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劳动法-《就业法》等。作者:于建国,外国工作者JOURNAL-执行日期:2013年3月23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4-06 15:46:47  

[执行日期:2013年3月23日。] [第11690号法,2013年3月23日。,其他法修正案]

就业和劳工部 (外国人事干事),044-202-715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通过系统地引进和管理外国工人,为人力资源的平稳供求和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作出贡献。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条(外劳的定义)


本法中的“外国工人”一词是指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并且提供或希望提供其劳动以换取位于韩国境内的任何企业或营业地点的工资的人。韩国:根据总统令,根据移民法第十八条第(1)款,具有就业资格的外国人,应考虑到就业领域,居住时间或任何其他相关事实,规定这些人《控制法》不包括在此。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3条(适用范围等)(1)本法适用于外国工人以及雇用或打算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营业场所:但本法不适用于在以下地点工作的任何海员:受《海员法》管辖但不具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船舶,或雇用或打算雇用该海员的船舶所有人。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工人的入境,逗留和从大韩民国出境应受《移民管制法》的管辖。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四条(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委员会)(1)特此设立总理管辖下的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以进行审议,并通过有关外籍工人管理和保护的重要事项的决议。


(2)政策委员会应就以下各项进行审议并通过决议:


1.关于制定外国工人总体计划的事项;


2.有关有资格引进外国工人的企业的类型和规模的事项;


3.有关指定有资格派遣外劳的国家(以下简称“派遣国”)和取消此类指定的事项;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政策委员会由不超过20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4)由政府政策协调办公室部长担任政策委员会主席,策略与财政部副部长,外交部副部长,司法部副部长,工业贸易部副部长总统令规定,能源与能源部,就业和劳工部副部长,中小型企业管理局负责人以及相关中央行政机构的副部长均应担任委员会委员。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令>


(5)特此在政策委员会中设立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以预先审议有关外国工人就业制度的运作,保护外国劳工的问题。外劳的权益等。


(6)政策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织,职能,运作及其他有关事项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五条(外国工人引进计划公告等)(1)劳动大臣应制定外国工人引进计划,包括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由政策委员会进行审议和决议,并应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式向公众公布该计划。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需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修改根据第(1)款制定的引进外国工人的计划,但须经政策委员会审议和解决。由于就业条件的突然变化,例如家庭失业的增加,对计划进行了修改。在这种情况下,第(1)款应比照适用于公告的方法。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在必要时进行旨在支持与外国工人有关的业务的调查或研究,而其必要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章雇用外国工人的程序


第六条(雇用国民的努力)(1)任何打算雇用外国工人的人,应首先向《就业保障法》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就业保障办公室提出招聘国民的申请。改为“就业保障处”)。


(2)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招聘国民申请后,为雇主提供适当的就业条件提供咨询和协助,并应积极提供工作推荐,以使国民符合雇用条件的人可以优先录用。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七条(外国求职者名单的编制)(1)雇佣劳动大臣应与派遣国负责劳动事务管理的政府机构负责人协商,准备外国求职者名单。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第4条第2款第3款指定:规定,如果该派遣国没有负责劳动事务管理的独立政府机构,则雇佣和劳工部长应指定一个最相似的部门并应征求部门主管的意见,但须经政策委员会审议。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在雇佣劳动大臣根据第(1)款准备外国求职者名单时,他/她应进行韩语水平评估测试(以下简称“韩语水平测试”)。韩语”),以便将考试结果用作外国求职者的甄选标准,以及选择负责实施韩语能力考试的机构和取消此类甄选所必需的事项,总统令规定了测试方法以及与韩国语能力测试的实施有关的其他事项。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用和劳工部长可以评估技能水平和其他资格要求,以满足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如果有必要将其用作根据第(1)款选择外国求职者的标准等。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负责评估第(3)款资格要求的机构是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并且总统令规定了评估资格要求和其他必要事项的方法。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八条(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1)依照第六条第(1)款提出了招聘国民的申请的任何雇主,即使在根据本款进行了推荐工作时仍未雇用新的人员,则应予以雇用。前条第(2)款,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申请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根据第(1)款的规定,招聘申请的有效期应为三个月,但如果由于工作条件的暂时低迷而无法雇用任何新工人,则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延长有效期一次或任何其他原因。


(3)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从根据第7条第(1)款在外国求职者名单上登记的人中推荐一名合格者给雇主,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引进外国工人的业务类型和规模等方面的要求。


