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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措施法-促进风险企业特别措施法实施日期 2001.11.25.(中文版)第1-19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12-09 17:22:48  

※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促进风险企业特别措施法

[实施日期 2001.11.25.] [6482 号法案,2001.5.24.,其他法案修正]

中小企业部 (创业创新政策科),044-204-77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现有企业向风险企业的转型和设立,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提高产业竞争力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一)本法所称风险企业,是指中小企业框架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中型企业,并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修订;2000 1 21 日第 6194 6195 号法案;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案>

 

1. 下列任何一项的投资总额占其资本的比率等于或超过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企业:

 

(a) 根据中小企业设立法第二条第四款设立的中小企业设立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b) 根据中小企业设立法第二条第五款设立的中小企业设立投资协会(以下简称“投资协会”);

 

(c) 根据专门信贷金融业务法第二条第十四款经营新技术项目金融业务的人(以下简称“新技术项目金融业务经营者”);

 

(d) 根据《专业信贷金融业务法》第 41 条第 3 款设立的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以下简称“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

 

(e) 根据本法第 4-2 条设立的韩国风险投资协会;和

 

(f) 依本法第四条之三规定设立的茶山创业公司;

 

2. 研究开发费用占年销售总额的比例达到或超过总统令规定标准的企业;

 

三、企业利用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权利、新技术、专有技术开展业务,且经营水平符合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企业:

 

(a) 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包括韩国工业产权局局长认可的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注册过程中的技术);

 

(b) 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第 25 条引进并根据该法第 26 条免税的高新技术;

 

(c) 根据《技术转让促进法》第 2 条第 5 款从公共研究机构转让的技术或根据同一法第 6 条通过韩国技术转让中心转让的技术;和

 

(d) 通过总统令确定的从任何其他法律规定的技术开发业务中确定的业务开发的新技术或专有技术;和

 

4.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其技术或商业化能力被总统令确定的机构评定为优秀的企业:

 

(a) 通过实施自主开发的技术而正在开业或开业的企业;

 

(b) 使用外观设计权(包括韩国工业产权局局长认可的外观设计权注册过程中的技术)开展业务的企业;和

 

(三)利用属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权利、新技术或者专有技术开展经营活动,且经营水平低于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企业。

 

(二)本法所称投资,是指接受股票、无抵押可转换债券、无抵押债券优先购买权。

 

(三)本法所称风险企业专用园区,是指第十七条规定的以促进风险企业活动为目的,集中设置风险企业及其配套设施的产业园区。

 

()本法所称风险企业集中场所设施,是指第十八条规定的以促进风险企业活动为目的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本法所称“实验室工厂”,是指在工业安置与工厂建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级示范工厂对应的业务类别内,在其持有的研究设施中配备生产设施的营业场所。大学或研究机构,以促进风险企业的建立。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新增>

 

(六)本法所称风险事业发展促进区,是指风险事业比其他地区更集中,并根据第十八条之四之规定,为促进风险事业活动而指定的区域。通过集体化和合作。  <2000 1 21 日第 6195 号法新增>

 

第三条(投资公司等投资比率计算标准)(一)根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确定投资公司等总投资比率计算标准的必要事项) 1 3,以及计算研发费用占年总销售额的比率,以及使用权利、新技术或专有技术的业务水平和配套设施范围等的标准。前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由商工能源部令规定。  <1998 2 28 日第 5529 号法案修订;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

 

(2) 尽管有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经风险企业促进委员会根据以下第 23 条的规定,经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指定的企业经营企业,可以不包括在韩国有效的产业结构安排和提高产业竞争力的风险业务类别中。  <1998 2 28 日第 5529 号法修订>

 

第二章 创业促进基金会的设立

 

第一节 资本的有效供给

 

4 条(风险投资基金的投资) (1) 管理属于下列各项中任何一项的基金的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可以低于总统令规定的比例进行资本投资根据基金管理计划,进入风险企业,或向投资协会、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或韩国风险投资协会做出贡献: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修订; 1999 12 31 日第 6101 号法案>

 

1. 总统令规定的基金管理框架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基金;和

 

2. 设立目的与上述第 1 款规定的其他此类基金相同且由总统令规定的基金。

 

(2) 在基金管理计划范围内对风险企业的投资或对投资协会、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或韩国风险投资协会的贡献,基金管理人应被视为已获得依有关法令及附属法令的规定授权、许可、批准等。

 

(3) 删除。  <根据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

 

(4) 依照保险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保险业者,得以风险事业投资,或在投资协会或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确定的范围内出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虽有该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1998 2 28 日第 5529 号法案修订;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

 

