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英语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是增进对韩国法规理解的参考资料,无法律或官方效力。
[第27751号总统法令,2016年12月30日,其他法修正案]
就业和劳工部 (外国人事干事),044-202-7145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外国工人雇佣法》所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2条(外籍工人被排除在申请范围之外)
《外国工人雇佣法》第2条(以下简称“法”)第2条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人”是指以下每个人:
1.处于以下任何一种身份的人:居住身份9.短期就业(C-4)和19.教授(E-1)至25.符合就业资格的特定活动(E-7)根据《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根据《移民管制法》第23条第2款至第(4)款的居留身份分类不受活动限制的人;
3.处于居留地位的人30.根据《移民控制法》第23条第5款从事旅游业(H-1)并从事求职活动。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三条(有待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委员会审议和解决的事项)
该法第4条第2款第4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以下各项:
1.有关有权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营业场所的事项;
2.有关企业或营业地点可以雇用的外国工人人数的事项;
3.有关可以派遣外劳的国家(以下简称“派遣国”)有资格引进外劳的业务类型和规模的事项;
(四)关于保护外国工人权益的事项;
5.根据该法第4条,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政策委员会”)主席认为雇用外国工人等必需的其他事项。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四条(政策委员会的组织)
该法第4条第4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中央行政机构”是指政府行政和内政部,文化体育和旅游部,农业,粮食及农村事务部,政府部。卫生,福利,土地,基础设施和交通运输部以及海洋与渔业部。 <由2013年3月23日第24447号总统令修改;第25751号总统令,2014年11月19日>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五条(政策委员会主席的职责)(1)政策委员会主席应代表政策委员会并对其事务行使一般控制权。
(2)如果政策委员会主席由于任何不可避免的情况而无法履行其职责,则由主席指定的成员应代表主席行事。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六条(政策委员会的运作)(1)政策委员会主席应召集并主持政策委员会的会议。
(2)政策委员会全体成员中的大多数应构成其所有会议的法定人数;决议应在与会的多数成员同时投票通过的情况下通过。
(3)政策委员会应设有一名执行秘书来处理其文书工作,该秘书应由政府政策协调办公室部长从属于政府政策协调办公室的Ⅲ级公职人员中任命;从一般公务员中,属于高级公务员。 <2013年3月23日第24447号总统法令修正>
(4)如果认为有必要对议程项目进行审议和通过决议,则政策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构,组织等提交材料,或请有关公职人员,专家等出席会议。以表达他们的意见。
(5)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在第(4)款规定的范围内向政策委员会会议的有关公职人员,专家等支付津贴并报销差旅费:官员因其任何公职直接参加政策委员会会议。
(6)政策委员会的运作等必要的事项,除本法令规定者外,应由政策委员会主席经政策委员会决议后确定。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七条(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工作委员会的组织,运作等)(1)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外国人力资源政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该法案应由不超过25名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
(2)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代表工人的人(以下简称“劳动成员”)组成;代表雇主的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员”);代表公共利益的人(以下简称“公共利益成员”);和代表政府的人(以下简称“政府成员”);劳动成员和管理成员应人数相等。
(3)工作委员会是副部长就业和劳动,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主席须委托或通过从那些在以下各项中描述的工作委员会主席任命: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劳动成员:工会联合会推荐的人员;
2.管理人员:全国雇主组织推荐的人员;
3.公共利益团体:在雇用外国工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等方面具有广泛知识和经验的人;
(四)政府人员:属于中央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Ⅲ级公职人员,或者属于高级公务员的一般事务公职人员,从事与外国工人有关的工作的人员。
(4)根据第(2)款,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对于政府成员,其任期为两年)。
(5)工作委员会应在政策委员会审议和解决的事项中事先对必要事项进行审议,并将结果报告给政策委员会。
(6)津贴和差旅费可以在预算范围内支付给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前提是,如果公职人员与他/她的官员有直接关系而参加委员会会议,则该规定不适用职责。
(7)第5条和第6条第(1)款和第(6)款比照适用于工作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政策委员会”应解释为“工作委员会”。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八条(对外公布引进外国工人计划)
该法第5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方式”是指使用以下任何一种手段发表公告:
1.官方公报;
2.根据《促进报纸等法》第9条第(1)款在全国发行的日报;
