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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风险企业特别措施法
[2006 年 6 月 4 日生效]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部分修订]
中小企业部 (创业创新政策科),044-204-77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现有企业向风险企业的转变和风险企业的设立,为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提高行业竞争力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一)本法所称风险企业,是指符合第二条之二规定的业务。 <由 2002 年 8 月 26 日第 6723 号法修订>
(二)本法所称投资,是指接受股份公司发行的股票、无担保可转换债券、无担保无担保债券,或者接受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 <由 2002 年 8 月 26 日第 6723 号法修订>
(3) 删除。 <根据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4) 本法所称“风险企业集中场所设施”是指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促进风险企业活动的目的而指定的建筑物,由总统规定的集体场所和配套设施。法令于其中。 <由 2002 年 8 月 26 日第 6723 号法修订>
(五)本法所称“实验室工厂”,是指在产业集群发展与工厂建设法第28条规定的市级示范工厂所对应的事业类别中,在其持有的研究设施中配备生产设施的经营场所。大学或研究机构,以促进风险企业的建立。 < 1998 年 12 月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新增;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2 号法;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六)本法所称风险事业发展促进区,是指风险事业的集中度高于其他地区,并依第十八条之四之规定,为促进风险事业活动而指定之区域。通过其分组和合作。 <2000 年 1 月 21 日第 6195 号法新增>
(七)本法所称“战略联盟”,是指与其他企业的股东或其他风险企业在技术、设施、信息、人力、资金等领域建立合作关系,为目的提高生产力和增强竞争力等。 <2004年1月20日第7091号法修改>
第 2-2 条(风险投资的要求)(1)风险投资应满足下列各项的要求: <2004 年 12 月 31 日第 7288 号法修改;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案;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1. 中小企业框架法第2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
2. 删除;和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的企业,涉及以下任何一项的人的总投资额(以下简称“总投资额”),投资总额占其资本金的比例及维持该比例的期限:
(ⅰ)《中小企业设立扶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公司”);
(ⅱ)《中小企业创业扶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协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协会”);
(ⅲ)从事专业信贷金融业务法第二条第十四款规定的新技术项目金融业务的人(以下简称新技术项目金融业务经营者);
(ⅳ)专门信贷金融业务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以下简称“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
(ⅴ)第四条之三规定的韩国风险基金;
(ⅵ)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专业公司;和
(ⅶ) 总统令规定的对中小企业进行技术评估和投资的金融机构;
(b) 符合总统令规定的年度研究开发总金额的企业(仅限于技术开发促进法第 7 条第 1 款第 2 项规定的附属研究机构的企业)费用和研发费用占其年总营业额的比例,这在总统令规定的机构的业务前景中得到了高度评价;和
(c) 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企业(包括初创企业):
(ⅰ) 需要由韩国技术信用担保基金法项下的技术信用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技术信用担保基金”)担保,或者需要获得无抵押的贷款总统令规定的机构,例如根据《中小企业振兴和鼓励购买产品法》第 47 条规定的小型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小型企业法人”),以便促进已开发技术的产业化或企业成立;
(ⅱ) 要求第(ⅰ)项的担保或贷款金额在其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该担保或贷款金额达到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和
(ⅲ) 其技术受到(ⅰ)项下担保或贷款机构的高度赞赏。
(2) 第(1)款第3款(b)项和(c)(ⅲ)项规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修订>
[本条由 2002 年 8 月 26 日第 6723 号法新插入]
第三条(关于排除风险业务的业务类型的决定)(一)删除。 <根据 2002 年 8 月 26 日第 6723 号法案>
(2) 尽管有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经创业企业便利化委员会根据第 23 条的规定,经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指定的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得纳入为有效的产业结构安排和加强大韩民国产业竞争力而设立的风险企业类别。 <1998 年 2 月 28 日第 5529 号法修订>
第二章 创业促进基金会的建立
第一节 资本的有效供给
第 4 条(风险企业等的基金投资) (1) 总统令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属于基金管理框架法的规定, 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比例向风险企业投资,或根据相关经营计划向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协会、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或韩国风险基金捐款。基金。 <由 2004 年 1 月 20 日第 7091 号法案修订;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2) 在相关基金的运营计划范围内,对风险企业的投资或对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协会、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或韩国风险基金的出资,基金管理人应当视为已按照相关法律及附属法规的规定获得授权、许可、批准等。 <1998 年 12 月 30 日第 5607 号法修订>
