有必要迁入知识产业中心的其他业务,按下列分类分类:
(a) 位于产业园区内的知识产业中心的情况下:与本法第2条第18项规定的产业对应的业务,经管理机关认可;
(b) 如果知识产业中心位于工业园区外:司/郡/顾首长认可的业务。
(2) 本法第 28-5 条第 1 款第 3 项规定的用于支持占用企业生产活动的设施应为以下设施: 条件是,Si/Gun/Gu 负责人或管理机构认为可以干涉相关知识产业中心内的入驻企业生产活动的除外: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2011年12月8日第23356号总统令>
1. 开展金融业务、保险业务、教育业务、医疗业务、贸易业务、销售业务的设施(仅适用于相关知识产业中心的入驻企业生产的商品销售);
2. 托儿所、宿舍等为协助入驻企业开展业务所必需的配送设施及其他设施,或促进员工福利所必需的设施;
3. 建筑法实施令附表1第3、4项规定的邻里生活设施(有面积限制的,仅适用于该限制面积范围内的设施);
4. 产业通商资源部法令规定的建筑法实施令附表1第5项规定的文化集会设施或附表13项规定的体育设施;
5.建筑法实施令附表1第7(c)项所指的商店(仅限于处理生活必需品的商店,不包括食品和饮料),符合以下标准:
(a) 在工业园区内的知识产业中心设置商店的情况下:可容纳至少 50 名儿童的托儿所(不包括《托儿法》第 10 条第 1 款所指的国家和公共托儿所) 设置在相关知识产业中心(包括根据婴儿护理法第 13 条获得设立托儿中心的许可的情况)并为此使用目的而维护的相关商店的总占地面积不超过 3,000 平方米(如果托儿所的容量至少为 60 名儿童,则为 4,000 平方米);
(b) 设在工业园区外知识产业中心的店铺:店铺总面积不超过相关知识产业中心配套设施建筑面积总和的10/100。
(3) 仅在根据该法第 22 条在产业园区中指定的知识型产业集聚区的情况下,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不考虑第 (2) 款,扩大该许可区域或增加支持依据第二十九条公告规定的设施:条件是,同类业务的设施总面积不得超过50/100(设置第(2)5(a)款所述商店的,参考将相关商店的总地面面积与支持设施总面积的 50/100 相加得到的面积。 <由2011年4月5日第22872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5年6月30日第26357号总统令>
(4) 根据第 (2) 款的规定,支持居住企业生产活动的设施总面积应在以下各款规定的范围内: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73 号总统令修改; 2011 年 4 月 5 日第 22872 号总统令;2011年12月8日第23356号总统令>
一、产业园区内知识产业中心总占地面积20/100以内: 但下列托儿所(不包括第十条第一款所称国家级和公立托儿所)育婴法)设置在知识产业中心(包括获得育婴法第 13 条所称设立托儿所的许可的情况)并以此为目的进行维护的,应是一个区域在不超过知识产业中心总占地面积10/100的范围内,将以下分类的面积加到20/100得到:
(a) 在可容纳 11 至 21 名儿童的托儿中心的情况下:在托儿中心总占地面积的两倍和 800 万平方米的面积中,面积较小;
(b) 对于可容纳 21 至 50 名儿童的托儿所:面积为托儿所总面积的三倍和 2 000 万平方米;
(c) 在可容纳至少 50 名儿童的托儿中心的情况下:在托儿中心总面积的四倍和 3 000 万平方米的面积中,面积较小;
2、工业园区外的知识产业中心属于下列情况的,适用范围:
(a) 位于首尔都市区调整规划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首尔市区内的知识产业中心:总面积的30/100;
(b) 位于首尔都市区调整规划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首尔都市区以外的知识产业中心:总面积的50/100。
(5) 依照本法第 28-5 条第 1 款 1 项的规定设置设施以开展制造业务时,如果相关知识产业中心位于工业园区或工业区以外的地区,则仅适用于城市工厂的设施(可以设置不包括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城市工厂。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6) 司/郡/顾首长或管理机构可要求在知识产业中心从事制造业务的入驻企业在该知识产业中心的建筑内单独设置办公室或附属设施仓库。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五(知识产业中心的主要结构)
本法第28-7条第1款第1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主要结构”是指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结构:
1. 柱子或承重墙(不包括不承重的砌体墙);
2. 横梁、地板或屋顶。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六(违反职责的措施)
(1) 居住者或管理人未在本法第 28 条之 8 规定的纠正期限内执行纠正命令的,司/郡/顾首长可采取下列各项措施:确保知识产业中心的安全: <2010年7月12日第22273号总统令修改>
1.清除超标重物、紧急修复建筑物等原因;
2. 有关建筑物的使用限制。
(2) 司/郡/顾首长在根据第(1)款第1款采取措施时,可以向居住者或管理人员收取必要的费用。
[本条经2009年8月5日第21665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之七(承办管理事务的机构)
(1) 本法第30条第2款第5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是指以下机构: <2011年4月5日第22872号总统令修改;2011 年 10 月 26 日第 23259 号总统令;2012 年 12 月 12 日第 24228 号总统令;2014 年 12 月 30 日第 25920 号总统令;2016年1月22日第26922号总统令>
1.地方公营企业法第49条所称地方公营企业;
二、农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所称区域农业合作社;
三、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中小企业合作社。在这种情况下,仅限于相关产业园区内至少 90% 的入驻企业作为会员参与的企业(合作社联合会或韩国中小企业联合会在第 3 条第 1 ) 中小企业合作社法,指合作社的成员或作为其成员的商业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