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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的第303条第一章第28-62条(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11-23 11:00:09  

28 条(实地调查) (1) 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申请对邻近矿区进行实地调查的,应提交贸易部令规定的申请。 , 工业和能源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接到第 1 款规定的申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时,应将调查员的人数和姓名、调查日期和时间通知申请人,并根据《公职人员差旅费条例》规定的差旅费账户。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差旅费,并在调查日到现场。未支付差旅费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4) 如果申请人根据第 (3) 款支付差旅费,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立即将申请人的姓名和日期通知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调查时间。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29 条(矿区边界勘测) (1) 依据本法第 33 条第 (2) 款的规定,申请对本矿区或相邻矿区边界进行勘察的,应当提交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出的申请。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收到第 (1) 款规定的申请后,从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3 款预先指定的人员中选择一名测量员,并将姓名通知申请人测量员姓名、测量日期和时间以及出勤地点。勘察员勘察相邻矿区边界时,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通知相邻矿区的采矿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三十条(损失的评估)(一)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普通损失,应按以下分类进行评估:

一、采矿权人或采矿特许权人在矿山经营或矿产正常生产期间关闭的矿山有矿产产出的:减去可搬迁或可转换设施残值后的金额。由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人根据本法第 34 条第 4 款 1 项,考虑矿山未来的盈利能力,然后加上搬迁费用,评估矿山的评估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评估地区以外的地区有土地和建筑物等房地产开发相关矿山,

2、探矿权人已开始探矿或探矿成果已得到确认,且探矿权人取得开采计划授权后矿山无矿产产出的:减去可迁移残值后的金额。或从开发相关矿山的投资中获得的可转换设施和现有设施的评估价值,然后加上搬迁费用;

3、探矿权人登记后未开始探矿或者探矿权人未取得开采计划授权的:登记发生的费用。

(2) 第 (1) 款 1 中提及的矿山的评估值和第 (1) 款 2 中提及的现有设施的评估值应为至少由两个人评估的评估值的算术平均值由产业通商资源部法令第 34 条第 4 款第 1 项规定。

【本条经2016年7月6日第27313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一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用地等)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用地及毗邻地区,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建设的铁路(含地铁)、工业园区、国家高速公路、大坝所在地区及其毗邻地区。 ,由有关机构负责人指定和公布。  <由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十二条(矿业投资备案)

本法第35条第2款第3项及同款第6款但书规定的矿业投资记录如附表2所示。   <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十三条(矿产生产记录)

本法第35条第2款第3项及同款第6款但书规定的矿产生产记录如附表3所示。   <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十四条(继承等变更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在自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交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变更登记申请,并附上证明文件。原因发生的日期:   <2008 年 2 月 29 日第 20678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22556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6年7月6日第27313号总统令>

1. 以继承或其他一般继承方式持有采掘权或抵押权的人;

2、变更姓名、名称或者地址的采矿权人。

第三十五条(联合采矿权人分离登记申请)

共同采矿权人因死亡而退出的,共同采矿权人的代表,或者其他共同采矿权人没有代表,应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提出申请。与产业通商资源部法令规定的注册文件一起登记。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三十六条删除。  <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

37 条(勘探记录的提交) (1) 在提交勘探记录的期限结束之前,希望根据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获得勘探记录认可的人,以及已获得延长提交期限的人根据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的勘探记录,应在延长期结束前三个月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书面申请,以获得由部令规定的勘探记录的认可。贸易、工业和能源。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本法第 41 条第 2 款的前部分中,“总统令规定的不可避免的原因”是指:   <2015 年 4 月 7 日第 26187 号总统令修改>

一、探矿权人在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所附条件期间延期的: 但因探矿权人的原因而延期的除外;

2、有关探矿权的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的;

3、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开始勘查或延误勘查的。

(3) 根据该法第 41 条第 (2) 款的前一部分希望获得延期提交勘探记录的人应立即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延期延期的书面申请前款第(2)项规定的不得已的事由不复存在或勘探记录未获承认时,提交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勘探记录。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38 条(采掘计划的批准等) (1) 根据本法第 42 条第 1 款,希望获得采掘计划的批准或修改批准的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勘探计划授权书,或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变更授权书。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勘探计划授权书面申请,或煤炭、煤炭和石墨矿床变更授权书面申请后,决定是否授权。根据煤炭工业法第 3 条,考虑到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制定的煤炭工业的长期计划。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3) 本法第 42 条第 3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不可避免的原因”是指以下内容:   <2015 年 4 月 7 日第 26187 号总统令修改>

