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工标准法》所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2条(平均工资的计算中不包括的期间和工资)(1)根据《劳动标准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下简称“法案”)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限包括期限:根据任何以下项的下降,支付该期间的后半期和工资应当分别从周期和总量,这应作为平均工资分别计算的基础减去 <号总统令修正 20803年6月 2008年5月5日>
1.该法第35条第5款规定的试用期;
2.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由于雇主的原因而关闭雇主的业务的时期;
3.该法第74条规定的产假;
4.由于该法第78条的规定,因职业伤害或疾病而暂时停职治疗的时间;
5,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19条规定的育儿假;
6,《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2条第6款规定的劳资纠纷期;
7.根据《兵役法》,《国土储备部队法》或《民防框架法》履行职责而中止服役或不服兵役的时期:规定已支付工资的时期不包括在此;和
8.因非职业伤害或疾病或雇主批准的任何其他原因而暂停服务的时期。
(2)根据该法令第2(1)6条,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通过金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前提是,相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规定的工资和津贴。由劳工部长。
第三条(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
日常工人的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根据企业和工作的类别确定。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6条以及本法令第2条和第3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5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在与某工人所属的同一行业或同一工作场所内支付给该工人的每名工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改变了百分之五或高于某月某月付给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而该月在该工人身上造成了伤害或疾病,该平均工资适用于补偿金的计算等。该法第79条,第80条和第82条至第84条规定的工人应按照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的数额,但该比率应适用于紧接其后的月份的日历月。发生更改的原因及其后的几个月:
(2)凡永久关闭了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则根据第(1)款对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相同企业类型或相同规模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中的一个为基础指当该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时该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之一。
(3)如果没有工人从事与某工人相同的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对该工人的平均工资进行的调整应以该工人的工作为基础。工作类似于工作。
(4)根据《工人退休金保障法》第8条计算退休金所适用的平均工资,应根据该法第78条支付给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的工人,应为根据第(1)款至第(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六条(普通工资)(1)就该法令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同意为工人支付特定工资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服务合同工资。商定的工作或整个工作定期进行。
(2)如根据第(1)款以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则普通工资应为根据以下任何公式计算得出的数额:
1.商定的金额,以小时工资为准;
2.用每日工资除以每天商定的工作时间计算得出的金额;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日工资;
3将每周工资率除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得出的金额(这是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的每周约定工作时间加上每周已支付的工作时间计算得出的小时数7)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每周工资率,则以该法令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准;
4,将每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每月普通工资所用的标准小时数而得的金额(是将每周普通工资计算所用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数所得的数字的十二分之一) (每年几周),如果有商定的金额作为月工资率;
5.如果商定了除一天,一周或一个月以外的任何时期的工资率,应比照适用第2至4项计算;
六,将计算工资的期间的服务合同工资制度下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的总工时(以工资结算期为基准,如果有设定日期的话)如果有约定的工资作为服务合同金额;和
7,如果工人有权获得的工资由第1至6项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1至6项计算的金额相加得出的金额。
(3)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是基于日工资率时,该普通工资应通过将第(2)款中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商定的工作时间来计算。
第7条(适用范围)
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适用于雇用四名或以上工人的任何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该法的规定,应按所附表1的规定进行。
第7-2条(一般就业人数的计算方法)(1)该法第11条第(3)款中的“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一词,是通过将一个月的雇用工人总数除以一个月计算得出的(如果自实现合同之日起少于一个月,则应计算在内)。营业,指该业务实现后的时期;以下简称“计算期限”,应在发生原因(指需要判断该法或本法令是否适用的原因)之日之前,如支付停工,工时等补偿金;此后在该法令下,在有关业务或在有关工作地点按本法规定受工作日数限制同一时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根据以下各节的分类,该业务或营业地点(以下简称本条中的“受该法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应被视为业务或雇用五名或五名以上工人的营业场所(在判断该法第93条是否适用时,指10名工人;以下简称本条中的“该法的适用标准”)被视为受该法管辖的企业或营业地点:
