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或官方效力。
平等就业机会与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
[实施日期2016年1月28日。] [第13932号法,2016年1月28日,部分修正案]
劳动和劳动部 (妇女就业政策司),044-202-7473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不仅是根据大韩民国宪法所宣布的平等原则,通过保证男女机会平等和就业平等,不仅为实现男女平等做出贡献,还通过保护母亲,通过促进妇女就业,还通过协助工人的工作与家庭平衡来改善全体人民的生活质量。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条(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应如下:
1.“歧视”一词是指雇主基于性别,婚姻,家庭状况,怀孕或分娩等原因,在工作或工作条件上歧视工人,或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包括即使雇主平等地适用工作或工作条件的地方,能够满足这种条件的男女人数也比异性明显减少,从而使异性处于不利地位,而上述条件可能不会被证明是合理的):前提是,这不适用于以下任何情况:
(a)鉴于职责特点不可避免地要求特定性别;
(b)采取了保护母亲的措施,例如怀孕,分娩和哺乳的女工;
(c)根据本法或其他法采取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
2.“工作中的性骚扰”一词是指雇主,上级或工人通过利用工作场所中的职位或与职务相关的行为,或通过提供性行为,使其他工人通过性行为或性行为感到性屈辱或排斥。由于无视性文字或性行为或任何其他要求等而在工作中造成的任何不利待遇;
3.“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一词是指为消除男女之间现有的就业歧视或促进平等就业而暂时给予特定的性别优惠待遇的任何措施;
4.“工人”一词是指由雇主雇用的人和打算开始工作的人。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3条(适用范围)(1)本法应适用于雇用工人的各种营业场所或营业场所(以下简称“营业所”):前提是,本法的全部或部分不适用于劳动者。总统令指定的业务。
(2)除其他法案另有规定外,实现性别平等和工作与家庭平衡的平等就业应受本法案管辖。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四条(州和地方政府的责任)(1)州和地方政府为了实现本法的宗旨,应增进人民的利益和了解,协助妇女发展职业能力和促进就业,并努力消除所有不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就业的因素。
(2)州和地方政府应支持工人和雇主为平衡工作家庭做出的努力,并努力筹集资金并创造必要的条件,以帮助实现这种平衡。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五条(工人和雇主的责任)(1)工人应努力建立一种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平等尊重男女的工作场所文化。
(2)雇主应通过改善有害于在相关营业场所实现男女平等就业的各种做法和制度,努力创造一个使男女工人在相同条件下都能发挥其能力的工作环境。
(3)雇主应改善有害于工作场所内工作与家庭平衡的各种做法和制度,并努力创造工作环境以帮助这种平衡。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六条(政策的制定等)(1)劳动大臣制定并执行以下任何一项政策,以实现性别和工作家庭平衡的平等就业: <由第10339号法修正,2010年6月4日>
1.进行宣传,以提高男女平等就业的意识;
2.选择男女均等就业的优秀企业(包括根据第17-4条采取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的优秀企业)以及行政和财政支持;
3.建立和促进一个特定时期,以强调男女平等就业;
4.进行调查和研究,以减轻男女之间的歧视,并扩大妇女的就业;
5.改善保护孕产和工作与家庭平衡的制度以及行政和财政支持;
6.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和协助工作与家庭平衡所需的其他事项。
(2)劳动和劳动大臣在制定和执行第(1)款规定的政策时,应努力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构,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公共机构对此进行合作。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6-2条(总体计划的制定)(1)劳动和劳工部长应每五个制定一项实现男女平等和工作家庭平衡的平等就业的总体计划(以下简称“总体计划”)年。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6年1月28日第13932号法令>
(2)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2016年1月28日第13932号法令>
1.有关促进妇女就业的事项;
2.关于确保男女机会均等和待遇的事项;
3.关于确立同工同酬原则的事项;
4.有关妇女职业能力发展的事项;
5.有关保护女工的事宜;
6.有关工作与家庭平衡援助的事项;
7.有关建立和运作女工福利设施的事项;
8.评估以前的总体规划;
9.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以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并促进工作与家庭平衡。
(3)劳动和劳工部长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机构的负责人提交制定总体计划所需的材料。 <2016年1月28日第13932号法新插入>
(4)在制定总体计划后,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立即向主管常设委员会报告。 <2016年1月28日第13932号法新插入>
[本条款由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
第6-3条(实施现状调查)(1)劳动和劳动大臣应进行定期调查,以了解减轻企业或工作场所性别歧视,保护工人的现状。母性和工作家庭的平衡。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第(1)款调查现状的必要对象,期限,细节和其他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本条款由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
第二章,平等机会和待遇的保证,ETC。男女就业