一、探矿权人在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所附条件期间延期的: 但因采掘权人的原因而延期的除外;

2、有关提取权的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的;

3、因自然灾害而无法开采的。

(4) 希望延长开采计划授权申请期限的人应立即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延长期限以申请开采计划授权的书面申请。前项第(3)项规定的不可避免的理由不复存在或该人未能获得开采计划的许可时,产业通商资源部条例。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5)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希望根据该法第 42 条第 5 款下令修改开采计划,他/她应确定至少 30 天的期限并下令修改。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39 条(停止开采的申请等) (1) 根据本法第 42-2 条第 2 款希望停止开采的人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书面申请,以获得包含暂停期限和理由的暂停授权。  <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修改>

(2)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本法第 42-2 条第 2 款的规定,批准停止开采:   <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修改;2015 年 4 月 7 日第 26187 号总统令>

一、采矿业自申请暂停开采许可之日起追溯三年的投资记录多于附表二采矿业投资记录的;

2.自申请暂停开采许可之日起追溯三年的矿产生产记录超过附表3所列矿产的;

3、有关提取权的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

4、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开采的。

(3) 根据本法第 42-2 条第 (2) 项规定的停止开采期限不得超过 6 年。  <2015 年 4 月 7 日第 26187 号总统令修改>

【本条经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40 条(指导和检查) (1)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本法第 45 条规定的开采权人的开采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   < 2016年7月6日第27313号总统令修正>

1.矿产产量发生根本变化的;

2. 提起与矿业有关的民事诉讼的;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需要指导和检查以确认开采活动是否符合开采计划时。

(2) 执行前款第(1)项规定的指导和检查的公职人员应持有代表其权力的身份证明,并出示给有关人员。

【本条经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章 采矿权

41 条(采矿权的期限和延长授权) (1) 如果采掘权人和拟持有采矿权的人根据本法第 49 条第 (1) 款的但书,通过协议确定采矿权的期限。根据法令规定,该期限是指在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规定的范围内,足以开采和获取有关矿产的时间。采矿特许权期限延长的,同理。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22556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2) 如果开采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打算根据本法第 49 条第 (2) 款获得延长采矿特许权期限的授权,则该持有人应按照该法令的规定提出申请。产业通商资源部,在其任期届满前三至一年向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提交。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22556 号总统令;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5 年 4 月 7 日第 26187 号总统令>

(3)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收到延长煤炭或煤炭和石墨采矿特许权期限的授权申请,他/她应考虑长期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煤炭产业法第 3 条另行制定的煤炭产业计划。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4) 如果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收到根据第 (2) 和 (3) 款延长采矿特许权期限的授权申请,如果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未充分履行《矿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3 月 23 日第 24442 号总统令;2017年1月6日第27767号总统令>

第四十二条(特定矿藏)(一)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的特定矿藏,是指矿区排水水位不断浮动的矿藏,或者矿藏因与主要工作矿山分离或错位,被认为独立开发是经济合理的。

(2) 第(1)款规定的特定矿床的标准和调查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决定。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四十三条(采矿特许面积的最低限度)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但书(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除外)设立采矿特许权者,采矿特许权面积不少于五十公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区分从地球表面边界垂直下降的方式建立采矿特许权,采矿特许权区的设立应不妨碍有关矿山的安全或综合开发。

【本条经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四十四条(设立采矿特许权的申请)

如果某人打算根据该法第 52 条第 1 款获得设立采矿特许权的授权,他/她应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提交申请(包括以电子表格形式提出的申请)。贸易、工业和能源部法令规定的采矿特许权设立授权文件,并附有以下文件(包括电子文件): 但第 2 和第 3 款的文件只需要第 42 条所指的特定矿藏。在这种情况下,贸易部长,工业和能源应根据《电子政府法》第 36 条第 1 款的规定,通过联合使用行政信息来验证申请人(仅限法人)的公司登记册的核证副本: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09 年 12 月 31 日第 21951 号总统令;2010 年 5 月 4 日第 22151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一)设立采矿特许权的合同;

2、发展规划;

3. 采矿特许权范围内矿床的地表和剖面图;

4. 申请人的居民登记证或其他由事业单位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核对本人身份和住址;

5. 删除;  <2015 年 4 月 7 日第 26187 号总统令>

6.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确定的证明融资能力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矿业权设立的授权等通知)

