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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煤炭工业法-执行日期1995年4月6日第五章(中文版).docx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1-23 15:31:53  

※ 这些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律法规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煤炭工业法

[执行日期 06.Apr, 1995.] [4861 号法案,1995 1 5 .,其他法案修正]

产业通商资源部(煤炭产业课) 044-203-52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合理勘探和高效利用煤炭资源,保障煤炭及煤炭加工品的稳定供需,便利流通过程,促进煤炭实施矿区开发项目,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平衡增长和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贡献。  <1991 1 14 日第 4324 号法修订>

 

第二条(定义)

 

就本法而言,术语的定义如下:   <1988 12 2 日法修订;1991 1 14 日第 4324 号法案>

 

一、“煤炭工业”是指煤炭开采和煤炭加工业;

 

二、煤炭开采经营,是指煤炭勘探、煤炭开采及伴随煤炭筛选等活动的经营活动;

 

三、煤炭开采代理人,是指采矿权专利权人、采矿特许权人或持续经营代理人(指被授予持续经营权的人,第十六条规定并登记。下同);

 

四、煤炭加工经营,是指从事煤炭加工品生产的经营活动;

 

五、煤炭加工代理人,是指从事煤炭加工行业的人员;

 

六、“采矿权”或“采矿特许权”,分别指矿业法规定的以煤炭为对象的采矿权或采矿特许权;

 

7.“煤炭加工品”是指总统令规定的以煤炭为主要原料的加工品;

 

八、附设煤田,是指原由一名以上采矿权专利权人或者采矿特许人开发,由依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设立的附设煤田公司共同开发的相邻煤矿区;

 

九、“兼并煤田公司”,是指为开发邻近煤矿区而设立的公司;

 

10、矿山污染,是指煤炭行业的开挖土地、隧道漏水或废水泄漏、洪水冲走的废石、煤尘等活动造成的公共损害;和

 

十一、“煤矿区”,是指煤矿所在地或毗邻,其区域经济受煤炭工业影响较大的市、县级行政区。

 

3 条(煤炭产业长期计划的制定)(1)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为煤炭产业制定长期综合计划(以下简称“煤炭产业长期计划”)。煤炭工业合理发展,煤炭及煤炭加工品供需稳定,矿区发展。  <1991 1 14 日第 4324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2) (1)款规定的煤炭工业长期规划应包括以下事项:   <19881226日第4030号法修改;1991 1 14 日第 4324 号法案>

 

1、煤炭供需长期预测及基本政策导向;

 

(二)合理开发煤炭资源的有关事项;

 

(三)支持、促进煤炭产业发展和关闭矿山安排等事项;

 

4、矿山安全、矿山污染防治、技术开发等事项;

 

五、矿区开发项目实施事项;和

 

(六)煤炭工业合理化的其他必要措施。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制定煤炭产业长期计划时,应在最终通过前,根据第4条规定,经煤炭产业审议委员会审议。上述方案的变更亦同。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第四条(煤炭产业审议委员会)(一)产业通商资源部设立煤炭产业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审议有关合理发展煤炭产业的重大事项。煤炭工业和煤炭及煤炭加工品供需稳定。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2) 委员会应审议下列事项: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修改;1991 1 14 日第 4324 号法案;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一)《煤炭工业长期规划》的制定、变更及其变更事项;

 

2. 省略;  <根据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

 

(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确定相邻矿区用途的事项;

 

(四)第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采矿特许权、采矿设施补偿事项;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煤炭行业再投资建议事项;

 

六、有关第三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停运、关闭隧道的事项;

 

七、设立和变更符合第三十九条之二规定的煤矿关闭补偿金标准的事项;

 

八、第三十九条之三第(二)项规定的采矿权注销等事项;

 

九、煤矿区开发项目的划定区域及项目制定事项;和

 

10.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列入委员会议程的其他事项。

 

(3) 委员会的组成、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条(诉讼效力的继承)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诉讼或其他行为,对煤炭开采代理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继承人有效。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修订>

 

第二章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六条(邻近矿区的利用)(一)煤矿经营主体在不安装矿区的情况下,认为难以开发煤层或维护矿井安全的

 

1.通风坑,

 

2.运输隧道,

 

3. 排水,以及

 

4. 使用相邻矿区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设施。为他人所有,与其自有矿床的位置和矿层相邻(以下简称“邻矿区”)的,煤炭开采代理人为安装该矿区,可以与邻矿区的使用进行协商。设施,与邻近矿区的采煤代理。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修订>

 