第一节男女机会均等和待遇的保证
第七条(招聘和就业)(1)雇主在招聘或雇用工人时,不得以性别为由进行歧视。
(2)在招募或雇用女工时,任何雇主均不得表现或要求其身体状况,包括执行职务所需的外貌,身高,体重和未婚状况,或《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八条(工资)(1)用人单位应为同一业务中的同等价值工作提供同等报酬。
(2)等值工作的标准应为履行职责所需的技能,劳动,责任,工作条件等,而雇主在制定此类标准时,应听取代表劳动者的成员的意见,其中包括:第25条规定的管理委员会。
(3)由雇主以工资歧视为目的设立的单独业务,应视为同一业务。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9条(工资以外的货币,商品等)
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来提供福利,例如金钱,物品或类似物品的借贷,以补贴其工资以外的工人生活。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0条(教育,分配和晋升)
雇主不得在教育,工作分配和晋升中以性别为由进行歧视。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1条(年龄限制,退休和解雇)(1)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其年龄,退休和解雇工人。
(2)任何雇主均不得缔结以女工结婚,怀孕或分娩为退休理由的雇用合同。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节禁止和预防工作中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禁止工作中的性骚扰)
雇主,上级或工人不得在工作中对另一名工人进行任何性骚扰。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三条(工作中的性骚扰的预防教育)(1)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中的性骚扰进行预防性教育(以下简称“性骚扰的预防教育”),以防止工作中的性骚扰。创造给定的条件,使他/她的工人可以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工作。
(2)雇主和工人应根据第(1)款接受性骚扰的预防教育。 <2014年1月14日第12244号法新插入>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对性骚扰的预防性教育的细节,方法,频率等必要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3-2条(对性骚扰的预防教育的委托)(1)用人单位可以将这种骚扰的教育委托给雇佣劳动大臣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机构”)进行用人单位的预防性教育。性骚扰教育”)。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应从《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机构中指定性骚扰的预防教育机构,并应至少有《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一名讲师。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性骚扰的预防教育机构应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进行教育,保留与教育执行有关的数据,例如教育结业证书或完成教育的人员名单,并将此类数据提供给雇主或接受教育的人员。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如果性骚扰预防教育机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取消相关任命: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以欺骗手段或其他欺诈手段获得指定的;
2.如果连续六个月没有连续第(2)款规定的讲师,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5)为了取消根据第(4)款对性骚扰的预防教育机构的指定,就业和劳工部长应举行听证会。 <2014年5月20日第12628号法新插入>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工作中发生性骚扰的措施)(1)雇主应在对工作中发生性骚扰的行为进行核实后,立即对有关行为者采取纪律措施或相应的其他措施。
(2)雇主不得解雇因工作中的性骚扰而遭受损害的工人,或声称因性骚扰而遭受损害的工人,或对其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4-2条(防止Client客等的性骚扰)(1)凡与职责密切相关的人(例如client客)在工作期间使工人感到受到性侮辱或性行为,性行为等的排斥在履行职责时,此类工人要求解决申诉,因此,他/她的雇主应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例如工作地点的变更和调动。
(2)任何雇主不得因其声称自己遭受第(1)款的损害或无视客户的性要求等理由而解雇工人,或对工人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
[本条款由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
第三节妇女职业能力的发展及其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职业指导)
根据《就业保障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业保障办公室应采取职业指导所需的措施,例如提供有关就业信息和工作的调查和研究数据,以使妇女能够根据工作选择工作。适应他们的才能,能力,职业和技能水平,并轻松适应这样的工作。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5号法案修正>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职业能力的发展)
