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章依法
继承
第 1056 条。总则
1. 依法继承人应按照本法第 1057 条至第 1063 条规定的优先顺序继承。
每个优先权的继承人应平等继承,但继承人除外,继承人按出示权继承(第 1062 条)。
2.依法继承时,一方为被收养人及其后代,另一方为养父母及其亲属,应全部等同于亲属(血亲) .
3.被收养人及其后代在被收养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死亡后,不得依法继承,被收养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死亡后,不得依法继承。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收养人及其后代。
4. 如果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经法院判决,被收养人保留父母之一和其他亲属的权利和义务,被收养人及其后代继承这些亲属死后依法继承,被收养人及其后代死后依法继承。
5. 后序继承人没有前序继承人不存在、不能继承、不接受继承、拒绝继承时,后序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从继承。
6. 本法关于继承人依法继承的优先顺序和继承份额数额的规定,可以通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合同进行变更。此类合同不应影响未参与合同的继承人的权利,也不影响有权获得强制份额的继承人的权利。
第 1057 条:优先继承人
1. 法定第一继承人为死者的子女、配偶和父母。
2. 立遗嘱人的孙子女及其直系后裔以出示权继承。
第 1058 条:第二优先继承人
一、死者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时,依法律规定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为遗嘱人之血缘或非血缘兄弟姐妹。
2. 遗嘱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遗嘱人的侄子、侄女)以出示权继承。
第 1059 条:第三优先继承人
如果死者没有第一和第二优先继承人,第三优先继承人为死者的祖父和祖母,无论是父亲还是父亲。母亲。
第 1060 条:第四优先继承人
1. 死者无第一、第二、第三继承人时,依法律规定第四继承人为遗嘱人父母的血缘及非血缘兄弟姐妹(叔叔姑姑)遗嘱人)。
2. 立遗嘱人的堂兄弟姐妹以出示权继承。
第 1061 条:下列优先权的继承人
一、死者无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继承人时(第1057条至第1060条),立遗嘱人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等亲属,不列为继承人。前项优先权,依法取得继承权;在此情况下,亲属关系较近的亲属不得继承亲属关系较远的亲属。
2. 亲属关系的程度由出生的次数决定,将亲属彼此分开。立遗嘱人本人出生不计入此数。
3. 根据本条,下列人员应被称为继承人:
1)三等亲属:立遗嘱人的曾祖父、曾祖母;
2)四等亲属:立遗嘱人的侄孙、侄孙女(侄孙女)和祖父、祖母的兄弟姐妹(叔伯伯、姑姑)的子女;
3)五等亲属:立遗嘱人的侄孙、侄孙女(曾孙、曾孙女)、立遗嘱人的堂兄弟姐妹的子女、遗嘱人的叔叔、姑姑的子女立遗嘱人;
4)六等亲属:五等亲属的子女。
4.一级亲属的继承人,均等继承。
第 1062 条:先示权继承
1. 在本法第 1057 条第 2 款、第 1058 条第 2 款和第 1060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开始继承之前或与立遗嘱人同时死亡的依法继承人的份额应为以出示权转让给他相应的后代,并应在他们之间平分。
2. 如果遗嘱中有规定(第 1041 条第 2 款),被立遗嘱人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的后代不得以出示权继承。
3. 继承人的后代,在开始继承前与立遗嘱人同时死亡,根据本法第 1038 条规定的理由可能被取消继承权的,法院可以通过出示权取消继承权,如果法院认为要求他们继承与道德理由相矛盾。
第 1063 条。遗嘱人的家属无劳动能力
1.本法第1058条至1061条规定的依法律规定为继承人的公民,在开始继承时无劳动能力,但未被要求继承的优先继承人的公民,如果他们在立遗嘱人死亡前至少一年是立遗嘱人的家属,无论他们是否与立遗嘱人同住,都应与继承人一起继承这一优先权。因本款而被要求继承遗产的残疾受抚养人连同前述优先权之一的继承人,应继承不超过四分之一的遗产;但是,如果立遗嘱人有法律义务维持他们,他们应与继承人平等继承这一优先权。
二、公民虽非本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条至第一零六十一条规定之继承人,但在继承开始时无劳动能力且不少于一年为立遗嘱人之抚养人。和他住在一起。法定其他继承人的,与优先继承人一并继承,称为继承,但不得超过遗产的四分之一。死者无其他继承人时,遗嘱人指定的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自主平均继承。