(二)煤炭开采代理人因对方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讨论第(一)项规定的事项,或者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的,他可以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就相邻矿区的使用做出决定。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 (2) 款的要求决定使用相邻矿区时,该大臣应根据第 2 款规定设立专门机构。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调查相邻矿区的采矿作业是否存在困难,并让煤炭工业审议委员会就手头的问题进行审议。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四)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应当指定将要使用的相邻矿区的位置和面积、使用费和其他使用条件。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第(3)款的规定作出决定,相邻矿区的煤炭开采代理人有义务不妨碍该矿区的使用。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六)第(1)款规定的协商或者第(3)款规定的决定内容,除非该协商或者决定在矿业台账上登记,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第七条(联合使用采矿设施的建议)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为经济合理开发煤炭资源有必要在相邻矿区之间共同安装和使用采矿设施或共同使用现有设施时,该部长可以推荐有关煤炭开采代理人这样做。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第八条(附设煤田的矿区指定及公示)(一)考虑相邻矿区的矿藏、地质条件和其他选址条件,认为经济合理的,整合开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指定并通知该矿区设立兼并煤田。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按照第(1)款的规定指定并公告时,应根据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令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在指定和公示前对有关矿区进行可行性测试。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三)有关矿区的采矿权专利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不得阻挠第(二)款规定的检验。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限制在第(1)款中指定和公告的矿区转让和抵押采矿权或设立采矿特许权。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5)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第(4)款对采矿权等的处置进行限制的,在采矿业总账上登记。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6) 当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第 (4) 款的限制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立即解除第 (5) 款的限制并取消注册。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9 条(通过协议设立附属煤田公司)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按照第 8 条第 1 款规定指定并公告后,建议矿业权专利权人和采矿特许权人拟兼并煤田的指定矿区,应协议设立兼并煤田公司,收到建议的应在三个月内依次提交意向书。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2) 收到第(1)款规定的建议者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向书,或提交不参与设立兼并煤田公司的意向书时,部长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可以再次向有关煤炭开采代理推荐设立兼并煤田公司,收到推荐的人应在最迟两个月内提交意向书。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3) 收到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推荐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向书的,视为无意参与附属机构的设立。煤田公司。

 

(四)拟兼并煤田指定矿区三分之二以上的采矿权专利权人同意按照第(一)、(二)项规定设立兼并煤田公司的;共同采矿权专利权人拥有的矿区占指定矿区三分之二以上的,只能由同意设立该公司的采矿权专利权人设立兼并煤田公司。

 

(5) (1) 款至第 (4) 款规定的兼并煤田公司的设立完成后,应在不迟于成立之日后的 1 个月内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报告。根据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令规定的机构注册。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第十条(依序设立兼并煤田公司) (1) 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拟参与设立兼并煤田公司的人)、不符合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条件或者符合条件但不迟于报送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不能设立兼并煤田公司的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意向书,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责令指定的矿区的采矿权专利权人和采矿特许权人设立附属煤田。通过指定六个月或更短的时间兼并煤田公司。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2) 在下令设立兼并煤田公司时,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立即公告该命令,并通知质权人或其他公认的利益相关方。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3) 在接到第 (1) 款规定的设立兼并煤田公司的命令后,被兼并煤田指定矿区的采矿权专利权人或采矿特许权人有义务通知通商产业大臣和能源公司,最迟在收到订单之日起两个月内,说明他们有意参与设立此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采矿权专利权人或采矿特许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的,视为无意参与设立该公司。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四)按照第(一)项规定参与设立被兼并煤田公司的采矿权专利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应当成为该公司设立的发起人。

 

(五)第(四)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当以采矿权、采矿特许权和有关采矿设施的形式出资。

 

(6)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有效开发兼并煤田而有必要时,可以允许指定用于建设兼并煤田的矿区的采矿权专利权人和采矿特许权人以外的人出资。煤田。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11 条(矿业权的购买决定)(1)当根据第 9 条第 4 款的规定设立兼并煤炭公司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决定让该公司购买该矿业权采矿权、采矿特许权以及未参与设立该公司的采矿权专利权人或采矿特许权人拥有的被兼并煤田的采矿设施。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决定由第 10 条第 (4) 款规定的发起人购买不符合规定的采矿权专利权人和采矿特许权人的采矿权、采矿特许权和采矿设施。如果发起人想要购买,则按照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顺序购买;如果没有发起人或发起人不想购买,则由韩国煤炭公司购买。  <1993 3 6 日法案修订>

 

(3) 根据第 (1) 款或第 (2) 款的规定购买或以第 10 条第 (5) 款规定的实物捐赠的采矿设施的范围应由部长令规定。贸易、工业和能源。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第十二条(员工工作保障)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设立的被兼并煤田公司,应当优先聘用被吸收入该公司的采矿权专利权人或者采矿特许权人的职工。

 

