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欠款的处理)
(1)如果根据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被敦促付款的人未能在截止日期之前支付本法规定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则公司可以按照经劳工部批准,对欠缴的国家税款进行处置。
(2)如果认为根据第(1)款规定的欠缴国家税的处理方式对被扣押的财产进行公开出售需要专业知识,或者由于其他特殊条件而认为直接公开出售不当,该公司可能拥有根据《无力偿债资产的有效处置法》等成立的韩国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机构和韩国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韩国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代表该公司公开出售了被没收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公开出售应被视为由公司进行。 <本法第 12月7706年 2005年7月7日>
(3)如果公司有韩国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第(2)款代其公开出售财产,则它可以按照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向韩国资产管理公司支付佣金。
(4)如果韩国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第(2)款代表该公司公开出售财产,则在适用《刑法》第129条至第132条时,韩国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被视为公职人员。 <本法第 12月7706年 2005年7月7日>
如果是公司合并,则在合并后幸存下来的公司或因合并而成立的公司,有义务支付根据本法应缴纳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本法收取的欠款处置费。由合并后不复存在的公司支付。 <本法第 12月7118日 2006年2月28日>
(1)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包括根据《民法》第1078条获得通用称号的遗嘱赠与的继承人)或继承财产的管理人(以下称为“继承财产的管理人”) 《民法》第1053条有义务在继承所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支付由前任人施加或应支付的,根据本法欠缴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处置费。 。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有两个或更多继任者,则每个继任者都有义务共同支付按本法按比例计算的拖欠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处置费。根据民法第1009条,第1010条,第1012条和第1013条的规定,将前者根据本继承规定应缴纳或应缴纳的本保险欠款的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和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的范围划分:通过继承获得的属性。在这种情况下,后继者应在他们之间选择一名代表,该代表将支付前任的
(3)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不清楚继任者是否存在,则应通知并敦促根据本法或其他必要事项支付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欠款的处置费。定向给继承属性的管理员。
(4)就第(1)款而言,如果不清楚继承人是否存在,并且没有继承财产的管理人,公司可以要求对继承权开放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选择继承属性的管理员。
(5)就第(1)款而言,对前任人采取的措施或程序应对继承财产的继承人或管理人具有约束力。
<本法号新插入的本条 12月8117日 2006年2月28日>
(1)根据本法与合营业务有关的拖欠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处置费,应由有关雇主共同支付。
(2)如果公司被拆分或公司被拆分然后合并,则在拆分之日之前由拆分后的公司施加或有义务支付的,根据本法收取的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处置欠款的处置费或合并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