@第 21 条应比照适用于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授权建立采矿特许权的情况。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四十六条(采矿特许权使用费的税率等)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采矿特许权使用费的缴纳比例、时间和方式,以采掘权持有人与相关采矿特许权持有人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确定:石灰石(包括白云石和硅灰石)不得超过该特许矿区矿产总量的百分之五。  <由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修改>

47 条(采矿权的终止申请) (1) 如果开采权持有人打算根据本法第 56 条第 (1) 款申请终止采矿权,他/她应向产业通商大臣提交申请。能源 产业通商资源部法令规定的终止采矿特许权的申请,连同以下各项中的文件:   <由总统令第 20678 号修正,2008 年 2 月 29 日;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22556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1、采矿特许权设立合同;

2. 强制要求履行职责的通知。

(2)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应在收到根据第 (1) 款终止采矿特许权的申请后,与相关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协商。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四十八条删除。  <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

第四十九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第 13 至 16、20(2)、25 至 30、34、35、38、39 和 40 条应比照适用于采矿特许权和采矿特许权持有人。在这种情况下,“采矿权”或“采掘权”和“采矿权持有人”应分别被视为“采矿特许权”和“采矿特许权持有人”。  <由2010年12月28日第22556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和征收

50 条(取得土地等的申请) (1) 如果根据本法第 67 条第 1 款,任何人打算进入他人的土地进行采矿调查或实地调查,他/她应向贸易部长提交,工业和能源 包含土地类别、批号以及采矿调查或实地调查的范围和目的的应用程序。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二)为进行矿山勘查或者现场勘查,需要清除障碍物的,应当提出申请,说明障碍物的种类、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占用人的姓名、估计的成本。

(3) 如果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收到第 (1) 或 (2) 项下的申请,他/她可以将这一事实通知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并要求提交书面在固定的适当时间内发表意见。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4) 如果没有提交第 (3) 款的书面意见,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可以仅根据申请给予许可。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五十一条(取得土地等的通知)

根据本法第 67 条第 3 款的规定,在获得同条第 1 款规定的许可后,根据本法第 67 条第 3 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应当提交许可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携带和出示证件)

根据本法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进入他人土地或清除障碍物时,应携带已获得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许可的证明文件,并提交给土地的拥有人及占有人或障碍物的拥有人。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许可申请)

依据本法第 72 条,欲取得土地使用或征用许可时,应向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提交经营许可申请(包括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申请)。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连同下列各款文件(包括电子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大臣应根据电子政府第 36 条第 1 款的规定,通过共同使用行政信息来确认土地登记册的核证副本(任何未登记土地的土地地籍核证副本)行为: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09 年 12 月 31 日第 21951 号总统令;2010 年 5 月 4 日第 22151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1. 经认证的挖矿分类账副本;

2、矿山开发规划;

3、矿区地图,标明拟开发区域;

4. 区域内《公用事业工程征地补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调查记录、图纸及管理人意见书矿山计划在何处开发;

5. 有权执行法令和附属法规的行政机关的书面意见,如果在计划开发矿山的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受到此类法律和附属法规的限制;

6. 说明与土地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协商详情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意见的听证等)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收到第 53 条规定的申请时,应将该事实通知土地所有者和土地权利人,并要求他们在适当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时间。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第五十五条(经营许可的公布)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根据本法第 72 条第 1 款批准使用或征用土地时,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公布有关事项。官方公报中的以下段落: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一)土地使用、征收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名称、地址;

2. 经营的类型和目的;

三、拟使用或征收土地的详细事项。

第五十六条(取得权利等的报告)

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报时,应当提交一份文件,载明被调查人的土地类别、地块编号、土地面积、个人或者组织名称、地址。指定所有者、用途、使用时间和期限以及补偿细节。

第五章 监督与协助

57 条(矿业办公室等的报告) (1) 开采权持有人或采矿特许权持有人根据本法第 42 条(包括根据本法第 61 条比照适用的情况)获得开采计划授权时,他/她应立即在矿区或其附近设立采矿办公室,并向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报告采矿办公室的位置和名称。采矿办公室的地点和名称发生变化时,同样适用。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22556 号总统令;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

(2) 根据第 (1) 款的采矿办公室的名称应视为矿山的名称。

(3) 产业通商资源大臣认为矿业事务所的位置或名称不适当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责令变更。  <由2008年2月29日第20678号总统令修改;2013年3月23日第24442号总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