(3) 删除。 <根据 1998 年 12 月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
(四) 依照保险业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保险业者,得投资于风险事业,或出资于本辖区内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协会或新技术项目投资协会。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范围,虽有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1998 年 2 月 28 日第 5529 号法案修订;1998 年 12 月 30 日第 5607 号法案;2003 年 5 月 29 日第 6891 号法;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第四条之二(中小企业投资基金等的设立)(1) 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在听取第(5)款规定的基金指导委员会的意见后指定的组织(以下简称“专门从事投资管理的组织”) ) 从总统令规定的小型企业法人等投资管理机构中,可以设立由管理中小企业振兴和产业基金的人等投资的基金(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产业基金”) 中小企业促进和鼓励购买其产品法第 41 条规定,投资于以投资中小企业和风险企业为目的而设立的基金或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基金”)。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修订>
(二)中小企业促进产业基金基金负责人可以投资中小企业投资基金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 , 尽管有中小企业促进和鼓励购买其产品法第 46 条的规定。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修订>
(3) 专门从事投资管理的组织应将基金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属于以下各项的基金或公司: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修订>
1.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协会;
2.第4-3条规定的韩国风险基金;
3、产业发展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重组协会;和
4、《间接投资及资产经营法》第144-6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
(4) 专门从事投资管理的组织应根据第 (5) 款所述的基金指导委员会通过的决议以及与指定和专门从事投资管理的组织的管理等由总统令规定。
(五)在中小企业管理局内设立基金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其任务是审议和解决下列基金运作事项基金:
一、基金运作计划事项;和
2. 指导委员会主席提出的与基金基金运作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6) 指导委员会由不超过 11 名符合下列各项的成员组成,并受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的委托: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改>
1、为投资创业企业而设立的机构推荐的3人;
2、创业企业代表机构推荐的2人;
3. 小企业公司推荐的两人;和
4、基金投资机构推荐的不超过四人。
(七)指导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只能连任两次。
(8) 任何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担任指导委员会的成员:
1. 不称职的人或准不称职的人;
2. 被宣告破产后仍未复职的;
3、被判处无拘役或者更重刑罚的,自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人(包括视为执行完毕的情况)或者判决不执行被确认;
(四)被判处无拘役或者较重刑罚的,自中止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未逾二年的;
(五)被判处无拘役或者较重刑罚的缓期执行后,处于缓期执行期间的;和
6. 因法院或其他法令而丧失或丧失资格者。
(9) 基金基金的存续期限由总统令决定,不超过 30 年,以及基金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以及指导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营的必要事项等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2004年12月31日第7288号法新插入]
第 4-3 条(设立韩国风险投资基金等) (1) 属于以下任何一项的人可以设立由基金投资基金投资的基金(以下简称“韩国风险投资基金”)以便对中小企业和风险企业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在中小企业厅长官处登记韩国风险基金,变更登记事项的情况也同样适用 。 7868,2006 年 3 月 3 日>
1、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公司;
2、新技术项目金融业务经营者;和
三、《商法》规定的符合下列各项要求的有限公司:
(a) 投资总额不得低于基金设立金额的百分之一;和
(b) 有限公司必须拥有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专业人力。
(2) 韩国风险基金由一名成员组成,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下简称
“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和其他有限责任的成员,其投资金额有限制(以下简称“有限责任成员”)。在这种情况下,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应为第(1)款中的任何一项,其他投资者应为有限责任的成员。
(3) 韩国风险基金的投资金额、成员人数、注册条件、存续期限、运营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4) 韩国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将韩国风险基金资金用于下列各项业务:
