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8 条。货物交付期限
1. 双方约定在分批交货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交货,但合同中未确定分批交货期限(交货期限)的,除非法律或义务的本质另有规定,否则货物必须每月以等量的批次交付。
2. 在确定交货期限的同时,可以在交货合同中规定货物的交货时间表(十天、二十四小时、小时等)。
3. 经买方同意,可提前交货。
提前交货并被买方接受的货物应记入下一期限内交货的货物数量。
第 479 条。货物交付程序
1. 货物交付应由供应商通过将货物装运(转移)给作为交货合同一方的买方或合同规定的收货人的方式完成。
2. 在交货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向供应商发出关于将货物装运(转移)给收货人(装运单)的指示的情况下,货物的装运(转移)货物应由供应商交付给装运订单中指定的收货人。
订货单的内容及购货方向供货方发送的期限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发送装运单的期限,则必须在交货期结束前三十天内将其发送给供应商。
3. 买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装运订单,供应商有权拒绝履行交货合同或要求收货人支付货款。此外,供应商有权要求赔偿因未能提交发货单而造成的损失。
第 480 条。货物的交付
1. 货物的交付应由供应商通过交货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和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
如果合同中没有确定应采用何种运输方式或在何种条件下交货,则选择运输方式或确定货物交货条件的权利应属于供应商,除非出现这种情况与立法或义务的本质不同。
2. 买方(收货人)在供应商(选择货物)地点接收货物可由交货合同规定。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选择期限,则买方(接收方)必须在收到供应商关于货物准备就绪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选择货物。
第 481 条. 货物短交货期的增加
1. 供应商允许在个别交货期内短交货物的,有义务在交货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增加以下期间的短交货物数量除非合同另有规定。
2. 如果供应商已将货物发运给收货人的交货合同或装运单中规定的多个收货人,交付给一个收货人的货物超过合同或装运单规定的数量的,不得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应记入贷方以弥补对其他买方的短交货期。
3.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买方有权在通知供应商后拒绝接受延迟交货的货物。买方在收到供应商通知前交付的货物,有义务验收和付款。
第 482 条. 增加短交时的货物分类
1. 短交货物的数量由双方协议确定 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供应商有义务在该期间增加货物的短交数量承诺交货期短。
2. 一个名称的货物交付数量超过交货合同规定的数量,不得计入同一类别中另一个名称货物的短交货期,并应增加数量,除非这种情况交付是在买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 483 条. 买方验收货物
1. 买方(收货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行动,确保接受按照交货合同交付的货物。
2. 买方(收货人)接受的货物必须在法律或交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由其检验。
买方(接收方)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的程序核实所接受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不合格或货物交货期短.
3. 如果收到运输组织交付的货物,买方(收货人)有义务核实货物是否符合运输和随附文件中规定的信息,并从运输组织处接受这些货物运输组织符合规范运输活动的立法规定的规则。
第 484 条. 买方未接受的货物保管
1. 当买方(收货人)根据法律或交货合同拒绝供应商转让的货物时,他有义务确保该货物的保存(保管)并立即通知供应商。
2.供应商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移走买方(接收方)接受保管的货物或进行处置。
如果供应商在此期限内未处置货物,买方有权变现货物或将其退还给供应商。
3. 买方因接受货物保管、变现或退还给卖方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供应方赔偿。
这样做时,从商品变现中收到的款项应转移给供应商,并扣除应付给买方的款项。
4. 如果买方没有法律或合同规定的理由不接受供应商的货物或拒绝接受货物,供应商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物款项。
第 485 条:货物的选择
1. 如果买方(接收方)在供应商所在地的交货合同规定了货物的选择(第 480 条第 (2) 款),则买方有义务对要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转移到其转移地点,或者它不是由义务的本质引起的。
2. 买方(接收方)未能在交货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货物,如果没有在收到供应商关于货物准备就绪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选择货物,供应商应拒绝履行合同或要求收货人支付货款的权利。
第 486 条:交付货物的结算
1. 买方应按照交货合同规定的结算程序和结算方式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当事人未约定结算程序和形式的,以支付令方式结算。
2、交货合同约定货款由收货人(付款人)支付,收货人(付款人)无故拒付或者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的,供方应有权要求买方为交付的货物付款。
3. 如果交货合同规定按组中的单个部分交付货物,则买方应在组中最后一个部分装运(选择)后支付货物款项,除非另有规定合同规定的。
第 487 条:包装和包装
除非交货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买方(接收方)有义务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程序将货物送达时使用的非一次性包装和包装方式归还给供应商。