1.在被认为是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即使是由于计算该法令的工人人数而未属于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第(1)款所述的营业或有关营业地点,如果不符合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少于1/2,且属于计算期间的按天计算的劳动者人数被确定;和
2.在不被该法令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下:即使是由于计算该营业所的工人人数而属于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的情况根据第(1)款规定的有关营业地点,如果已经确定属于计算期的按日计算的工人数不符合该法令适用标准的天数超过1/2 。
(3)在判断该法第60条至第62条的规定是否适用(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带薪年假的部分除外)时,所雇用的企业或营业地点根据第(1)款按有关企业或营业地点按月计算的工人人数后,在该法令的适用理由发生之日前连续五年内有五名或以上的工人(2)应被视为该法令所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
(4)第(1)款中的工人总数应包括以下各款中的所有工人,但不包括《保护法》第2条第5款中的派遣工人等。派遣工人法:
1,所有在一个企业或一个营业场所工作的工人,不论其职业是什么,例如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在该企业或有关营业场所通常雇用的工人,定期工人保护等 固定和非全日制工人,同一法第2条第8款规定的非全日制工人等;和
2.如果一家企业或营业场所雇用了第1款下的一个工人和亲戚住在一起的工人,而亲戚住在一起。
[本条由总统令第1号新插入。20873年6月。25,2008]
第八条(强制性就业条款)
该法第17条的前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用条款和条件”是指下列条款和条件:
1.工作地点和所分配工作的条款和条件:
2.该法第93条第1至第12项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和
3.如果将工人安置在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中,则宿舍规则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第9条(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1)根据该法第18条第2款,在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其他必要事项见附表2。
(2)和(3)已删除。 <根据总统令第 20873年6月。2008年25日>
第十条(关于基于企业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1)打算根据该法第24条第(4)款解雇雇员的雇主,应至少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期限为30天如果计划在一个月内解雇的雇员人数达到或超过以下任何一项,则在计划的解雇开始之日前:
1.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不超过99名:10人以上;
2.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正式工人为100名或以上,但不超过999名正式工人; 正规工人的百分之十或以上;和
3.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了1,000名或以上的正式工人:100名或更多的人员。
(2)第(1)款所指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裁员理由;
2.拟裁员的员工人数;
3.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和
4.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执行补救令的期限)
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根据该法第30条第1款向雇主发出救济命令时(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 “补救命令”),规定执行的时间段。在这种情况下,期限自发出补救命令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二条(强制执行和陈述等的收费期限)(1)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的收费时,应规定付款期限,自发出强制执行费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15天。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令人信服的演出费用,劳资关系委员会可要求在15天内支付该笔费用。从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算起的几天。
(3)当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征收和收取强制性表现收费的意向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以下信息:固定十天或更长时间,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向他/她一方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在给定的时间内没有做出其他陈述,则认为该雇主无异议。
(4)强制执行费的收取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强制性表现收费指南)
根据该法令第33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类型和程度,对强制性表演进行收费的指导原则应如附表3所示。
第十四条(因表现出色而暂停收费)
如果有以下原因或事件之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因由或事件终止后,自行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对令人信服的业绩收取费用:
1,如果客观上可以看出雇主已经在努力执行补救令,但由于无法找到工人的下落等原因而使雇主难以执行补救令; 和
2.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而难以执行补救命令。
第15条(因表现出色而退还的费用)(1)如果补救措施因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或法院的最终决定而被撤销,则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其酌情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停止征收或收取令人信服的绩效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执行费用时,应将费用乘以劳工部条例所规定的自费用的支付日期至退款之日至退款的费用。
(3)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性表演的费用的其他具体程序,应由《劳动部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试用期工人的定义)
该法第35条第5款中的“试用期工人”是指在试用期中被雇用了三个月或更短时间的人。
第十七条(逾期工资的迟付利息)
该法第37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系指每年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免除延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一词是指以下任何原因和事件:
1,本案属于《工资索赔保证法》执行令第4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情况;
