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23 条。租赁位于其上的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时的地块权利
1. 根据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转让该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同时,允许使用该财产占用的土地部分,并为其提供所需的土地。采用。
2. 如果出租人是租赁的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块的所有者,承租人可获得为维护该基本建设而提供的地块的租赁权(建筑、结构)。
除非合同确定了要转让给承租人的相应地块的权利,否则在建筑物或设施的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将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占用的那部分地块建筑物或设施,并根据其用途对其使用是必要的。
3. 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允许出租位于土地上不属于出租人所有权的建筑物或设施,除非这违反土地使用条件由立法或与地块所有者签订的合同建立。
第 624 条. 土地使用权出售时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承租人的保全
租赁基建(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块出让给他人的,该基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地块部分的使用权为该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承租人保留其使用所必需的地块出售前存在的条件。
第 625 条。租赁付款额
1. 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独立房屋或停车场的租赁合同,必须规定租赁付款额。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租赁付款额的条件的,建筑物、设施租赁合同视为未订立。在此过程中,本法第 394 条第 3 款规定的确定价格的规则不适用。
2. 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隔离场所、停车场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隔离场所、停车场的费用,包括支付的费用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使用其所在的地块或与其一起转让的地块的相应部分。
3. 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独立场所、停车场的租赁费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独立场所、停车场的单位面积时地块或者其他尺寸指标的,租赁付款额按照转让给承租人的建筑物、设施的实际尺寸确定。
第 626 条。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独立房屋或停车场的转让
1. 出租人转让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独立房屋或停车场并经承租人接受,应根据转让行为或其他有关转让的文件,由出租人签署派对。
除法律或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隔离场所、停车场的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外,出租人有义务转让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隔离场所、停车场在将其授予承租人占有或使用并由双方签署有关转让的相应文件后,承租人应视为履行。
一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逃避签署基本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独立房屋或停车场转让文件的,视为出租人拒绝签字。履行财产转让和承租人接受财产的义务。
2.基建(建筑物、构筑物)、隔离场所、停车场租赁合同终止时,必须返还租赁的基建(建筑物、构筑物)、隔离场所、停车场出租人遵守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规则。
§ 5. 企业租赁
第 627 条:企业租赁合同
并向其转让与本企业有关的请求权和转让债权。其他人所有财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转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2.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出租人根据特别许可(执照)从事相应活动的权利不得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没有此类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可能履行的债务包含在合同项下的转让企业的组成中,不应免除出租人对债权人的相应义务。
第 628 条. 企业租赁时债权人的权利
1. 出租人在将企业的租赁转让给承租人之前,必须书面通知债权人作为企业一部分的债务。
2. 债权人未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意转让债权的,有权自收到租赁企业转让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求终止或者履行债务。义务及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债权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接到租赁企业转让通知的,可以在一年内就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提起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发生转让之日起。
4、承租企业转让后,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给承租人的被转让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629 条 企业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国家登记
1. 企业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即起草一份由双方签署的文件(第 404 条第(2)款)。
2. 企业租赁合同须经国家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视为成立。
3. 不符合企业租赁合同格式的,合同无效。
第 630 条:租赁企业的转让
企业转让给承租人,应当根据转让行为办理。
企业转让的准备工作,包括起草和提交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出租人的责任,除非企业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应由出租人承担费用。
第 631 条. 租赁企业财产的使用
除企业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无权将属于承租企业财产的贵重物品变卖、交换、暂借、出借。转租这些贵重物品,并将租赁合同规定的有关这些贵重物品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经承租人同意进行此类交易的,不得降低企业价值和违反企业租赁合同的其他规定。上述程序不适用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也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企业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外,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改变租赁物的组成,进行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增加它的价值。
第 632 条 承租人维护企业和支付经营费用的义务
1. 企业的承租人有义务在企业租赁合同的整个运营期间保持企业处于适当的技术状态,包括对其进行日常和基本维修。
2.与承租企业经营有关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费也应由承租人承担。
第 633 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改进
企业的承租人对其对租赁物进行不可分割的改良,经出租人同意而发生的改良费用,除企业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有权获得补偿。
如果证明承租人用于此类改进的成本超过租赁财产的价值与其质量改进不相称,则法院可免除出租人补偿承租人此类改进成本的义务或经营财产,或在实施此类改进时违反了诚信和合理的原则。
第 634 条. 关于交易无效后果的规则和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则对企业租赁合同的适用
本法关于交易无效、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的后果的规则,规定返还或收回根据合同从一方或双方收到的实物,应适用于租赁合同如果这种后果没有实质性地侵犯债权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其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并且不违反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 635 条:租赁企业的归还
企业终止租赁合同时,应依本法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企业转让给出租人的准备工作,包括起草和提交转让书供签署,在这种情况下是承租人的责任,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租人应承担费用。
§ 6. 融资租赁(Finance Leasing)
第 636 条:转租合同
根据融资租赁(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承诺从承租人确定的出卖人(供货人)处取得承租人指定的财产所有权。并将该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财产暂时占有和使用给承租人付款。发生这种情况的出租人不对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选择和出卖人(供货人)承担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可以约定,对取得的财产的出卖人(供应人)的选择,由出租人作出。
承租人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转让给他的财产的出卖人(供货人)。
出租人有权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保存和维护进行控制,使其处于工作状态,遵守其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使用限制,包括转让的标的物根据分租合同临时占有的转承租人。
第 636 条1.转租合同
根据转租合同,承租人(转租合同下的转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授予的权利范围内, 向第三人(转租人)转让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和使用的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从出租人处收到并构成该合同标的的财产。
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根据转租合同暂时占有和使用的第三人(转承租人)收取费用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
承租人(转租合同项下的转租人)有权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保存和维护进行控制,使其处于工作状态,遵守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使用限制。
转租合同规则适用于转租合同,除非本法典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第 637 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
除土地和其他自然物体外,任何非消费品都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
第六百三十八条【除外】
第 639 条. 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承租人
一、除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标的物由出卖人(供货人)在承租人所在地直接转让给承租人。
2. 融资租赁合同标的财产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转让给承租人的,本合同未规定期限的,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属出租人责任情形造成延误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 640 条。将财产意外损坏或损坏的风险转移给承租人
除非融资租赁合同另有规定,否则租赁物意外损坏或损坏的风险应在租赁物转让给承租人时转移给承租人。
第 641 条。卖方(供应商)的责任
1.承租人有权直接向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供货人)提出因出卖人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要求,特别是关于财产的质量和完整性、交付期限以及卖方(供应商)不当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况。在此过程中,承租人享有本法为买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支付所购财产的义务除外,就好像他是该财产买卖合同的一方一样. 但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解除与出卖人(供货人)的买卖(交付)合同。
在与卖方(供应商)的关系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应作为连带债权人(第 307 条)。
2. 除融资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出卖人(供货人)因买卖(交付)合同产生的要求的履行不对承租人承担责任,但以下情况除外:卖方(供应商)的选择权在出租人。在后一种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自行决定将买卖(交付)合同引起的要求直接提交给财产的卖方(供应商)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