国家,地方政府和雇主应在所有职业能力发展培训中保证男女机会均等,以发展和提高妇女的职业能力。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促进妇女就业)(1)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全额或部分补贴建立或经营促进妇女就业设施的非营利性公司或组织的开支。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全额或部分补贴为促进妇女就业而开展业务或打算在营业场所改善其工作环境的雇主所产生的费用,例如建立妇女休息场所,哺乳设施等。 。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7-2条(对受职业生涯中断的妇女的能力发展和就业促进的支持)(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选择有前途的工作类型,并为已辞职的受职业生涯中断的妇女制定专门的培训和就业促进计划由于怀孕,分娩,育儿等原因,但有意再就业的原因(以下简称“职业中断妇女”)。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第2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通过就业保障办公室向受职业中断的妇女提供有关职业和职业培训等信息以及诸如职业指导,咨询等服务。就业保障法。 <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5号法案修正;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令>
[本条款由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
第四节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
第17-3条(制定和提交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实施计划等)(1)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要求以下任何雇主,其按工作类型划分的受雇女工比例低于雇用人数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条例》针对每个行业和规模制定的标准,以建立并提交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实施计划,以消除歧视性的就业做法和制度(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雇主应提交实施计划: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总统令规定的公共机构和组织负责人;
2.雇主雇用的工人人数超过了总统令规定的规模。
(2)属于第(1)款任何规定的雇主,应按工作类型和职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男女工人的现况。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不属于第(1)款任何规定的雇主,如果打算采取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则可以按工作类型和实施计划来准备男女工人的现况,并将其提交给就业和劳工部部长。劳动。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劳动大臣应审查根据第(1)款和第(3)款提交的实施计划,并且在相关细节不清楚或消除歧视性就业做法的努力不足的情况下,将其视为实施计划,他/她可以要求相关雇主对此类计划进行补充。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实施计划所需的事项,应录入的男性和女性工人的状态,提交的时间和程序等,应由《就业部条例》规定。劳动。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7-4条(绩效结果和支持等的评估)(1)任何人已经根据第17-3条第(1)和(3)款提交了实施计划,应将绩效结果提交给雇佣劳动大臣。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雇佣劳动大臣应评估根据第(1)款提交的绩效结果,并将其结果通知雇主。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经第(2)款评估后,发现劳动表现优异的企业(以下简称“具有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的企业”),可以由劳动大臣表彰。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采取积极主动的就业改善措施,向企业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
(5)根据第(2)款进行评估后,就业和劳工部长可敦促发现业绩不佳的雇主执行其实施计划。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6)劳动和劳工部长可将第(2)款规定的评估职责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组织。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7)根据第(1)款进入绩效结果的项目所需的事项,根据第(2)款提交的期限和程序,以及根据第(2)款进行评估结果的通知程序等,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就业和劳工。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7-5条(未执行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的雇主名单的公布)(1)如果雇主在发布该标准的基准日期之前连续三届未能达到第17-3(1)条的标准,敦促清单执行第17-4条第(5)款的执行计划,但未遵循该计划,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公开宣布以下人员的清单:前提是,在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该清单均不适用总统令规定存在,包括雇主死亡和企业破产。
(2)根据总统令规定出版所需的事项,例如根据第(1)款规定的特定标准,细节和出版方法。
[本条款由2014年1月14日第12244号法新插入]
第17-6条(实施计划等的发布)
根据第17-3条第(1)款提交实施计划的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根据第17-4(1)条张贴实施计划和绩效结果,以便工人认真阅读。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7-7条(采取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合作)
如果有效执行积极的就业改善措施所必需的话,劳动和劳工部长可要求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采取必要措施纠正或防止歧视。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应遵守该要求,除非有任何减轻的情况。 <2010年6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