第 1064 条。强制分享继承权
1.遗嘱人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遗嘱人有或无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不论遗嘱内容如何,均应继承不少于一半的份额,该份数应为在依法继承的情况下应归于他们每个人(强制份额)。
2. 计算强制份额时,应考虑有权获得该份额的继承人以任何理由从继承中获得的一切,包括财产的价值,包括日常家居用品,以及遗嘱赠与的价值,为该继承人的利益而确定。
强制份额应与剩余财产分开,但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则应从消亡财产中扣除。
遗嘱继承人因行使继承份额权,不能将其在遗嘱人在世时未使用的财产转让给遗嘱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作为住所(住宅、公寓、其他住宅、别墅等)或用作生活的主要资金来源(仪器、艺术工作室等),法院可考虑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拥有强制股的权利,减少强制股的规模。
3. 遗嘱中对有权获得法定份额的继承人设定的任何限制和负担,仅对转移给该继承人的超过法定份额的遗产部分有效。
第 1065 条:配偶的继承权
1. 继承权依遗嘱或法律属于配偶的,不影响配偶与立遗嘱人结婚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对共同取得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已婚。
2. 根据法院的决定,如果可以证明与立遗嘱人的婚姻在开始前确实终止,配偶可以依法被禁止继承,但基于本法第 1064 条的继承除外继承,并且配偶在开始继承之前至少五年内分开居住并且没有经营共同家庭。
第 1066 条 继承保护和管理
1. 为维护继承人、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开始继承地的公证人应采取本法第1067条和第1068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继承措施保护和管理。
2. 继承保护和管理措施应由公证人根据一名或多名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地方行政和自治机构或其他维护继承财产利益的人的申请采取。公证人有权主动采取继承保护和管理措施。
3. 为确定继承的构成及其保护,公证人有权向银行和非银行信贷和金融机构索取属于继承人的有关金钱(货币)、货币价值和其他价值的数据。立遗嘱人,可在存款或账户中获得,或转移以保管在这些银行或机构中。公证人只能将获得的信息报告给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
4. 遗产保护和管理措施自根据本法第 1067 条第 1 款清点之日起生效,期间由公证人根据遗产的性质和价值确定以及继承人所需的时间,但不超过一年。
5. 继承保护和管理应有偿实施(第 1085 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如果继承财产位于不同的地方,则在开始继承的地方的公证人应通过司法机构将必须履行的财产保护和管理令提交给公证人或委托人。被授权在继承财产相应部分所在地进行公证的官员。
第 1067 条 继承保护措施
1. 为保护遗产,公证人应根据本法第 1044 条第 3 款的规定,在两名证人的参与下,对符合要求的继承财产进行清点,以及希望在清点时出示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
2. 遗产中的现金(通货)应存入公证人、白俄罗斯共和国外交代表处的外交代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事馆的领事官员的存款中, 以及不需要管理的货币价值、宝石和金属制品、有价证券,应按照第811条规定的程序按合同规定移交银行或非银行信贷和融资机构保管。本守则。
3. 属于遗产的武器应由公证人移交给内务机关保管。
4. 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未规定的遗产中的财产,如果不需要管理,应根据保管合同由公证人转移给任何继承人,或者,如果是不可能根据公证人的判断将其转让给继承人或其他人。
5.公证人清点继承财产并采取措施保护该财产的程序,包括保管合同的强制性和其他条件,以及确定保管报酬的程序, 应由立法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继承管理办法
1. 如果继承中有财产,既需要保护,又需要管理(企业、经济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份额、证券、专有权等),公证人,在依照本法第909条的规定,作为管理的发起人,应当签订本财产的委托管理合同。
2. 继承财产信托管理合同的强制性和其他条件、缔结程序和确定受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根据本法第 52 章的规定由立法规定, 除非因涉及继承的信托管理的关系的本质而产生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