(4)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立即向根据第(3)款建议选择合格人员的雇主发放就业许可证,并签发书面的就业许可证,说明该外国人的姓名等。工人。


(5)根据第(4)款为外国工人签发和管理书面就业许可证所需的事项和其他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6)除就业保障办公室外,任何人均不得干预the选,转介或任何其他雇用外国工人的行为。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9条(雇佣合同)(1)任何打算雇用根据第8条第(4)款选择的外国工人的雇主,均应以《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标准雇佣合同形式订立雇佣合同。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任何打算根据第(1)款订立雇佣合同的雇主都可以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授权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机构代其签订合同。


(3)雇主已根据第8条获得了就业许可,并且相关的外籍劳工可以通过相互协议订立或续签第18条规定的期限的雇佣合同。   <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修正案>


(4)根据第18-2条延长了雇用期限的外籍劳工,并且有关雇主可以签订雇用合同,但期限不得超过该延长的雇用期限。


(5)根据第(1)款订立雇佣合同的程序,确认此类雇佣合同的时间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所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条(签证签发证明)


根据第9条第(1)款与外国工人签订了雇佣合同的任何雇主,都可以代表该外国工人根据第9(2)条向司法部长申请签证签发证书的申请)。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一条(外国工人的就业培训)(1)每名外国工人应接受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提供的培训,以使他/她熟悉在大韩民国工作的必要事项(以下简称“就业培训”)。适用于外国工人”),在其进入大韩民国后,根据劳动和劳动部的条例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每位雇主应为外籍劳工提供接受外籍劳工就业培训的机会。


(3)外国劳动者的就业培训的时间,内容及必要的其他事项,由劳动省的条例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二条(雇用外国工人的特殊情况)(1)经营下列业务或使用以下营业场所的雇主,在收到根据第(3)款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后,可以雇用进入该国的外国人。大韩民国,拥有总统令规定的签证,并希望在大韩民国担任雇员。在这种情况下,应比照适用第9条的规定,以订立劳动合同:


1.政策委员会指定的建筑业中的企业或营业场所,要考虑到日常工人的劳动力市场的现状,对家庭佣工就业机会的限制,营业场所的规模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2.政策委员会指定的服务业,制造业,农业或渔业行业中的业务或营业地点,要考虑每个行业的特征。


(2)任何属于第(1)款的外国人,并希望在属于第(1)款的任何一项的商业或营业场所中作为雇员工作,应在之后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提出工作申请接受外国工人就业培训的,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准备和管理与此类申请有关的外国求职者名单。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雇主根据职业安全办公室负责人根据第六条推荐的工作做出努力后,仍未能雇用新人员的,根据第六条第(1)款提出了招募国民的申请的雇主可以(2)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申请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符合总统令关于雇用外国工人的业务类型和规模的规定,则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向雇主证明这种例外允许的就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根据第(3)款获得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的任何雇主,应从根据第(2)款在求职者名单上注册的外国工人中雇用,并应在该外国工人开始其/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汇报其就业情况。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5)特殊允许的就业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前提是,如果相关业务或营业地点属于第(1)1款,并且建造期限少于三年,则该期限为有效期限。


(6)如果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已根据第(3)款证明了例外允许的工作,则他/她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有关雇主签发例外允许的工作证明。


(7)《移民管制法》第2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第(1)款的外国工人。


(8)凡属于第(1)款规定的外国人希望作为雇员工作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可在他/她进入大韩民国之前向他/她提供就业信息。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章外国工人的雇用管理


第十三条(离职担保保险和信托)(1)经营雇主或营业场所的雇主雇用外国工人(以下简称“雇主”),应购买有利于外国人的保险单或信托契据。劳动者(以下称为“离境保证保险政策”)准备为外籍劳工离开大韩民国时支付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应每月支付或存放保险费或信托金。


(2)雇主购买了用于离职担保等的保险单时,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第(1)款,他/她被认为已建立了退休金制度。


(3)规定有义务购买离职保证等保险单的用人单位的必要事项,离职保证等保险单的购买方法,覆盖范围,管理和支付等有关事项根据总统令。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健康保险)


为了将《国民健康保险法》适用于雇主及其雇用的外国工人,根据上述法令第3条,应将这些雇主视为雇主,而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这些雇主雇用的外国工人应视为由就业提供的保单持有人。同一法案的第6(1)条。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返乡费用保险和信托)(1)每名外籍工人应携带保险单或信托契约,以支付返乡所产生的费用。


