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证券
第 143 条. 安全
1. 担保应是一份文件或一组特定记录,根据既定形式和/或强制性条件证明财产和非财产权利。随着证券的转让,由其证明的所有权利都将被转让。
2.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按照其规定的程序,为了行使和转让权利,由其在特殊登记册(普通或计算机化)中注册的安全证据证明就足够了。
第 144 条 证券的种类和形式
应归类为证券的有:国家债券、国债、汇票、支票、存单和储蓄单、持票人银行存折、提单、股票、私有化证券,以及其他已归类为证券的文件。证券立法或根据该立法规定的程序。
证券可以是发行的和非发行的。
发行的证券包括债券、股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券。
证券可以以跟单和非跟单形式发行(发放)。立法行为可能排除以单据或非单据形式发行(分发)某种类型证券的可能性。
本法适用于与本票和汇票有关的关系,但本票和汇票立法行为规范未规定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安全要求
湖。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种类、有价证券的必要条件、有价证券形式的要求以及其他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其规定的程序确定。
2. 担保的必要条件不存在或担保不符合为其规定的形式应导致其无效。
安全认证的权利主体
1. 证券证明的权利可能属于:
证券的持有人(不记名证券),或
证券(记名证券)上指定的人,或
证券上指定的人,他可以自己行使这些权利或根据他的指示(命令)指定另一个授权人(命令证券)。
2. 立法可排除发行(分发)指定类型证券的可能性,或(和)作为指令,或(和)作为不记名证券。
第一百四十六条1.担保权确认
1. 对单据担保权的确认应为担保本身。在将用于存储的跟单证券转让给有权根据授予其的特别许可(执照)或立法行为进行此类存储的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的情况下,确认该权利证券应为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为记录该证券而开立的账户报表。跟单担保与上述账户报表不一致时,以报表为准。
2. 对非跟单证券权利的确认应为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为记录该证券而开立的账户报表。
3. 证券登记账户的开立和操作顺序,以及对此类账户报表的内容和形式的要求,由法律规定。
4. 股权确认权的具体特征由证券立法确定。
第 146 条2.行使安全权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在出示证券时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出示为保存该证券的记录而开立的账户报表时,可以行使证券证明的权利。
第 147 条. 有担保的权利转让
1. 为了将不记名证券证明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将证券移交给此人即可。
2. 由记名证券证明的权利应按照要求转让(转让)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根据本法第 361 条,转让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的人仅对相应要求的无效承担责任,而不对不履行要求承担责任。
3. 委托证券所证明的权利,以在该证券上刻划转让的方式转让——背书。背书人不仅对权利的存在承担责任,而且对权利的实现承担责任。
对证券作出的背书,应当将证券证明的所有权利转移给证券证明的权利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人——被背书人。背书可以是空白的(未指定必须向谁履行)或指示(指定必须向谁或谁的顺序履行)。
背书可以仅限于委托行使由证券证明的权利,而不将这些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委托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被背书人应担任代表。
4. 股权转让权利的具体特征由证券立法确定。
第 148 条 与担保有关的履行
1. 证券的发行人及其背书人对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物的合法持有人对担保物所证明的义务的履行请求得到满足时,根据该担保物在其面前负有义务的人中的一个或数人得到满足的权利要求对其他负有担保义务的人进行赔偿(回归)。
2. 不允许以没有理由或无效为由拒绝履行由证券证明的义务。证券的持有人发现伪造或者伪造的证券,有权向转让证券的人提出履行证券证明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请求。
第 149 条:担保权的恢复
与丢失的不记名证券和定单证券有关的权利应由法院根据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恢复。
第 150 条 非跟单证券
1. 非票据证券的权利应从这些证券的记录进入为证券记录保存的收购方账户的那一刻起产生。
在立法行为确定的情况下或根据其规定的程序,为记录保存非跟单证券而开立的账户应反映非跟单证券权利的产生(确定)、转让(转让)、变更和终止跟单证券,以及这些权利的产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