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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1998年12月7日第218-Z号第三章(中文版)下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12-20 08:48:16  

第三十条 公民有效行为能力的限制

1. 因滥用酒精饮料、麻醉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而导致其家人处于困难物质境地的公民,可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命令限制其有效法律行为能力。  对他设立监护人。

由于滥用酒精饮料、麻醉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而导致其有效法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公民  有权进行小额家庭交易。

该公民可以进行其他交易,也可以收取收入、养老金和其他收入,只有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处置这些收入。

公民因滥用酒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类似物而丧失法律行为能力的,应当对其缔结的交易和造成的损害自主承担财产责任。

2. 公民由于精神障碍(疾病)而理解或指导其行为的意义的能力受到限制,可由具有有效法律行为能力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加以限制。对他设立监护人。

因精神失常(病)导致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公民,享有:

1)完成小户交易;

2) 以无偿领取利益为目的的交易,不需要公证或国家登记;

3) 就监护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监护人同意或出于某种目的或无偿处分提供的手段处分而达成交易;

4) 收取收入、退休金和其他收入并处理它们。

该公民经监护人同意可以进行其他交易。

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受托人或监护和托管机构的请求,限制或剥夺该公民独立处理其收入、退休金和其他收入的权利。

公民因精神失常(病)导致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对其缔结的交易和造成的损害自主承担财产责任。

3. 如果根据本条第 1 款限制公民主动行为能力的事由消失,法院应取消对该公民主动行为能力的限制。  对公民建立的监护权,根据法院解除限制有效行为能力的决定而解除。

4. 因精神障碍(病)导致积极行为能力受限的公民,精神状态恶化或者好转的,法院应当相应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公民不具有积极行为能力。本守则或取消对其有效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对公民建立的监护权,根据法院解除限制有效行为能力的决定而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创业活动的限制

在立法行为规定的情况下,公民(个体企业家、创始人、参与者、财产所有人、法人经理等)的创业活动可在司法上被限制长达三年。

创业活动受到限制的公民,在整个限制期间不能:

未设立法人而开展创业活动的;

通过其行为,获得和实施权利,确立和履行法人财产所有人(创始人、参与者)的义务;

在法人的执行机构中任职;

担任企业和其他用于创业活动的财产的管理者。

前项公民所有的企业及其他财产,在时效期限内,该公民仅可通过信托转让该财产,以进行创业活动为目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托管

对未成年人以及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实行托管。

受托人根据法律成为被监护人的代表(法定代表人),并以他们的名义和利益进行所有必要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监护权

14 岁至 18 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被法院限制有效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建立监护权。

被监护公民无权自主完成的交易,监护人应当同意。

监护人应当协助被监护人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并保护被监护人免受第三人侵害。

 

34 条。监护人和受托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表

1. 监护人和受托人应按法律规定的顺序任命,无需特别授权,在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关系中,包括在法庭上,作为被监护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者。

2. 需要受托或监护的人,自受托、监护机构知道需要设立受托或监护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被指定为受托人或监护人的,履行受托人或监护人的职责临时受托人或监护人(直到任命监护人或受托人)被指定给托管和监护机构的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受监护人财产的处分

1. 受监护公民的收入,包括应由被监护人管理其财产的收入,除被监护人有权自主处分的收入外,应由受托人或监护人专为公民的利益支出。病房并事先获得托管和监护机构的授权。

未经受托和监护机构事先授权,受托人或监护人有权以应受监护人的收入作为其收入,支付维持监护人所需的费用。

2. 未经托管和监护机构事先授权,受托人无权缔结以及监护人 - 同意缔结与被监护人财产的转让有关的交易,包括交换或赠与、租用(租赁)、免费使用、质押,或涉及放弃属于被监护人的权利的交易、分离其财产或从中分配参与份额,以及任何其他涉及减少被监护人的财产。

受托人或监护人管理被监护财产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3. 受托人、监护人及其配偶、近亲属除将财产赠与或无偿使用外,无权与被监护人进行交易,并有权代表被监护人进行交易。被监护人与受托人或监护人的配偶及其近亲属之间的交易或司法案件。