3.互联网。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9条(调查和研究项目)
根据该法第5条第3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开展一项调查和研究项目,以支持与外国工人有关的业务,涉及以下各方面: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关于按国内行业和职业类别分列的劳动力短缺趋势的事项;
2.有关劳工条件的事项,包括工资和外国工人的就业状况;
3.有关雇主对外国工人的满意程度的事项;
4.关于执行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协商确定的事项的事项;
5.关于外国工人适应大韩民国生活并增进他们对大韩民国的了解的事项;
6.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需要引进和管理外国工人的其他事项。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10条已删除。 <2006年6月30日第19601号总统令>
第11条删除。 <2006年6月30日第19601号总统令>
第二章雇用外国工人的程序
第十二条(外国求职者名单的准备)(1)根据该法令第7条第(1)款准备外国求职者名单时,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就每项就业机会与派遣国进行协商。以下事项: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在人力资源的调配和引进方面应注意的事项;
2.有关符合人力资源分配条件的业务的类型和规模的事项;
3.有关负责选择将要派遣的人力资源的机构以及选择标准和方法的事项;
4.有关根据该法第7条第2款进行韩语水平评估的考试的事项(以下简称“韩语水平考试”);
5.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为便利派遣和引进外国工人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派遣国派遣的人力资源清单编制和管理外国求职者清单。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13条(韩国语能力考试)(1)就业和劳工部长应选择负责根据该法第7(2)进行的韩国语能力考试的机构,考虑到以下情况: <号总统令修订22269,2010年7月12日>
1.进行韩国语能力测试的行政和财务能力;
2.是否有能力客观公正地进行韩国语能力考试;
3.韩国语能力考试的实质内容是否适当;
4.就业和劳工部长认为有助于韩语水平考试管理的其他事项。
(2)如果属于下列任何一项,则雇佣劳动大臣可以取消对负责根据第(1)款选择的韩国语能力测试的机构的选择: <由第22269号总统法令,于7月1日修订。 2010年12月12日>
1.以欺诈或其他不法手段选择的;
2.邀请韩国语能力考试,进行韩国语能力考试或选择成功者的过程中出现任何错误的;
3.如果未达到根据第(1)款选择负责进行韩国语能力测试的机构的标准,或者被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负责韩国语能力测试的机构的职能。
(3)韩国语能力考试每年至少应以书面考试的形式进行一次,该考试原则上由多项选择题组成,但也可以包括作文题。
(4)韩国语能力测试应包括对韩国文化的理解和服务必要的基本事项(包括工业安全)的内容。
(5)根据第(1)款选择的负责进行韩语能力测试的机构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以下各小节所述事项的报告: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1.上一年进行的韩国语能力测试的结果和当年进行的韩国语能力测试的计划;
2.关于建立和实施防止韩国熟练程度考试中作弊的措施的事项;
3.上一年韩国语能力考试的申请费收支明细,以及当年收支计划;
4.雇佣劳动大臣确定的与韩国语能力考试的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6)负责执行韩国能力测试的机构根据该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收取和使用费用时,应获得劳动和劳动大臣的批准,涉及费用,收取和退款程序,以及由发送国使用的计划。批准事项的任何变更也应同样适用。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7)负责进行韩国语能力测试的机构的负责人应将其招募到劳动和劳动大臣根据第(6)款批准的事项,并以包括在宣布计划中的方式通知申请人。进行由派遣国进行的韩国语能力考试。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最新插入>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13-2条(技能水平和其他资格要求的评估)(1)该法第7条第4款规定的资格要求的评估方法和细节如下: <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令修订,2014>
1.评估方法:
(a)笔试;
(b)技能测试;
(c)口试;
2.评估细节:
(a)从事选定业务类别所需的技能水平;
(b)外国求职者的身体健康;
(c)服务经验;
(d)被认为是评估是否满足人力资源需求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雇佣劳动大臣应根据第(1)款确定评估方法和细节,并根据《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法》(以下简称“韩国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并在劳动和劳动部的公告栏,互联网主页等上公开宣布。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3)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处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之前,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以下各分段所述事项的报告: <由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2010年7月12日>
1.上一年度的资格要求评估结果和本年度的资格要求评估计划;
2.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的与资格要求评估有关的其他事项。
[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令,新插入该条款]
第13-3条(就业许可申请有效期的延长)
根据该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就业保障法》第2-2条第1款设立的就业保障办公室的负责人(以下简称“就业保障办公室”)可以延长其有效期。如果雇主出于以下任何理由而在有效期届满之前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则最多可延期三个月的申请:
