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0 条 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湖。法人清算时,其债权人的请求,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满足:
1)首先,应当满足被清算法人对造成生命健康损害负有责任的公民将相应的时间报酬资本化的要求;
2)其次,与劳动合同和/或民法合同人员支付的遣散费、作者合同报酬、劳动报酬等进行清算;
3)第三,清偿对预算和国家预算外资金的欠款,以及债权人对被清算法人财产质押债务的追偿,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费清偿。变现质押财产所得资金的限额;
4)第四,对被清算的法人的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
在银行和非银行信贷和金融机构以及保险组织清算过程中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优先顺序是根据立法规定的具体特点确定的。
法人因经济破产(破产)而清算时,债权人要求的优先满足顺序由有关经济破产(破产)的立法确定。
2. 在完全满足前一个优先级的要求后,应满足每个优先级的要求。
3. 被清算的法人的财产不足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按清偿要求的数额在优先顺序的债权人之间分配。
4、清算委员会(清算人)拒绝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或逃避对价的,债权人有权在法人清算资产负债表确认前提起诉讼反对被法院清算的法人。经法院判决,可以以被清算的法人的剩余财产为代价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五、债权人在清算委员会(清算人)规定的提出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请求,应当从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请求满足后剩余的被清算法人财产中支付。学期。
六、除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因被清算法人财产不足而未满足债权人债权的,视为清偿。债权人未被清算委员会(清算人)认可的债权人,债权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债权人经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债权人的债权,也视为清偿.
第 61 条 法人经济破产(破产)
1. 除财政企业外的商业组织法人,以及以消费者合作社或慈善基金或其他基金形式经营的法人,可根据法院的决定被视为无力偿债(破产)如果它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法院认定法人破产的,应对其进行 清算,或者在不可能或没有理由继续其活动的情况下,进行清算。
如果宣布法人在经济上无力偿债(破产),法人将受到制裁,或者,如果不可能或没有继续活动的理由,法人将被清算。
2. 法院认定法人破产或宣布其破产的理由,以及其清算或清算的程序,由有关经济破产(破产)的立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人清算后财产的征收执行
法人清算后,经证明该法人为逃避对债权人的责任,将财产的至少一部分转移给他人或者故意隐匿至少一部分财产的,债权人:未在清算程序范围内获得全部债权清偿的,有权就未清偿部分的债务对该财产征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法第284条的规定。如果被转让财产的人被告知或应当被告知法人有意向债权人隐瞒财产的意图,则被认为是不公平的。
§ 2. 经济伙伴关系和公司
一、总则
第六十三条经济合伙企业的基本规定
1. 注册资本分为创始人(参与者)的参与股份(股票)的商业组织应被视为经济合伙企业和公司。由创始人(参与者)出资创造的财产,以及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在其活动过程中生产和获得的财产,根据所有权归其所有。
经济公司可以由一个人创立,也可以由一名参与者组成。由一个参与者组成的经济公司的法律地位、创建、活动、重组和清算的具体特征由经济公司立法确定。
2. 经济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合伙企业的形式。
3. 经济公司可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附加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
4.个体工商户和/或商业组织可以是普通合伙的参股人,也可以是特殊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公民和/或法人可以是经济公司的参与者和特殊合伙企业的出资人。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国家机关和地方行政或自治政府机关无权作为经济公司的参与者和特殊合伙企业的出资人。
由业主出资的单一企业、国家协会和机构可以在业主(业主授权的机构)的授权下成为经济公司的参与者和特殊合伙企业的出资人,除非立法行为另有规定。
法律可能会禁止或限制个别类别的公民参与经济合伙企业和公司。
5. 经济合伙企业和公司可以是其他经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创始人(参与者),但本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除外。
6. 对经济公司参与者的非货币贡献的评估应由公司创始人(参与者)之间的协议进行,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此类评估的可靠性进行专家验证.
