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条(特殊中小企业的范围等) (1) 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范围内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类型和规模”是指小型企业。和中企业家管理,其普通员工数量少于300独家下列业务: <号总统令修订 14573,四月 1995 年 8 月;总统令No. 15389,六月 11, 1997; 总统令No. 16449 & 16450,六月。30, 1999>
一、依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获准制造仪器、冰箱或特定设备的企业;
2、按规定使用特定高压气体的设施中,具有500公斤以上液化气储存能力(压缩气体的储存能力为100立方米以上)的特定高压气体使用业务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
3. 城市燃气经营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定燃气使用设施中,使用特定燃气设施的城市燃气使用业务,每月消耗燃气4000立方厘米以上的;
4. 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获得许可生产气体产品的企业;
5、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中,许可设置储量500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企业煤气法;和
6. 符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与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液化石油气使用设施中,具有储量500公斤以上液化石油气储存设施的液化石油气使用业务煤气法。
(2)在该法第30(3)“规定总统令业务或工作场所”是指由中小企业家下列业务中的任一个操作: <号总统令修正 14573,四月 1995 年 8 月;总统令No. 15389,六月 11, 1997>
1. 根据《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法》第 5 条第 (1) 款的规定,获得许可设置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的企业;
2. 使用特定高压气体的有储存设施的业务,在使用特定高压气体的设施中,液化气的储存量在2000公斤以上(压缩气体的储存量在200立方厘米以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 处理指定数量三十倍以上危险物品的综合办公室,应制定消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防火措施;
4. 依照《有毒化学品管理法》第 25 条第 1 款的规定从事有毒物质交易的业务;和
5. 依照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法第20条规定应谨慎处理的有毒物质业务。
第 14 条(环境管理人员在工作场所联合聘用的限制) (1) 本法第 37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工作场所”应解释为至少包括表中 Ⅱ 级的工作场所不向空气中排放特定有害物质的《清洁空气保护法实施令》或其规定的第 Ⅲ 类工作场所,向空气中排放特定有害物质。
(2) 本法第 38 条开头部分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工作场所”,至少包括水质保护实施令表 I 中的 Ⅱ 级工作场所。不排放影响水质的特定有害物质的行为或排放影响水质的特定有害物质的第三类工作场所。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15389,六月 11, 1997]
第 15 条(联合雇用人员的工作时间等) (1) 根据本法第 39 条第 1 款的规定,在两个工作地点或更多工作地点联合雇用的人员在每个工作地点的工作时间(以下本条中所称“联合就业人员”)应根据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考虑联合就业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工作场所的大小、工作场所之间的距离等确定。 .
(二)合用人员因工作场所发生事故等不得已的事由,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履行工作时间的,经经营者同意,可以变更工作时间。的工作地点。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指定替代雇员处理合用人员的职能。
(三)经营者安置合用人员的,应当编制并保存工作日记,保证工作时间等。为共同受雇的人保留。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15389,六月 11, 1997]
第十六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5389,六月 11, 1997>
第十七条删除。 <由总统令No. 16787,四月 18, 2000>
第十八条(压力仪表作为检验对象)
压力仪器的范围根据该法的第47条(3)的规定,进行检查应如下: <号总统令修正 14573,四月 1995 年 8 月;总统令No. 15389,六月 11, 1997>
1、使用压缩气体的压力仪表,常温或35摄氏度下的压力为每平方厘米10公斤及以上;
2、使用液化气的压力仪表,常温或35度下压力为每平方厘米2公斤及以上;
3、蒸汽压力仪表、内容加热压力仪表和常压下沸点以上流体的压力仪表;和
四、化学过程流体处理仪表,除第一款至第三款压力仪表及作为储气罐的压力仪表外,其使用压力为每平方厘米2公斤及以上。
第 19 条(同时检查的时间和方法等) (1)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条例规定的工业园区或区域内的占用企业,必须在不同时间接受两次或多次检查同年根据《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第 17 条第 (2) 款、《能源合理化法》第 58 条第 (4) 款和《工业安全卫生法》第 34 条第 (5) 款对压力进行的检查中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文书,得要求有关检验机构同期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同时检验”)。 <由总统令No. 14573,四月 1995 年 8 月;总统令No. 15389,六月 11, 1997; 总统令No. 16310,1999年5月14日;总统令No. 16787,四月 18, 2000>
(二)检查机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同时进行检查。
(3) 根据第(1)款的规定申请同时检验的,应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0天,根据相关法律和附属法规的规定,向各相关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明确规定 7 天或更多天的检查期限,并应在检查申请中说明同时进行的检查。
(4) 如果根据第 (3) 款的规定进行的同时检查所需的时间超过了相关法律和相关附属法规规定的检查有效期的到期日,则该检查的有效期应为解释为根据相关法案和附属法规进行了扩展。
(5) 接受第(3)款规定的同时检查申请的检查机构,除特殊情况外,应按有关法律和附属法规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
(六)检查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第(五)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第(一)款规定的居住企业申请同时检查的,视为已通过自检,并在30日内向有关检验机构报告结果。
删除第 19-2 条。 <由总统令No. 16552,九月 9, 1999>
删除第 19-3 条。 <由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第 19-4 条(排放允许标准的特殊情况)
该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不当操作情况”是指未安装和操作火炬烟囱的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允许标准的情况,在五年内排放。排放设施和预防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可选的两小时内的分钟数。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14573,四月 8, 1995]
删除第 19-5 条。 <由总统令No. 15673,二月 24, 1998>
删除第 19-6 条。 <由总统令No. 16787,四月 18, 2000>
第十九条之七(燃气安全事务负责人任免等强制报告的免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条之九,免于就其任用、解聘及退休作强制报告:
1. 高压气体安全管理法实施令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安全事务的人员中的安全总监督员、安全副总监督员和安全监督员;