1. 对中小企业和风险企业的投资;和
2. 对中小企业和风险企业的竞争力加强项目的投资,由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规定。
(5) 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应作为投资者利益的良好管理人来管理韩国风险基金的资产。
(6) 韩国风险基金可以根据基金规则规定的投资回报,以及支付报酬的投资回报计算方法等必要事项,向管理成员支付报酬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订>
[本条经 2004 年 12 月 31 日第 7288 号法案全面修订]
第 4-4 条(韩国风险基金等的业务表现) (1) 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应履行韩国风险基金的业务。
(2) 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在执行韩国风险基金的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任何一项的行为: <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修改>
1. 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使用韩国风险基金资产的行为;
2. 借入任何资金、担保任何付款或提供任何担保的行为;
3. 投资于受垄断法和公平交易法第九条规定的相互投资限制的企业集团的任何公司的行为;
4. 取得或持有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机构股份的行为;
五、取得或占有任何不动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不动产”)的行为,但本条规定的用于经营的不动产,包括企业孵化器等除外。总统令规定的范围的《中小企业设立支援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但以非商业用途取得不动产的情况除外。任何担保权的行使;和
6.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不利于其设立目的的行为。
(3) 如果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根据第 (2) 款 5 的但书通过行使任何担保权获得任何非商业用途的不动产,则该非商业用途的不动产使用时,应在商工能源部令规定的一年内处理。
[本条由2004年12月31日第7288号法新插入]
第 4-5 条(管理成员脱离韩国风险基金)
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成员不得从韩国风险基金中分离出来,但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除外:
一、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公司、新技术项目金融业务经营者的注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
2. 韩国风险基金管理人破产;和
3. 征得全体会员同意的。
[本条由2004年12月31日第7288号法新插入]
第 4-6 条(韩国风险投资基金的解散) (1) 韩国风险投资基金以下列任何一项为由解散:
一、存续期届满;
2、所有有限责任会员的脱离;
3、韩国风险基金管理人的脱离;和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当第 (1) 款第 3 款的理由成立时,韩国风险基金可以在自日期起 3 个月内经全体有限责任成员一致同意,让管理成员加入韩国风险基金而继续存在。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产生这种理由。
(3) 韩国风险基金解散时,韩国风险基金的管理人应成为清算人: 条件是,韩国风险基金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在以下条件下被选择和指定为清算人有关基金的规则所订明。
(4) 如果韩国风险基金解散时债务金额超过投资金额,韩国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偿还该债务。
[本条由2004年12月31日第7288号法新插入]
第 4-7 条(专门公司的设立等) (1) 政府可以设立专门公司(以下简称“专门公司”),以促进投资等,以促进中小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中型企业和风险企业。 <由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订>
(2) 中小企业振兴与产业基金的管理人,可以不顾《中小企业振兴和鼓励购买产品法》第46条的规定,投资于专业公司。 <由 2001 年 12 月 31 日第 6590 号法案修订;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案;2006 年 3 月 3 日第 7868 号法案>
(3) 国家或地方政府可依据税收相关法律及附属法规,对专业公司给予税收支持。 <由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订>
[本条由2000年1月21日第6195号法新增]
第 4-8 条(专门公司的业务等) (1) 专门公司应开展下列各项业务: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改>
1. 投资于以投资中小企业和风险企业为目的而设立的协会等;
2. 对中小企业和风险企业的投资;
3、协助引进外资风险投资;
4、培育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公司;和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附属业务,受政府委托。
(二)专业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可以向政府、政府设立的任何基金或者国内外金融机构借款。 <由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订>
(三)专业公司可以发行其资本金和公积金总额十倍的债券。 <由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订>
(4) 专业公司章程的任何修改,须经中小企业管理局局长授权。 <由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修订>
(五)除本法规定者外,专门公司准用商法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 <2005 年 7 月 29 日第 7633 号法新增>
[本条由2000年1月21日第6195号法新增]
第五条(优惠信用担保的提供)
韩国技术信用担保基金优先为风险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由 2002 年 8 月 26