7.【排除】
第 64 条 经济合作伙伴或公司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1. 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参与者有权:
1) 参与合伙企业或公司事务的管理,本法第 83 条第 2 款和立法行为规定的情况除外;
2) 接收有关合伙企业或公司活动的信息,并根据成立文件规定的程序熟悉其文件;
3)参与利润分配;
4) 在合伙企业或公司清算的情况下,获得与债权人清算后剩余的部分财产或其价值。
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参与者还可能享有经济合伙企业和公司立法或合伙企业或公司的组成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如果参与者退出(开除)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股份公司参与者除外),公司净资产部分的成本,对应于该参与者在章程资本中(除非经济合伙企业的组成合同另有规定)以及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从该参与者退出之时起至结算之时所收到的利润部分,对应于该份额参加者的,应支付给参加者。经退出(被开除)参与者与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剩余参与者达成协议,可以为参与者交付实物财产,而不是支付净资产价值。
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因退出(被开除)参加者而产生的部分财产,或该部分的成本,根据资产负债表(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收支盘存表)确定,适用简化税收制度)在撤回(驱逐)之日起草;退出(开除)参与者的利润部分在结算日确定。
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开除)的参与者支付财产成本或交付实物财产,在会计年度届满后和退出(开除)年度的年度报告批准后进行从公司提出退出申请或作出开除决定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但组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3.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参与者有义务:
1) 按照法律和组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数额、方式和期限缴纳捐款;
2) 不泄露有关合伙企业或公司活动的机密信息;
3) 履行立法行为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济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参与者还可以承担其成立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五条 经济合伙企业和公司的转型
1. 一种形式的经济公司可以转变为另一种形式的经济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中转变为经济合伙企业或生产合作社,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转变为单一企业当一名参与者留在正在转型的公司时。
2. 在合伙企业转变为公司的情况下,成为公司参股人(股东)的每个正式合伙人应在两年内以其全部财产对从合伙企业转移给公司的义务承担附属责任。合伙。原合伙人转让属于其的参股股份(股),不免除其责任。合伙企业转为生产合作社或单一企业,分别适用本款规定。
2. 普通合伙
第六十六条 普通合伙的基本规定
1. 合伙企业的参股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合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创业活动,并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他们,应被视为普通合伙企业。
2. 一个人只能是一个普通合伙的参与者。
3. 普通合伙公司的公司名称必须包含其所有参与者的姓名和“普通合伙”字样,或者一个或几个参与者的名称加上“和公司”字样以及“普通合伙”。
第六十七条 普通合伙的组成合同
湖。普通合伙企业应根据组成合同成立和运作。组成合同应由其所有参与者签署。
2. 除了本法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的信息外,普通合伙的组成合同还必须包含有关合伙注册资本的数额和构成的条件;更改注册资本中每个参与者的参与股份的金额和程序;出资的数额、构成、期限和程序;参与者因违反与捐款有关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普通合伙经营管理
1. 普通合伙活动的管理应经所有参与者的共同同意进行。合伙企业的组成合同可能规定参与者以多数票通过决定的情况。
2. 普通合伙的每个参与者应有一票,除非组成合同规定了确定其参与者投票数的另一种程序。
3. 合伙企业的每个参与者,无论他是否被授权处理合伙事务,都有权了解与处理事务有关的所有文件。对该权利或限制的放弃,包括合伙参与者同意的放弃,均无效。
第六十九条 办理普通合伙事务
1. 普通合伙的每个参与人都有权以合伙的名义经营,除非在设立合同中规定所有参与人共同经营事务,或者经营事务是由他们委托给个人参与者。
如果合伙企业的参与者共同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则必须征得合伙企业所有参与者的同意才能完成每项交易。
如果合伙企业的事务由其参与者委托给他们中的一个或几个,为了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完成交易,其余参与者必须拥有参与者的授权书合伙事务的委托人。
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合伙企业无权援引组成合同中限制合伙参与者权力的条款,除非合伙企业证明第三人在达成交易时知道或明知应知合伙参与人无以合伙名义经营的权利。
2. 如果有严重的理由,特别是由于公然的行为,法院可应合伙企业的一名或多名其他参与者的要求,终止授予一名或多名参与者的处理合伙事务的权力。被授权人违反其职责或发现他没有能力合理地处理事务。合伙组织的组成合同应根据司法判决作出必要的变更。
第七十条 普通合伙参股人的义务
湖。普通合伙的参与者有义务按照组成合同的条件参与其活动。
2.【排除】
3. 普通合伙的参股人未经其他参股人同意,无权以其名义并为其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缔结与构成活动标的的交易性质相同的交易伙伴关系。
如果违反本规则,合伙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要求该参与者赔偿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或者将在此类交易中获得的所有利益转移给合伙企业。
第七十一条 普通合伙企业的盈亏分配
1. 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损失应按其在章程资本中的参与份额的比例在其参与者之间分配,但组成合同或参与者的其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签订关于排除合伙企业任何参与者参与利润或损失的协议。
2. 如果由于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其净资产价值低于其注册资本数额,合伙企业收到的利润不得在参与者之间分配,只要净资产价值为资产不超过注册资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