2,由于《债务人恢复和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律规定的限制,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
3,认为适当地将案件全部或部分延迟支付的工资或退休福利存在时,应将案件提交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判; 和
4,如果有其他与第1至第3款类似的原因或事件。
第十九条(签发就业证明书)
根据该法令第39条第(1)款有资格申请签发就业证明的人,应为连续工作三十天或更长时间的工人,但这种要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
第二十条(职工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该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工人登记册,应在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包含以下说明:
1.名称;
2.性别;
3.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经历;
6.从事的工作类型;
7.雇用日期或续签日期,约定的雇用期限(如有)以及与雇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8.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及其原因;和
9.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册的例外)
每天工作少于三十天的工人可能会从工人登记册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必须强制保存的文件等)(1)该法第四十二条“与总统令所规定的雇佣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一词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分类帐;
3.与确定,支付方式和计算工资的依据有关的文件;
4.有关就业,解雇或退休的文件;
5.有关晋升或降职的文件;
6.与请假有关的文件;
7.与根据该法第53条第3款,第63条第3款以及该法第70条第2款的条件有关的批准和授权的文件;
8.与该法第51条第2款,第5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59条所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和
9.与该法第66条有关的未成年人证明的文件。
(2)根据该法第42条,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的强制保存期应从以下任何日期开始计算:
1,工人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以登记在册;
2.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
3.工资分类帐的最后输入日期;
4.有关雇用,解雇或退休的文件的工人被解雇或退休的日期;
5.与上文第(1)7款所述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与上述第(1)8款中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达成日期;
7,有关未成年人的证明文件的未成年人达到18岁的日期(或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未成年人 和
8.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工资例外,每月应支付一次或多次)
该法第43条第(2)款的条件中的“非常规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以下各款的工资:
1,根据出勤记录超过一个月应缴纳的出勤率津贴;
2.连续任职超过一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应付工龄津贴;
3.奖励,熟练津贴或以维持超过一个月的时间为基础计算的奖金;和
4.其他不定期支付的各种津贴。
第24条(应归于紧接承包商的原因)
该法第44条第(2)款应归因于紧随其后的承包商的原因范围如下:
1,未按正当理由在有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内未付清合同款的;
二,延误供应,未能供应的,无正当理由的有关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和
3.如果他/她没有合理的根据而没有执行相关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并因此导致分包商无法以正常方式进行分包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到期日之前支付工资)
该法第45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况”一词是指工人或以工人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情况:
1.生孩子,生病或因灾难或事故而被赶超;
2.结婚或死亡;和
3.由于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回家一周或更长时间。
第二十六条(停产津贴的计算)
如果工人由于雇主的原因而在停工期间收到了一部分工资,则雇主应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主要句子,向他/她支付等值的津贴。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经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而计算得出的差额的百分之七十或更多:前提是,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将普通工资作为停工金支付法案规定,应支付停工期间普通工资与已付部分之间的差额。
第27条(工资分类帐的强制性说明)(1)每个雇主均应根据该法第48条将以下每个工人的以下描述输入工资分类帐中:
1.名称;
2.居民登记号;
3.雇用日期;
4.分配工作的详细信息;
5.用作计算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如果有的话)的工作小时数;
9.按类别划分的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数额(以及除金钱以外的作为工资支付的手段的描述,数量和总评估价值,如有);和
10,扣除额,如果有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扣除的工资。
(2)就雇用期少于三十天的日工而言,可不保留根据上文第(1)2和5款所作描述的记录。
(3)对于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工人,可以不保留第(1)款第7和第8款所述描述的记录:
1.该法令第11条第(2)款规定,由一家公司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具有四名以下正式雇员的工人;和
2.属于该法第63条任何一项规定的工人。
第二十八条(与弹性工作时间制相关的协议须遵守的事项)(1)该法第51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
(2)劳动部长在必要时可要求雇主采取措施保持工资水平,可命令雇主提交此类措施的细节或自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与选择性工作时间制有关的应达成协议的事项)
该法第52条第6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标准工作时间(或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间商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假的标准,等等)。 )。
第三十条(每周假日)
根据该法第55条的规定,带薪假期应授予在一个星期内表现出完全同意的工作日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