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保费率的特殊情况)(1)对于总统令规定的业务,自每年的9月30日起,自其雇佣保险关系建立以来已经过去了三年,有关年份的9月30日之前的三年中,失业救济金总额与失业救济金总额的比率为总统令规定的比率,该溢价率是通过以下方式提高或降低适用于该企业的失业救济金的比率:尽管有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失业救济金的溢价率不得超过40/100。
(2)如果总统法令规定的业务自每年的6月30日起成立,则自其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关系建立以来已经过了三年,如果工业事故赔偿保险利益总额与有关年份的6月30日之前的三年中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总额为总统令规定的比率,即通过不提高或降低适用于该业务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而计算出的保险费率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如果考虑到业务规模,则不得超过50/100,这可能是下一个保险年度适用于该业务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尽管有第14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3)如果总统令规定的企业的雇主建立了工业事故补偿保险关系,为企业中的工人的安全和健康进行事故预防活动,并获得了劳动和劳工部长的认可, ,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通过将适用于该企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降低不超过其30/100所计算出的保费率,可能是适用于该企业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尽管有第1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下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称为“事故预防保险费率”)。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4)在运用事故预防保险费率,事故预防活动及其确认期限,事故预防保险费率的适用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项时,总统令应根据事故预防活动的种类而不同规定。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5)对于同时适用第(2)和(3)款所述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的企业,通过提高或降低适用于该业务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来计算的保险费率根据第14条第3款和第(4)款,其金额应为相应的增减率相加所得的值(如果同时发生增减,则应通过相互抵消而计算出该费率。)根据第(2)和(3)款的规定,应为下一个保险年度适用于该业务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率。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6)如果适用事故预防费率的企业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则雇佣劳动大臣应撤销对事故预防活动的认可: <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加入,2013>
1.企业通过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获得认可的;
2.如果在事故预防费率的适用期间发生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2条第7款所定义的严重事故:前提是,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事故均与事故预防保险费没有直接关系。 《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5条规定的雇主职责不包括在内;和
3.其他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而发生的情况,例如难以确认事故预防活动的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
(7)如果业务认可了根据第(6)款撤销的事故预防活动,则应撤销事故预防保险费率的适用,并在事故预防期间提供工业事故赔偿保险费。已适用的保险费率将被计算并再次征收。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8)如果业务认可了根据第(6)第2和第3款撤销的事故预防活动,则下一个保险年度的工业事故补偿保险费率应通过以下方法计算:根据有关保险年度中事故预防活动的确认期限按比例计算。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9)雇佣劳动大臣可将根据第(3)款认可事故预防活动的工作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机构或组织,该机构应具有与职业安全和卫生有关的专业人力和设施。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10)第(3)款至第(6)款中有关事故预防保险费率的适用,事故预防活动的确认和撤销程序等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劳动部条例规定。 。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新插入>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十六条(代扣劳动保险费)(1)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从源头代扣代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劳动者应负担的劳动保险费。根据总统令。
(2)如果雇主根据第(1)款从来源扣缴了相当于就业保险费的金额,则雇主应向有关工人出具相关的扣缴声明。
(3)根据第9条第(1)款和第(2)款成为雇主的原始承包商或分包商可以委托雇用其自己雇用的参保工人以外的工人的分包商在来源上代扣相当于根据《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的规定,工人将从其报酬中承担保险费。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如果工人根据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为失业救济金缴纳保险费,则用人单位应报告并支付有关保险费,工人应向用人单位支付相当于该保险费的数额。 <2011年7月21日第10894号法新插入>
<2009年12月30日第9896号法令对其进行了全面修改>
第16-2条(保险费的征收和收取)(1)服务应每月征收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费,而健康保险公司应收取。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第17条和第19条仍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业务,例如建筑业务。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3条(每月保险费的计算)
(1)根据第16-2条第(1)款向雇主征收的保险费(以下简称“每月保险费”)应通过将每个工人的月平均薪酬乘以各自的就业保险费率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 <2012年2月1日第11269号法令修正>
(2)第(1)款所述的每月平均薪酬是指根据以下各款计算的金额:规定,如果他/她开始工作的当月少于20个工作日,则该月应被排除在外。
1.对于在前一年的十月之前开始工作的工人,用前一年的薪酬总额除以前一年的工作月数获得的金额。
2.对于其他工人,将其确定为从雇用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的报酬总额(如果雇用合同期限少于一年,则为该期间)工作的月数。