4-2 条(韩国风险投资协会的组织和运营) (1) 管理中小企业振兴和鼓励购买第 41 条规定的中小企业设立和振兴资金的人其产品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设立和促进基金”)可以不考虑该法第46条的规定,组织韩国风险投资协会(以下简称“韩国风险投资协会”)通过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签订投资合同,以投资风险企业:

 

1. 外商投资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外国人;

 

2. 管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的人;和

 

3.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

 

(2) 中小企业创业促进基金的管理人根据投资合同的内容,在优秀管理者的悉心照料下,为投资者的利益管理韩国风险投资协会的资产。根据第 (1) 款。

 

(3) 根据第 (2) 款管理韩国风险投资协会资产的人应将韩国风险投资协会的资金用于以下活动:

 

1. 向投资协会或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捐款;

 

2. 投资设立中小型企业和风险企业;和

 

三、第一款出资及第二款投资的附带事业。

 

(4) 根据第 (2) 款管理韩国风险投资协会资产的人,为了管理和运营其资金,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职责委托给管理该设立资金的人以外的人通过合同促进中小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在 20/100 的范围内分享投资利润。

 

(5) 如果韩国风险投资协会有损失,则该损失首先由管理中小企业设立和促进资金的人在韩国风险投资的贡献范围内拨付协会及剩余部分,由第(一)项所列人员在出资范围内按照出资比例拨付。

 

(6) 韩国风险投资协会的管理和运营以及利润分配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本条由19981230日第5607号法新增]

 

4-3 条(Dasan Venture Company, Inc. 的设立等) (1) 政府可以设立 Dasan Venture Company, Inc.(以下简称“公司”),以促进风险企业的设立将任何新技术和知识商业化并支持其成长或发展。

 

(2) 中小企业的设立和促进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投资于公司,尽管有中小企业促进和鼓励购买它们的产品法第46条的规定。

 

(3) 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依据税收相关法律及附属法规,对公司给予税收支持。

 

[本条由2000121日第6195号法新增]

 

4-4 条(公司的业务等) (1) 公司应开展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业务:

 

1. 发现和评估任何新技术及其商业化的业务;

 

2. 支持任何人开发任何新技术的业务;

 

3. 投资于任何人的业务和任何将任何新技术商业化的风险业务;

 

4、新技术、工业产权的经纪、代理业务;

 

5. 向任何将任何新技术商业化的个人或风险企业提供任何管理和技术指导的业务;和

 

六、与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

 

(2) 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可向政府、政府设立的任何基金或国内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

 

(3) 公司可以不考虑商法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本和公积金总额的十倍为限发行债券。

 

(4) 公司章程的任何修改,须经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授权。

 

[本条由2000121日第6195号法新增]

 

第五条(优惠信用担保的提供)

 

信用担保应首先从《新技术企业财政援助法》规定的技术信用担保资金中为风险企业提供。

 

第六条(工业产权等出资的特殊情况)(一)可以向创业企业实物出资的主体包括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等。等技术及其使用的权利(本条以下简称“工业产权等”)。

 

(2) 工业产权等价值由总统令规定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的情况下,评估内容应被视为已由授权评估师按照第《商法》第 299-2 条。

 

删除第七条。 <根据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

 

第八条(外国人出资的特殊情况)

 

外国人根据《外商投资促进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向投资协会或韩国风险投资协会提供的捐款,应视为符合该条第 4 款规定的外国投资。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修订>

 

第九条(限制外国人持有股票的特殊情况)(一)外国人(指在该国境内居住或居住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人)收购创业企业的股票大韩民国)或证券交易法第 2 条第 16 款规定的外国公司等,不适用该法第 203 条的规定。

 

(2) 外国人或外国法人等依照前款第(1)款规定取得风险企业的股份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限制。风险业务。

 

删除第十条。 <根据 1998 12 28 日第 5591 号法案>

 

10-2 条(股份公司资本规模的特殊情况)(1)作为风险企业的股份公司,尽管有商法第 329 条第 1 款的规定,其资本可以为 2000 万韩元以上。

 

(2) 设立资本金不足五千万韩元的创业企业者,应根据非诉讼案件诉讼程序法第 203 条的规定,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并附上行政长官通过的文件。中小企业管理局根据第 25 条将其认定为风险企业。

 

[本条由19981230日第5607号法新增]

 

删除第十一条。 <根据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案>

 

第十二条(投资协会运作的特殊案例)

 

根据《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 12 条至第 17 条履行投资协会职责的成员可以将这些职责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相关投资协会的有限责任成员通过与投资协会签订的任何此类合同。  <2000 1 21 日第 6194 号法案修订;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案>

 

13 条(民间投资协会的成立)(一)个人出资成立的以投资创业企业为目的的协会,如欲获得本法规定的支持,应向其行政长官登记。中小企业管理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亦同。

 

(2) 根据第(1)款注册的协会(以下简称“私人投资协会”)由一名履行职责的会员和其他会员组成。

 