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情况下,货物的其他包装以及包装才可退还给供应商。
第 488 条。交付质量不当的货物的后果
1. 收到质量不合格货物的买方(接收方)有权根据本法第 445 条向供应商提出要求,但收到买方缺陷通知的供应商除外交付的货物立即用质量适当的货物替换交付的货物。
2. 对零售交付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买方(收货人)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更换消费者退回的质量不当的商品,除非合同另有规定送货。
3、因货品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要求的时效期限为一年,自买方(收货人)验收货物之日起计算。
如果供应合同规定供应商保证货物质量(第 440 条)并在规定的保证期内提出货物缺陷申请,则本条款第一部分规定的时效期限自关于缺陷的声明。
第 489 条。交付不完整货物的后果
1. 违反交货合同条件、法律要求或通常为完整性提出的要求而交付货物的买方(收货人)有权向供应商提出要求本法第 450 条,但供应商收到买方关于交付货物不完整的通知后立即补齐货物或以完整货物替换的情况除外。
以零售方式销售商品的买方(收货人)有权要求消费者退回的不完整商品在合理期限内更换为完整商品,但交货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490 条。买方在未能交付货物、未能满足有关消除货物缺陷或成套货物的要求的情况下的权利
1. 供方未按交货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或未按期满足买方换货或成套货物要求的,买方有权从其他人处获得未交付的货物,将所有必要和合理的采购费用交给供应商。
2. 供应商交货期短或未能满足买方关于消除货物缺陷或完成的要求时,买方从他人处获得货物的费用的计算成套货物应按照本法第 494 条第 1 款规定的规则制造。
3. 买家(收货人)有权拒绝对质量不合格、商品不完整的商品付款,已付款的,要求退还已付款项,直至商品消除瑕疵完成成套商品或其更换品。
第 491 条。对货物短缺或延迟交货的处罚
法律或交货合同规定的对货物短交或延迟交货的处罚应从供应商处追回,直至供应商在其职责范围内实际履行义务,以在随后的时间内增加短交货物的数量交付期限,除非法律或合同规定了另一种支付违约金的程序。
第 492 条. 多个交货合同下同类义务的取消
1. 如果供应商根据多个交货合同同时向买方交付同名货物,并且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以取消供应商在所有合同项下的义务,则交付的货物必须记入供应商在执行交付时或交付后不得延迟指定的合同的履行。
2.如果买方为在多个交货合同下收到的同一个名称的货物向供应商付款,并且付款金额不足以取消买方在所有合同下的义务,则支付的金额必须记入指定合同的履行由买方在付款时或付款后立即通知。
3. 如果供应商或买方未利用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分别授予的权利,则该义务的履行应视为履行期较早发生的合同项下义务的取消。如果几项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期限同时发生,则应按所有合同项下义务取消的比例记入已授予的履行。
第 493 条. 单方面拒绝履行交货合同
1. 如果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第 420(2) 条),允许单方面拒绝(全部或部分)履行交货合同或单方面更改合同。
2. 在下列情况下,供应商违反交货合同应被视为实质性的:
交付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其缺陷在买方可接受的期限内无法消除;
多次违反交货期限。
3.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违反交货合同的行为应被视为实质性的:
多次违反货款付款期限;
多次选货失败。
4. 交付合同自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单方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的通知之时起视为变更或解除,除非另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期限已在通知中规定或已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 494 条. 合同解除时的损失计算
1. 如果在合同因卖方违反义务而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买方以较高但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替代合同规定的货物,则买方可以以合同规定的价格与代替达成的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的形式向卖方提出关于损失赔偿的要求。
2. 如果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由于买方违反义务,卖方以低于合同规定的价格但合理的价格将货物出售给他人,卖方可以以合同规定的价格与代替达成的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形式,向买方提出有关损失赔偿的要求。
3. 如果在根据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理由解除合同后,尚未达成交易来代替解除的合同,并且对于特定商品有现行价格,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交要求以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与合同解除时的现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形式赔偿损失。
当前价格应视为同类货物在货物应转让地点在可比情况下通常可收回的价格。如果该地不存在现行价格,考虑到货物运输费用的差异,可以使用另一地适用的现行价格作为合理的替代品。
三、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要求,不免除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据第十四条对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赔偿本守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