第十三条(补偿)(一)购买第十一条规定的采矿权、采矿特许权、采矿设施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被兼并的煤田公司、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发起人或韩国煤炭公社(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提前,就第(1)款规定的补偿与采矿权专利权人和采矿特许权人进行协商,如果有理由进行讨论,可以要求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补偿金额不可能或不能在三个月内达成协议。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3) 根据第(2)款的规定要求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这样做时,该部长应在煤炭工业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确定补偿金额。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4) 采矿权、采矿特许权和采矿设施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决定购买的采矿权、采矿特许权、采矿设施的补偿金的领取人不能领取或者拒绝领取补偿款的,赔偿义务人可以存入赔偿金。

 

(六)按照第(五)款规定支付或者缴纳补偿款的补偿义务人,可以办理采矿权转让或者采矿特许权的消灭登记。

 

14 条(所购采矿权的处置等) (1) 如第 10 条规定设立兼并煤田公司,韩国煤炭公司应出售其在采矿权、采矿特许权中的份额。 、被兼并煤田公司购买的,按照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购买的采矿设施。

 

(2) 当韩国煤炭公司购买了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的附属煤田指定矿区的所有采矿权、采矿特许权和采矿设施时,该公司可以直接开发附属煤田。煤田本身。

 

第十五条(禁止分割附属煤田)

 

依本法规定设立的兼并煤田,未经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批准,不得分割。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第十六条(持续经营权) (1) 指定用于兼并煤田的矿区的采矿权专利权人希望继续开发原已开发的矿床及其所在矿区的位置时继续开发,如果认为继续开发不会对合理开发兼并煤田造成困难,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在指定采矿权的同时允许设立持续经营权。地区、矿床和持续经营的经营条款。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二)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设立持续经营权许可并在矿业台账上登记的人,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作为采矿权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登记范围内,限制被兼并煤田公司行使采矿权。

 

(3)关于持续经营权,下列事项应登记在采矿业台账上:   <19881226日第4030号法修改>

 

1. 对持续经营权和质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终止和处分的限制;

 

2、持续经营权的期限;和

 

3、持续经营权共同所有人(以下简称“共同持续经营代理人”)的退出,

 

(四)第(三)项规定的事项未经登记后方可生效,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除外:

 

1. 因继承或其他一般继承而发生的持续经营权转移;

 

2、共同持续经营代理人因死亡退出;

 

3、持续经营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4. 因抵押权的混淆或消灭造成的抵押权消灭;和

 

5. 矿业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中标人取得持续经营权。

 

第三章 煤炭和煤加工品供需调节

 

17 条(煤炭加工业务经营许可) (1) 有意从事煤炭加工业务经营的人应获得产业通商资源大臣的许可。煤炭加工代理人拟对许可内容中的产业通商资源大臣令规定的事项进行变更时,应向该大臣报告变更事项。  <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修订>

 

(2) (1) 款规定的授予许可的标准应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八条

 

省略。

 

第十九条(煤炭加工代理不合格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给煤炭加工经营许可证:

 

1. 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2、被宣告破产但权利尚未恢复的人;

 

三、违反本法被判处有期徒刑,自决定不执行或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二年,或者被暂缓执行的人句子;

 

(四)煤炭加工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或者

 

五、其代理人有前款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法人。

 

第二十条(继承) (1) 煤炭加工企业转让其全部煤炭加工业务或死亡,或者煤炭加工企业与受让方、继承人或者继续存在或产生的法人合并合并继承煤炭加工代理地位。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修订>

 

(2) 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拍卖强制拍卖、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拍卖、规定的货币兑换等方式接管煤炭加工作业全部设施的人根据破产法,通过出售国税法、关税法、地方税法规定的扣押财产,或者比照其他程序,继承原煤炭加工地位代理人。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修订>

 

(3) 继承第 (1) (2) 项规定的煤炭加工代理地位的人应根据贸易部长令规定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继承情况,工业和能源。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21 条(许可证的取消) (1) 煤炭加工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以取消许可证,责令停业,停业期限最长为 6 个月,或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处以10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但煤炭加工代理人属于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该代理人转让业务或变更代表董事的(仅适用于法人情况),自第三款规定的案件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适用: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修订;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一、取得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煤炭加工经营许可证,无正当理由,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的。批准,或者连续停止经营不少于一年;

 

2. 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三、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4.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措施的;或者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义务,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阻碍、回避质量检验的。

 

(2) 煤炭开采代理人属于第(1)款第4款或第5款的情形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可责令停业停业至6个月,或处以1000万以下的过失罚款。韩元。  <1988 12 26 日第 4030 号法案插入;1993 3 6 日第 4541 号法案>

 

(3) 应处以过失罚款的违法行为种类、根据违反程度的过失罚款数额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1988 12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