 

第三十六条被监护人财产的委托管理

1. 当被监护人的不动产和有价动产需要永久管理时,托管和监护机构应与该机构确定的管理人签订关于该财产托管管理的合同(本法第 52 章)。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或监护人应保留其对未移交给信托管理的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力。

如果管理人行使与病房财产管理有关的权力,则本法第 35 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规则的实施适用于管理人。

2. 因本法第 907 条第 1 款规定的事由解除财产委托管理合同,被监护人财产的委托管理即告终止。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主动行为能力的公民的赞助

1. 已成年并具有主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因健康状况不能自主行使和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公民的请求,可以为其设立监护人。

赞助的确立并不涉及对受赞助公民权利的限制。

2. 已成年公民和具有有效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的助手(执行监护人)只有在该公民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托管和监护机构任命。

3. 受保护公民财产的处分由助手根据与该公民签订的代理或信托管理合同进行。国内交易和其他旨在维持和满足受保护公民国内需求的交易的达成,应由其助手在该公民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4. 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建立的赞助,应被赞助公民的要求终止。

 

第三十八条公民失踪的认定

公民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一年内在其居住地无人知晓其下落的,法院可以认定其失踪。无法确定最后一次收到失踪人员信息的日期的,以最后一次收到失踪人员信息的下一个月的第一个日期开始计算失踪人的认定期限。收到有关失踪人员的消息,无法确定本月的,次年一月一日。

 

第三十九条 认定公民失踪的后果

1. 被视为失踪的公民的财产,在需要永久管理时,根据法院的决定,移交给托管和监护机构确定的人,并根据与该机构签订了信托管理合同。

2. 被视为失踪的公民的财产的受托人承担履行该公民的义务,以属于该公民的财产偿还被视为失踪的公民的债务,代为管理该财产公民。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发给公民,由被认定失踪的公民抚养。

3. 托管和监护机构也可以在收到有关失踪公民下落的信息之日起一年内任命其财产的管理人。

4. 本条未作规定的认定失踪人员的后果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公民失踪认定决定的撤销

1. 被认定失踪的公民出现或发现下落时,法院应撤销认定其失踪的决定。该公民财产的委托管理根据法院的决定解除。

二、自受托人委任之日起三年后,认定公民失踪之决定未被撤销,又未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者,监护人及监护人。托管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第四十一条公民死亡的声明

1.公民如果五年内在其居住地没有任何关于其下落的信息,并且如果他在威胁死亡的情况下失踪或有理由认为他已经死亡,则法院可以宣布该公民死亡六个月内的特定事故。

2. 因军事行动而失踪的军人或其他公民,自军事行动结束之日起满二年,可由法院宣告死亡。

3、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死亡之日,视为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公民因有死亡危险或因特定事故死亡而失踪,宣告死亡时,法院得以该公民死亡之日为推定死亡之日。

4. 宣布该公民死亡意味着该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与该公民的死亡相同。

 

第四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现的后果

1.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现或发现其下落时,法院应撤销宣告其死亡的决定。

2. 除第 283 条第 3 款规定的情况外,公民无论何时出现,均可要求任何人返还在公民宣布死亡后无偿转移给该人的保全财产本守则。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财产按照补偿交易受让的人,经证明在取得该财产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公民还活着的,有返还该财产的义务。无法返还实物的,应当补偿实物价值。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财产,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已经作为没收物移交国家并由国家变卖的,撤销宣告公民死亡的决定后,因出售财产而赚取的钱款应退还给公民。

 

第四十三条 民事行为登记

湖。下列民事行为应当登记:

1) 出生;

2)缔结婚姻;

3) 母性和/或父子关系的建立;

4) 收养;

5) 死亡;

6) 姓氏、专名、父名的变更;

7) 在婚姻和家庭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

2. 登记民事行为的机构和登记民事行为的顺序由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