2.《液化石油气法安全管理与业务规范实施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负责安全事务的人员中的安全总监督员、安全副总监督员和安全监督员;和
3. 城市燃气事业法实施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安全事务的人员中的安全总监督员、安全副总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和安全检查员。
[本条由 4 月 16787 号总统令新插入。18, 2000]
第二十条(企业瓶颈报告中心的安装)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瓶颈报告中心,根据中小企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设在中央中小企业合作社联合会,韩国商工会议所根据商工会议法和商工能源部条例规定的组织。 <由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14573,四月 8, 1995]
第二十一条(企业活动困境报告办法)
拟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困境报告者,应向企业瓶颈报告中心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材料:报道不能有效或者予以处理有必要的情况下,他可以通过电话举报,传真电报或口头: <号总统令修订 14573,四月 8, 1995>
一、报告人姓名、住所;
(二)对企业活动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名称;
3、企业瓶颈内容;和
4、其他可能明确企业瓶颈内容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委员会会议的运作)(一)主席召集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并主持会议。
(2) 主席拟召集会议的,应当决定提交会议讨论的时间、地点和事项,并书面通知各成员:但在紧急情况或紧急情况下不适用。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
(3) 会议应当向公众公开:但如果认为为保护商业秘密或公共利益有必要,则不需要向公众公开。
(4) 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由主席经委员会审议决定。 <新插入的总统令No. 14573,四月 8, 1995>
第23条(津贴的支付等)
津贴或差旅费等。应在预算范围内支付给出席会议的成员(包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活动监管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和利害关系人或参考人该法第 70 条第 1 款:规定,如果公职人员与其相关事务直接相关,则不支付津贴。 <由总统令No. 14573,四月 8, 1995>
第 24 条(委员会的调查等) (1) 委员会拟使当事人等 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出席听证的,应当出具出席要求,载明行政法规概要、当事人姓名等,出席的日期、地点,等等。提前7天。 <由总统令No. 14573,四月 8, 1995>
(2) 要求制作必要的材料等。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行政法规的概要、制作日期和时间、制作材料等:但可以口头制作一位公职人员出现在会议上。 <由总统令No. 14573,四月 8, 1995>
(三)委员会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或者听取陈述的,应当确定调查或者陈述的内容和调查期限,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或作出陈述,在调查的初始日期或作出陈述的日期前 7 天。 <新插入的总统令No. 14573,四月 8, 1995>
(4) 制作材料等的要求。根据本法第 70 条第 3 款的规定,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内容和期限。 <新插入的法案 14573,四月 8, 1995>
第二十五条(纠正措施的推荐等程序)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出纠正措施或改进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下列事项:
(一)行政法规内容违法、不公正或者需要合理改进的;
2.推荐事项;和
3. 纠正或改进的时限。
[本条经第 10 号总统令全面修订。14573,四月 8, 1995]
第二十六条(企业活动监管工作委员会)(一)企业活动监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委员会内组织运作,为委员会有效运作.
(二)工作委员会由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提名的对企业活动监管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的人员和下列各款行政机关三级以上公职人员组成: : <由总统令No. 14438, 14446, 14447, 14450, 十二月 1994 年 13 月;总统令No. 14573,四月 1995 年 8 月;总统令No. 15389,六月 11, 1997; 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1.财政经济部;
2.农林部;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
4. 环境部;
5. 卫生福利部;
6. 劳动部;
7、建设交通部;
7-2。公平贸易委员会;和
8. 其他与相关企业活动监管有关的部委和机构。
(3) 与工作委员会运作有关的必要事项,由主席经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 27 条(疏忽罚款的征收和征收程序) (1)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本法第 75 条第 2 款的规定处以疏忽罚款的,经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书面说明违法事实和罚款数额等。并通知因疏忽而被罚款的人支付罚款。 <由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2) 商工能源部长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拟对疏忽处以罚款时,应指定不少于 10 天的期限,并给予机会以口头或以书面形式陈述其意见。写信给因疏忽而被罚款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未在该期限内发表意见,则应解释为没有意见。 <由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3) 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长在确定过失罚款金额时,应考虑这种犯罪的动机及其后果等。 <由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本条由第 1 号总统令新插入。14573,四月 8, 1995]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438,十二月 23, 1994>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446,十二月 23, 1994>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447,十二月 23, 1994>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450,十二月 23, 1994>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486,十二月 31, 1994>
本法令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573,四月 8, 1995>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但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4842,十二月 29, 1995>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5629,二月 12, 1998>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5673,二月 24, 1998>
(1)(执行日期)本法令自 1998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2) 省略。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6310,1999 年 5 月 14 日>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6552,九月 9, 1999>
第一条(实施日期)
附录 附录<总统令No. 16787,四月 18, 2000>
本令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但修改后的第十九条之七的规定自2000年4月29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