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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法-平等就业机会与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执行日期2012年9月2日第三章第19条~第五章第36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1-03-30 09:54:32  

第III-2章工作家庭平衡的协助


第十九条(临时保育)(1)育有未满6岁的学龄前儿童(包括领养子女)的工人申请临时退休(以下简称“临时保育退休”),雇主应为此准予许可:前提是,该规定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情况。  <2010年2月4日第9998号法修正案>


(2)临时保育退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雇主不得因临时退休而将工人解雇或对工人采取任何其他不利措施,或在临时退休期间将有关工人解雇:雇主无法继续其业务。


(4)用人单位的临时保育退休后,用人单位应恢复与临时退休前相同的工作,或从事其他工资水平相同的工作。第(2)款所述的儿童保育临时退休期应包括在他/她的连续工作期中。


(6)总统令规定了申请儿童保育和其他事项的临时退休的方法和程序所必需的事项。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19-2条(缩短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1)凡根据第1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临时退休以进行儿童保育的工人要求减少工作时间以代替此类退休金(以下简称“工作时间”)如“减少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雇主应准予:前提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例如无法雇用其替代者或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严重阻碍了业务的正常开展。  <2012年2月1日第11274号法令修正>


(2)雇主根据第(1)款的规定选择不减少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时,他/她应书面通知有关工人有关理由或让他/她暂时休假以供休假。托儿服务或与有关工人协商是否通过其他措施支持他/她。  <2012年2月1日第11274号法令修正>


(3)凡雇主根据第(1)款将有关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减少了,则减少后的工作时间应为每周至少15小时,但每周不得超过30小时。


(4)减少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5)任何雇主均不得以减少育儿期间的工作时间为由,解雇工人,或对工人采取任何不利措施。


(6)在完成减少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应恢复与减少工作时间之前的工作相同的工作,或恢复工资水平相同的其他工作。


(7)总统令规定了减少儿童保育期工作时间等其他事项的申请方法和程序所必需的事项。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9-3条(缩短保育期工作时间期间的工作条件等)(1)在第19-2条规定的减少保育时间的工作时间中,任何雇主均不得不利地向工人适用工作条件,除了按比例减少工作时间的情况外,以减少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为理由。


(2)根据第19条第2款,在减少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下的工人的工作条件(包括在减少儿童保育期的工作时间之后的工作时间)应由雇主与雇主之间以书面形式确定。相关工人。


(3)雇主不得根据第19-2条的规定在减少工作时间的情况下要求工人从事加班工作:前提是,在相关工人明确要求加班的情况下,雇主可以要求其从事加班工作。每周工作12个小时。


(4)如果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6款计算的是在减少儿童保育期间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对工人的平均工资,则该期间为该儿童在儿童保育期间的工作时间。在计算平均工资期间,应排除相关工人的减薪。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9-4条(使用临时退休进行托儿的类型和减少托儿期间的工作时间的类型)


如果工人打算根据第19条和第19-2条使用临时退休来保育孩子或减少一段时间的保育时间,则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法来这样做:规定总寿命不得超过一年,无论采用哪种方法:


1.一次性使用临时退休儿童保育;


2.一次性使用减少工作时间的儿童保育期;


3.分开使用临时退休金进行托儿(仅一次);


4.分时段减少儿童保育时间(仅一次);


5.一次性使用临时退休作为托儿服务,以及一次使用减少工作时间的托儿服务。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9-5条(其他支持儿童保育的措施)(1)用人单位应努力采取以下措施,以支持在上小学之前抚养孩子的工人的儿童保育:


1.调整开始和结束工作的时间;


2.限制加班工作;


3.调整工作时间,例如减少工作时间或灵活工作;


4.支持相关工人育儿的其他必要措施。


(2)雇主在根据第(1)款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考虑到对就业的影响,就业和劳工部长可提供必要的支持。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9-6条(雇主对工人恢复工作的支持)


用人单位应努力发展和提高根据本法在临时退休时从事育儿工作的工人的职业能力,并提供支持,以使已休产假,临时退休或育儿工作时间减少的工人可以容易地适应。工作生活  <2012年2月1日第11274号法令修正>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20条(工作与家庭平衡援助)(1)如果雇主为工人提供了临时的托儿服务或减少了一段托儿服务的工作时间,则国家可以补贴有关工人的生活费用,并维持工人就业所产生的费用。


(2)国家可以支持雇主采取措施,通过税收和财务来协助其工人的工作与家庭平衡。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一条(建立和支持工作场所儿童保育中心等)(1)用人单位应当依序建立哺乳,日托等必要的儿童保育中心(以下简称“工作场所儿童保育中心”)。协助工人就业。  <2011年6月7日第10789号法修正案>


(2)有关建立和运营工作场所托儿所的事项,例如有义务建立托儿所的雇主的范围,应受《婴儿照管法》的约束。  <2011年6月7日第10789号法修正案>


(3)雇佣劳动大臣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以建立和运营工作场所儿童保育中心,以促进工人的就业。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1年6月7日第10789号法令>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1-2条(与儿童保育有关的其他援助)