(2)第(1)款所述的保险或信托的认购和承保方法,该保险或信托的管理和支付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所必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回国所必需的措施)


如果外籍工人在终止雇佣关系,居留期届满或其他任何原因返回家园时,每位雇主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在外籍工人离职前,清算应付款项和应收款(包括工资)。大韩民国。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七条(外国工人的雇用管理)(1)发生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事件时,例如,当雇主终止与外国工人签订的雇佣合同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与该工人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时,每位雇主均应雇用等,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汇报。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总统令规定了适当管理外国工人的雇用等必要的事项。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十八条(服务期限的限制)


进入大韩民国的三年内,任何外国工人均可作为雇员工作。


[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对此条进行了全面修改]


18-2条(特殊情况的限制对服务期限)(1)尽管第18条的规定,下列任何外来工可在一时间不超过两年内给予就业期限延长只有一次:   <修订根据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律;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令>


1.由雇主雇用的外国工人,根据第8条第(4)款获得了就业许可证,并且该雇主已为此要求雇主雇佣劳动大臣允许其在大韩民国届满后离开大韩民国再就业第18条规定的为期三年的雇员服务;


2.由雇主雇用的外国工人,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获得了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并且该雇主已要求其雇用和劳动部长允许他/她在大韩民国离职后再就业根据第18条规定,以雇员身份服务的三年期满


(2)雇主根据第(1)款要求重新就业的程序和其他有关事项所必需的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令>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8-3条(重新入境后的就业限制)


在大韩民国作为雇员工作后离开大韩民国的外国工人(不包括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外国工人)在本法规定的六个月之内不得再根据本法再次作为雇员工作他/她最后一次离开大韩民国的日期。


[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8-4条(重新入境后限制就业的特殊情况)(1)尽管有第18-3条的规定,当雇主在所有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外国工人之前要求重新入境后获得就业许可证由于第18-2条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要求从大韩民国出发,劳动大臣可允许自本法令之日起三个月后,根据本法重新雇用外国工人。他/她最后一次离开大韩民国:


1.在第18条和第18-2条规定的服务期限内,不得更改业务或营业地点。(在根据第25条第(1)款更改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直至重返后雇主要求获得就业许可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超过一年。);


2.外籍劳工应曾在政策委员会认为不宜雇用当地劳工的企业或营业地点工作,但要考虑引进外劳的企业类型或规模;


3.外籍劳工应在重新进入大韩民国后,从开始工作之日起与雇主签订一份为期一年以上的雇用合同。


(2)第6条,第7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重新入境后的就业许可申请和重新入境后的就业活动。


(3)根据第(1)款重新入境后的就业应仅被允许一次;第九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重新加入后订立劳动合同;并且第18条,第18条第(2)款和第25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重新进入大韩民国的外国工人的就业活动。


(4)雇主根据第(1)款申请就业许可的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十九条(外国人工人的就业许可的取消或证明)(1)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向以下任何雇主发出命令,以取消根据第八条第(4)款授予的就业许可或根据总统令规定根据第12条第3款授予的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


1.用人单位以欺诈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就业许可或超常就业证明的;


2.如果雇主违反了外国工人进入大韩民国之前的工资条款和条件或其他商定的雇用条件;


3.如果由于雇主拖延支付工资或其他违反任何与劳动有关的法令而使相关的雇佣合同难以维护。


(2)任何雇主根据第(1)款取消了外国工人的工作许可或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后,应在取消相关许可之日起15天内终止与该外国工人的雇用合同或认证。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条(对外国工人的雇用限制)(1)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可以自发生有关事件之日起三年内,对下列任何雇主限制外国工人的雇用:


1.依照第8条第(4)款雇用无工作许可证的外国工人或第12条第(6)款规定的特殊允许就业证书的人;


2.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取消其外籍工人的工作许可或特别允许工作证明的人;


3.因违反本法或《移民管制法》而受到惩罚的人;


4.适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理由的人。


(2)当雇佣劳动大臣根据第(1)款对外国工人的雇用进行限制时,他/她应按照《雇佣劳动大臣条例》的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雇主。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一条(与外劳有关的项目)


雇佣劳动大臣将开展促进大韩民国雇员外劳服务和有效管理其就业的项目: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支持外国工人的进出境;


2.对外国工人及其雇主的培训;