1.雇主由于业务状况暂时不景气或由于任何意外情况而削减工作而不能招募新工人;
2.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的地方。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13-4条(颁发就业许可证的要求)
该法令第8条第3款中的“总统令关于有权引进外国工人的业务类型和规模等方面的规定”意味着满足以下所有要求: <由第22269号总统令修订,2010年7月12日>
1.是由政策委员会确定的有资格引进外国工人的企业类型和有资格雇用外国工人的企业或营业场所;
2.尽管已至少在《劳动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以下努力,但仍不得雇用已向就业保障办公室提交了招聘申请的所有或部分家庭工人:即使他/她根据该法令第6条第2款由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推荐工作,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至少两次雇用该国民时,仍适用;
3.在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提出招募国民的申请之日起的两个月之间,直至发放外国人就业许可之日之前的两个月内,不得通过调整就业机会将家庭工人从其办公室中解雇。该法第8条第4款规定的工人(以下简称“就业许可证”);
4.在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提出招募国民的申请之日起五个月至颁发工作许可之日之间的五个月内,不得拖欠工资;
5.认购《就业保险法》规定的就业保险政策和《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规定的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政策:规定,该规定不适用于不受《就业保险法》管辖的企业或营业场所以及《工业事故赔偿保险法》;
6.对于有外国工人的公司或营业场所,请购买该法第13条规定的保险单或信托契约,以及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针对该外国工人的保证保险单(仅适用于雇主必须购买它们)。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十四条(签发就业许可证等)(1)根据该法令第8条第(4)款签发了就业许可证的任何雇主,都应在外籍劳工的日期之后的三个月内与该外国工人订立雇用合同。签发就业许可证。
(2)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获得就业许可的雇主由于该外国工人的死亡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未能与该外国工人订立雇佣合同,或无法从该外国工人那里获得劳务外国劳动者尽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原因不属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应当推荐另一名外国劳动者,并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 <2014年7月28日第25521号总统法令修正>
(3)如果职业安全办公室的负责人根据该法第8条第4款或本条第2款向雇主签发或重新签发了就业许可,则他/她应在该许可期内给予一定的就业许可期限。该法第9条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4)签发和重新签发就业许可证所需的事项应由《劳动和劳动部条例》确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十五条删除。 <通过2011年7月5日第23020号总统法令>
第十六条(替代执行雇佣合同等)
雇主或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处根据该法第9条直接或通过代理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准备两份劳动合同,并将其中一份提供给外籍工人。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17条(雇用合同生效时的时间等)(1)根据该法第9条第1款,雇用合同生效的时间应为外国工人进入大韩民国的日期。
(2)任何雇主根据该法第9条第3款续签了雇佣合同,均应从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处获得许可,以延长该外国工人的就业许可期限。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十八条(外国工人就业培训机构)
该法令第11条第(1)款中的“总统令所规定的机构”是指以下任何一项: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所修订的>
1.韩国人力资源开发处;
2.雇佣劳动大臣根据各行业的特点等指定并发行的非营利法人或非营利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的指定标准,程序等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分别确定。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十九条(有资格雇用外籍工人的特殊情况的人)
除该法令第12条第(1)款的分段外,前半部分中的“以总统令规定的签证进入大韩民国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居留身份的人31.在工作中的探视(H-2)移民控制法执行令附表1。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20条(颁发特准就业证明书的要求等)(1)关于该法第12条第3款(后半部分)和第(6)条中的特批就业证明书的发布要求(以下简称“特殊允许的就业证明”),第13-4条规定的签发就业许可的要求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业许可”应解释为“异常允许的就业证明”。
(2)雇主根据该法第12条第3款的前半部分收到雇主的申请后,如果根据符合第(1)款所适用的第13-4条。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
第20-2条(超许可就业证明书的变更证明)(1)根据该法第12条第(6)款获得了超许可就业证明书的雇主需要更改由《就业和劳动部条例》,例如企业或营业地点可以雇用的外国工人的人数,在该企业的业务类型,规模等发生任何变化后,在特别允许的就业证明中营业或营业地点,他/她应从就业保障办公室负责人处获得对异常允许就业证书变更的证明。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2)异常允许就业证明书变更手续的证明所必需的事项,由劳动大臣部决定。 <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法令修正>
[由2010年4月7日第22114号总统法令全面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