(三)履行职责的会员不得在履行民间投资协会职责时进行资金借贷、支付担保、提供证券等行为,不得脱离、转移职务,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私人投资协会的规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投资协会应当解散:

 

一、存续期届满;

 

2. 全体会员的脱离;和

 

3. 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

 

(五)民间投资协会解散的,由履行职责的有关会员担任清算人:但可以按照有关协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委托他人担任清算人。

 

(六)民间投资协会,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中有关协会的规定。

 

(7) 私人投资协会注册和运营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200123日第6416号法新插入]

 

13-2 条(注册的撤销)

 

民间投资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可以撤销其登记: 但属于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撤销有关登记:

 

一、以虚假等非法方式登记的;

 

二、违反本法或其他法,招收会员者;和

 

三、违反本法规定者。

 

[本条由200123日第6416号法新插入]

 

第十四条(税收的特殊情况)(一)政府或地方政府可以根据《特别税收限制条件》对创业企业减免所得税、法人税、购置税、财产税、登记税等。法、地方税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和附属法规,以适应业务的增长。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修订>

 

(2) 个人或民间投资团体对风险事业进行投资时,可根据与税收有关的法律及附属法令减免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投资金额、期限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修订>

 

第二节 科技高效发展与人力供给

 

第十五条删除。 <根据 2001 5 24 日第 6482 号法案>

 

16 条(公职人员就职请假等)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可获准休假尽管有《公共教育官员法》第 44 条第 1 款、《国家公共官员法》第 71 条第 2 款、第 63 条第 2 ) 的《地方公职人员法》和《私立学校法》第 59 (1) 条:   <1998 12 30 日第 5607 号法修订>

 

1. 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大学(包括理工大学和专科学校,下同)的教职员工(包括大学附属机构的研究人员,下同);和

 

2. 国家或公共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包括韩国科学技术先进院法第15条和光州科学技术院法第14条规定的教学人员和研究人员。下同) .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休假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在这种情况下,大学教职员工的休假时间可以超过其剩余就业时间,尽管有《公共教育官员法》第 45 条第 2 款的规定。

 

() 大学教职工、国家或公共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6个月以上休假的,视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大学或国家/公共研究机构的额外正式工作人员,其数量与获得休假的教学人员或研究人员的数量相同。

 

16-2 条(公共教育官员兼任职务或办公室的特殊情况) (1) 总统令确定的公共教育官员或政府出资的研究机构(不包括国防领域的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可以持有在获得其所属机构负责人许可的情况下,作为风险企业的代表、官员或雇员的额外职位或职位:前提是,对于公职人员,只有在有效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许可不太可能被阻碍。

 

(2) 根据第 (1) 款从机构负责人处获得的许可应视为根据《公共教育官员法》第 18 条第 (1) 款或合作社第 6 条第 (4) 款授予的兼任职位或职务的许可。研究与发展促进法。

 

[本条由19981230日第5607号法新增]

 

第十六条之三(创业企业的股票期权)(1) 尽管有《商法》第 340-2 条至第 340-5 条的规定,但受公司章程约束,作为股份公司(不包括证券法项下的股票上市公司和社团注册法人)的风险企业和交易法)可以根据商法第 434 条的决议,从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人中授予对风险业务的技术和管理的建立或创新做出贡献或能够做出贡献的人以优惠价格购买新股票的权利和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购买上述业务股票的权利(以下简称“股票期权”):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修订>

 

1. 风险企业的管理人员或雇员(不包括总统令规定的人员);

 

2. 具备总统令规定的技能和管理能力的人;和

 

3. 总统令确定的大学或研究所。

 

(二)公司章程第(一)项关于股票期权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200123日第6416号法新增>

 

1.声称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授予股票期权;

 

(二)行使股票期权交割的股票种类和数量;

 

3、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的资格;

 

4、股票期权的行权期限;和

 

5.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撤销股票期权。

 

(3) 股东大会根据第(1)款的特别决议,确定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事项:   <200123日第6416号法新增>

 

1、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的姓名或者职务;

 

2、股票期权的授予方式;

 

3、股票期权行权的价格和期限;和

 

4. 行使股票期权交付的股票种类和数量,就每个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个人而言。

 

(4)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将第 (2) 款第 2 款规定的股票总数的 20/100 以内的股票作为股票期权授予公司高级职员和雇员以外的其他人时相关风险企业,本条第(三)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项,可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形式,由相关风险企业董事会决定。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新增>

 

(5) 想要授予股票期权的风险企业,如果根据第 (3) 款和第 (4) 款作出决议,应根据总统规定的条件向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报告内容。法令。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修订>

 

(6) 风险企业的股票期权,准用证券交易法第189条之44至第6条的规定。  <2001 2 3 日第 6416 号法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