3.与派遣国公共机构和与外国工人有关的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4.为外籍劳工及其雇主提供便利,包括咨询;


(五)外籍员工就业制度等公共关系;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管理外国工人就业的项目。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四章外国工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


任何雇主均不得以其为外国工人为由,不公平地给予该外国工人以歧视性待遇。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三条(保证金的认购等)(1)每位经营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或营业场所的雇主,均应考虑业务规模,每个行业的特征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为延迟向其雇用的外籍工人支付工资而准备的担保保险单。


(2)每位在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业务或营业地点工作的外国工人,在考虑到每个行业的特征和其他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均应购买人身伤害保险,以备生病,死亡,和其他意外。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担保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认购和承保方法以及此类保险的管理和支付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所需的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四条(对与外国工人有关的组织等的补贴)(1)国家可以在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为外国工人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或总统规定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机构或组织的开支提供此类服务的法令。


(2)总统令规定了满足第(1)款规定的资格要求,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必要事项。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4-2条(保护外国工人权益委员会)(1)为了就与保护外国工人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设立了保护外国工人权益委员会。可以在就业保障办公室设立外国工人,相关地区的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可以参加。


(2)为保护外国工人的权益及其他有关事项而成立理事会的必要事项,由《劳动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本条款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新插入]


第二十五条(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的许可)(1)发生下列任何事件时,外国工人(不包括根据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国工人)可以申请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由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经营的业务: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改;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令>


1.雇主有正当理由打算在合同期内终止其雇佣合同,或打算在其合同期满后拒绝续签;


2.雇佣劳动大臣认为该外国工人因有理由而无法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继续在企业或营业场所工作的地方,予以公告。不归因于他/她,例如临时停业,关闭业务,根据第19(1)条取消就业许可,根据第20(1)条限制就业,或他/她的雇主违反了以下条款和条件:就业或不公平待遇;


3.发生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或事件。


(2)雇主雇用根据第(1)款要求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地点后打算再就业的外国工人,应比照适用第6条,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雇用的程序和方法。


(3)在根据第(1)款申请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地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未根据《移民控制法》第21条获得转移到另一工作场所的许可的任何外国工人,或与雇主签订的雇佣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申请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地点的人,应离开大韩民国:前提是,对于无法获得许可的外国工人因工作,疾病,怀孕,分娩等事故而转移到另一工作地点或申请转移到另一工作地点的,该期限应自该原因终止之日起计算。


(4)根据第(1)款,任何外国工人的业务转移或营业地点原则上在第18条规定的期限内不得超过三倍,在第18-2(1)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内不得超过两倍(不包括由于第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任何理由而转移到另一家公司或营业地点:前提是,前述规定不适用于存在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可扩充理由的地方。  <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报告,调查等)(1)如果认为有必要,雇佣和劳工部长可以命令根据第二十四条第(1)款得到补贴的任何雇主,外国工人或与外国人有关的组织提交报告或相关文件,或发出任何其他必要的命令,也可以在其监督下指派公职人员向相关人员进行查询或对相关账簿和文件进行调查或检查。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任何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或检查的公职人员,均应携带身份证明,以证明他/她的权力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7条(费用的收取等)(1)根据第9条第2款代表雇主与外国工人签订雇佣合同的人(包括比照适用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除第12条第1款,第18-4条第3款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外,根据本规定的后半部分进行变更:此后,本规定也应适用)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由雇主招致。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令>


(2)根据《劳动和劳工部条例》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在必要时开展与第21条有关的与外国工人有关的项目,向雇主收取费用和开支。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代表雇主或外国工人从事与雇用外国工人有关的业务的人,可以按照《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向雇主收取费用和开支。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除以下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收取任何金钱或贵重物品,以换取与他人订立雇佣合同,代表他人执行与雇用外国工人有关的事务或执行事务与外籍劳工有关的内容: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依照第九条第(2)款代表雇主与外国工人缔结雇佣合同的人;


2.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以他人的名义从事与雇用外国工人有关的事务的人;


3.根据第二十八条受权或受托行使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权力的人。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7-2条(提交各种申请等)(1)任何雇主或外籍劳工均可指派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人(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处理与外国人雇用有关的事务代表自己的工人,例如以下所列的申请,接受文件等: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令>


1.根据第六条第(1)款招募国民的申请(包括比照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


2.要求雇主根据第18-2条重新就业的许可证;