(3)在根据第(1)款计算月度保费时,应在以下各个时期内应用月平均薪酬:
1.属于第(2)款的情况:1:从每年的4月到第二年的3月
2.如果属于第(2)款第2项的情况:从工人开始工作的月份到次年的3月:前提是,如果工人在有关年份的10月之后开始工作,则期限应为工人开始工作,直到次年的次年3月。
(4)如果在计算了月平均薪酬后提高或降低了工人的薪酬,则雇主可以按照《劳动法》条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等,将月平均薪酬的增减报告给服务处。劳动和劳动部和服务处应根据雇主报告的金额重新确定每月平均薪酬,并从报告月份起的下个月开始使用该金额。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4条(按日按比例计算每月保费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工的月保险费,应当按日计算;
1.当工人被雇用或他/她的雇佣关系在月中终止
2.工人从一个工作地点转移到属于同一雇主的另一工作地点
3.属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的期限(例如,请假)延至本月中旬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5条(计算保费的特殊情况)
如果工人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而落伍,例如根据《劳动标准法》第46条第1款在停业期间领取津贴,则应计算保险费,但不包括全部或部分每月平均薪酬(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工人的第16-2(2)条规定的建筑业等业务。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6条(根据调查等计算月度保险费)
(1)如果雇主未根据第16-10条第(1)款至第(5)项提交报告,或者该报告与事实不符,则本服务局可以提前通知雇主并调查事实,并通过以下方式计算每月保险费:根据以下任一金额确定月平均薪酬: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令修正>
1.服务处在调查后计算出的金额;
(二)用人单位已向劳务局,国税局等有关机构报告了劳动者报酬等情况的;
3.难以核对职工薪酬等数据的,以标准薪酬为准。
(2)如果雇主在服务局根据第(1)款计算保险费后修改了月平均薪酬等并报告了修正后的金额,则服务局可以调查事实并重新计算月保险费。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7条(每月缴纳保费的期限)(1)用人单位应在下个月的第十天之前支付每月的每月缴纳保费。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第16-6条和第16-9(2)条计算的保险费应在健康保险公司确定并通知的截止日期之前支付。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8条(月度保费的通知)(1)健康保险公司应在付款截止日期前至少10天通过说明以下事项的文件通知雇主月度保费的支付:
1.收取的保险费的种类等
2.必须缴纳的保险费等
3.付款截止日期和地点
(2)如果健康保险公司根据第(1)款通知付款,则应雇主要求,可根据电子文件交换的方法等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发出通知。
(3)如果通知是根据第(2)款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作出的,则当保存在《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信息和通讯网络或当输入由负责付款的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时。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4)向根据第28-4条应承担共同付款的人发出的通知,应视为对应承担相同共同付款的另一人有效。
(5)关于根据第(2)款通过电子文件进行通知的申请方法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9条(保险费的计算)(1)服务应计算雇主实际支付的保险费,方法是将雇主根据第16-10条报告的每个工人的报酬总额乘以所计算出的每个金额之和。 (1)或(2)的溢价率。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修正案>
(2)如果雇主未按照第16-10条第(1)或(2)项报告总薪酬,或报告与事实不符,则服务处应根据第(1)款计算保费,并作必要变通,但须符合第16条的规定。 -6(1)。
(3)如果雇主已经支付的保费超过了根据第(1)和(2)款计算的保费,则健康保险公司应将多出的金额退还给雇主,如果有短缺,则应收取雇主的短缺。
(4)如果健康保险公司根据第(3)款向雇主收取差额,则其应收取将差额加到进行计算的当月的保费中所获得的金额:超过计算月份的保险费,则应将不足部分除以一半,并在计算月份的保险费中分别加上一半,并应分别收取下个月的保险费。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10条(总薪酬等报告)(1)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5日之前向服务局报告上一年支付给工人的总薪酬等。 <2012年2月1日第11269号法令修正>
(2)如果保险关系因业务关闭,终止等原因而终止,则雇主应在终止保险关系之日起14天内向服务处报告支付给工人的总薪酬等。
(3)如果是新雇用的工人,则雇主应在雇用该工人的次月的下个月的第15天之前向服务中心报告该工人的姓名,地址等:可能不报告法令,例如一个月内合同工作时间少于60个的法令。
(4)如果用人单位终止与工人的雇佣关系,则用人单位应在服务台下个月的第15天之前向服务处报告支付给该工人的总薪酬,终止该雇佣关系的日期等。与该工人的雇佣关系终止的一个月。
(5)如果发生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原因,例如工人请假或转移到另一个工作场所等,则雇主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14天内向劳务局报告该事实。
(6)根据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报告事项,报告方法和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总统令规定。
(7)如果雇主根据《就业保险法》第15条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报告了第(3)至(5)款规定的事项,则可以省略第(3)至(5)款规定的报告。 <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正案>
(8)必须根据第(1)款报告总薪酬的雇主应通过使用信息和通信网络或提交电子媒体(例如计算机处理的磁带,软盘或光盘)来作出该报告:根据总统令规定的业务规模,可以书面形式报酬总额。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11条(修订报告)
雇主在报告截止日期之前已根据第16-10条第(1)或(2)款提交了总薪酬报告,可以修改总薪酬并做出新报告,直到服务局提前通知其调查意图如果总薪酬报告中写的总薪酬与应实际报告的总薪酬不同,则雇主根据第16-6条第(1)款和第16-9(2)条提交的原始报告中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薪酬和报告程序修订的必要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 <2013年6月4日第11863号法修正案>
<2010年1月27日第9989号法新插入的条款>
第16-12条(通过信用卡等支付保险费等)(1)有责任的人可以通过信贷方式支付不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金额的保险费。卡,借记卡等(在本条中称为“信用卡等”)通过总统令规定的任何高级付费服务提供者。
(2)在根据第(1)款以信用卡等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费服务提供者批准该付款的日期应视为付款日期。
(3)保费支付服务提供者可以从负有责任的人那里收取费用,以提供与使用信用卡等支付与保费等有关的服务的费用。
(4)总统令规定了有关保费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指定和运营,支付服务费等的必要事项。
<2014年3月24日第12526号法新插入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