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划单位参与民事立法规定的关系
第 124 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作为民事立法主体的行政领土单位
湖。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划单位与这些关系的其他参与者——公民和法人——平等地参与民事立法规定的关系。
2. 除非立法或特定主体的特殊性另有规定,确定法人参与民事立法关系的规范适用于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民事立法主体。
第 125 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划单位参与民事立法关系的程序
1. 国家机关在确定其地位的法令确立的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其行为获得和行使财产权利和义务以及个人的非财产权利和义务,并以共和国的名义在法庭上行事白俄罗斯。
2. 地方行政机构或自治政府机构在确定其地位的法令所确立的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其行动以行政区域的名义获得和行使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单位。
3. 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他国家机关(本条未提及)、法人和公民可以以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域的名义进行活动单位,受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单位的特别命令。
第 126 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划单位的义务责任
1.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划单位对根据所有权属于其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除外。
2. 白俄罗斯共和国及其行政区划单位对其设立的法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3. 白俄罗斯共和国不对行政区域单位的义务承担责任。
4. 行政区划单位不相互承担责任,也不承担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责任。
5. 本条第 2 至 5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对行政区域单位或法人的义务承担担保(担保),或上述主体承担担保(担保)关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义务。
第 127 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与外国法人、公民和国家参与的民事立法规定的行政区划单位的特殊性
白俄罗斯共和国和行政区域单位在外国法人、公民和国家参与的民事立法关系中的责任特点由立法文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