3.根据第18-4(1)条重返大韩民国后申请工作许可;


4.根据第二十五条第(1)款要求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地点的申请;


5.就业和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有关雇用外国工人的其他事务。


(2)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定条件,业务活动范围,指定机构的程序以及代表雇主或外国工人行事的必要事项,应由《就业部条例》规定。劳动。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本条款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新插入]


第27-3条(指定代理机构的取消等)(1)如果代理机构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该代理机构的指定或下令中止其业务不超过六个月或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采取纠正措施: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以欺诈或其他不法手段指定的;


(二)不符合指定条件的;


(三)从事超出规定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合理照顾好受托人或者不履行业务手续的情况。


(2)如果就业和劳工部长打算取消根据第(1)款指定的代理机构,则他/她应举行听证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本条款由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新插入]


第二十八条(授权或委托)


劳动大臣可以将本法赋予的部分权力授予每个地区劳动大臣办公室的负责人,或者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委托给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处或任何人由总统令规定,由总统令规定:规定,第21条第1款提及的项目应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委托给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六章刑事规定


第二十九条(刑法规定)


下列人员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不超过一千万韩元的罚款:


1.违反第8条第6款,干预selection选,介绍或雇用外国工人的人;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回国必要措施的用人单位;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4.根据第二十五条干涉外国工人转移到另一家企业或营业地点的人;


5.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收取金钱或贵重物品的人。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条(刑法规定)


对下列人员处以五百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1.雇主违反第十三条第(1)款前款而没有购买用于离境保证等的保险单;


2.未根据第23条购买担保保险或人身伤害保险的人。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一条(共同刑法规定)


如果法人的代表或法人的代表,雇员,法人或其他雇员或个人犯有与法人或个人的职责有关的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罪行,则不仅应处以该罪犯的惩罚,而且法人也应受到惩处。任何人或个人应受到有关规定的罚款的处罚:规定,如果该公司或个人在疏忽有关职责以防止此类犯罪方面没有受到疏忽,则该规定不适用。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二条(疏忽大意)(一)对下列人员,处以五百万元以下的疏忽罚款:


1.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未以标准劳动合同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


2.违反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未向外国工人提供接受外国工人就业培训的机会的雇主;


3.雇用具有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签证的外国工人的雇主,但未获得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允许的就业证明;


4.雇主未从求职者名单上登记的雇主中雇用外国工人,或在外国工人开始其工作时未向职业安全办公室负责人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的雇主/违反第十二条第(4)款的工作;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度以上延误月度保险费或者信托金支付离境保证金等的用人单位;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未购买保险单或者信托契据的外国工人;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交举报或者虚假举报的用人单位;


8.依照第20条第(1)款规定限制雇用外国工人的雇主,但雇用已获得第12条第(1)款所述签证的外国工人;


9.违反第26条第(1)款的命令,未提交报告,提交虚假报告,未提交相关文件或提交虚假文件的人,或者拒绝,干扰或逃避根据同一款进行的查询或调查或检查;


10.收到金钱或贵重物品的人,但第27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费用除外。


(2)第(1)款规定的疏忽罚款应由总统府劳动大臣按总统令的规定征收。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案全面修改]



补充规定  附录<2004年12月31日第7327号法令>


该法自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5年5月31日第7567号法令>


(1)(生效日期)本法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规定,第18-2条的经修订的规定应自其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缩短再就业期限的申请)第18条第(2)款的修订规定适用于根据第8条第(3)款为外国工人签发了工作许可证的任何外国工人,或根据《外国工人雇佣法》(第6967号法)补遗第2条第1款或第2款获准在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找到工作的人,该法令生效。


补充规定  附录<2005年12月30日第7829号法案>


本法应于其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前提是经修订的第5条和第12条的规定应自其颁布之日起生效。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7年1月3日第8218号法令>


(1)(生效日期)本法自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2)(《关于发放特准就业证书的过渡性措施》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先前的规定为外国工人申请工作许可证或为外国工人获得工作许可证的任何雇主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在第12条第(4)款规定的范围内,分别被视为已申请颁发特准就业证书或已根据第12条第(4)款的修订条款获得了该证书政策委员会。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8年2月29日第8852号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9年10月9日第9795号法案>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09年10月9日第9798号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ADDENDA <2012年2月1日第11276号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补充规定  阿登达<2013年3月23日第11690号法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1)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省略。


第2至7条被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