如果雇主(除根据第21条有义务建立工作场所儿童保育中心的雇主以外)打算建立儿童保育中心,则雇佣和劳工部长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例如提供有关工作场所的建立和运营的信息托儿所,咨询和部分补贴费用。  <由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案修正;2011年6月7日第10789号法令>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建立公共福利设施)(1)州或地方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女工的教育,育儿和住房等公共福利设施。


(2)关于第(1)款规定的公共福利设施的标准和运作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大臣确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2-2条(对工人的家庭照料等的支持)(1)任何工人为了照顾其父母,配偶,儿子和女儿或配偶的父母而申请临时退休的,(雇主应根据其疾病,事故或衰老(以下简称“家庭护理的临时退休”)(以下简称“家庭”),授予雇主:前提是,这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例如不可能雇用他/她的替补人员,或在这样的儿童保育期间减少工作时间严重阻碍企业正常运营的地方。  <2012年2月1日第11274号法令修正>


1.调整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2.限制加班工作;


3.调整工作时间,如减少工作时间或灵活操作等;


4.其他适合工作场所条件的支持措施。


(6)雇主应努力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服务,以帮助其工人维持良好的工作场所和家庭生活。


(7)雇主在根据第(1)款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考虑到对就业的影响等,劳动大臣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持。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22-3条(建立工作与家庭平衡援助基金会)(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开展调查,研究和宣传等项目,以介绍和推广家庭与工作平衡计划,并支持其顺利开展;等的母性的保护措施,并同时提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和相关信息等  <通过10339号法令,修订后的君4,2010>


(2)雇佣劳动大臣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委托给公共机构或私人组织,以履行第(1)款以及根据第21条和第21-2条有关支持建立和运营工作场所托儿设施的职责。根据总统令。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3)劳动大臣可以向履行第(2)款规定的职责的机构补贴履行职责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四章争端的预防和解决


第23条(对咨询服务的协助)(1)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部分补贴私人组织在开展有关歧视,工作中的性骚扰,保护孕产,<工作与家庭的平衡等>。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


(2)第(1)款中有关费用的选择机构,资助标准,资助程序,资助中断等必要事项,应由劳动省部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四条(平等就业的名誉监督员)(1)为了促进在营业场所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从属于相关营业场所的工人中委托该人,由劳动和管理部门推荐的人,是平等就业的名誉监督者(以下简称“名誉监督者”)。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名誉监事应履行以下职责: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1.在相关营业场所因工作受到歧视或性骚扰而成为受害者的工人的咨询和建议;


2.在自动检查和指导相关营业场所平等就业的情况下,作为证人;


3.向雇主提出建议,以改善涉及违反法令和从属法规的事项,并向监督机构报告;


4.关于男女平等就业制度的宣传和启示;


5.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的其他职责,以实现男女平等的就业。


(3)任何雇主均不得以该名工人作为名誉主管进行正当活动为由对该名工人采取任何不利的人事措施。


(4)名誉监督员的委任,退役等必要事项,由《劳动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二十五条(争端的自主解决)


用人单位应努力争取自动解决,例如,当任何工人提出关于工人的不满的报告时,根据《促进工人参与和合作法》,将不满的解决委托给在相关营业地点设立的劳动管理委员会。涉及第7至13、13-2、14、14-2、18(4),18-2、19、19-2至19-6、21和22-2条。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26条删除。 <2005年12月30日第7822号法令>


第二十七条删除。 <2005年12月30日第7822号法令>


第二十八条删除。 <2005年12月30日第7822号法令>


第二十九条删除。 <2005年12月30日第7822号法令>


第三十条(举证责任)


在解决与本法有关的争议时,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五章附则


第31条(报告,检查等)(1)如果为执行本法所必需,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命令用人单位提交报告和有关文件,或指示有关公职人员进入劳动市场。营业场所并向有关人员查询,或查阅有关文件。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有关公职人员应携带证明其职权的证明书并将其出示给有关人员。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二条(公布平等就业的现状等)


如果认为有必要确保实施本法的效力,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公布平等就业的实际状况,其他调查结果等:前提是,该规定不适用于出版物受其他法案的限制。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三条(保管有关文件)


用人单位应将总统令规定的有关本法规定事项的文件保存三年。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电子文件和交易框架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准备并保存总统令规定的文件。  <由2010年2月4日第9998号法修改;2012年6月1日第11461号法令>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四条(对派遣工人的申请)


根据《派遣工人法》第2条第4款等规定的每位外包雇主,在将第13条第1款适用于根据《保护》进行派遣工作的营业场所时,应被视为本法规定的雇主等等。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五条(补贴费用)(一)国家,地方政府和公共机构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全部或部分补贴与促进妇女就业和福利有关的项目的支出。


(2)收到第(1)款规定的补贴的人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下,州,地方政府和公共机构可以撤销关于全部或部分支付补贴的决定,并下令全部归还或已支付的部分补贴:


1.他/她将补贴用于计划以外的目的的地方;


2.他/她违反了补贴决定的条款(包括相关条件,如果附有条件);


3.他/她以虚假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补贴的地方。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


第三十六条(授权与委托)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劳动和劳工部长可以将本法规定的部分权力委托给地方就业和劳动行政管理机构或地方政府负责人,或委托给公共机构。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经2007年12月21日第8781号法案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